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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創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麟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慧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係登記於新北市○○區○ ○路○○○ 號1 樓(見本院卷附民國101 年2 月29日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載),已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桃園縣○○鄉○ ○○路○○巷○○弄○ 號4 樓之2 ,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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