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劉中昌
訴訟
代理人 林凱
律師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PHAN VAN .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鍾詠聿律師
被 告 囿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其達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PHAN VAN AN 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28
9 號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PHAN VAN AN 、囿昇企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囿昇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貳
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29,68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 年3 月
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
背面);再於101 年5 月15日當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92
9,381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背面);又於101 年6 月
26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6,18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應係送達最後被告之意)之翌日(即
100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PHAN VAN AN 為越南籍外國人,於98年12月間經址
設彰化縣○○鎮○○○○路○ 號之駿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僱
用來臺,在臺灣居留
期間為自99年7 月29日起至99年12月15
日止,其於99年12月間某日自居留工作地逃逸後,受僱於被
告囿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囿昇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
樂善村樟腦寮4 鄰4-10號工廠內從事金屬噴漆工作。
適原告
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科
員等人,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許至被告囿昇公司工廠
內執行追緝逃逸外勞職務,發現正在工廠內持高壓噴砂槍噴
射沙粒除銹作業之被告PHAN VAN AN 疑似為脫逃人犯,遂趨
前請其將噴砂槍關閉接受盤查,
惟被告PHAN VAN AN 為逃避
查緝,竟基於傷害等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持其工
作使用之噴砂槍朝原告之身體正面噴射,待原告因受傷無力
阻止之際,被告PHAN VAN AN 遂將噴砂槍棄置於地面逃逸,
然
旋為埋伏於工廠外之專勤隊員逮捕,原告因而受有雙上肢
、胸部、腹部及左下肢二度接觸性燒燙傷,百分之十體表面
積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PHAN VAN AN 上述行為,受有損害如下:⒈醫
療費用:支出23,181元;⒉看護費用: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研判原告出院時
之病情如無其他併發症或感染等疾病,無須專人看護
等情,
惟依原告受傷後之實際生活情形即便無需全日照護,仍有半
日照護之必要,若以1 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半日則為
1,000 元,故原告自100 年5 月31日起算至100 年7 月31日
止,看護期間為53天,原告僅請求半日看護費用共53,000元
;⒊復健美容費用: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原告雙上肢、左
下肢及軀幹仍有色素沉積之情形,未來如欲進行疤痕雷射手
術,需支付約50,000元至100,000 元費用,故向被告請求雷
射手術費用100,000 元;⒋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執行公務遭
被告PHAN VAN AN 以高溫噴砂槍攻擊後,歷經傷口清創、整
形手術及後續復健,生理所受之痛苦甚大,且因留有燒燙傷
之疤痕,心理亦受有極大創傷,精神上飽受難以撫平之苦痛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三)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5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利用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並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於客觀上皆認為係與執行職
務有關,被告PHAN VAN AN 確實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
,在執行職務時間,於被告囿昇公司工廠內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足認被告PHAN VAN AN 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
,被告囿昇公司辯稱此為被告PHAN VAN AN 個人行為,顯不
足採。再者,僱用人於僱用外籍勞工前,應查證外籍勞工之
身分及是否有權於臺灣居留工作等相關證件,然被告囿昇公
司卻未要求被告PHAN VAN AN 出示相關證件,顯見被告囿昇
公司明知被告PHAN VAN AN 為
非法外籍勞工,又被告囿昇公
司既明知被告PHAN VAN AN 為非法外籍勞工,即可預見被告
PHAN VAN AN 遭移民署人員查緝時,有頑強抵抗之可能,惟
被告囿昇公司仍予僱用,並未盡其選任之注意義務,況查緝
當日僅有被告PHAN VAN AN 一人在場,被告囿昇公司並無其
他員工在場監督,其辯稱已盡
民法第188 條監督注意義務,
並不可採。
(四)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6,181 元,及自100 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PHAN VAN AN 則以:伊並非故意傷害原告,原告請求賠
償金額太多,伊待在台灣沒有很久,而在越南也有欠錢,
倘
若要賠償,希望回去越南工作賺錢償還,如果同意原告請求
現在也沒錢償還,另對於醫療費用被告並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囿昇公司則以:(一)
受僱人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
無關,即與民法第188 條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
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
係之行為,其外觀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即認僱用人應予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PHAN VAN
AN雖為其員工,然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PHAN VAN AN 發現
原告係專為查緝逃逸外勞之專勤人員,擔心其屬逃逸外勞一
事被發現後將會被帶回專勤隊居留而無法繼續工作,因而以
利用攻擊原告之方式躲避查緝,故此為被告PHAN VAN AN 個
人之犯罪行為,
無涉其平日噴砂工作之執行,客觀上自
難認
與執行之職務有關。而被告PHAN VAN AN 執行噴砂工作前,
被告囿昇公司曾告知噴槍之危險性,並教導其使用之方法,
並叮囑不得持該噴槍朝人噴射,亦
堪認被告公司已善盡監督
之注意義務,況被告PHAN VAN AN 該行為雖係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然其係屬個人之故意傷害行為,縱被告囿昇公司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
生本件損害,是僱主對於受僱人之故意犯罪行為並無預見及
防止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
被告PHAN VAN AN 負連帶
侵權行為責任,
並無可採。(二)
縱認被告公司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金額除醫
療費用部分不予爭執;有關看護費用,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
記載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於術後休養期間,
並無賴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雷射手術費用則因原告尚未支出且未說明日後支出之確切時
間,是無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之必要,況依前開回函亦未明確
表示有雷射除疤之必要性,該部分亦無理由;至於慰撫金之
請求,被告囿昇公司於得知此事件後,隨即趕往醫院探望原
告傷勢,並對原告家屬表達因員工個人突發事件導致原告受
傷之歉意,本件為被告PHAN VAN AN 個人行為所致,則原告
逕予請求800,000 元,自有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協議簡化本件
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PHAN VAN AN 受僱於被告囿昇公司,職務範圍為金屬噴
漆及噴砂等工作。
2.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至被告囿昇公司執行追緝逃逸外勞,
被告PHAN VAN AN 因擔心其逃逸外勞一事遭查獲,持噴槍朝
原告攻擊,致原告受有雙上肢、頸部、腹部及左下肢等傷害
。
3.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181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持噴槍攻擊原告是否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被告囿昇公司是否應予被告PHAN VAN AN 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53,000元、慰撫金800,000 元、雷射手
術費用100,000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PHAN VAN AN 、囿昇公司就被告PHAN VAN AN 傷害原
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PHAN VAN AN
前揭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於刑事
案件陳稱:伊為專勤隊科員,執行查緝專案,於100 年5 月
31日下午3 時23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樟腦寮4 鄰4
之10號工廠內逮捕1 位脫逃外勞阮柏青,並依該外勞所述至
工廠內尋找另一位逃逸外勞,伊看到工廠內有1 位男子(即
被告PHAN VAN AN ),戴著面罩及手持噴砂槍正在進行噴砂
工作,伊與隊上替代役男劉仲威一起靠近他,他有看到伊等
2 人靠近,伊有出示配掛在身上之工作證,並用手抓住他手
臂,詢問他名字,他沒有回答,伊再問「是不是逃逸外勞」
,他也沒有回答,伊叫他「把噴砂槍關掉,跟我們一起到工
廠前面」,但其仍雙手抓著開啟的噴砂槍,伊便用力帶他往
前門移動,其便大力扭動身體試圖掙脫,此時劉仲威也幫忙
抓住其手臂及槍管,之後因為伊等2 人未確認其身分,不便
行使強制力,只以手抓住,沒有預期他會大動作攻擊我們,
因此他得以掙脫成功,並用手推伊等2 人,伊等2 人往後退
時,其就將噴砂槍抬起,將槍口朝我們正面包括胸口、腹部
噴射,約噴射10秒,此時伊等2 人受不了身體劇痛便往前門
撤退,其看到伊等2 人受傷並往前門撤退,才將槍噴砂槍丟
在地上,往後門逃逸,然後被伊等埋伏在後門的查緝人員逮
捕,伊因此咽喉、前胸、腹部、雙手上下手臂均受有傷害等
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6071 號偵查卷第44-45 頁);
且據證人劉仲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所看到之情況與
原告所述相符,當時伊等2 人有出示證件並詢問對方名字、
是否為逃逸外勞,伊等2 人當時靠被告PHAN VAN AN 很近且
大聲說話,他應該有聽到,伊當時擔心被告PHAN VAN AN 會
用噴砂槍攻擊伊等2 人,所以先用手抓住他的槍管,當其掙
脫後,就持噴砂槍對我們噴射,他之所以能掙脫,是因為當
時伊等2 人尚未確認其身分是否為逃逸外勞,因此不便行使
強制力,沒有預期他會大動作攻擊伊等2 人,伊也因此左胸
、左腰、左手上下手臂、右手下手臂受有傷害,伊等2 人盤
查過程,被告PHAN VAN AN 並沒有將噴砂槍丟在地面,他是
拿槍攻擊我們,並看到伊等2 人已經受傷並往前門撤退時,
才將噴砂槍丟在地上往後門逃離等語甚詳(見100 年度偵字
第16071 號偵查卷第44頁),經核,原告與證人劉仲威所述
內容,均能相互
佐證,且其等2 人於該刑事案件均
具結而為
證述,應無捏造證詞甘冒偽證重罪之理,是其等之陳述應可
採信。而依其等所述內容,被告PHAN VAN AN 於原告及劉仲
威抓住其手臂、噴砂槍時,仍試圖掙脫,且於掙脫後,並未
放下手中之噴砂槍,反而將噴砂槍對著原告及劉仲威噴射,
時間長達約10秒,且直至原告及劉仲威撤退後才將噴砂槍放
下,並試圖從後門逃離,倘若被告PHAN VAN AN 並無傷害原
告等人之故意,應於原告等人上前盤查之際,即將手持噴砂
槍放置地上,然其在掙脫原告及劉仲威之際,仍持噴砂槍朝
原告、劉仲威方向噴射約10秒,且係於原告等人撤離後才停
止,顯見其係故意傷害原告等人。再者,被告PHAN VAN AN
於刑事案件調查時辯稱:伊不
是以噴砂槍直接攻擊他們,伊
是將噴砂槍丟在地上而已
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6071 號
偵查卷第9 頁);然於偵查中又改稱:伊當時有拿噴砂槍朝
對方站的位置噴,伊知道錯了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607
1 號偵查卷第49頁),就其僅係將噴砂槍丟在地方,抑或有
朝對方站的位置噴射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倘若被告確實未
持噴砂槍傷害原告等人,其當不致陳稱其有將噴砂槍朝原告
等人噴射等不利於己之供述,益見被告PHAN VAN AN 係有意
傷害原告。此外,並有原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
受有雙上肢、胸部、腹部、左下肢二度接觸性燒燙傷,百分
之十體表面積)、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見100 年度偵字第16
071 號卷第23、25-28 頁),又被告PHAN VAN AN 傷害等
犯
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告主張被告PHAN VAN AN 傷害等情,
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本文亦分別予以明定。本件被告PHAN VAN AN 持噴砂槍傷害
原告,
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構成侵權行為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且按
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
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
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
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568 號判例
參照)。再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
臺上第1224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囿昇公司雖辯稱:被
告PHAN VAN AN 所為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
況其為噴砂工作前,被告囿昇公司曾告知噴砂槍之危險性,
教導其使用方法,並叮囑其不得持該噴砂槍朝人噴射,已盡
監督之義務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伊平
日不會說國語,僱用人知道伊為外勞,但並沒有請伊提出在
臺灣工作之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第34頁)
,被告囿昇公司既知悉被告PHAN VAN AN 為外籍勞工,則於
僱用被告PHAN VAN AN 前,應確認其在臺灣工作之合法性,
否則倘被告PHAN VAN AN 非法工作,又從事
持有足以傷害他
人之噴砂槍之相關工作,則面對查緝時,即有為逃避查緝而
持噴砂槍傷害他人之可能,然被告囿昇公司卻未予查明即僱
用來歷未明之外籍勞工,難認其於選任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而已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是依前揭判例
意旨,被告PHAN VAN AN 於執行職務之際,因為逃避查緝而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囿昇公司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23,181元: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3,181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3,181元等語,
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5-7 頁),被告PHAN VAN
AN、囿昇公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第119 頁背面、
第122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自應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又主張:依其受傷後之實際生活情形即便無需全日照護
,仍有半日照護之必要,若以1 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
半日則為1,000元,故自100 年5 月31日起算至100 年7 月
31日止,看護期間為53天,原告僅請求半日看護費用共53,
000 元等語。然查,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原告本件傷勢是
否需僱用看護,據覆:「依病歷
所載,劉君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之診斷為雙上肢、腹部及左下
肢約占全身表面百分之十之2 至3 度
灼傷,經水療清創及灼
傷加護病房治療後於6 月9 日出院,依病患該次住院時之病
情,因其均由本院加護病房護理人員照護,故無專人看護之
需求,再依劉君該次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如無其他併發症或
感染等疾病,亦無須安排專人看護」,有該院101 年4 月10
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654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
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發生後,業經約10日之治療始出
院,並
參酌原告受傷害之範圍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1607
1 號卷第27頁),認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內容應可採憑,故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53,000元,應非可採。
3.原告得請求雷射手術費用100,000元:
原告又主張:原告雙上肢、左下肢及軀幹仍有色素沉積之情
形,故向被告請求雷射手術費用100,000 元等語。經核,原
告於100 年5 月3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住院之診斷
為雙上肢、腹部及左下肢約占全身體表面百分之十之2 至3
度灼傷,經手術及灼傷加護病房治療後於6 月9 日出院;另
原告於100 年9 月22日最後1 次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時,其
雙上肢、左下肢及軀幹仍有色素沈積之情形,未來如欲進行
疤痕雷射手術以去除色素沈積(無法去除疤痕),且無其他
特殊情況,依林口長庚醫院一般收費標準,以一平方公分每
次處置約1,000 元計算,推估約需50,000元至100,000 元,
有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5 月28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549
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請求雷射手術費用
100,000 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查原告因本件傷害,經相當期間之治療,衡情,自受有肉體
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警專畢業,考取開南大學研究
所在職專班,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專勤隊科員,
,99年所得為1,016,563 元,另有財產即汽車1 筆;被告
PHAN VAN AN 為高中畢業,於工廠工作,無財產;被告囿昇
公司99年所得為2,591 元(利息所得),另有財產即汽車1
筆,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存卷
供參(見本院卷第26-31 頁),並有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50、56-72 頁、第82頁背面),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
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800,000 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00 元,較
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
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為423,181 元(23,1
81元 +100,000 元+300,000 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PHAN VAN AN
、囿昇公司連帶給付423,181 元,及自100 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囿昇公司之聲請,宣告其如預
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