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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連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倫 被   告 李清輝 被   告 麻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李清輝、麻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麻興公 司)2 人,其中李清輝之住所位於台南市,而被告麻興公司 之公司地址亦設於台南市,以上業經原告於起訴狀中陳明, 並經被告麻興公司於101 年3 月28日以表示意見狀陳明無誤 ,是本件並無由本院即桃園地院管轄之事由。再者,本件侵 權行為地即貨物運送途中發生火燒車事故之地點雖位於苗栗 ,惟考量該事故僅為偶一突發事故,苗栗與兩造均無其他淵 源,是本院認為仍應以被告李清輝之住所、麻興公司之登記 與營業所所在地之台南地院管轄,始為合理、妥適。是以,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將本件移送 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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