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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偕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錫達 訴訟代理人 孫文寶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巨將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金龍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雷幼晨       賴睿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 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起,另新臺幣肆拾陸萬 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325,5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擴張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90,500 元,及其中325,500 元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65,000 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承攬訴外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永信公司)之自動揀貨包裝系統工程,將其軟 體系統開發部分委由原告承作,原告遂於民國100 年1 月10 日與被告簽訂永信製藥輸送及電子標籤揀貨作業系統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依合約內容原告在交付系統規劃書後,被 告應以月結30日電匯方式支付原告325,500 元(含稅)。 被告在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以掛號方式交付系統規劃書及 請款發票時,逕行退回原告的請款發票,且被告一再提出規 格問題拖延,原告雖一一回覆說明,且依被告要求重覆調整 系統規劃書,但被告依然遲不履約。又被告但未依約給付 第二期款予原告,復藉故以原告未履行系爭承攬工程為由, 擅自將原告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465,000 元之支 票予以兌現,顯違背系爭合約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500 元,及其中325,500 元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65,000 元自民事準備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收到原告所寄名為「系統規劃書」之文 件,其內容不符原告於締約前親至訴外人永信公司所瞭解 之工程實際需求及應施工之範圍,締約後又向被告表示所承 攬工程之範圍認知有誤,以此為由向被告要求另行追加工程 款1,770,00 0元,被告基於誠信,並未要求原告依原訂價金 履約,而係以協商模式期能調和三方認知之差異,詎原告於 爭議尚在協商階段,即逕自寄送其單方面認定工程範圍所編 寫之系統規劃書,並依據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款。惟系爭合約 條款所稱交付,應係交付符合合約規定之物後,被告始負給 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系統規劃書」既不符合工 程要求,被告自無接受簽收之理。又兩造於締約時相互交付 金額相同之履約保證金銀行本票及締約款(即第一期款), 其目的即在確保合約之履行並擔保相互間契約不履行所造成 之損失。原告前曾於100 年8 月間向訴外人永信公司表示欲 與被告解除合約,其後被告欲與原告確認是否解約或不解約 而就合約部分繼續協商,原告竟不予理會,直至100 年11月 間原告逕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顯見原告已無履約之意, 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0 年12月20日前兌現前開 履約保證之銀行本票,此為被告依契約應有之權利,原告自 無由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曾於100 年1 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並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交付面額為465,000 元之銀行本票作為履約保 證金,而原告確已交付系統規劃書予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未 履行系爭合約為由,兌領該作為履約保證金之銀行本票之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系統分析書(即系統規劃書) ,被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 第30170 號卷第5-13頁;本院卷第101-103 、107-139 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實。惟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合約 交付系統規劃書,被告即應依約支付第二期款,被告則以前 開情詞資為不支付第二期款之理由,且執被告未依系爭合約 履行為由,兌現履約保證金本票,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即在於:㈠原告交付系統規劃書時,被告是否即應支付第二 期款,被告可否以該規劃書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拒不給付。㈡ 被告得否將履約保證支票兌現。以下分述之: ㈠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4 款之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所提供 之「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揀貨理貨包裝系工程規 劃建議書Ver.06」之內容規劃(即本院卷第35-68 頁,以下 簡稱規劃建議書),倘原告所交付之系統規劃書與上開規劃 建議書內容有所出入時,以系統規劃書優先用;而系統規 劃書之內容將依據規劃建議書及被告需求,提出專案系統分 析、系統建置等系統開發執行內容與時程。再就系爭合約之 付款方式,於系爭第10條第2 款已約明第二期款應於交付系 統規劃書時支付,此乃兩造就付款方式之約定,兩造俱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200頁),是依前揭付款方式約 定,原告交付系統規劃書時,被告應即有支付第二期款之義 務。被告固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統規劃書內容不符需求,其 自有權拒絕支付第二期款,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兩造間電子郵件 往來可知(詳參本院卷第95-100、186-189 頁),兩造在締 約後,即因系爭軟體開發之實際需求及內容多所討論,甚至 涉及有關被告需求與原締約時之內容諸多不同而有追加規劃 設計之爭議,原告乃於100 年3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就 追加之部分先暫緩開發,欲先根據原有合約範圍交付專案分 析文件(即系統規劃書),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統規 劃書後,亦已審閱,並與原告就尚需討論之項目加以討論, 其後原告亦依兩造討論修正之內容交付系統規劃書(參本院 卷第168-169 頁),嗣於100 年4 月25日兩造開會協調後, 復已確認系爭合約之系統範圍及原告交付之系統規劃書合乎 合約之要求,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1 份足證(見本院 卷第197 頁),是被告事後再執系統規劃書不符需求拒絕支 付第二期款,自無理由。 ㈡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4 款約定:「於甲方(即被告)支付第 一期簽約金時,乙方(即被告)提供公司支票作為本專案之 履約保證金,其金額為本專案契約總價金之30% ,於本專案 系統交付測試上線後,甲方無償退回本履約保證金予乙方。 甲方同意不會將乙方之履約保證金(票)存入銀行兌現,若 乙方無法完成履約並經雙方協議及書面通知改善無效後,則 不在此限。」,是依前開約定,除在被告無法完成履約,並 經兩造協議及書面通知改善無效時,被告自不能將履約保證 金本票兌現。本件依前所述,原告既已交付系統規劃書予被 告,且該系統規劃書亦已經被告確認合於要求,被告自應依 系爭合約之付款方式支付第二期款予原告,詎被告未支付 第二期款,再執系統規劃書不符需求為由,單方認定原告無 法履約,即逕將履約保證金本票兌現,要非有理。至原告有 依約提出履約保證金本票或支票之契約義務,被告仍得依系 爭契約約定另行請原告提出,自不待言,原告亦已當庭表明 願依系爭合約再行提供(參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併此敘 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0,500 元, 及其中325,500 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12月8 日起,其餘465,000 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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