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偕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錫達
訴訟代理人 孫文寶
陳勵新
律師
被 告 巨將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金龍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雷幼晨
賴睿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9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
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起,另新臺幣肆拾陸萬
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325,5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訴之聲明擴張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90,500 元,及其中325,500 元自支付命令
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65,000 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
前揭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
承攬訴外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永信公司)之自動揀貨包裝系統工程,將其軟
體系統開發部分委由原告承作,原告遂於民國100 年1 月10
日與被告簽訂永信製藥輸送及電子標籤揀貨作業系統合約(
下稱
系爭合約),依合約內容原告在交付系統規劃書後,被
告應以月結30日電匯方式支付原告325,500 元(含稅)。
詎
被告在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以掛號方式交付系統規劃書及
請款發票時,逕行退回原告的請款發票,且被告一再提出規
格問題拖延,原告雖一一回覆說明,且依被告要求重覆調整
系統規劃書,但被告依然遲不履約。又被告
非但未依約給付
第二期款予原告,復藉故以原告未履行系爭承攬工程為由,
擅自將原告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之
履約保證金465,000 元之支
票
予以兌現,顯違背系爭合約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500 元,及其中325,500 元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65,000 元自民事準備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收到原告所寄名為「系統規劃書」之文
件,
惟其內容不符原告於締約前親至訴外人永信公司所瞭解
之工程實際需求及應施工之範圍,締約後又向被告表示所承
攬工程之範圍認知有誤,以此為由向被告要求另行追加工程
款1,770,00 0元,被告基於誠信,並未要求原告依原訂價金
履約,而係以協商模式期能調和三方認知之差異,詎原告於
爭議尚在協商階段,即逕自寄送其單方面認定工程範圍所編
寫之系統規劃書,並依據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款。惟系爭合約
條款
所稱交付,應係交付符合合約規定之物後,被告始負給
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系統規劃書」既不符合工
程要求,被告自無接受簽收之理。又
兩造於締約時相互交付
金額相同之履約保證金銀行
本票及締約款(即第一期款),
其目的即在確保合約之履行並
擔保相互間契約不履行所造成
之損失。原告前曾於100 年8 月間向訴外人永信公司表示欲
與被告解除合約,其後被告欲與原告確認是否解約或不解約
而就合約部分繼續協商,原告竟不予理會,直至100 年11月
間原告逕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顯見原告已無履約之意,
被告
乃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0 年12月20日前兌現前開
履約保證之銀行本票,此為被告依契約應有之權利,原告自
無由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曾於100 年1 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並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交付面額為465,000 元之銀行本票作為履約保
證金,而原告確已交付系統規劃書予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未
履行系爭合約為由,兌領該作為履約保證金之銀行本票之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系統分析書(即系統規劃書)
,被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
第30170 號卷第5-13頁;本院卷第101-103 、107-139 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合約
交付系統規劃書,被告即應依約支付第二期款,被告則以前
開情詞資為不支付第二期款之理由,且執被告未依系爭合約
履行為由,兌現履約保證金本票,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即在於:㈠原告交付系統規劃書時,被告是否即應支付第二
期款,被告可否以該規劃書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拒不給付。㈡
被告得否將履約保證支票兌現。以下分述之:
㈠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4 款之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所提供
之「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揀貨理貨包裝系工程規
劃建議書Ver.06」之內容規劃(即本院卷第35-68 頁,以下
簡稱規劃建議書),倘原告所交付之系統規劃書與上開規劃
建議書內容有所出入時,以系統規劃書優先
適用;而系統規
劃書之內容將依據規劃建議書及被告需求,提出專案系統分
析、系統建置等系統開發執行內容與時程。再就系爭合約之
付款方式,於系爭第10條第2 款已約明第二期款應於交付系
統規劃書時支付,此乃兩造就付款方式之約定,兩造俱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200頁),是依前揭付款方式約
定,原告交付系統規劃書時,被告應即有支付第二期款之義
務。被告固
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統規劃書內容不符需求,其
自有權拒絕支付第二期款,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事
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惟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兩造間電子郵件
往來可知(詳參本院卷第95-100、186-189 頁),兩造在締
約後,即因系爭軟體開發之實際需求及內容多所討論,甚至
涉及有關被告需求與原締約時之內容諸多不同而有追加規劃
設計之爭議,原告乃於100 年3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就
追加之部分先暫緩開發,欲先根據原有合約範圍交付專案分
析文件(即系統規劃書),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統規
劃書後,亦已審閱,並與原告就尚需討論之項目加以討論,
其後原告亦依兩造討論修正之內容交付系統規劃書(參本院
卷第168-169 頁),嗣於100 年4 月25日兩造開會協調後,
復已確認系爭合約之系統範圍及原告交付之系統規劃書合乎
合約之要求,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會議
記錄1 份
足證(見本院
卷第197 頁),是被告事後再執系統規劃書不符需求拒絕支
付第二期款,自無理由。
㈡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4 款約定:「於甲方(即被告)支付第
一期簽約金時,乙方(即被告)提供公司支票作為本專案之
履約保證金,其金額為本專案契約總價金之30% ,於本專案
系統交付測試上線後,甲方無償退回本履約保證金予乙方。
甲方同意不會將乙方之履約保證金(票)存入銀行兌現,若
乙方無法完成履約並經雙方協議及書面通知改善無效後,則
不在此限。」,是依前開約定,除在被告無法完成履約,並
經兩造協議及書面通知改善無效時,被告自不能將履約保證
金本票兌現。本件依前所述,原告既已交付系統規劃書予被
告,且該系統規劃書亦已經被告確認合於要求,被告自應依
系爭合約之付款方式支付第二期款予原告,詎被告
迄未支付
第二期款,再執系統規劃書不符需求為由,單方認定原告無
法履約,即逕將履約保證金本票兌現,
要非有理。至原告有
依約提出履約保證金本票或支票之契約義務,被告仍得依系
爭契約約定另行請原告提出,
自不待言,原告亦已當庭表明
願依系爭合約再行提供(參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併此敘
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0,500 元,
及其中325,500 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12月8 日起,其餘465,000 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