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連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賢倫
被 告 李清輝
被 告 麻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李清輝、麻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麻興公
司)2 人,其中李清輝之住所位於台南市,而被告麻興公司
之公司地址亦設於台南市,以上業經原告於
起訴狀中陳明,
並經被告麻興公司於101 年3 月28日以表示意見狀陳明無誤
,是本件並無由本院即桃園地院管轄之事由。再者,本件
侵
權行為地即貨物運送途中發生火燒車事故之地點雖位於苗栗
,
惟考量該事故僅為偶一突發事故,苗栗與
兩造均無其他淵
源,是本院認為仍應以被告李清輝之住所、麻興公司之登記
與營業所所在地之台南地院管轄,始為合理、妥
適。
是以,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法將本件移送
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