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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4號 原   告 林明美       林柏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南方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隆 被   告 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郎 被   告 謝榮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方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鐵皮屋之基地(面 積一二七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南方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柒 拾肆元。 被告南方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一日起 至遷出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方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南方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元、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時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南方草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月屆期時,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林明美、林柏伶於民國98年11月 30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99/1 00、1/100 ,並於同年12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所 有,被告正揚公司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856 號事件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 果圖)編號E 部分所示之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 爭建物),而系爭土地既經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被告正揚 公司所蓋系爭建物即無繼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詎料被告正揚公司非但不予拆除,甚將之交付被告南方 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草公司)、謝榮基占 有作為製造生物科技產品之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又被告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 土地而受有利益,其等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使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尚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12 7平方公尺,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 400元,及年息10% 計算,被告每月獲有不 當得利17,780元,然因被告占用該土地係作為研製生物科技 產品使用,獲利甚豐,該不當得利金額顯然偏低,故調整後 以2 萬元為合理,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12月1 日起至 101 年7 月31日止共32個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自101 年 8 月1 日起算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仁濟公司)所有,被告南方草公司多年前即向 該公司承租,被告南方草公司並非無權使用。而被告謝榮基 係受僱於被告南方草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與另一被告正揚 公司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南方草公司 所使用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簡易庭卷 第10頁),且經本院於100 年度壢簡字第856 號事件中囑託 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見簡易庭 卷第9 頁),且為被告南方草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然原告主張被告謝榮基、被告正揚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及被告正揚公司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暨被告三人 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㈠被告對系爭 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㈡被告謝榮基、被告正揚公司是 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㈢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有無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㈣被告應否賠償原告因系爭土地遭占有使 用之損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三人對系爭建物均無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雖主張被告正揚公司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 為被告正揚公司所否認,而被告南方草公司、被告謝榮基亦 均否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 三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 舉證之責。但查,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認被告三人就系爭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拆除系爭建物,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 聲請調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資料以查明納稅義務人,惟 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縱有稅籍資料,其納稅義務人非必 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稅籍資料遽認納稅 義務人即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故本院認該項 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謝榮基、被告正揚公司並未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雖主張被告謝榮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但為被告謝榮基 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惟查 ,原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榮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況原告既主張被告南方 草公司有占用系爭土地製造生物科技產品之情事,且原告對 被告謝榮基主張其為被告南方草公司之總經理乙節,亦未爭 執,則被告謝榮基至多亦僅為被告南方草公司之占有輔助人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謝榮基自系爭建物之基地遷出。此外 ,原告係以被告正揚公司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 ,主張被告正揚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正揚公司對 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正揚公司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自亦無從認 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被告南方草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南方草公司辯稱系爭建物為仁濟公司所有,被告南方草 公司多年前即向仁濟公司承租系爭建物,被告南方草公司並 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15頁)。但查: ⒈觀諸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其中第一條關於房屋所在 地及使用範圍之約定內容實為空白,則被告南方草公司向 仁濟公司承租之標的是否即為系爭建物,已至有可疑。且 被告南方草公司與仁濟公司就承租標的物若未達成合意, 則該租賃契約亦難認有效。甚者,該租賃契約書係於101 年9 月21日簽訂,距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已相 隔甚久,則被告南方草公司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合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亦非可遽採。 ⒉又縱認被告南方草公司與仁濟公司間就系爭建物已成立租 賃契約,然被告南方草公司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要 件,亦應以仁濟公司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 前提,然仁濟公司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迄未見被告南方草公司詳予說明及舉證,故被 告南方草公司空言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顯不足 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 。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付,係指將占有之 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 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本 件被告南方草公司既無法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南方草公司自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鐵皮屋之基地遷出,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南方草公司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土地遭其占有使用之損失 :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南方草公司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 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方草公司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 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99 年1 月份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 元,有原告提出 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茲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南方草公司之使用狀態等 情狀,認以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為適當。茲將被告南方草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 計算如下: ⒈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98年12月30日)起至10 1 年7月31日止: 被告南方草公司對其自98年12月30日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鐵皮屋之基地127 平方公尺乙情並不 爭執,故被告南方草公司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1 年7 月 31日止所受利益為3,674 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 元 占用面積127 平方公尺5%2.5833年)。 ⒉每月之損害金: 原告自101 年8 月1 日後每月所受損害金為119 元(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224 元占用面積127 平方公尺5%12 ),故原告請求被告南方草公司自101 年8 月1 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1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南方草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鐵皮屋之基 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南方草公司給 付3,674 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遷出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謝榮基、被告正揚公 司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謝榮基、被 告正揚公司連帶給付損害金部分,則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 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南方草公司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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