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穩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柱
訴訟代理人 李翠航
謝孟儒
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利
訴訟代理人 黃榮哲
沈恆律師
方雍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交付樹脂黏著面與下凹段之高度差(即線徑間隙)尺
寸不小於0.04mm、品名為ABS1210AS-7NM 之磁芯產品玖拾壹萬肆
仟參佰零貳個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佰參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六月七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24日、7
月15日向伊訂購磁芯產品,伊依約陸續於同年8 月29日、31
日、9 月6 日、8 日、14日、22日出貨,均應被告收受
無訛
,有出貨單影本
可稽,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250 元
、203963元、353588元、126000元、98438 元、201600元,
共計0000000 元,伊並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收執,
詎被告拒不給付貨款,
迭經催討置之不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
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原告提出線徑間隙為0.0466mm之磁芯產品
樣品供試繞後,始向原告訂購磁芯產品,且雙方就品質發生
爭議前,原告交付之同款磁芯產品,交易數量已逾200 萬顆
,然原告竟擅自更改規格尺寸,交付小於上開間隙之磁芯產
品(下稱
系爭產品),致伊無法組立加工製成良品,是原告
未依其先前之樣品規格交付系爭產品,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應負
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況
兩
造間無關上開品質爭議之其餘貨款,伊均已正常給付,顯見
伊並
非故意拒不付款。伊依法得請求原告補正瑕疵,在原告
補正前,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爰依
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
在原告補正瑕疵或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前,原告自不得請求
伊給付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
票、預約付款取消通知書等(見卷一第5-15頁)為證,被告
對於兩造間有
前揭關於系爭產品之買賣關係及收受原告交付
之系爭產品等節均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兩造之爭點
厥為
: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如有,被告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不
付貨款,是否有理由?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
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
首揭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買受
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
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
危險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
本件應先由被告就系爭產品
於交付時存有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五、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線徑間隙過於狹窄之瑕疵,
業據其提出對
比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檢測報告、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材料測試報告等在卷
(見卷一第27-29 、88-109頁)可稽。
揆諸前揭2 鑑定報告
結論,均呈現系爭產品之線徑間隙比樣品狹窄之現象(見卷
一第89頁背面、第95頁背面),且經中山科學研究院選取回
焊後蓋板脫落與未脫落之系爭產品,量測其線徑間隙,亦有
脫落者之線徑間隙較未脫落者狹窄,其值均小於0.039mm ,
遠小於導線線徑之現象(見卷一第96頁及背面)。又中山科
學研究院
鑑定人方友清於審理中證述
略以:系爭產品回焊後
蓋板容易掉落的原因為組件凹下的深度(線徑間隙)相對較
淺,大概只有33.3微米到33.8微米,而導線線徑達到47.5微
米時,把導線纏繞於蓋板掉落的元件上,導線是凸出於樹脂
黏著面上,受到導線的抑制無法跟下方平面完整接觸,點膠
量是被控制的,黏著強度與點膠面的斷面面積成正比,蓋板
脫落者因線徑間隙較小,凹下的深度少於導線線徑,導致膠
被拉升,兩邊黏著的截面積變小,黏著強度就下降。從結果
可知,線徑間隙在30微米至40微米的範圍其實都太淺,若伊
是生產者,伊會以常態分佈的最高點作為生產的基準,一定
會有公差存在,設定於正負0 是最保險的,以接近誤差正負
0 的條件去做生產,勢必不可能把公差範圍訂太寬鬆等語(
見卷二第98頁及背面)。綜據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報告及鑑
定人方友清所述,系爭產品之線徑間隙約介於0.33mm至0.5
mm之間,然而當線徑間隙小於導線線徑時,將使纏繞後之導
線凸出於樹脂黏著面之上,甚至因導線之阻礙而傾斜一側,
造成黏著強度降低,此為蓋板脫落之主因。被告向原告買受
系爭產品,目的為加工組合製成印刷電路板(PCB ),以供
應下游客戶,倘系爭產品之線徑間隙不足,將造成回焊後蓋
板容易脫落,被告即無法據以加工製成良品,顯非合於兩造
間買賣契約債之本旨。又被告主張線徑間隙不足之系爭產品
數量為914,302 個,並提出相關批號單據為證,經原告當庭
表示無意見(見卷一第165 頁),亦堪憑採。從而,被告抗
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中有914302個有線徑間隙不足之瑕疵
,信而有徵。
六、原告雖主張其曾向被告寄送規格承認書,經被告默示同意而
承認,則依該承認書所示(見卷一第51頁),系爭產品線徑
間隙之容許誤差範圍為0.08mm±0.05mm,是其依此規格生產
不能認為有瑕疵
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該承認書未經
其簽名用印,足見其並未承認等語。
觀諸該承認書上載明:
「說明事項:1.樣品已測試。2.請簽回一份留底」,並有採
購、工程、品管等空白簽名欄(見卷一第49頁),足認該承
認書確係原告發出以供被告確認後簽名擲回之用,則該承認
書未經被告簽章甚明,原告亦
自認沒有向被告催促請求回簽
(見卷二第33頁背面),即
難認被告已承認該規格。原告雖
主張被告未表示意見即屬默示承認云云,然證人即原告員工
理李清男於審理中
結證稱:「(問:兩造自有生意往來以來
,你寄送給被告的承認書,被告都會用印再寄送回來嗎?)
我不知道」等語(見卷二第99頁),證人即原告員工李翠航
於審理中證稱:「(問:承認書寄送到被告之後,被告都沒
有回覆,你們公司有無催促被告要回覆蓋印確認的承認書?
)不是每一件都會催促,有的我們有催,但是被告從來都沒
有回覆過」、「(問:為何有的承認書有催促被告蓋章確認
,有的卻不催促?)有時候時間上我如果有注意就會催促,
沒有注意到就會忽略了」、「(問:被告有無蓋印回覆承認
書跟你們公司生產流程有何關係?)沒有關係」等語(同上
卷第100 頁背面- 第101 頁),對照證人李清男證稱兩造交
易係原告先送樣品給被告(同上卷第99頁),
堪認被告係以
原告所送樣品試繞後,認樣品之尺寸符合其需求,
乃以該樣
品之尺寸為指定之規格品質,向原告訂購大量之相同產品,
此亦有訂購單上記載「貨品品質需保證合乎本公司所指定之
規格…貨雖經買方核收如日後發現品質不良(不合),本公
司得要求更換新品或全數退貨」等語(見卷一第5-7 頁)
可
佐,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規格之
合意,應係以原告送被告測
試之樣品實際尺寸為準,非以事後寄送之規格承認書為斷。
況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
不作為,並非間
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
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
裁判參照),被告對
於原告寄發承認書之行為,縱始終未有何意思表示而單純沈
默,亦不生法律效果。至被告於兩造發生爭議前有陸續收受
相同產品之事實,亦僅能評價為被告因該等產品符合其所指
定之規格,乃收受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尚不足逕認被告已
默示同意該承認書。
七、原告又以其於100 年7 、8 月間交付被告與系爭產品相同尺
寸之產品,被告如數收受並無意見且已清償貨款,從而被告
指稱其變更系爭產品尺寸,顯屬無稽云云置辯,然原告提出
之100 年7 、8 月間同一產品之出貨檢驗書,所謂尺寸相符
部分(見卷二第47頁原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F 部分),F
所示之長度並非線徑間隙,而是系爭產品其他部位之尺寸,
此觀同頁上方圖示甚明,是原告主張
顯有誤認,
洵非可採。
原告又以被告收受系爭產品入庫後經過3 、4 個月才認為有
瑕疵,顯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置辯,然按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
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系爭產品線徑間
隙不足之瑕疵僅在0.01mm以內,非透過精密之測量難以發見
,應認屬於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被告自無怠於通
知原告之情。
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 條定有明文。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
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
非不得行使同時
履行
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76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產品,既有前揭數量有瑕疵,則在其尚未補正前,被
告自得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兩造並無
約定各期貨款之給付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起訴狀於101 年2 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卷一第18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 年3 月1 日)起,依法定利率即
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惟被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其
僅須就尚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之
期間,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於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即101 年6 月7 日以前部分(見卷一第75頁),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十、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000000
0 元及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7 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因被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應併
諭知被
告於原告補正有瑕疵部分之系爭產品後,始須提出自己之給
付。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本案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其
攻擊防
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首揭規定,本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因
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與樣品尺寸規格
不符,造成系爭產品於回焊(reflow)時嚴重脫落,致伊無
法加工組立,不僅重工人力之浪費、基板及捲軸因系爭產品
脫蓋需全數報廢,額外支出費用,且系爭產品總計有914302
件無法製作成良品,伊因而受有0000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16 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前揭
損害等語。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39,63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指之損害結果非伊造成的,系爭
產品並無瑕疵,且反訴原告未提出具體受有損害之證明等語
置辯,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0000000 元損害,
無非以其財務部門所
提供之年度成本資料(見卷二第117 、154 頁)為據,然該
表格僅係反訴原告單方所製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復為反訴被告否認,難認反訴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證明其
受確實有該金額之損害,及損害與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
品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是其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00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