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
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 緯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剛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慧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雖
非設於本院
轄區,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8條
第3 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
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
頁),該條款係
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原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
縣龍潭鄉,是原告依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
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3 日辦理氧化鐵(下稱系爭氧化鐵)採
購案之公開招標,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26萬6,152 元得
標,兩造於同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
嗣被告於同年7 月
3 日交貨,經原告於同年7 月15日辦理會驗認不合格,並當
場告知被告應限期改正。
惟被告於同年8 月11日交付改正之
標的,經原告於同年8 月18日辦理第二次會驗,並進行化驗
結果,仍因揮發物、水溶物、過篩分析、表面積等多項檢測
結果與契約約定不符,而判定不合格,不同意驗收,並於同
年10月2 日通知被告退貨,嗣於同年年12月4 日函知被告解
除系爭契約在案。
㈡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就相同標的之氧化鐵辦理重購,由訴
外人太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海公司)得標,雙方並於10
0 年3 月30日簽訂相同標的之採購契約,數量仍為3,914 公
斤,契約總價則為97萬8,500 元,是原告因重購增加之費用
為71萬2, 384元(97萬8,500 元─26萬6,116 元= 71萬2,38
4 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契約經終止或解
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
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
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增加之費用71萬2,38
4 元。又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以備科設供字第1000006271
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而被
告係於同年5 月20日收受該通知,則被告應於100 年5 月30
日前履行賠償責任,惟被告
迄未清償,依
民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自100 年5 月3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㈢原告為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事項悉依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
理。系爭契約附於招標文件中,被告既於投標前知悉系爭契
約內容,若被告於投標前認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47 條之1規
定,顯失公平情事,自得循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請原告釋
疑、提起
異議及
申訴,故被告
抗辯系爭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
其中第17條第4 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云云,顯不可採
。另被告抗辯原告辦理重購過程,就系爭氧化鐵數量、內容
與原契約不同,致延宕甚久無法決標,重購
期間原物料價格
飆漲,所產生之重購價差不得令其全數負擔云云。惟原告於
系爭契約解除後,即就相同標的之氧化鐵辦理重購,並立即
向其他廠商詢求報價,其中霖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愷公
司)於98年12月10日報價為每公斤280 元;是系爭契約於解
約當時,系爭氧化鐵每公斤價格已漲至280 元,相較太海公
司於100 年3 月間得標之價格每公斤250 元更高,亦即國際
原物料價格於解約時,業已達與重購案決標時相當之價格,
甚至更高。是本件重購案雖於系爭契約解除後1 年半始決標
,亦非影響重購產生價差之原因,故被告抗辯解約後國際原
物料價格大漲,重購期間延宕決標,致使損害範圍擴大云云
,顯不可採。
㈣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8 款之特別約定「三、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
..8.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而
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第
20條第2 項第4 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系爭契約係因
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依契約約定「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應予沒入履約保
證金」。是原告並無返還保證金義務,該不予發還之履約保
證金即轉為懲罰性
違約金,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應予扣除已
沒入之履約保證金云云,顯無理由。
㈤綜上,系爭氧化鐵因會驗不合格,經被告改正後檢測結果仍
不合格,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
,原告另向訴外人太海公司重購相同標的之氧化鐵,致增加
之重購價差,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賠
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384 元,暨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為其請求依據。惟系爭契約
,
乃原告一方預先擬定條款而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
,被告並無事先對該條款內容有表示意見或參與之機會,屬
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 247 條之 1 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有
顯失公平情事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今原告上開定型化契
約條款,欲強將其重新招標後所有之不利益(不論是否可歸
責於被告
與否)全數歸責於被告一方,該條款之約定應屬無
效。
㈡政府採購尤以如本件非屬高額之採購案件,依一般通常程序
,整個採購招標作業期至多3 至6 個月,即已相當寬裕期限
,非可無期限任意辦理重新採購;然本件原告重新辦理採購
標案,卻未能遵循政府採購
法令之合理期限,致原物料上漲
等不利因素影響決標價格,其所產生之重購價差不得全數令
被告負擔。系爭氧化鐵採購案經歷7 次流標,方於100 年3
月11日第八次完成決標重購,且第1 次至第6 次投、開標每
次招標數量、採購內容皆與系爭契約之原數量、內容不盡相
同,是否可視為被告原系爭招標案同一標案之重新招標,不
無疑問。而最後原告雖又改回與原系爭契約之原標案相同數
量及內容來招標,惟早已造成延宕多時無法決標之結果。又
原告於其
準備書狀中亦自稱「..霖愷公司於98年12月10日
提供之報價為每公斤280 元」,是解約之當時,系爭標的之
每公斤價格已達280 元,為何一開始辦理系爭契約之預定金
額僅列36萬5,959 元,而於事隔一年辦理重新招標時,預算
金額至97萬8,500 元,原告以此種違法
誠信原則之重購方式
,
縱有造成任何損害,應不得全歸責於被告至明。原告在辦
理系爭契約重購過程延宕無法決標之結果,已如前述,縱認
原告受有損害,其亦應負
與有過失之責,而得減輕或
免除被
告之賠償責任至明。
㈢再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與押租金相同。若契約當事人另有約
定,則該履約保證金不足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
債
務人始應再為給付。而履約保證金於當事人履行契約前,即
已由被告提供與原告取得,其目的應在擔保被告履行債務,
而非於被告違約時
予以懲罰,以強制被告履行,核其性質,
要與
懲罰性違約金有違。準此,因系爭採購契約已約定原告
得沒入履約保證金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本件原告
倘因重行招標確實受有損害,亦應扣除已沒入之履約保證金
始為合法。
㈣綜上,倘本件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對本件重購
案之過程與有過失,則被告抗辯賠償金額應以下列計算方式
擇一,始為合理:
⒈以被告公司得標當時,另一家投標公司景明化公股份有限公
司之投標金額每公斤單價85元與被告投標金額每公斤68元之
價差計算,則被告抗辯應以3 萬9, 656元為本件賠償金額【
計算式:採購數量3,914 公斤(85元/ 公斤-68元/ 公斤
)─1 萬3,308 元(履約保證金)─1 萬3,574 元(逾期罰
款)=3 萬9,656 元】。
⒉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公告之99年1 月至99年
12月貨物價格查詢,氧化鐵價格每公斤之平均單價最低30.
5元,最高52元,則該時期市場行情價差約1.7 倍(計算式
:5230.5=1.7 ),則被告主張以15萬9,424 元為賠償金
額【計算式:被告當時得標價格26萬6,152 元×0.7 ─13,
308 元(履約保證金)─1 萬3,574 元(逾期罰款)=15萬
9,424 元】。
⒊以原告辦理重購之第一次招標預算金額26萬6,668 元為本件
賠償金額【計算式:71萬5,000 元5000公斤(採購數量)
,相當於每公斤143 元,系爭契約之投標單價則為每公斤68
元,則被告主張以系爭契約採購數量3914公斤(143 元─
68元)─13,308元(履約保證金)─13,574 元 (逾期罰款
)=26萬6,668 元】。
㈤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4 月3 日辦理系爭氧化鐵採購案公開招標,採購
數量為3,914 公斤,由被告以26萬6,152 元得標,有兩造於
同年4 月10日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乙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7頁 至17頁)。
㈡被告於98年7 月3 日交付系爭氧化鐵,經原告於同年7 月15
日辦理驗收不合格,並通知改正。原告於同年8 月18日第二
次驗收後,嗣仍認定被告所交付之氧化鐵與契約約定規格不
符而不合格,不同意驗收在案。
㈢原告於98年10月2 日通知被告退貨,並於同年12月4 日發函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在案。
㈣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辦理系爭氧化鐵之重購招標,先後共
招標共次8 次,最後一次始始決標,其餘7 次因無廠商投標
而流標,有系爭氧化鐵重新招標歷次數量及價格明細表
可參
(詳附表)。
㈤原告於100 年3 月11日最後一次招標由太海公司得標,於同
年3 月30日與訴外人太海公司另訂採購契約,採購數量亦為
3,914 公斤,總價為97萬8,500 元,有採購契約影本乙份(
見本院卷第23頁至33頁),重購價格高於原契約價格71萬2,
394 元。
㈥被告因本件採購案所交付之氧化鐵有瑕疵,業已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並判認被告停權在案。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氧化鐵驗收不合格,伊已解除系
爭契約在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規定,應賠償原告重
新購置系爭
標的物差額費用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兩造系爭契
約業已解除,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
厥為:
㈠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1)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 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4)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
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
締約者另一方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
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
合
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
觀諸上開條文係規定,『顯』
失公平、其他於他方當事人
顯有重大不利等要件,可見一斑
,是若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
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
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
形始例外無效,此在評價上應無二致。否則若僅因契約係以
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
對價關係嚴
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
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法律所容許之
契約自由原則
,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
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契約條款係由一方當事人單方所
預先擬定,且該契約之目的在於據以與多數
相對人締結相同
之契約。是若當事人一方為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而使用
坊間格式例稿契約,或預先擬定契約條款,即
難認係屬「定
型化契約」。查系爭契約係原告為採購「氧化鐵」而訂定,
足見其目的係為完成採購「特定標的」,是系爭契約條款縱
為原告預先擬定,但係經由招標程序選定特定之相對人,其
目的顯非以該系爭契約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是否屬於定
型化契約,已非無疑。況原告為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事項悉
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
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
釋疑」,「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
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及
第74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附於原告之招標文件中,被告於
投標前即已知悉系爭契約內容,若被告於投標前認系爭約定
有「顯失公平」情事,自得循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請原告
釋疑,或依法提起出異議及申訴,然被告均未為之,是被告
抗辯與原告無磋商系爭契約條款之餘地,該契約顯失公平云
云,顯不可採。
⒊再者,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固約定「契約經依第1 項終止
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
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
」。然細繹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所列共計12款事由,均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茲舉本件可適用者:如第9 款「查驗
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間內依規定辦理者;第11款「
廠商未依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
通知所定較長期間內,仍未改正者」;第12款「契約所定之
其他情形」),可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乃規定於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增加之費用由被告負
擔。至若係因政府政策變更而終止或解除部分契約時,則原
告應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
參照
);或因非可歸責廠商(被告)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
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被告)因此增加
必要費用(契約
第17條第9 項參照)。
揆諸上揭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終止或
解除時,係以「可否歸責於被告與否,而區分其重購所增加
之費用究係由何方當事人負責,其責任區分明確,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及公共工程慣例,殊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
上開契約條款自屬有效,當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甚明,被告抗
辯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有民法第247 條所規定定型化契約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殊無足
取。
㈡系爭契約解除,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
有明文。又「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
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除另有規定外(詳明細表),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
正..或改正次數逾一次仍不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
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賣方
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
通知次日起30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以一次為
限..」,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條第10項及
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於98
年7 月3日 交付系爭氧化鐵,經原告於同年7 月15日認定第
一次驗收不合格,並通知原告改正。被告於同年8 月18日辦
理第二次驗收並進行儀器化驗,因揮發物、水溶物、過篩分
析、表面積等多項檢測結果與契約約定不符仍遭判定不合格
;原告並於98年10月2 日通知被告退貨,嗣再通知解除契約
在案,有系爭氧化鐵驗收結果報告單、綜合報告表、原告通
知退貨電傳單、同年12 月4日以備料設供字第0980016141號
函影本各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至22頁);是被
告交付之氧化鐵顯有瑕疵而驗收不合格,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原告據以解除契約,
於法有據。
⒉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 項規定終止
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
商完成被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可知
,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時,其所
增加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契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解除後,原告辦理系爭氧化鐵之重購,由太海公司以97萬8,
500 元得標,
業據原告提出財務採購合約
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33頁),而被告原得標價格為26萬6,152 元得標,
其價格差距為71萬2,384 元,且綜觀原告前後採購標的均僅
為氧化鐵,其項目、內容相同,其重購產生之價格差異,無
非係因國際原物料價格上漲導致價差,而本件係因被告所交
付之氧化鐵有瑕疵驗收不合格致解除契約,原告始需重新招
標辦理重購,是系爭氧化鐵因國際原物料價格上漲致生價差
之損害,與被告違約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被告抗辯重購招標
曾有數量上之差異,則非系爭氧化鐵產生價差之原因,其間
尚難認有因果關係甚明。
⒊至原告重購系爭氧化鐵,雖經8 次招標,且歷次招標案之標
的數量固有出入,惟此乃因每次預算金額不同所致;然其標
的及品名、項目、內容並無差異,且細繹其中數量不同者,
至多5,000 公斤與系爭契約標的數量3,914 公斤相較(詳附
表),衡情並無顯著差距,且被告並未具體說明此等數量差
距,有何影響重購標案無法決標之情事,其抗辯原告歷次招
標標與原招標案非同一標案云云,與事實不符,且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殊無足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可否採取?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損害賠
償案件中,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在辦理重購之過程中,因流標7 次致延宕無法
決標,而系爭氧化鐵價格大漲,致增加之費用達原決標價格
將近四倍(原決標價格68元,原告重購價格每公斤250 元)
,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係因原告延宕決標所致,應負與有
過失之責云云。
惟查,系爭氧化鐵因有上述瑕疵,原告於98
年10月2 日通知被告退貨,並於同年12月4 日發函解除契約
,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即就相同標的之系
爭氧化鐵辦理重購,並立即向其他廠商尋求報價,其中訴外
人霖愷公司於98年12月10日提供之報價為每公斤280 元,有
其報價單影本在在
足憑(見本院卷202 頁);
足徵系爭契約
於解約之當時,系爭氧化鐵因國際原物料價格飆漲,其每公
斤價格已達280 元,相較原契約之決標價格時(即98年4 月
3 日)每公斤68元(26萬6,152 元÷3,914 公斤=68元)已
高出近四倍之多;亦與原告於100 年3 月11最後一次招標由
訴外人太海公司得標時之價格,每公斤250 萬更高;況且,
原告於重購期間亦曾通知其他廠商就系爭氧化鐵報價:其中
訴外人升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海公司)於99年6 月22日
報價每公斤245 元;環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綺
公司)於同年7 月5 日報價每公斤210 元;而升海公司於同
年12月13日報價則為每公斤290 元;環綺於同年12月21日報
價為每公斤330 元;另亞寧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
月18日報價為350 元,有各該公司之報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3 頁至第207 頁),是於原告重購期間,其他廠商
就系爭氧化鐵每公斤之報價已達210 元至350 元之間,足見
縱原告於98年12月10日解約當時即予決標,其增加之重購費
用反而更高,另縱原告於99年間即決標,系爭氧化鐵每公斤
報價仍在210 元至350 元之間,是系爭氧化鐵重購所增加之
費用,乃肇因於國際原物料大漲所致,與原告數次重新招標
無關,況原告乃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並無證據證明有何
延宕決標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遲延決標致增加重購費用,
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職是,原告依
系爭契約相關條款辦理重購,乃因被告依系爭契約交付之氧
化鐵經二次查驗後仍不合格所致,此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此等增加費用,係屬原告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依約本應由
被告負擔,縱令係出於國際原物料物價格波動,惟此為被告
參與投標時,顯可預見之風險,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4 項請求被告依約賠償重購系爭氧化鐵增加之費用71萬
2,384元,
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提出如以關稅總局公告之99年1 月至12月貨物價
格查詢表所示,氧化鐵價格每公斤之平均單價最低30 .5 元
,最高52元,並以其差額計算損害賠償云云。姑不論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財政部所公告之氧化鐵,其品質、產地、提煉方
式與原告招標公告之內容是否相同,況且,財政部所公告之
氧化鐵平均單據,均係以數百噸(即大宗物資)為基礎所得
之價格,與系爭標的數量僅有3 至5 噸之平均價格顯難相提
並論,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系爭履約保證金及逾期違約金,可否扣除?
⒈按
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
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
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
保證金之返還
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
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
任之事由發生,
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
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系爭契約雖訂有「得不返還履約
保證金之約定」,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履約保證金
性質上係附有「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係
附有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
止條件」,是履約保證金仍應列為承攬人所應負擔保責任之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
自承攬人所應負之擔保責任中扣除,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1 萬3,308 元,自得抵
充或自原告請求賠償重購增加費用中扣除。查原告重購系爭
氧化鐵所增加之費用為71萬2,384 元,扣除履約保證金1 萬
33 08 元後,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9萬9,076元。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沒收之逾期罰款1 萬3,574 元亦應抵
充云云,惟原告雖曾函知被告「因逾期交貨計51天,應處罰
鍰1 萬,3574 元」等語(見本院卷22頁),然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已對之收取上開罰鍰,是被告抗辯應將沒入之罰款
並原告請求之重購增加費用陪償金額相抵充云云,
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前於100 年5 月
18日以備科設供字第1000006271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接獲通知
之次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被告已於100 年5 月20日收受送
達,此有前開函文、回執聯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背面
),被告理應於100 年5 月30日前履行賠償責任,然被告仍
未清償。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賠償69 9,076元,及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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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開標時間 │ 採購數量(公斤) │ 預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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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次 │ 99年4 月30日 │ 5000 │ 7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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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次 │ 99年5 月14日 │ 5000 │ 7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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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次 │ 99年5 月26日 │ 5000 │ 7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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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次 │ 99年7 月28日 │ 4500 │ 9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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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次 │ 99年8 月6 日 │ 4500 │ 9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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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次 │ 99年8 月20日 │ 4500 │ 9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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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次 │100年2 月25日 │ 3914 │ 97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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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次 │100年3 月11日 │ 3914 │ 97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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