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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晟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順先進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2,6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   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26,2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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