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盧天崎
被 告 李華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
第341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28 號〉,經刑事庭
裁定〈民國100 年9 月28日〉移送,
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
求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3,42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中將
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3,317,428 元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第1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8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
中山東路往龍岡路三段方向行駛,途經龍慈路與龍
岡路三段281 巷口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遇綠
燈欲右轉進入該281 巷內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行車安全,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而撞及由原告所騎乘自該巷道駛出之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踝距骨骨折併脫臼之傷
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28號
)後,經判處拘役50日(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
341 號、臺灣高等法院號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 341
號)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之
上揭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之損害: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勁捷有限公司擔任冷氣藥水搬運工作,
每月薪資35,000元,然因受此傷害致不能久站
,有24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4萬元(
計算式:35,000元×24〈月〉=840,000 元)
。
⑵、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傷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第11等級
失能,往後無法從事正常工作,並依各殘廢等
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造成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為38.45 %。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為35歲
,每月薪資35,000元,以霍夫曼公式扣除
中間
利息計算之結果,於原告尚可工作30年
期間(
於車禍發生時計算至65歲止),因本件車禍減
少之勞動能力收入為1,977,428 元(計算式:
35,000 元 ×12〈月〉×40.8 16327〈30年霍
夫曼係數〉×38.45 %=1,977,428 元)。
⑶、
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疼痛不已,並呈現肢體殘
障之情況,原告目前未婚,對往後擇偶條件相
對降低,名譽及尊嚴掃地,致原告精神痛苦,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⑷、以上共計3,317,428 元。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揭損害,爰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
1 項等規定提起本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17,428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㈣、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
第3328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次數明細
表、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341 號判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95至99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函、勞工保
險傷病診斷書等影本以及員工留職停薪證明等為證
。
二、被告陳述(
抗辯)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亦受有
臉、頭皮、頸、肘、腕及踝挫傷等傷害,且原告就本件
車禍
與有過失,被告僅須承擔50%之肇事責任。原告因
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2 個月工資計7 萬元(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2 個月後拔除固定鋼釘),加上原告因此所
生之生活
必要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損害等,被告
同意賠償10萬元。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
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下稱天晟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見100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28 號卷第4 頁以及本院卷第20、21
頁)附卷
可證。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28號)後,亦經判
處拘役50日(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41 號、臺
灣高等法院號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341 號)確定在
案,有該起訴書以及上揭一、二審判決書在卷
足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依
上列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因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因其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因
〉與原告之受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負損害
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且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觀同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即明。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侵權
行為,
惟辯稱依肇事責任鑑定之結果,
兩造同為肇
事原因,即兩造之過失比例相同,應各負擔百分之
五十的肇事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願意
賠償10萬元,然為原告所不能認同。茲就原告之請
求,逐項審酌論述如下: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需在家休養24
個月而不能工作,
迄今仍留職停薪中,以
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
作之損失金額計為84萬元
等情,有其提出
之員工留職停薪證明書、95至99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23頁、第27至31頁)。被告對於原
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乙情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6頁)。
②、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究為多久?經本院函
詢長庚醫院結果,據該院民國101 年3 月
19日長庚院法字第0231號函覆稱:「據病
歷
所載,盧君99年(下同)8 月18日至本
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右下肢距骨骨折,
經手術治療後於8 月31日出院,依病患出
院時之病情研判,需休養三個月,於休養
期間僅可從事無需站立之工作;另病患99
年11月26日回診時後診斷為骨折後併踝關
節炎,經長期藥物治療及復健後,依病患
100 年8 月4 日最近一次至本院回診時之
病情研判,仍殘留外傷關節炎致患部關節
活動能力受限,故病患如長時間站立或行
走將導致疼痛症狀;至病患出院時起須休
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由貴院依上述盧
君病情及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判斷之」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參以原告提出之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其上「依醫理評估
目前病情或傷勢影響工作實際情形」欄載
明:「無法久站、久走及搬重物,因為會
痛及腫脹(右踝)」、「何時可恢復工作
能力」欄則載明:「無法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再
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
前係任職於勁捷有限公司擔任送貨、搬運
等工作(見本院卷第70頁、第83頁背面)
,而該等工作內容依一般
經驗法則判斷係
屬需長時間站立、行走及搬重物之工作,
故認原告請求其因本件傷害所致不能工作
時間為24個月(即民國99年8 月18日起至
民國101 年8 月17日止),尚屬合理。是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失計
為840,000 元(計算式:35,000元 ×24
〈月〉=840,000 元),應屬有據。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100 年
度審交付民字第128 號卷第15頁),於民國99
年8 月18日發生車禍時年僅34歲,且於勁捷有
限公司擔任送貨、搬運等工作,月薪35,000元
。依一般客觀情形,原告本可從事此等一般勞
動工作,並獲取上開工資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其主張之
65歲為止。而原告因受有本件傷害後,依其所
受傷勢,經鑑定結果屬第11級殘廢,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民國100 年9 月 6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見
本院卷第32頁)。
參諸「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以對,
堪認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應有38.45%之減
損。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即非無據,以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應為161,490 元(計算式:35,000元 ×
12 ×38.45%=161,490 元)。原告雖主張其
於車禍發生時年齡為35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尚可工作30年,故就此30年期間之勞動
能力減損均為請求等語。然承上所述,原告已
就民國99年8 月18日車禍起至民國101 年8 月
17日止之不能工作期間部分,於上開請求以為
主張,則原告自不得再就同段期間重複為勞動
能力減損之請求。但原告自民國101 年8 月18
日起至其年滿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民國131 年8 月
17日止,共計30年,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3,008,448 元【年
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式為:161,490 元 ×18.00000000
〈此為30年之霍夫曼係數〉=3,008,448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受有
相當於1,977,428 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精神上
受有損害,請求相當於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
語。然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35歲,任職
勁捷有限公司擔任送貨、搬運貨物等工作,
業
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近22歲,尚就學中,
斯時於便利商
店打工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
侵權行為之
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再佐
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
況(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並審酌兩造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之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狀況
、經濟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之精神上損失
以六萬元為相當,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據。
⑷、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為2,877,
428 元(計算式:840,000 元+1,977,428 元
+60,000元=2,877,428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
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
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
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與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會車互
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並有兩
造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6至106 頁),顯見原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無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行
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雙方各應負
50% 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主張應適用上揭過失相抵
原則規定以減經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基此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經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438,714 元(計算式:2,877,428
元 ×50%=1,438,714 元)。
㈤、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獲得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賠款131,390 元,有原告提附之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跨行匯款明細、存摺等
等影本可按。則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
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得向被告
求償之金額,應扣除前開強制保險理賠金
131,390 元。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於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民國100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㈦、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307,324 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00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應駁回之。
㈧、假執行之宣告部分: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㈨、至兩造其餘之攻擊與
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
待證事實
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
均不再逐為審酌論述,
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按
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
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