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明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修豐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佶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火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潘明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簽訂「交換臂C/V 型機台」採購
單(下稱
系爭採購單),約定由原告就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龍科廠(下稱友達龍科廠)之「交換臂C/V 型機台
」(下稱系爭機台)為軟體控制設計,並約定付款條件為:
⒈定金10% ,票期30日、⒉單機試俥40% ,票期60日、⒊連
線試俥40% ,票期60日、⒋驗收10% ,票期60日,買賣總價
金新臺幣(下同)2,080,000 元(含稅為2,184,000 元)。
嗣被告給付原告定金後,原告即依約將系爭機台交由訴外人
羅吉鈔負責軟體控制設計,
惟因被告遲至100 年8 月31日始
完成系爭機台設備之組裝,致原告於
斯時始得進駐友達龍科
廠將軟體安裝於系爭機台設備之控制器,並進行程式修正等
處置,且達於可進行單機試俥之狀態,故原告
乃開立第2 期
報酬之發票以向被告請款,然被告未進行測試,卻提出新版
配置表,致原告須再度修改程式;而友達龍科廠亦未於廠外
進行單機試俥,反直接進行廠內連線試俥,並於100 年10月
20日連線量產,
復於同年11月16日針對原告就系爭機台之程
式設計進行測試之結果均達97分以上,
足徵原告就系爭機台
軟體控制設計之程式符合友達龍科廠之要求,原告乃於 100
年11月22日開立第3 期報酬之發票以為請款,
詎被告以原告
未提出符合其要求之程式功能,且於發生障礙時,原告之負
責人員未接聽電話,甚將程式鎖碼等子虛烏有之事拒絕付款
,然如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機台之軟體控制設計程式業已符
合友達龍科廠之要求,僅有部分程式需再做修正,以為最後
之驗收。
㈡
本件於請款條件具備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款項,而本件程
式設計之請款條件係原告分期完成成工作後,檢附發票向被
告請求付款,惟本件原告所為之程式業經友達龍科廠實施量
產及測試,顯已符合友達龍科廠之要求,而原告多次催促被
告給付款項,被告竟置之不理,甚而以莫須有之理由而拒絕
給付款項,並終止與原告之契約,顯見本件被告竟為避免給
付相關承攬報酬予原告,其竟一再迴避應給付款項,並故意
於即將驗收完成之際終止與原告之契約,使付款條件不成就
,則依
民法第101 條條文之規定,本件付款條件應視為條件
已成就,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第2 、3 、4 期款項合計1,965,
600 元。惟原告屢次催請被告給付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本件請款條件業已成就,
爰依系爭採購單及承攬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接友達龍科廠「L6B JUMBO II物流軟體控制」案,並
於100 年3 月2 日將其中系爭機台之軟體控制設計委由原告
承攬,而被告於締約前即提供「友達規格書」檔案一份予原
告,故原告自應依該規格書從事設計及規劃,且原告亦
自承
兩造約定由原告就友達龍科廠交付之系爭機台為軟體控制設
計,故原告對於該設計應達於友達龍科廠之需求,自知之甚
詳,
是以原告就系爭機台所為之程式設計是否完成,應以
上
開規格書為依據,始為公允。
㈡原告尚未完成系爭機台單機試俥:
⒈系爭機台軟體控制設計程式之CIM 於100 年10月21日測試分
數最高1 站僅有72分,故原告主張其於同年9 月5 日已完成
單機試俥且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實屬無據。又原告所
提100 年11月16日後友達龍科廠之CIM 測試報告僅為系爭機
台與主控電腦資料往來連線是否正確之測試,難證系爭機台
軟體控制設計程式之單機功能業已符合系爭採購單約定之標
準。再者,依友達規格書第6 頁所列之規範標準4.2 點載明
「CV Tact time 30s/ 與檢查機交換片tact time 10s 」,
則系爭機台之作動方式應為兩交換臂(Arm A& Arm B)升降
同動,始有可能達到該標準,而被告分別於100 年8 月6 日
及同年12月1 日告知原告上開交換臂作動方式,然原告卻均
未按原設計之作動方式為設計,並於100 年12月6 日回覆被
告不宜修改,而因未依上開作動方式致無法達成CV Tact ti
me 30s之問題,僅表示其工作人員可會同被告之人員於現場
以正常速度測試確認Tact Time 問題,然
迄仍無解決辦法。
另系爭機台軟體控制設計程式亦陸續存有不穩定現象致無法
正常運作,
足證原告未完成系爭機台之單機試俥,遑論業已
驗收完畢,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業已完成系爭機台單機試俥
,甚已完成驗收之事實。
⒉單機試俥主要係測試設備實際之動作及這些動作所花費之時
間,為設備最重要之測試進度,而Tact Time 之重要性可由
友達規格書規範中直接將Tact Time 30s 明載於設備標題之
後即明;連線試俥主要係在測試資料之正確性,惟須以設備
之動作是否順暢及動作所花費時間是否合乎規格為前提,此
亦係何以兩造約定之付款期程係先為單機試俥,後為連線試
俥之因。是以單機試俥與連線試俥之目的並不相同,而 CIM
測試實無就Tact Time 作測試,故顯無從以CIM 測試通過即
遽認單機試俥及連線試俥業已通過或CIM 測試即等同系爭採
購單所指之連線試俥。況單機試俥未完成前,被告均未與原
告進行正式之連線試俥,且系爭機台軟體控制設計程式因無
法達到Tact Time 30s 之要求,復存有許多問題,故友達龍
科廠無法量產,則原告空言推論單機試俥及連線試俥均已完
成等語,實不足採。
⒊友達規格書明載CV Tact Time須於30秒內,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Tact Time 既攸關生產線之生產量及生產效率,自為
單機試俥檢查之重點,倘依原告
所稱須留待驗收時始處理,
則豈
非被告給付90% 報酬予原告後,卻無法掌握 Tact Time
是否達到友達龍科廠之標準,而由被告承擔該風險,實對被
告頗為不公,故Tact Time 是否達到30秒確係單機試俥之通
過要件。
⒋又工作日誌係原告片面製作,就問題產生之疑點告知被告之
人員,由被告之人員再為確認,非謂一經被告之人員簽認即
承認有其所述之狀況,況系爭工作日誌無從推論出TactTime
未能達到30秒以內與被告之硬體有何關聯。
㈢被告業已終止系爭採購單:
系爭機台軟體控制設計程式未完成單機試俥,業如前述,且
原告於100 年12月12日即避不見面、將系爭機台軟體控制設
計程式鎖碼等,被告乃於同年月21日終止系爭採購單,則試
俥階段工作未完成,且無從進行後續驗收工作,況本件工程
高達2,000,000 餘元,原告卻始終僅指派1 名工程師負責,
雖經友達龍科廠及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加派人員加速程式開發
及解決程式問題,均未獲原告置理,則今系爭機台存有前開
系爭機台交換臂之作動方式未能依原設計升降同動等問題,
被告自無給付第2、3、4 期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㈣綜上,原告未積極修改及完成系爭機台軟體程式,則付款條
件並未成就且
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達公司)間之付款條件、時程與兩造間之付款條
件、時程並不相同,亦難遽此即認原告本件工作業已完成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 年3 月3 日簽訂系爭採購單,約定由原告就訴外
人友達龍科廠之系爭機台為軟體控制設計,並約定付款條件
為:⒈定金10% ,票期30日、⒉單機試俥40% ,票期60日、
⒊連線試俥40% ,票期60日、⒋驗收10% ,票期60日,買賣
總價金2,080,000 元(含稅為2,184,000 元)(見本院卷第
7頁、第50頁)。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定金208,000 元(含稅為218,400 )(見本
院卷第9頁)。
㈢被告有收受原告第2 期的請款發票,但迄未支付原告第2 至
4 期之款項共計1,965,600 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23
5 頁反面)。
㈣被告公司之研發部經理謝武岑及副總經理林偉仁有在原證九
之工作日誌上簽名(見本院卷第90-100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4 頁):原告
是否已符合系爭採購單2~4期之付款要件?
㈠原告是否已通過機台單機試俥?原告是否已通過機台連線試
俥?
1.CIM 測試與單機試俥、連線試俥之關聯如何?通過CIM 測試
是否即表示通過單機試俥、連線試俥?
2.全線流片測試與單機試俥、連線試俥之關聯如何?通過全線
流片測試是否即表示通過單機試俥、連線試俥?
3.投片生產與單機試俥、連線試俥之關聯如何?可開始投片生
產是否即表示通過單機試俥、連線試俥?
4.原告是否已通過連線試俥?通過連線試俥是否即表示一定已
通過單機試俥?
5.被告簽認原證九之工作日誌是否表示原告已通過連線試俥?
6.友達公司付款予被告之比例可否表示原告已通過連線試俥?
㈡原告無法完成驗收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致原
告無法完成驗收?
五、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②權利消滅規範。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是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
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
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原告主張其已符合系爭採購單2~4期之付款要件,為被告所
否認,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
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是否已通過機台單機試俥?原告是否已通過機台連線試
俥?
㈠原告公司雖主張「在業界中「單機試俥」之不成文約定均為
『完成送電,軟體傳輸寫入電腦或特定之裝置中,測試手動
及自動操作能正常動作』,「連線試俥」業界中一般不成文
約定均為『加工物實際投入能完成與上下連接設備間之手動
自動加工作業,具備故障偵測顯示停止,能自動完成資訊回
報且經業者測試無誤(面板業通常為CIM 測試)』。「驗收
」業界中一般不成文約定則為「設備連續投入一段時間或數
量,未發生重大異常,且 Tact time與相關生產動作條件符
合驗收標準時」
云云,然被告公司否認之,原告公司自應就
業界有如此不成文之約定,負舉證之責。
㈡CIM 測試與單機試俥、連線試俥之關聯如何?通過CIM 測試
是否即表示通過單機試俥、連線試俥?
⒈
經查:依101 年8 月1 日友達字第101030號函說明二第㈤項
第1 點之說明,系爭設備有做CIM 單機測試,係僅有與 CIM
之模擬器作連線測試,沒有與上下游的設備作連線測試(見
本院卷第136 頁);而於101 年8 月30日友達字第101033號
函說明二第㈠項亦明白指出「CIM 測試」係指單機試俥(見
本院卷第164 頁),更於101 年11月6 日友達字第101042號
函說明二第㈠項第1 點說明「CIM 測試與單機試俥、連線試
俥無直接關聯,CIM 測試僅是單機試俥、連線試俥的其中一
項測試項目」(見本院卷第186 頁),系爭機台之軟體控制
設計既係用於友達龍科廠,友達公司對系爭機台軟體設計是
否符合其需求當知之最稔,亦為其關心之點,友達公司實無
虛偽函覆偏袒兩造之任一造之必要,其函覆內容
堪以採信,
堪認 CIM測試僅為單機試俥的其中一項測試項目而已,故顯
無從以CIM測試通過即遽認單機試俥及連線試俥亦已通過。
⒉再依證人謝武岑證述:「CIM 測試是指設備與廠內主機連線
的測試,測試也不是直接對主機,是用模擬程式由CIM 的人
員來到我們設備旁邊做模擬的測試。…CIM 測試只是機台功
能的一部分,所以是只屬於單機試俥的一部分,透過CIM 測
試不表示已經通過連線試俥與單機試俥。」(見本院卷第19
2 頁及其反面),而證人林偉仁亦證述:「CIM 測試是友達
公司會提供一個模擬器,模擬器就會一項一項的作測試,是
友達公司提供的。CIM 是COMPUTER、INTEGRATED、MANUFATU
RE的縮寫。…CIM 測試只是單機試俥裡面的其中一個項目,
與連線試俥沒有特別的關連,因為只是單機試俥裡面的一個
項目,所以測過CIM 測試不代表通過單機試俥及連線試俥。
」(見本院卷第194 頁及其反面),二人證詞互核一致,亦
與上開友達公司回函悉相符合,應可採信,足認 CIM測試與
單機試俥、連線試俥無直接關聯,通過CIM 測試不表示通過
單機試俥及連線試俥。
⒊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師羅吉鈔雖證述:「CIM 測試一般是測
試完成後才做CIM 測試,在CIM 測試當中我們都會投入加工
品反覆做測試看有無瑕疵,這是階段性的工作而已,沒有嚴
格的分列,單機試俥及連線試俥只是一個連續的階段而已。
通過CIM 測試表示已經通過單機試俥及連線試俥。」云云(
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然依友達公司前揭回函可知,本
件CIM 測試僅和模擬器測試
而非實機測試,其所為之證述實
與友達公司之回函不符,恐有偏頗原告公司
之虞,尚難單憑
證人羅吉鈔之證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無法就其
主張業界均不成文約定連線試俥即為CIM 測試、通過CIM 測
試即表示通過單機試俥、連線試俥云云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
張自
尚難憑採。
㈢全線流片測試與單機試俥、連線試俥之關聯如何?通過全線
流片測試是否即表示通過單機試俥、連線試俥?投片生產與
單機試俥、連線試俥之關聯如何?可開始投片生產是否即表
示通過單機試俥、連線試俥?
⒈經查:系爭機台L68-85Jumbo 設備產線於100 年11月23日全
線設備CIM 測試完成之後,始進行全線流片測試。於100 年
12 月5日開始投玻璃片流片運轉生產。因為設備軟體異常繁
多,造成當日產能為36片,未達量產之標準
等情,固有友達
公司101 年8 月1 日友達字第101030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35 頁)。
⒉又「單機試俥僅是全線流片測試前的其中一項預備作業,與
全線流片測試無直接關聯;連線試俥與全線流片測試沒有關
聯,兩者是不同階段的進度。通過全線流片測試不表示通過
單機試俥、連線試俥。」、「單機試俥與投片生產無直接關
聯;連線試俥與投片生產沒有關聯,兩者是不同階段的進度
。可開始投片生產不代表通過單機試俥、連線試俥。」等節
,亦有友達公司於101 年11月6 日友達字第101042號函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6 頁),堪認單機試俥、連線試俥、全
線流片測試、投片生產均屬不同階段的進度,通過全線流片
測試或可開始投片生產並不表示通過單機試俥、連線試俥。
證人羅吉鈔雖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依照證人的經驗
,在通常情形之下,設備如果進入『流片生產』,是否表示
單機試俥及連線試俥都已經通過了?)是的。」(見本院卷
第198 頁),然尚難單以證人羅吉鈔個人之「一般經驗」遽
認本件個案中進入「流片生產」即已表示單機試俥及連線試
俥,況依上開友達公司之回函,本件僅係進行全線流片「測
試」,於100 年12月5 日開始投玻璃片流片運轉生產時,因
為設備軟體異常繁多,造成當日產能為36片,根本未達量產
之標準等情,亦與上開證人羅吉鈔所稱「已進入流片生產」
之情況不同,無從以證人羅吉鈔之證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憑採。
㈣原告是否已通過連線試俥?通過連線試俥是否即表示一定已
通過單機試俥?
⒈證人謝武岑到庭證稱:「單機試俥測試的內容就是客戶所要
求的這台單機的功能,連線試俥是指與上下游設備連線的測
試,標準是客戶滿意。」、「(問:通過連線試俥是否即表
示一定已通過單機試俥?)不是,因為連線試俥是指設備與
上下游之間連接傳輸片子,傳輸片子是功能,但並不代表整
個設備都已經達到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
第193 頁反面)。證人林偉仁亦到庭證稱:「單機試俥是測
試基本的功能、動作的程序、安全的機制及CIM 的模擬測試
,連線試俥和單機試俥不一樣的是,單機試俥是獨自一台,
連線試俥是前一站與後一站與整個生產線一起測試,這是主
要的不一樣。」、「(問:通過連線試俥是否即表示一定已
通過單機試俥?)不一定,單機試俥與連線試俥之間是不同
階段的測試項目,兩者間沒有關連。」(見本院卷第194 頁
反面、第195 頁反面)。且友達公司101 年11月6 日友達字
第101042號函亦稱友達公司無法確知原告是否已通過連線試
俥,僅能確定友達公司尚未與被告完成驗收。通過連線試俥
不表示一定已通過單機試俥(見本院卷第186-187 頁),亦
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證人羅吉鈔雖到庭證稱:「單機試俥的部分是指設備本身自
己做內部的運轉測試,包括手動、自動運轉及故障偵測,單
機試俥通常我們在搬運進無塵室之前就會完成,但
本案因為
被告公司組裝延宕,所以無法在廠外完成測試。連線試俥部
分是在設備搬進無塵室後,前面與後面的設備連結在一起後
才開始進行這方面的測試…。通過連線試是表示一定已通過
單機試俥。」云云(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
然其與上開證人謝武岑、林偉仁咸證述連線試俥和單機試俥
為不同之測試項目,
難認其在事理上有何必然之先後牽連,
證人羅吉鈔稱「通過連線試是表示一定已通過單機試俥。」
或為其主觀之認知,尚乏所據,亦與上開訴外人友達公司回
函不符,尚難憑採。證人羅吉鈔雖又證稱:「(問:100 年
9 月5 日原告公司認定單機試俥完成而向被告公司請領第 2
期款,當時認定單機試俥完成的依據為何?)是我們的設備
已經單機運轉沒有什麼問題了,當時也經由被告公司授可,
被告公司答應我們把發票寄過去,被告也收了,表示被告公
司也認可了。」等語,然證人羅吉鈔前既證稱:「(問:系
爭程式是否已達單機試俥及連線試俥完成,是由何人決定?
)我們有友達公司的測試的成績當作依據。」、「(問:證
人剛稱單機試俥及連線試俥完成有友達公司的測試成績當依
據,在100 年9 月5 日請款時,有無友達公司的測試成績?
)沒有,那是由詢問被告公司方面,他們答應了,我們才會
送,要不然他們也不可能會收。」(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
至第199 頁)是證人羅吉鈔既亦自承「是否已達單機試俥及
連線試俥完成」應以「友達公司的測試成績」為據,
嗣後卻
又在「沒有友達公司測試成績」之情況下,徒以被告公司收
受第2 期發票為由遽認被告亦認同原告公司通過單機試俥及
連線試俥云云,所述前後矛盾,且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自
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㈤被告簽認原證九之工作日誌是否表示原告已通過連線試俥?
⒈依證人謝武岑之證述:「(問:證人在工作日誌上面簽名的
意思為何?)我簽名表示我知道了,會安排我底下的工程師
去做」、「(問:證人簽認該工作日誌,是否表示原告已通
過單機試俥、連線試俥?) 不是。」(見本院卷第192 、19
3 頁)。證人林偉仁之證述:「(問:證人簽認該工作日誌
,是否表示原告已通過單機試俥、連線試俥?) 不是,簽名
只是代表我知道這件事情,正式有無通過還是要以友達公司
認可才算,通過的標準是友達公司的認可。」(見本院卷第
194 頁反面);證人羅吉鈔之證述:「(問:證人謝武岑、
證人林偉仁簽認該工作日誌,是否表示原告已通過單機試俥
、連線試俥?) 簽名與這部分無關,是針對我們的工作日誌
缺失做確認及簽名的動作而已。」(見本院卷第198 頁),
是三位證人皆證述被告公司簽認原證九之工作日誌不表示原
告公司已通過連線試俥。
⒉雖上開工作日誌上有記載CIM 測試97% ,惟CIM 測試僅為單
機試俥的其中一項測試項目而已,通過CIM 測試不表示單機
試俥及連線試俥亦已通過,業如前述,故仍無從據此認定原
告公司已通過單機試俥及連線試俥。
㈥友達公司付款予被告之比例可否表示原告已通過連線試俥?
原告公司雖以友達公司僅有30% 之款項尚未給付被告公司,
而認被告公司亦應給付原告公司第2 、3 期款,然依友達公
司101 年8 月1 日之回函說明二第㈡項可知(見本院卷第13
6 頁),友達公司給付被告公司之款項係第一階段交機款及
第二階段裝機款,與本件工程軟體是否通過單機試俥、連線
試俥及驗收無關,亦即友達公司給付被告公司之付款條件及
時程,與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之付款條件及時程,兩者間
並不相同,尚難以友達公司付款予被告公司之比例表示原告
公司已通過連線試俥。
㈦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原告已通過機
台單機試俥及連線試俥。
七、原告無法完成驗收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致原
告無法完成驗收?
㈠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
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
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9年台上
字第2747號
裁判意旨固
可資參照(另
可參見陳洸岳〈條件與
期限-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
民國90年9 月月旦法學雜誌第76期189-195 頁)。
㈡原告固主張原告已分期完成工作、具備請款條件,原告所為
之程式業經友達龍科廠實施量產及測試,顯已符合友達龍科
廠之要求,被告卻故意於即將驗收完成之際終止與原告之契
約,使付款條件不成就,則依民法第101 條條文之規定,本
件付款條件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第 2 、3
、4 期款項合計1,965,600 元云云。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
其已通過單機試俥、連線試俥而達於第2 、3 期款項之付款
清償期,業如前述,且因為系爭機台設備軟體異常繁多,造
成當日產能為36片,未達量產之標準乙節,亦有友達公司10
1 年8 月1 日友達字第1010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5 頁)。原告聲稱其程式業經友達龍科廠實施量產及測試、
已符合友達龍科廠之要求云云,與上述友達公司回函不符,
實難認被告有以何不正當行為致原告無法完成驗收。另原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原告請求付款清償期
之屆至,原告既未完成單機試俥、連線試俥及驗收,原告自
尚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第2 、3 、4 期款項。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