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62號
原 告 千謄半導體設備製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慧俐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
被 告 晶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治平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黃政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陸拾肆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14日向原告訂購顯影清
洗機等各式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30
9,800 元,付款方式為出貨時支付90%之價金,驗收後30日
內以電匯支付餘款美金30,980元,收貨人及收貨地點由被告
另行指定。原告已依指示將系爭設備運送至香港交付予被告
,再由被告自行運送交付予訴外人東莞福地電子材料有限公
司(下稱福地公司),訴外人福地司於100 年1 月17日出具
驗收合格文件給原告,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餘款美金30,980
元,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不給付。原告
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980元,
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稱:原告雖提出原證2 號驗收報告單、原證3 號機
台總檢紀錄合格確認書,用供證明系爭設備業經訴外人福地
公司驗收合格。
惟查,訴外人福地公司為一中國大陸籍公司
,其日常使用文字,應係簡體字,惟前開文書卻以中文繁體
繕打,殊值懷疑,被告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又依系爭採購
訂單第3 條約定,尾款10%之付款條件為經被告驗收合格後
30日內付款,惟原告
迄今並未提收系爭設備業經被告驗收合
格之證明,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14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約
定買賣價金為美金309,800 元,付款方式為出貨時支付90%
之價金,驗收後30日內以電匯支付餘款美金30,980元,收貨
人及收貨地點由被告另行指定;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設
備運送至香港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自行運送交付予訴外人
福地公司情,
業據原告提出採購訂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
第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
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以前開辯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系爭設備是否已經被告驗收合格?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業經訴外人福地公司驗收合格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由訴外人福地公司出具之驗收報告單、機台總檢紀
錄合格確認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20頁至第22頁背頁
),惟前開私文書已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前開私文書之真正,是
上開私文書不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
據。
㈡依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電子郵件所示,原告於2011年1
月17日檢附驗收單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請被告確認是否於
該月月底支付尾款,被告當日回覆稱:「福地尾款我司已催
收中。上週我司主管前往福地時,亦積極了解尾付日。目前
福地口頭答覆目標農曆年前後付款…」(見本院卷第27頁)
;
嗣因被告遲未付款,原告又於2011年5 月6 日以電子郵件
詢問何時可付款?被告於同日回覆稱:「…本月福地會進行
電匯,一旦確認款項入帳,我司會安排當天立即電匯貴司」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頁);原告再於2012年5 月11日檢附驗
收單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詢問何時可付款?被告公司負責人
鄭治平於同日回覆稱:「…福地對本人的欠款,已累積超過
50餘萬美元……還望貴司持續配合,拒絕福地公司結清尾款
前的售後服務……另外,附件中的驗收單已知悉,我會再與
福地協商。」(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公司負責人鄭治平
又於2012年9 月5 日回覆稱:「……請貴司工作人員,勿提
供客戶任何服務與保固,配合本人催款行動……」(見本院
卷第25頁背頁);因被告遲未付款,原告再於2012年11月16
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何時可付款?被告公司負責人鄭治平於20
12年12月13日回覆稱:「過去一段時間,本人只要去大陸出
差,盡可能到福地洽談此事……所有結論都是『並
非不付,
但需時間』。他提出拒付的理由對本人來說,非常不合理…
…福地對本人的欠款總金額是53萬餘美元,與
本案是同一個
時期的欠款……」(見本院卷第25頁)。由被告寄予原告之
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其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設備
已交付予訴外人福地公司,並經訴外人福地公司驗收後開始
使用之事實,知之甚詳,僅因訴外人福地公司遲不給付款項
予被告,致被告亦以此為由拖延付款,被告從未爭執系爭設
備是否有瑕疵,或是否已經被告或訴外人福地公司驗收合格
。是系爭設備經原告交付予被告,再經被告交付予訴外人福
地公司驗收合格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設
備是並未經被告驗收合格
云云,
委無可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依
買賣契約將
系爭設備交付予被告,並已驗收完畢,則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之尾款美金30,980元,
洵屬有
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依系爭採購訂單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
30日內給付尾款,而本件原告已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告,被
告於100 年1 月17日回覆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表示訴外人福
地公司會於農曆前後付款予被告,顯見系爭設備至遲於100
年1 月17日即已驗收完畢,依系爭採購訂單之約定,被告應
於100 年1 月17日起之30日內給付尾款,逾期未付,即應負
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3 月1 日起負遲延責
任,
即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30,980元,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