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東霖企業社
法定
代理人 莊玉鳳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被 告 振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原係以莊玉鳳即東霖企業社名義提起訴訟,然因東霖企業社
為一合夥組織,非
獨資商號,而莊玉鳳為東霖企業社之負責
人(見本院卷第60頁),故原告
乃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
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原告為東霖企業社,並以莊玉鳳為伊之法定
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承包訴外人即都江營造有限公司位
於新北市○○區○○○路宏益玻璃廠新建工程之模版工程,
因人手不足,自100 年4 月9 日起向伊調用粗工,約定調用
粗工之款項計算方式為點工款1 人1 天新台幣(下同)1,50
0 元、加班費1 人1 小時250 元,及5%稅款由被告負擔等,
並約定每月25日結算前月26日至當月25日款項,次月15日前
付款。伊依此約定按期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付款時程雖有遲
滯,然
嗣後仍有給付,並有被告先前以票據支付100 年5 月
26日至同年6 月25日、同年月26日至同年7 月25日等款項之
兌現紀錄
可稽,足見
兩造間確實有
上揭約定無疑。
惟被告前
就100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之點工款、加班費及
應由被告負擔之稅款等
迄至同年11月間仍未為給付,共計積
欠原告61萬1,101 元(即同年7 月26日至同年8 月25日款項
48萬9,038 元、同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25日款項11萬1,03
8 元、同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1 日款項1 萬1,025 元)。
而伊曾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積欠款項,然因招領逾期遭退
回,嗣伊與被告取得聯繫後,被告不爭執上開積欠款項總額
,並要求伊給被告一次機會,為此,伊與被告達成協議,約
定上開積欠款項61萬1,101 元分期於100 年12月12日給付11
萬元、101 年1 月15日給付10萬元、同年2 月15日給付10萬
元、同年3 月15日給付10萬元、同年4 月15日給付10萬元、
同年5 月15日給付10萬1,101 元,並約定一期未付則視為全
部已到期。
詎料,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給付11萬元後,迄
今均未依約給付後續款項,亦避不見面。綜上,不論係依兩
造間點工契約或
嗣後分期給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均應給付伊
51萬1,101 元,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
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100 年7
月26日至同年10月1 日每日點工簽收單、費用明細表、伊之
基隆二信存摺之被告匯入款項影本及伊之郵局存摺之被告票
據兌現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
自認,是原告上述所主張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1,10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1 年3 月23
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
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