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晟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章
被 告 金順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巧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後
,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
應繳納訴訟費用為26,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26,24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
訴,茲該裁定於101 年3 月2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
卷
可按,原告至遲應於101 年4 月2 日前繳納,
惟迄仍未補
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憑,其起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