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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融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慧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君豪律師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巨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5 月間起至同年8 月底止 ,委請原告承攬加工「血紅素密碼卡(新)*2500 」機型等 相關製品(詳見附件所示),原告已加工完成並交付予被告 ,經原告向被告請款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付款。原告 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 1,186,192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19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成立公司之初資金週轉困難,央求被告 為其墊付相關建廠及營運費用,並約定得自兩造日後往來之 承攬報酬中扣抵,被告共為原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1,96 7,880 元,除附表編號11、編號15至編號19、編號23、24、 編號27至編號29之款項共計375,500 元,原告已清償外,餘 款1,592,380 元尚未償還,故被告主張自原告請求之承攬報 酬中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5 月間起至同年8 月底止,委請 其承攬加工「血紅素密碼卡(新)*2500 」機型等相關製品 (詳見附件所示),原告已加工完成並交付予被告,惟被告 並未給付前開承攬報酬共1,186,192 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 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對帳單等影本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5 頁至第62頁),並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可採信。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 造是否有協議原告成立公司之建廠費用由被告代為墊付,並 自日後往來之承攬報酬中扣抵?㈡如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協議原告成立公司之建廠費用由被告代為墊付, 並自日後往來之承攬報酬中扣抵? 經查,證人趙志清於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周美慧原係海峽數碼公司之生管人員,因 周美慧向被告公司之周佳璋表示伊想自行開設公司,惟因周 美慧缺少資金支付建廠所需費用,乃要求被告幫忙代墊建廠 費用,並同意於原告公司開始營業並有盈餘時即將代墊之費 用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頁至第179 頁),證人趙 志清雖原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惟已於101 年4 月離職,其與 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偏頗被告而故為不實證 述之必要,是證人趙志清前開證述,應採信。從而,兩造 間有約定原告成立公司之建廠費用由被告代為墊付,並於原 告公司開始營業且有盈餘時即將代墊之費用償還之事實, 堪認定。 ㈡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證人趙志清前開所述,原告開始營 業並有盈餘時即應將被告所代墊之費用償還,而原告於營運 初期即有盈餘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頁 ),是原告應償還被告代墊建廠費用之清償期限於原告營運 初期獲利時其已屆至,故被告主張以其為原告代墊之建廠費 用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互為抵銷等語,洵屬有據。次 查,被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施作項目之費用均為伊所代墊云 云,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施作廠商之回函等影本為據 ,惟依證人趙志清證稱:附表編號1 、2 、3 、5 、7 、13 、14、15、18、20、31、33均為原告建廠之費用,且建廠費 用幾乎是由被告所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且經本 院核對結果,編號8 至編號11之費用、編號21至編號24之費 用、編號28至編號30之費用,均不能證明施工地點為原告興 建廠房之處所(即桃園縣○○鄉○○路○段○○○ 號),且係 用以建廠所需之費用。是被告所提出附表所示之施作項目, 僅其中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12至編號20、編號25至編號27 、編號31至編號33係原告興建廠房所需之費用,並為被告所 支付。從而,扣除其中被告所稱原告已清償之部分即編號15 至編號19、編號27施作項目之金額後,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1,309,880 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積欠原告承攬報酬1,186,192 元未給付, 惟扣抵被告代原告支付興建廠房之費用1,309,880 元後,被 告已無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則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86,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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