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4號
原 告 林明美
林柏伶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被 告 南方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隆
被 告 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郎
被 告 謝榮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方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鐵皮屋之基地(面
積一二七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南方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柒
拾肆元。
被告南方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一日起
至遷出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方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南方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元、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時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南方草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月屆期時,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林明美、林柏伶於民國98年11月
30日經法院
拍賣程序拍定取得
所有權,
應有部分分別為99/1
00、1/100 ,並於同年12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所
有,被告正揚公司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856 號事件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
果圖)編號E 部分所示之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
爭建物),而系爭土地既經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被告正揚
公司所蓋系爭建物即無繼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
詎料被告正揚公司
非但不予拆除,甚將之交付被告南方
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草公司)、謝榮基占
有作為製造生物科技產品之用,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又被告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
土地而受有利益,其等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使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尚得依
共同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12 7平方公尺,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 400元,及年息10% 計算,被告每月獲有不
當得利17,780元,然因被告占用該土地係作為研製生物科技
產品使用,獲利甚豐,該不當得利金額顯然偏低,故調整後
以2 萬元為合理,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12月1 日起至
101 年7 月31日止共32個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自101 年
8 月1 日起算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仁濟公司)所有,被告南方草公司多年前即向
該公司承租,被告南方草公司並非無權使用。而被告謝榮基
係受僱於被告南方草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與另一被告正揚
公司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南方草公司
所使用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簡易庭卷
第10頁),且經本院於100 年度壢簡字第856 號事件中囑託
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
可參(見簡易庭
卷第9 頁),且為被告南方草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然原告主張被告謝榮基、被告正揚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及被告正揚公司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暨被告三人
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損害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㈠被告對系爭
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㈡被告謝榮基、被告正揚公司是
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㈢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有無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㈣被告應否賠償原告因系爭土地遭占有使
用之損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三人對系爭建物均無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雖主張被告正揚公司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
為被告正揚公司所否認,而被告南方草公司、被告謝榮基亦
均否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
三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
舉證之責。但查,原告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自
難認被告三人就系爭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拆除系爭建物,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
聲請調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資料以查明納稅義務人,
惟
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縱有稅籍資料,其納稅義務人非必
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稅籍資料
遽認納稅
義務人即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故本院認該項
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被告謝榮基、被告正揚公司並未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雖主張被告謝榮基占用系爭土地
云云,但為被告謝榮基
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惟查
,原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榮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況原告既主張被告南方
草公司有占用系爭土地製造生物科技產品之情事,且原告對
被告謝榮基主張其為被告南方草公司之總經理乙節,亦未爭
執,則被告謝榮基至多亦僅為被告南方草公司之占有
輔助人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謝榮基自系爭建物之基地遷出。此外
,原告係以被告正揚公司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
,主張被告正揚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正揚公司對
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正揚公司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自亦無從認
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被告南方草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南方草公司辯稱系爭建物為仁濟公司所有,被告南方草
公司多年前即向仁濟公司承租系爭建物,被告南方草公司並
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15頁)。但查:
⒈
觀諸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其中第一條關於房屋所在
地及使用範圍之約定內容實為空白,則被告南方草公司向
仁濟公司承租之標的是否即為系爭建物,已至有可疑。且
被告南方草公司與仁濟公司就承租
標的物若未達成
合意,
則該租賃契約亦難認有效。甚者,該租賃契約書係於101
年9 月21日簽訂,距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已相
隔甚久,則被告南方草公司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合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亦非可遽採。
⒉又縱認被告南方草公司與仁濟公司間就系爭建物已成立租
賃契約,然被告南方草公司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要
件,亦應以仁濟公司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
前提,然仁濟公司究係基於何種
法律關係而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迄未見被告南方草公司詳予說明及舉證,故被
告南方草公司空言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顯不足
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
。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付,係指將占有之
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
為(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
此,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本
件被告南方草公司既無法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南方草公司自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鐵皮屋之基地遷出,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南方草公司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土地遭其占有使用之損失
: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南方草公司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
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方草公司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
非不得據為計算本
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99
年1 月份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 元,有原告提出
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茲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南方草公司之使用狀態等
情狀,認以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為
適當。茲將被告南方草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
計算如下:
⒈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98年12月30日)起至10
1 年7月31日止:
被告南方草公司對其自98年12月30日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鐵皮屋之基地127 平方公尺乙情並不
爭執,故被告南方草公司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1 年7 月
31日止所受利益為3,674 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 元
占用面積127 平方公尺5%2.5833年)。
⒉每月之損害金:
原告自101 年8 月1 日後每月所受損害金為119 元(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224 元占用面積127 平方公尺5%12
),故原告請求被告南方草公司自101 年8 月1 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1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南方草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鐵皮屋之基
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南方草公司給
付3,674 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遷出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謝榮基、被告正揚公
司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謝榮基、被
告正揚公司連帶給付損害金部分,則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
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南方草公司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