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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劉仲威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PHAN VAN .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被   告 囿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其達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23號傷害案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36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 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9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 變更為57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62頁);再於同年5 月23 日具狀將上開金額變更為66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68頁) ;復於同年7 月11日具狀將上開金額再度變更為56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上開就請求金額所為之變更,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潘文安為越南籍外勞,在台灣之居留期間為99年7 月 2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其於99年12月間某日自居留工作 地逃逸後,受僱於被告囿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囿昇公 司),從事金屬噴砂工作。伊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桃園縣專勤隊)替代役員 ,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許至被告囿昇公司之工廠內執 行追緝逃逸外勞職務,發現正在該廠內持噴砂槍作業之被告 潘文安疑似為脫逃人犯,遂趨前請其將噴砂槍關閉接受盤查 ,惟被告潘文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工作使用之噴砂槍 朝伊之身體正面噴射,致伊受有前胸、腹部、左右手臂內側 ,約6%體表面積之第二度燒灼傷(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 潘文安所涉刑責,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23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確定在案,茲援引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件事實基礎。 ㈡被告潘文安係被告囿昇公司所僱用之噴砂員工,被告潘文安 於上班時間、在上班處所內,利用職務上給予之機會,傷害 伊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囿昇公司應與被告潘文安負連帶賠償責 任。茲將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雷射手術費用: 伊受傷後,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住院急救診治,支出醫療費用共1 萬5,000 元 ;又伊之傷口需分次進行清創手術,並進行疤痕雷射手術, 每1 平方公分之傷口依目前雷射之市價約為1,000 元,據林 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伊進行雷射手術所需費 用計為5 萬元。是以,上開醫療費用與雷射手術費用共計6 萬5,000 元,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賠 償之。 ⒉精神慰撫金: 伊因執行公務遭被告潘文安以高溫噴砂槍攻擊,致全身6%體 表面積第二度燒灼傷,伊歷經傷口清創、整型手術及後續復 健,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甚大,且伊因留有燒燙傷之疤痕,心 理亦受有極大創傷。綜上所述,伊因被告潘文安傷害之行為 ,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⒊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伊 56萬5,000 元。 ㈢並聲明:⒈被等應連帶給付伊56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潘文安辯以: 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甚大,且伊 年紀尚輕亦未婚,卻可能因留有燒燙傷之疤痕,心理亦受有 極大創傷,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50萬元 之慰撫金,惟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 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潘文安乃外籍人士,學歷僅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 年僅21歲,隻身1 人前來台灣打工賺錢以寄回家鄉貼補家用 ,現下發生此事亦是被告潘文安所不願意見到,更甚者被告 潘文安於台灣並無親人且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懇請本 院加以斟酌,以核定相當之慰撫金數額。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等語。 三、被告囿昇公司則辯以: 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 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 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認與執行 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潘文安雖為被告囿昇公司之員工,執行職務範圍為金屬 噴漆及噴砂工作。然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潘文安發現原告 係查緝逃逸外勞之替代役員,擔心其為逃逸外勞一事被發現 後,將會被帶回桃園縣專勤隊居留而無法繼續工作,因而希 以利用攻擊原告之方式躲避查緝順利逃跑,此有100 年6 月 16日被告潘文安及原告偵查時筆錄可證,故被告潘文安持噴 槍朝原告攻擊致伊受有前胸、腹部、左右手臂內側等傷害, 此為被告潘文安個人之犯罪行為,無涉其平日噴砂工作之執 行,客觀上自難認與執行之職務有關,衡諸前揭說明,本件 原告認被告囿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潘文安負 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被告潘文安執行 此項噴砂工作前,被告囿昇公司曾告知其噴槍之危險性,並 教導其使用噴槍之方法,並叮囑不得持該噴槍朝人噴射,有 被告潘文安於100 年6 月1 日桃園縣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可資 為憑,堪認被告囿昇公司已善盡民法第188 條監督之注意義 務。況被告潘文安前述之行為雖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然其 係屬個人之故意傷害行為,縱被告囿昇公司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事 故,是雇主對於受僱人之故意犯罪行為並無預見及防止之可 能,不應令其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受僱人即被告潘文安同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縱本院認被告囿昇公司仍應就被告潘文安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潘文安當時正在被告囿昇公司之工廠內操作高壓噴槍, 當其發現原告進入工廠後方欲盤查其是否為逃逸外勞時,因 害怕其為逃逸外勞遭原告發現,遂出於本能反應以攻擊方式 順利自工廠後門逃跑,因而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被告潘文 安實因害怕被帶回居留始攻擊原告,絕非有意致原告受傷。 又被告囿昇公司於得知系爭事故後,隨即趕往醫院探視原告 傷勢,並對原告之家屬表達因員工個人突發事件導致原告受 有本件傷害之歉意。職是,系爭事故純屬被告潘文安個人行 為所致,被告囿昇公司已第一時間前往慰問,則原告逕予請 求慰撫金50萬元,自有過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原告主張:伊於前述時、地,為執行追緝自桃園縣專勤隊臨 時收容所脫逃外勞之「0412獵豬專案」勤務,於被告囿昇公 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樟腦寮4 鄰4-10號工廠內發現正 在持噴砂槍作業之被告潘文安疑似為脫逃人犯,遂趨前盤查 ,惟被告潘文安為逃避查緝,竟以大力扭動身軀並晃動雙手 之方式擺脫伊及訴外人即桃園縣專勤隊科員劉中昌之束縛, 並持噴砂槍朝伊噴射,致伊受有雙上肢、胸部、腹部二度接 觸性燒燙傷,約佔6%體表面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伊引用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刑事判決(即本件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文安於上揭時、地,為逃避原告之查 緝,扭動身軀掙脫原告及劉中昌之束縛,並於掙脫後,以雙 手持噴砂槍向右後轉身朝原告之腹部及胸部噴射,致原告受 有前述之傷害,被告潘文安顯係故意持噴砂槍攻擊原告甚明 ,且被告潘文安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並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潘文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囿 昇公司,而被告潘文安於被告囿昇公司上開工廠內所為致生 系爭事故之行為乃屬於職務行為之範疇,是被告囿昇公司自 應與被告潘文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 告囿昇公司所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 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 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潘文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 僱於被告囿昇公司,從事金屬噴漆工作,為被告囿昇公司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62頁),其職務為金屬噴漆及噴砂,系爭 事故發生時,被告潘文安正於被告囿昇公司之工廠內持高壓 噴砂槍噴射沙粒除銹作業,其於原告表明身分後,為逃避原 告之查緝,遂利用噴砂槍朝原告之腹部及胸部噴射,俾以逃 逸,是以,被告潘文安於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持其職務 範圍內所使用之噴砂槍噴射原告之腹部及胸部,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客觀上並非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自應 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令其係為脫免原告之查緝之己身利 益所為,亦無不同。則被告潘文安上開行為當屬執行職務之 行為,被告囿昇公司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潘文安個 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㈡再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3 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 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 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潘文安因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業如上所述。被告囿昇公司雖辯稱:被告潘文安 執行噴砂工作前,其曾告知被告潘文安噴槍之危險性,並教 導被告潘文安使用噴槍之方法,叮囑不得持噴槍朝人噴射, 有被告潘文安於100 年6 月1 日桃園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可資 為憑,堪認其已善盡民法第188 條監督之注意義務等語。惟 依上開說明,被告囿昇公司如欲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主張免責,自應就其對被告潘文安之選任,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然依被告囿昇公司所提出之 上開調查筆錄所示,被告潘文安陳稱:其當時一人在工廠後 方從事噴漆工作,在該公司以噴槍操作噴漆工作2 個多月, 是最近十幾天才開始操作高壓噴槍噴射沙粒,越南籍男子阿 青於10幾天前有教我開關高壓噴槍及操作噴砂工作一天,並 告知我操作高壓噴槍要小心,不可讓噴頭朝自己噴射等語( 見本院卷第45-47 頁),再對照被告囿昇公司所提出被告潘 文安嗣於100 年6 月16日在桃園地檢所作之訊問筆錄所示, 被告潘文安陳稱:當時因為很緊張,所以有拿著噴槍對著該 兩名值勤人員噴,噴了約15秒,我就把(噴砂)槍放在地上 往後門跑走,知道這樣會造成他們受傷,但是因為想留在台 灣賺錢,不想被抓回去,一心只想跑走,所以才決定用攻擊 他們的方式以便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則被告 潘文安係居留逾期之逃逸外籍勞工,被告囿昇公司於選任僱 用前,本應就其合法性加以調查,並就僱用非法外籍勞工後 續可能產生之風險加以評估,被告囿昇公司明知上情,仍予 僱用,而致原告於執行勤務時,因被告潘文安非法工作而不 欲遭查獲,即持職務上所使用之高壓噴槍攻擊原告,是依上 開事證,實難認被告囿昇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即被告潘文安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此外,被告囿昇公司就上開情事已未能 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囿昇公司辯稱得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免責云云,洵無可採。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 潘文安上述故意致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逐項審酌如后: ⒈醫療費用及雷射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費支付醫療費用1 萬 5,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林口長庚醫院費用 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因此需施以疤痕雷 射手術,約需5 萬元之手術治療費用,亦據提出林口長庚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復有林口長庚醫 院101 年3 月14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234號覆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4頁),故上開醫療費用及雷射手術費用部分經核無誤且 屬必要之費用,應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既因被告潘文安前揭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雙上 肢、胸部及腹部第二度燒灼傷,佔體表面積6%等傷害,業如 前述,伊之身體因此有多處疤痕、色素沉澱及肥厚性疤痕, 與未受系爭事故前之皮膚顯有差異,則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而原告98、99年度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5 萬1,959 元、18萬5,271 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提供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 -26頁);被告潘文安為越南籍外國人,為貼補家 用而離開家鄉至本國謀職打工,則堪認其除於駿盛公司及被 告囿昇公司領得之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綜上一切情狀, 認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酌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共 計為26萬5,000 元(計算式:15,000元+50,000元+200,00 0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2月20日(見 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366 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 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 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惟被告囿昇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另被告潘文安部分,則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其得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均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此外,原告敗訴 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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