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叢桾羽 法定代理人 叢義滋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泉 被   告 葉復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94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7 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被告聯達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被告葉復榮自民國 一百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 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植牙費用20萬元而為43萬元,上開請 求金額因此變更為150 萬1,500 元(見本院卷53、55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 項用同條第1 項規定,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復榮為被告聯達公司之租賃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 牌照號碼ZZ-9363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載送乘 客,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9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駕駛上 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原告等8 人,沿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台 61線北上方向直行,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經台61線北上方 向5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一時、地, 有訴外人張弘穎駕駛牌照號碼5M-8203 號自用小貨車,沿同 方向行駛於被告葉復榮所駕駛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被告葉復 榮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張弘穎所駕駛車輛,致被告葉復榮駕 駛車輛所搭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排牙齒多顆斷裂等傷 害。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㈡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上排牙齒多顆斷裂等傷害, 合計受有7 萬1,500 元之醫療費用損失。 ⒉植牙手術費: 牙科手術部分,原告考量自身經濟條件及被告賠償意願,不 得已情況下,一部分為人工植牙,一部分為裝置假牙,共計 花費43萬元。 ⒊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年僅19歲,且仍在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求 學中,車禍除造成原告牙齒斷裂七顆需要重建手術,才能回 復原來之正常作用,且左上顎骨粉碎性骨折,須接受口腔外 科重建手術,日後仍需持續治療、矯正,除已嚴重影響正常 課業、生活上,精神上之負荷亦苦不言,無論身體或精神 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以原告方值人生起步階段,受此終 生遺害之受傷,對原告日後影響至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0 萬元之精神上賠償應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0 萬1,500 元(計算式:71,5 00元+430,000 元+1,0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相關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 萬1,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聯達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 場所辯略以:被告葉復榮平日駕駛系爭小客車靠行被告聯達 公司載送乘客,由被告聯達公司每月收取靠行手續費1,000 元。被告葉復榮確因駕車不慎而發生車禍,對於醫療費用損 失7 萬1,500 元部分,無意見;有關人工植牙相關手術之預 估費用63萬元,則有爭執;又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原 告係尚未就業之大學學生,被告葉復榮為國中畢業,並無資 產,且收入微薄,實無力支付巨額賠償金,故顯然過高。再 者,系爭小客車為0 人座廂型車,共有4 排座位,原告坐在 第4 排右側,前方欠缺屏障物,如有緊急煞車或發生碰撞, 易生危險,原告為大學生,依伊之智識應能理解坐在該處需 繫上安全帶,原告卻疏未繫上安全帶,以致發生車禍,其餘 7 位乘客,或有繫安全帶,或前方有椅背屏障,皆未發生如 原告所受之傷害,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本件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原告請求之賠償將致被告葉復榮之生計有重大影響,請 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而被告葉復榮形式上 雖係被告聯達公司之受僱司機,實質上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 人,理應對自己財產謹慎使用以免發生毀損及賠償責任,且 縱使被告聯達公司對其靠行及營業行為之監督加以相當注意 ,因該系爭小客車所有人為被告葉復榮,其監督難以發生效 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葉復榮則辯稱: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爭執,其確 實是有過失,但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能力負擔,車子是被 告葉復榮所買,靠行在被告聯達公司,每個月支付靠行費用 為1,000 元,原告當時坐在系爭小客車第4 排最右邊最危險 位置,其餘同被告聯達公司之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四、經查,被告葉復榮為被告聯達公司之租賃小客車司機,平日 以駕駛系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9年11 月17日下午某時,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原告叢桾羽及 訴外人康瑜萍、張福春、吳欣怡、于承君、郭倩婷、邱秀貞 、賴荷蓉共計8 人,沿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台61線北上方向 直行,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經台61線北上方向58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一時、地,有張弘穎駕駛 前述自用小貨車,沿同方向行駛於系爭小客車前方停等紅燈 ,被告葉復榮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張弘穎所駕駛車輛,致系 爭小客車所搭載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排牙齒多顆斷裂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94 號 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又 被告葉復榮因上開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 後,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 事實,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無訛,且為被告就上開事實所不爭執, 僅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詳後述), 是原告主張伊因被告葉復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 而受有前揭傷害等語,應認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係 乘坐於系爭小客車第4 排最右側,前方並無前排椅背可為屏 障,依原告之智識程度應可理解坐於該座位應繫安全帶,惟 原告並未繫上安全帶,應認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車禍 發生後,於99年11月17日警詢時,同車乘客康瑜萍陳稱:當 日由新竹市出發,欲往竹圍的弘化懷幼院課業輔導,當時坐 在系爭小客車司機右邊座位,要抵達事故路口前,有看到對 方自小貨車正在停等紅燈狀態,不知為何所乘坐之系爭小客 車突然加速往前行駛,沒有煞車減速的情況,接著就發生碰 撞等語;吳欣怡陳稱:乘坐於司機正後方座位等語;張福春 陳稱:乘坐於司機右後方座位等語;于承君陳稱:乘坐於司 機右後方第4 排座位等語;郭倩婷陳稱:乘坐於第4 排中間 座位等語;賴荷蓉陳稱:乘坐於司機正後方第3 排座位等語 ;邱秀貞陳稱:乘坐於司機後方中間座位等語(見本件刑事 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8801號卷第17、18、20、22、24、26、 28、30、頁),核與原告於100 年1 月23日警詢時陳稱:當 日係由新竹市的新竹教育大學出發,要前往桃園縣大園鄉竹 圍的弘化懷幼院上課業輔導,伊係乘坐於系爭小客車最後一 排靠左側(靠窗戶位置)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同上偵卷第 15、16頁),就所乘座位並無不合之處,足認原告並非乘坐 於被告所辯系爭小客車第4 排最右側、前無椅背屏障之座位 ,是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應有繫上安全帶之注意義務云云即 無可採。況查,於100 年5 月11日雖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1條之規定為:「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 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 一千五佰元罰鍰。」並於100 年8 月1 日施行。然本件車禍 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是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條文:「汽車 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 人新台幣一千五佰元罰鍰」為斷,則原告係乘坐系爭小客車 左後方最後一個位置,並非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應認尚無繫 上安全帶之注意義務,被告葉復榮亦於審理中承認其並無要 求乘客要綁安全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院尚 難認原告未繫安全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被告所辯 之過失可言,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 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 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 營人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屬靠行營運,只能從 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 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 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聯達公司雖辯稱 :系爭小客車所有人為被告葉復榮所有,僅靠行登記於被告 聯達公司,收取靠行費1,000 元,且縱使予以監督易難達其 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聯達公司不否認系爭 小客車係登記及靠行在該公司名下,此有被告葉復榮汽車駕 駛執照為證(見本件附民卷第6 頁),亦有收取靠行費用, 自不能諉以無法有效監督,即否認應有監督之義務,揆諸上 開說明,客觀上應認被告葉復榮係為被告聯達公司服勞務。 而本件被告葉復榮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葉復榮上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聯達公司就被告葉復榮對原告 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而為可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被告前揭之過失而受有傷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 審酌如后: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072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 相符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維康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1 紙、收費單2 紙、維康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5 紙等(見本件附民卷第11-30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㈡植牙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牙科手術部分,伊考量自身經濟條件 及被告賠償意願,不得已情況下,一部份為人工植牙,一部 份為裝置假牙,共計花費43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業據提出維康牙醫診所收據1 紙為證(本院卷第68頁)。再 依維康牙醫診所出具原告植牙病歷記載:「左上粉碎性骨折 ,區域施行緊急手術予以止血、縫合,及補骨手術予以拔牙 、置入人工骨粉縫合;左上第一門齒、第二門齒、犬齒及第 一小臼齒,施行植牙手術,併第二次補骨手術及軟組織手術 等」及就診照片所示原告之傷勢,復依該診所回覆本院意見 :「除植牙外無論做固定假牙或是活動假牙都無法讓病患恢 復受傷前牙齒原有之功能及美觀」等語,有上開維康牙醫診 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5 頁),應認上開植牙等費 用共計43萬元,確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既因被告葉復榮過失不 法侵害而遭受牙齒斷裂7 顆需要重建手術,才能回復原來之 正常作用;且左上顎骨粉碎性骨折,須接受口腔外科重建手 術,日後仍需持續治療、矯正,及骨折等之傷害,審諸原告 刻值19歲之青春年華,卻面臨顏面上之嚴重傷害,及口腔咀 嚼功能之重大損害,此部分固非無法復原,惟原告精神上深 感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 。本件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為學生,於98、99年 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葉復榮於98年度之所得總 額為30萬元,於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萬3,100 元,名下亦 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提供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15 、34-36 頁),依上開各情及系爭事 故之發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75萬1,500 元 (計算式:71,500+430,000 +250,000 )。再查,被告葉 復榮係擔任職業駕駛,非無謀生能力,且系爭小客車為其所 購置,顯非無籌措資金之能力,對照其應於本件賠償原告之 金額,尚難認被告葉復榮之生計將因此受有重大影響,且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應依民法第 218條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亦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萬1,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聯達公司自100 年9 月10日(見本件附民卷第33頁)、被告葉復榮自100 年 9 月9 日(見本件附民卷第3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聯達公司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本 院併就被告葉復榮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