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00號
原 告 臧福山
訴訟
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被 告 吳福勝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
第329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86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3 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觀音鄉往
大園鄉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 號前,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減速慢行並暫停讓
行人先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徒步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欲橫越大觀路,因閃避不及,遂遭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撞擊,致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近端腓骨骨
折及脛骨平台骨折、全身多處(右手肘、雙膝)擦挫傷等傷
害。而被告因
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審交易字第
329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
爰依法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敏盛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新台幣115,503元。
⑵安徽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支出醫療費人民幣5842.85 元
,復以附帶民事
起訴狀提出之台灣銀行101 年7 月23日牌告
人民幣賣出匯率1 :4.798 元折算(以下人民幣部分均以此
匯率折算新台幣),換算新台幣28,034元。
⑶護達企業有限公司之醫療器材:新台幣7,000元。
⑷安徽省合肥市銳億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之醫療器材:人民幣2,
600 元,換算新台幣為12,475元。
⒉看護費用:100 年4 月22日至100 年4 月26日共新台幣9,10
0 元。
⒊司法鑑定費用:安徽省求實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費用人民幣3,
200 元,換算新台幣為15,354元。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原任職於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年
薪為人民幣200,000 元,換算新台幣為959,600 元,平均月
薪為79,967元,而原告因
本件事故自100 年5 月份起休假無
法工作
迄今,則以100 年5 月計算至101 年6 月止,共計14
個月,合計勞動力減損薪資收入為新台幣1,119,538 元。
⒌所受損害部分:原告及配偶另行於100 年4 月26日購買中國
東方航空機票返回中國大陸,每人機票費各新台幣13,900元
,合計27,800元。
⒍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350,000 元。
⒎綜上,總計為新台幣1,684,804 元,另扣除被告已先行匯款
之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人民幣30,000元,換算新台幣為143,94
0 元後,被告應給付1,540,864 元。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
兩造業已和解
云云,然
參諸原告提出之電
子郵件可知,兩造最終對和解內容及範圍仍存有歧異,原告
始行使刑事告訴權利,並進而再請求其餘民事損害賠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864 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業達成訴訟外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故本件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蓋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原告在敏盛醫
院治療
期間已先行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供作醫療及其他
費用支出,
嗣原告於100 年4 月26日返回中國後,即以簡訊
告知被告本件事故將全權委由大陸律師張偉處理,復經被告
與張偉多次以電子郵件溝通,兩造
乃於100 年8 月5 日達成
和解,和解內容為,除先前給付之新台幣10,000元及汽車強
制責任險外,兩造
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30,000元(折
算為新台幣135, 000元,原告並應出具和解書予被告。後被
告依約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人民卡帳戶中,並經原告代理人
張偉以電子郵件告知已收到款項,且稱不存在再要求被告負
擔經濟賠償,
詎原告此時卻反於先前承諾未寄送和解書,亦
未向刑事庭撤銷告訴。準此,兩造既已於100 年8 月5 日達
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則依
民法第737 條規定,
原告就該事故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消滅
,本件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㈡退步言,若認兩造未達成和解,則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敏盛綜合醫院:本項費用中除一般病房費新台幣8,000 元外
,另包含單床套房差額新台幣34,000元,則以原告於本件事
故所受傷勢並無預防感染或其他醫療上必要性而需入住單人
病房,該費用項目與本件並無
因果關係,故原告之必要醫療
費用應僅為新台幣81 ,503 元。
⑵安徽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醫療費新台幣28,034元、安徽省
合肥市銳億醫療科技有限公司醫療器材新台幣12,475元:被
告除否認相關單據之真正,亦否認該支出與本件事故有何因
果關係。
⑶護達企業有限公司醫療器材新台幣7,000 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新台幣9,100 元:不爭執。
⒊安徽省求實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費用新台幣15,354元:被告否
認該相關單據之真正,此鑑定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且本件
並無送鑑定之必要。
⒋勞動力減損新台幣1,119,538 元:被告否認該相關單據之真
正,亦否認原告年薪為人民幣200,000 元,且依原告所受傷
勢並無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必要。
⒌另購機票損失新台幣27,800元:台灣醫療水準高於大陸,故
原告並無提前返回之需要,且原告來台旅遊本即訂有回程機
票,僅需更改機票日期即可,並無另購機票之必要。而原告
友人購買機票一同提前返回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並
非原告
所受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新台幣350,000 元:被告僅係勞動受薪階級,且
被告配偶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依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所
受傷勢觀之,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⒎被告前共支付原告新台幣145,000 元,就此亦得抵扣。再退
步言,本件原告於夜間未注意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亦應自
負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晚間11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
鄉○○路由觀音鄉往大園鄉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
○路○○○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以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有原告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橫越大觀路,因閃避不
及,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性
骨折、右近端腓骨骨折及脛骨平台骨折、全身多處(右手肘
、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
1 年度審交易字第329 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就上開事故,
在台灣已對原告賠償新台幣10,000元,
嗣後因原告指定大陸
地區律師張偉與被告接洽之結果,被告再匯款美金4651.8元
(折合台幣135,000 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就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賠償是否已達成
民事和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 條
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 號判
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達成民事和解,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依原告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律師張偉與被告間
之電子郵件,可知兩造於100年8月5日已達成和解等語。
㈡查兩造自100 年7 月23日起以多封電子郵件聯繫,依時序記
要如下:
1.關於賠償金額之確認,被告於100 年7 月30日15時15分之郵
件中整理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包含:醫療住宿賠償金新台幣
10萬元、事發後原告回程機票新台幣27,800元,原告住院5
天餐食費用新台幣2500元、交通事務財務損害賠償新台幣9,
000 元,被告並於該函中請求減輕總賠償金(見本院卷第61
頁)。
2.原告委任之律師張偉於同年月日日晚間8 時43分回信表示:
原告要求被告個人給付之補償金變更為新台幣135,000 元(
折合人民幣30 ,000 元),請匯入原告銀行,原告收款後,
將依承諾及時將和解書寄送予被告或警察局。今後,原告只
向保險公司和旅行社追償,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法律責任。
(見本院卷第61頁)
3.被告於同年8 月3 日將上述原告之回覆整理為被告版本和解
書,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3、64頁)。
4.張偉於同日回函表示:目前雙方和解是刑事責任和解,關於
放棄民事責任追訴,因要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若放棄追究
民事責任,是否影響理賠,所以請被告積極配合申請保險理
賠,理賠妥善解決,當然不存在再要求被告承擔經濟賠償。
並附原告版本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5頁)。
5.被告於同年8 月5 日回函稱:關於申請理賠本人當盡全力配
合,款項近日將匯原告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41頁)。
6.被告於同年8 月10日將新台幣135,000 元(折合美金4651.8
元)匯予入原告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42頁)。
7.張偉於8 月11日回覆原告已收到款項,請被告告知關於申請
保險理賠材料及程序(見本院卷第43頁)。
8.被告於同年8 月17日20時48分以電子郵件表示:欲將和解書
寄給原告簽名,請原告告知地址(見本院卷第80頁,該信件
係上開原告版本和解書之回覆)。
9.張偉於同日20時53分回覆:關於和解書要再與原告聯繫詢問
。
10.被告於9 月4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寄出和解書至原告
提供之地址,請簽好蓋章寄回(見本院卷第81頁)。
11.被告於9 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強制險可申請之理賠
項目及所需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
㈢由上開電子郵件往來之過程可知,原告原本就本件事故造成
之損害,要求較高之賠償金額,經被告請求後,原告同意調
整被告個人賠償金額為人民幣3 萬元(折合台幣135,000 元
),其餘另向保險公司及旅行社
求償,請求被告配合申請理
賠,並提出原告版本之和解書,記載新台幣135,000 元係就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身體及精神之損害而為補償,被告
遂依原告之要求匯款,簽署和解書郵寄原告,並提供申請保
險理賠之資訊,依此,兩造對於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之民
事賠償總金額確實因相互讓步而達成共識,且被告亦已依約
履行。雖原告版本之和解書記載兩造係達成刑事和解,
惟原
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亦說明,係因質疑民事和解對於保險理賠
之影響,並強調若能妥善處理理賠,並不存在另向被告請求
之問題,可見,原告並非認為被告所賠償之金額不足,而係
在意保險理賠之問題,故就被告個人應賠償之金額,兩造並
無認知之差異,況且原告於收受被告賠償金之後,除請被告
依約協助申請理賠外,並未提出被告應為其他賠償之要求,
而被告事後亦確實通知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可申請之理賠項
目,並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利辦理,是被告就兩造約定之
義務已然履行完畢,且無事證顯示原告就被告所為有何質疑
或不滿,準此,本件縱然並無兩造共同簽署之書面和解契約
,惟因原告已於上開8 月3 日電子郵件(含和解書)表明其
和解之意思,被告則於8 月5 日回函表示同意,兩造於
斯時
起,就和解契約之範圍及內容均已達成意思
合致,被告
復於
8 月10日依約給付新台幣135,000 元,依和解契約之效力及
兩造之約定,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其他民事賠償之請求權存在
。
㈣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就和解之範圍及內容尚存有歧異,原告收
受被告給付之賠償金135,000 元認為係被告所墊付之部分醫
療款及器材款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已無可採;參以,縱
寬認兩造民事和解部分因無明確文字記載,原告主張有爭論
餘地,
尚非不可想像,然就刑事部分,原告於前開8 月3 日
電子郵件敘明,又於原告版本之和解書以文字明確表述:被
告給付新台幣135,000 元,並協助原告申請強制責任保險後
,原告拋棄
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若已提出告訴應即無
條件辦理撤銷告訴等語,原告竟於被告已依約給付賠償金,
又通知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應備資料後,仍在100 年10月17日
委任律師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向處理事故之警方表示告訴之意
),顯然違反兩造之約定,嗣後雖因刑事告訴權之行使並無
事前拋棄之可能,故被告無從以兩造之和解契約
抗辯原告所
提出告訴之合法性,致被告仍經本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惟
尚不得以此刑事判決否認兩造和解契約之效力,甚者,由原
告前開違約提告之舉,
足徵原告欠缺誠信,是原告空口否認
兩造間民事和解之效力,主張兩造意見仍有歧異云云,無非
事後毀諾,當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事故之民事賠償並未達成和
解,仍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40,
86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已敗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