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泓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錦國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陳台文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優士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璩澤明
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
何睿騰
蕭培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為訴之追加,係屬訴之提出,除需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及第2 項規定外,仍需符合249 條
第1 項之各款規定,其訴之追加始能認為合法。又按當事人
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起
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
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
「
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
祇須前後
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
惟得代用或相
反者,皆為同一事件。所謂訴訟標的,
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
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
加以
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
所載請求之旨
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
上開
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
拘束。再按命
債務人為給付之
確定判決
,就給付
請求權之存在有
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
務人不得對於
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泓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海公司)起訴主張
,泓海公司委託被告優士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士威
公司)壓合之PCB 板有瑕疵,造成泓海公司損害,經以泓海
公司開立、用以支付壓合
對價之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下
稱
系爭支票)票款抵銷後,優士威公司除應返還系爭支票外
,尚應支付泓海公司新臺幣(下同))80萬8,336 元。優士
威公司則主張其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泓海公司應給付系爭
支票所示票款計40萬9,468 元,此外泓海公司尚應依
民法第
505 條規定給付民國100 年8 月26日起至9 月25日間之壓合
報酬5 萬7,418 元,而於101 年5 月14日提起反訴,請求上
開金額
暨附表二所示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優士威公司所提起之反訴,經本院認符合民事訴訟法259 條
、第260 條規定,而予准許,且優士威公司所提起之反訴,
即包含請求泓海公司給付系爭支票所示款項。泓海公司於優
士威公司提前開反訴後之107 年4 月23日,於本件訴訟追加
請求確認優士威公司
持有之系爭支票對泓海公司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57頁),雖屬消極
確認之訴,惟與優
士威公司所提起之反訴,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同一,僅原告、
被告易位,優士威公司提起反訴之給付聲明亦可代用後案即
泓海公司於本件追加之確認聲明,而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
揆諸上開說明,泓海公司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行提
起本件訴訟,自
非合法。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
發 票 日 期 │ 支票號碼 │ 金 額 │ 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
├─┼───────┼─────┼─────┼─────────────┤
│ 1│100 年11月10日│AA0000000 │ 181,42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
├─┼───────┼─────┼─────┼─────────────┤
│ 2│100年12月10日 │AA0000000 │ 112,69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
├─┼───────┼─────┼─────┼─────────────┤
│ 3│101年1月10日 │AA0000000 │ 115,35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
└─┴───────┴─────┴─────┴─────────────┘
附表二:
┌─┬─────┬─────────────────┬───┬───────┐
│編│ 金額 │ 計息日 │年利率│ 備註 │
│號│(新臺幣)│ │ │ │
├─┼─────┼─────────────────┼───┼───────┤
│1 │181,423 │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6% │AA0000000支票 │
├─┼─────┼─────────────────┼───┼───────┤
│2 │112,692 │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AA0000000支票 │
├─┼─────┼─────────────────┼───┼───────┤
│3 │115,353 │101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AA0000000支票 │
├─┼─────┼─────────────────┼───┼───────┤
│4 │57,418 │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