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晟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金順先進股份
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2,600,000 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6,7
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26,2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
準備書狀1 件及
繕本1 份(繕本逕送
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