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創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朝麟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
被 告 慧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係登記於新北市○○區○
○路○○○ 號1 樓(見本院卷附民國101 年2 月29日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
所載),已
非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桃園縣○○鄉○
○○路○○巷○○弄○ 號4 樓之2 ,則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