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80號
原 告 傑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輝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
律師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遠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振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
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簽定買賣合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負責提供訴外人新加坡商傑樂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樂公司)工廠之廠房配線工程、圖
控PLC 程式編輯、MCC .PLC變頻器、照明盤等貨品及安裝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原告應於100 年8 月30日前完成
上開貨品之交付及系爭工
程之安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負責之系爭工程項目,實則
係被告與傑樂公司間「CP生產工廠建造工程契約」中第八期
之儀控安裝工程,再由被告轉包予原告,故原告所負責施作
之第八期儀控安裝工程,須待被告所
承攬之第六期壁板工程
及第七期水電照明工程完工後,始能進場施作,然因被告未
能於100 年8 月30日前提供原告
適於施作工程之環境,致原
告未能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實不
可歸責於原告,況
兩造已
合意刪除系爭契約第7 條違約責任之約定,縱認原告
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亦無須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施作之
系爭工程完工後,經傑樂公司於101 年8 月13日驗收,被告
即無須再履行該工程送請傑樂公司驗收之義務,依
民法第31
0 條第3 款規定,業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後支付總價10% 即60萬元(月
結30天票),故被告最遲應於101 年9 月13日給付款項,然
被告竟以其於101 年7 月31日遭傑樂公司扣款535,920 元為
由,拒絕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60萬元,
爰依民法第367 條及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60萬元
並附加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應於100 年8 月30日前完成
承攬工程,然因原告專業能力不足且怠於積極處理承攬工作
,導致原告與傑樂公司間之承攬工程遲遲無法如期完成而遭
傑樂公司扣款535,920 元,被告甚至迫於無奈跨過原告直接
找上原告所採購之設備原廠進行相關參數調整及錯誤修正,
因而支出本應由原告支付之費用75,600元、36,750元,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226 條第1 項、231 條第1 項、179
條之規定以遭傑樂公司扣款535,920 元之損害及原告獲有75
,600元、36,750元之
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賠償及返還,並以
上開款項共計648,270 元(計算式:535,920 +75,600+36
,750=648,270 )抵銷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之60萬元尾款債
務;又原告遲至101 年8 月13日跨過被告逕向傑樂公司提出
驗收,且當日之驗收單為原告單方製作,訴外人即傑樂公司
現場主管張文彬亦於該驗收單中註記「以上工作已來改善,
完工否請遠技自行來廠確認」之文字,可見兩造並無約定由
傑樂公司進行驗收,原告刻意逕向傑樂公司請求驗收,顯見
明知其遲延給付導致被告工程延誤受罰,不可能再同意原告
驗收請款,而心虛不敢面對被告,又系爭契約約定試車費用
132,265 元(包含於尾款60萬元中),因原告並未進行試車
,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被告亦得拒絕給付該款項等語置
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於100 年6 月28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負責提
供傑樂公司工廠之廠房配線工程、圖控PLC 程式編輯、MC
C .PLC變頻器、照明盤等貨品及安裝工程,契約總價為60
0 萬元,原告應於100 年8 月30日前完成上開貨品之交付
及安裝。
(二)被告於101年7月31日遭傑樂公司扣款535,920元。
(三)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60萬元。
四、
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工程是否經驗收完成?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60萬元,有無理由?(二)被告以
遭傑樂公司扣款535,920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三)被
告以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支出75,600元、36,750元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四)被告以系爭工程未經試車,拒絕給付試
車費用132,265 元,有無理由?
(一)系爭工程是否經驗收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
尾款6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
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
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
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
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
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
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
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並
非
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2 年度
台上字第553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觀諸系
爭契約之報價單品項(見本院卷第10-15 頁),其中「工
業級電腦IPC-510MB-00XBE 」、「22"LCD Monitor」、「
電腦操作桌」等品項,兩造間應係注重該等設備
所有權之
移轉,該部分之
法律關係應為買賣;而關於配線工程、PL
C 程式編輯等部分,其目的重在提供勞務給付完成工作,
當定性為承攬契約。故綜觀契約之文義、締約動機及目的
,兩造間系爭契約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系爭契約
中關於設備之供給,其法律關係為買賣,關於工作之完成
,則屬承攬,系爭契約中就有關權利義務之適用,應基此
認定,
合先敘明。
2、本件兩造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付款方式分3 期給付,
先後於契約簽定日給付300 萬元、交貨後給付24 0萬元、
驗收後給付60萬元,合計600 萬元,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7-8 頁),則就爭議之尾款給付
與否,牽
涉系爭工程於是否經「驗收」,自應就系爭工程是否業經
驗收,以為釐清。
3、經查,原告所負責之系爭工程項目,實則係被告與業主傑
樂公司間「CP生產工廠建造工程契約」中第八期之儀控安
裝工程,再由被告轉包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被
告與業主傑樂公司間就該CP生產工廠工程契約之付款條件
,約定依工程進度分別給付各期工程款,其中最後一期款
項為「第九期試車完工驗收(10% )」(見本院卷第91頁
),而傑樂公司亦已於101 年7 月31日給付工程尾款10%
與被告,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
堪認CP生產工廠建造工程之各項工程均經傑樂
公司試車並驗收完工,傑樂公司方會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
與被告。
是以,被告轉包予原告之系爭工程,亦已經驗收
完工
一節,應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傑樂公司現場主管張文
彬於該驗收單中註記「以上工作已來改善,完工否請遠技
自行來廠確認」之文字,可推知原告刻意跨過被告請求傑
樂公司驗收,被告並未驗收系爭工程
云云,然傑樂公司既
已於101 年7 月31日將工程尾款給付被告,應可認定原告
就系爭工程亦已於101 年7 月31日前完工並經驗收,再佐
以該驗收單上記載「上述工程已完成缺失改善(註:應係
漏載「缺」字)」、「以上工作已來改善」等文字(見本
院卷第16頁),堪認原告僅係就系爭工程之部分缺失進行
修補、改善,並經業主傑樂公司人員確認,不可據此即謂
系爭工程未經驗收,況系爭工程經業主傑樂公司驗收,並
給付工程尾款與被告,對被告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
職是
之故,原告已完成工作物之交付,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尾款60萬元,
應屬有據。
(二)被告以遭傑樂公司扣款535,920 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
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導致原告與傑
樂公司間之承攬工程遲遲無法如期完成而遭傑樂公司扣款
535,920 元,並以此金額用以抵銷系爭契約之工程尾款,
自應由被告就遭傑樂公司扣款之事實及遭扣款與原告遲延
完工間有
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傑樂公司出具之
扣款證明書及被告銀行帳戶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
、105 頁),然自該扣款證明書記載「新加坡商傑樂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之『CP生產工
廠建造工程』一
案由遠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
方)承攬,雙方簽定合約中載明完工日期為民國100 年10
月31日止。業因乙方工程延誤至民國101 年1 月9 日完工
,但尚有儀電工程未完,依工程合約第8 條逾期罰款規定
…甲方與乙方商議結果,合議本工程乙方共逾期16天…扣
款金額自本工程款中扣除。而儀電工程未完工部分,仍須
由乙方負責施作,完工由甲方驗收始算全數完工」等文字
觀之,傑樂公司因被告所施作之工程遲至101 年1 月9 日
始完工,自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而該遲延遭傑樂公司
扣減逾期罰款之工程,應僅指被告承攬施作「儀電工程」
以外之工程遲延部分,並未包含儀電工程未完工之部分,
否則何須於證書書中另特別記載「但尚有儀電工程未完」
、「而儀電工程未完工部分」等文字,再佐以CP生產工廠
建造工程之第五、六、七期工程款項係於101 年1 月12日
給付與被告,有被告所提傑樂公司付款資料在卷
足憑(見
本院卷第152 頁),付款時間101 年1 月12日與該扣款證
明書
所載完工時間101 年1 月9 日相距僅3 日,
益徵該扣
款證明書所指遲延完工之工程,應係指被告所負責施作之
工程項目,
無涉第八期儀電工程。傑樂公司扣減逾期完工
罰款之工程本即為被告所負責施作之部分,CP生產工廠建
造工程中儀電工程以外之工程部分既非屬原告所承攬施作
之系爭工程,被告自不得據以遭傑樂公司扣款535,920 元
主張抵銷,故被告此節抵銷之主張,
要屬無據。
(三)被告以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支出75,600元、36,750元主張
抵銷,為無理由。
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
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
第三
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固為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7 條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所負責施作之
系爭工程存有PID 參數設定錯誤、PLC 接點錯誤、管線PI
924A及LI924A漏未施作、自動控制閥配線錯誤等瑕疵,先
後花費瑕疵修補費用75,600元、36,750元,得據以抵銷云
云,然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上開瑕疵,應屬系爭契約
中兩造注重提供勞務給付完成工作之部分,故應適用承攬
之法律關係,是依
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先定相當期限通
知原告修補,逾期始得自行修補復請求原告償還費用。本
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有定期通知修補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亦無法證明其確有此一通知(見本院卷第19 3
頁背面),姑不論系爭工程瑕疵究否存在,因被告未踐行
瑕疵修補通知程序,即無由據以行使承攬瑕疵修補費用償
還
請求權,此節所辯,委屬無據。
(四)被告以系爭工程未經試車,拒絕給付試車費用132,265 元
,為無理由。
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以系爭工
程未經試車,依前開規定拒絕給付試車費用132,265 元云
云,
惟觀諸被告與業主傑樂公司間就該CP生產工廠工程契
約之付款條件最後一期款項為「第九期試車完工驗收(10
% ):試車及教育訓練完成(包含文件資料手冊)」(見
本院卷第91頁),而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工,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工程亦經試車完畢,而系爭契約之試車費用132,
265 元既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尾款60萬元中,則被告自不得
以系爭工程未經試車,拒絕給付該筆款項,被告此節所辯
,亦無足取。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被告
應於驗收後支付工程尾款60萬元(月結30天票),本件系
爭工程業經驗收,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尾款
60萬元,已如前述,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亦已於101 年8
月13日經業主傑樂公司現場主管張文彬確認無誤,是本件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9 月14日,應屬有據
。
五、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尾款60萬元,及自101 年9 月14日起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以遭傑
樂公司扣款535,920 元、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支出75,600元
、36,750元主張抵銷、以系爭工程未經試車,拒絕給付試車
費用132,265 元,均無足取。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