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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晟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章 被   告 金順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 應繳納訴訟費用為26,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26,24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 訴,茲該裁定於101 年3 月2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 卷可按,原告至遲應於101 年4 月2 日前繳納,惟迄仍未補 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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