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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潤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彰 訴訟代理人 黃米紹 被   告 楊有慈原名楊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407 號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在外已積欠相當數額之債務,為償 還債務,竟基於詐騙原告之意圖,於民國98年2 月間透過訴 外人游振賢之介紹,前來原告公司處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協 談辦理土地變更事,被告佯稱其對於辦理土地變更事有相當 豐富之經驗,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將原告申請辦理桃園縣 ○○鄉○○○段大埔小段537 地號土地用地變更之相關事宜 交由被告代為處理。嗣被告於98年2 月18日向原告取得新台 幣(下同)360,600元之支票、98年5 月4 日向原告取得360, 600 元之支票、98年6 月17日持其偽造之桃園縣政府函文謊 稱須繳交回饋金向原告取得338,300 元之現金,並交付其偽 造之收據,又於98年11月間向原告取得85,000元之支票,共 計被告向原告詐欺所得之款項為1,144,500 元。後因原告一 直聯絡不上被告,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查詢本件土地變更案 之進度,桃園縣政府竟表示未收到該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原 告始知悉受騙。而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 2552號有罪判決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 144,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核與卷附本 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見 本院卷第4 至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 閱無訛。又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 判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情,有前揭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因而受有損害1,144,500 元,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失,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所載)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144,500 元,及自100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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