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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兆精密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銘裕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傑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章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間訂立「ERP系統軟體賣賣與 導入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68 萬元代價 ,向被告購買完整版ERP (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 )管理系統應用程式,其系統模組共27項(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負責安裝、導入各系統模組上線使用,並提供輔導及 教育訓練,原告則依約陸續於99年5月4 日、同年9月30日各 支付價金80萬4,000元、53萬6,000元,共2期,134萬元價款 與被告。然被告未依約於99年4月間安裝並導入完整版ERP管 理系統,亦未交付「 BI Report」、「二次開發平台( 高階SC)」、「廢棄物管理系統」、「IFRS」等系統模 組,且被告交付之ERP 管理系統存有瑕疵,復未進行教育訓 練及使用測試,僅「⒕應收帳款」之帳款統計表、「⒖應付 帳款」之帳款統計表、「⒗票據管理」之應收票據及應付票 據、「⒘總帳管理」之餘額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⒚固定資產」之財產目錄等系統模組可以開帳,餘多無法 開帳上線。另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配合原告需求調整或 修改ERP 管理系統功能之義務,但其瑕疵迄未修改完成,有 不完全及瑕疵給付情事,則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 於期限內交貨,原告自得據以解除契約,並於100年5月19日 催告被告履行,及於同年6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當得以可歸責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請求被告償還已支付之 價金134萬元,並其中80萬4,000元自99年5月4日起,另53萬 6,000元自99年9月30日受領時起計付利息。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可歸責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解除及買賣物之瑕疵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元,及其中80萬4,000元自99年5月4日 起,另53萬6,000元自99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4 月1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標的物 包含ERP 管理系統之軟體授權、導入顧問輔導及教育訓練, 為Basic 200 小時服務工時,及Option 740小時服務工時, 如有客製化報表或程式修改,則以每小時1,500 元計價,因 ERP 管理系統由被告自行開發設計,非客製化系統,例外僅 「必要性報表」得予客製化修改。又系爭契約第1 項至第20 項為系統主要模組,餘第21項至第27項系統屬次要/附贈模 組,缺少該模組時不影響於ERP 管理系統之整體操作及功能 ,此由兩造約定以系統開帳上線、成本系統結算完成為各期 款項之付款依據可知,非以交付全部系統模組為付款條件; 況原告於100年4月15日電子郵件亦稱「出勤薪資系統」、 「廢棄物管理系統」、「IFRS」已安裝導入、尚未上線 ,餘第1 項至第24項系統模組皆已完成安裝上線,其中「 進階排程(APS )」及「電子簽核(E-FLOW)、訊息通知 系統」經原告表明尚無使用需求,再「 BI Report」乃樞 紐分析功能,為報表工具,分別於各主要模組中設定該系統 後,轉換為BI Report 模式,自得正常使用,至「二次開 發平台(高階SC)」因為開發與改造程式,須以他種執行檔 路徑啟動,故未於選單上顯示此項功能,另「出勤薪資系 統」因原告基本資料導入、審核未完全致數額偏誤,且「 廢棄物管理系統」需原告自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蘇州昱鑫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昱鑫公司)客製開發完成後再複製使用 ,俟蘇州昱鑫公司於100年6月間完成該項模組後,經被告通 知原告安裝卻置之不理,第「IFRS」需原告財務人員提供 資料方可安裝導入,俱不可歸責於被告。復被告就有關教育 訓練及使用測試,皆已回覆並修正完畢,原告有者為客製化 服務、報表及程式需求,或為使用者操作詢問,抑或成本結 帳問題,此屬第4期款給付內容,非ERP管理系統之程式問題 ,被告截至100年3 月31日止已提供1,644小時之教育訓練時 數,早已超過約定之704小時,算至100年6月間更已達2,002 小時,亦超過約定之1,062 小時甚多,要難謂被告有未盡教 育訓練及使用測試情事。是被告交付與原告之ERP 管理系統 因無瑕疵,其未交付之模組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系 統並已開帳上線,原告當無權解除系爭契約而要求返還所給 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9年4月12日訂立「ERP系統軟體賣賣與導入合 約書」,約定由原告以268萬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完整版ERP (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管理系統應用程式,其 系統模組共27項,被告負責安裝、導入各系統模組上線使用 ,並提供輔導及教育訓練,另原告分4 期給付價款,復於99 年5月4日、同年9月30日先後支付第1、2期款,80萬4,000元 、53萬6,000元,共134萬元與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契約書、轉帳明細、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應否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27項系統 模組與原告,又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另被告交付之ERP 管理 系統有無瑕疵及施以教育訓練、使用測試?而原告得否以此 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27項系統模組與原告,又有 無可歸責之事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 條標的物名稱及內容約定,被告應提供原 告完整版ERP管理系統軟體整廠授權,及ERP管理系統導入 顧問輔導/教育訓練人日,有關完整版ERP 管理系統模組 包含「⒈系統管理」、「⒉客戶廠商」、「⒊料號上檔」 、「⒋報價管理」、「⒌銷售系統」、「⒍產品工程」、 「⒎產品結構」、「⒏生產管理」、「⒐製造執行」、「 ⒑製程委外」、「⒒採購管理」、「⒓品質管理」、「⒔ 庫存管理」、「⒕應收帳款」、「⒖應付帳款」、「⒗票 據管理」、「⒘總帳管理」、「⒙媒體申報」、「⒚固定 資產」、「⒛成本會計」、「進階排程(APS )」、「 電子簽核(E-FOW)、訊息通知系統」、「BI Report 」、「二次開發平台(高階SC)」、「出勤薪資系統 」、「廢棄物管理系統」、「IFRS」,共27項;惟系 爭契約1.1.2 復約定被告提供上述每一系統模組內容與功 能,依系統實際安裝及導入階段雙方所約定功能與時間內 交付實施,由此觀之,被告雖負有交付該27項系統模組與 原告之義務,然系爭契約既約定其交付時間由兩造另依實 際安裝及導入階段約定,則兩造就各項模組約定之交付時 間為何?被告有無依約交付?即為本件關鍵所在。 ⒉再參酌原告資訊人員黃莉雯於100年4月15日寄發與被告之 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ERP管理系統自99年4月19日開始 進行導入,並於同年7月1日正式上線,但「出勤薪資系 統」程式開發中,「廢棄物管理系統」尚未提供,程式 開發中,「IFRS」待與原告財務人員及會計師討論以進 行系統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而證人黃 莉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9年4月21日至100 年8月 21日期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資訊助理,因公司組織無資 訊部門故掛名在人事室,而系爭契約需先確認流程,之後 做教育訓練,待教育訓練完成後99年7 月間開始上線,因 系統設定不盡完整,遂由伊彙整使用者意見向被告反應, 為原告公司之對外窗口,而前開電子郵件為伊針對系統功 能沒有提供部分所寄發,嗣主管盧紹勳另有寄發電子郵件 與被告,據伊所悉「BI Report 」有交付與財務使用, 但「二次開發平台(高階SC)」為何則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4頁)。綜合以觀,證人黃莉雯既職 司原告資訊助理,就系爭契約進行程度負責與被告聯繫, 顯明瞭ERP 管理系統各項模組交付情形,所述應可採信, 其於前開電子郵件中僅敘明「出勤薪資系統」、「廢 棄物管理系統」及「IFRS」尚未提供或待與原告公司人 員確認,並無提及其他系統模組有未交付之情,足徵被告 就該系統模組第1 項至第24項業已交付與原告,祇第25項 至第27項有無依約交付仍有爭議而已。 ⒊復佐以被告於100年4月21日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經敘 明將原有報表改為BI Report格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至第134 頁),此情核與證人黃莉雯所述情節相符,固原 告質疑被告未就此部分為教育訓練,惟此乃ERP 系統導入 教育訓練有無履行,非系統模組交付與否,自不論被告已 否完成該部分之教育訓練,要無由反謂被告未交付「BI Report」與原告。雖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二次開發平 台(高階SC)」情事,然證人黃莉雯既為原告與被告對話 窗口,茍其不知「二次開發平台(高階SC)」意旨為何 ,理當詢問被告以資確認,怎會於前開電子郵件中俱無提 及此節?是以被告所辯該系統模組屬開發與改造程式,須 以他種執行檔路徑啟動,故未於選單上顯示此項功能,較 為可採,應認「二次開發平台(高階SC)」業已交付與 原告無誤。又「出勤薪資系統」據原告於書狀自承業已 安裝,僅有瑕疵無法使用等語,可知該系統模組卻已交付 ,至其瑕疵形成原因為何,有無構成其他契約違約情事, 係屬二事,自不得以此謂被告未交付該系統模組與原告。 雖被告於100年4月15日黃莉雯寄發電子郵件之際,尚未交 付「廢棄物管理系統」與原告,但被告已於同年6 月1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該系統模組已發布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固其通知時間遠在黃莉雯前開電子郵件之後, 然系爭契約著重在系統模組之交付,兩造就交付時程本無 確定期日,此觀黃莉雯前開電子郵件希於100年4月底正式 上線可知,被告有否給付遲延,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為 據,自難單憑被告就該系統模組於100年6月18日交付之情 ,認有違約情事存在。至有關「IFRS」系統模組部分, 黃莉雯已敘明待與原告財務人員及會計師討論以進行系統 設定等語,顯見被告有將該系統模組交付與原告,祇有關 設定部分尚待討論而已,當不得認有未依約交付之情。 ⒋是被告業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ERP管理系統模組第1項至 第25項及第27項業已交付與原告,雖第26項「廢棄物管 理系統」於100年月間尚未交付,但迄至同年6月18日亦經 被告提出給付,應可認屬交付行為,自難謂有可歸責事由 存在。至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4 條安裝及導入起始日期約 定,認應於99年4月間起7日內交付完畢並完成測試,然細 究該條款約定,乃就始日為約定,其各項系統模組實際交 付時間,仍應回歸系爭契約1.1.2 約定,以實際約定時間 為準,故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就各項系統模組有分別約定 交付時間,即難率爾以第4 條約定,遽謂被告有可歸責事 由給付遲延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27項系統模 組,並有可歸責事由存在,核屬無據,不足以取。 ㈡被告交付之ERP 管理系統有無瑕疵及施以教育訓練、使用測 試? ⒈查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ERP管理系統導入部分,含括「教育 訓練/系統調整/資料移轉人日(Basic)」200工時、「 教育訓練/系統調整/資料移轉人日(Option)」740 工 時,則被告如已提供足額之教育訓練時數與原告,又無系 統開發之瑕疵存在,則其已依約提出給付,縱原告仍無法 妥善使用ERP 管理系統亦無由歸責被告,故被告有無依約 完成系統導入極為重要。再勾稽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5頁),被告原統計Basic 、Option 已達1,755小時,嗣修改為1,644小時,均超出約定之 940 小時甚多,固原告對此統計時數有所懷疑,然質諸證人黃 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工時時數表係由被告所製作, 伊將使用者問題反應給被告,被告加註工時回覆,如問題 解決便予結案,時數會隨程式自行調整,因伊僅負責紀錄 ,不知另有工時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4頁) ;則黃莉雯平日處理事務本為使用者問題反應,伴隨工時 統計核算,為例行性事務處理,倘其工時時數有所爭議, 應當於第一時間反應,而本件既無此類情形存在,可徵被 告製作之時數統計應屬實在,亦即被告至少確提供 1,644 小時與被告,供作教育訓練/系統調整/資料移轉人日( Basic及Option)之用,符合系爭契約記載之940小時時數 ,當無原告所指未施以教育訓練、使用測試情形存在。 ⒉雖原告舉證人即蘇州昱鑫公司財務部長張明珠、原告公司 財務經理林金鳳、稽核室副理林淂等人諭為證(見本院卷 第193頁至第199頁),認被告交付之ERP 管理系統有諸多 瑕疵存在,不符契約目的以節;但參以系爭契約第6 條教 育訓練、導入顧問諮詢、客製化新增修改功能約定,其系 統客製化功能規格修改不在本次專案導入實行規劃內,而 教育訓練與導入諮詢則依議定導入步驟及時程處理,並由 原告提供現行作業流程,由兩造共同訂定作業流程改善方 案與所需功能;由此可見,兩造就ERP 管理系統客製化部 分,本不屬約定之工作時數,且因原告現行作業流程與被 告交付之ERP 管理系統間存有若干差異,故應由兩造共同 改善,互核本件爭執之系統模組多為兩造間操作差異所生 ,是應認此非屬被告提供之ERP 管理系統瑕疵,而為導入 過程中應盡的教育訓練及使用測試。 ⒊是被告交付與原告之ERP 管理系統,固於原告使用過程中 容有錯誤情事發生,但此乃兩造間原有系統模組差異所致 ,非被告提供之系統模組本身無法修改之錯誤,自難認屬 可歸責被告之瑕疵;況被告已提供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 作時數,當可認被告已盡教育訓練及使用測試,至兩造間 約定之工作時數是否足夠,此乃契約自由原則,若原告認 教育訓練仍有不足,理當與被告重為議定工作時數,或另 付費與被告,要不得以原告公司人員不熟悉系統操作為由 ,反謂被告交付之ERP 管理系統無瑕疵,及未施以教育訓 練、使用測試情形。故原告此節主張,亦屬無據,委不可 採。 ㈢原告得否以此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 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 解除其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同法 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54條第 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就ERP 管理系統未具體約定各該系統模組交付期 限為何,而被告既無可歸責事由存在,當無所謂不完全給 付情事;且ERP 管理系統導入過程中,因兩造彼此操作差 異而生之錯誤,並非被告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且被告已 依約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及使用測試,即無契約之違反, 原告自無權解除系爭契約,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效力,其訴請回復原狀要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第1、2期 款,80萬4,000元、53萬6,000元,共134 萬元,並分別自 99年5月4 日、同年9月30日起計付利息,當屬無據,洵不 足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ERP 管理系統有不完全給付 ,並存有瑕疵之情事,認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 約、可歸責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解除及買賣物之瑕疵等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4萬元,及其中80萬4,000元自 99年5月4日起,另53萬6,000元自99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本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為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所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3期款項80萬4,000 元,同為履行契約爭議所生,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復得行同一訴訟程序,亦無專屬管轄之限制,則反 訴原告於本訴繫屬時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合於上揭法律規 定,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各期款項付款期間,反 訴被告應於系統開帳上線後,1個月內給付完成款30%,即第 3期款,80萬4,000元,則反訴被告已於99年7 月初正式開帳 ,至遲應於1個月內,亦即應於同年8 月底以前支付第3期款 ,現反訴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給付遲 延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如數給付及其利息等語。併為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4,000元,及自99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 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就其所交付之ERP 管理系統,並未 全部開帳上線,包含「⒛成本會計」、「出勤薪資系統」 等項目,反訴被告自無由給付系爭契約第3 期款項與反訴原 告,更遑論系爭契約已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 條買賣與導入總價金約定,總價 為268萬元,分4期給付,第1 期款為簽約金30%,80萬4,000 元,第2期款待系統交付後,第1階段教育訓練完成款20% , 53萬6,000元,第3期款於系統開帳上線後,1 個月內(開帳 當月)完成款30%,80萬4,000元,第4 期款為系統驗收款, 成本系統弟1 個月結算完成後完成款20%,53萬6,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足堪信為真實 。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第3期款於系統開帳 上線後,1 個月內(開帳當月)完成款30%,80萬4,000元乙 節均不爭執,以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已否依約提供與反訴原 告ERP 管理系統,並完成系統開帳上線,攸關本件兩造權利 義務關係,應予明辨。又參酌卷附反訴被告公司帳款統計表 、應收票據統計表、應付票據統計表、餘額試算表、財產目 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其列印日期為99年7 月13日,立 帳期間為99年7月1日至31日(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3頁), 且其係依反訴原告交付之ERP 管理系統製作,應解為系統業 經開帳上線,反訴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第3 款與反訴原告之義 務。再佐以證人林金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負責之總帳、 應收及應付帳款均已開帳上線,但應收及應付帳款仍有瑕疵 ,另薪資部分輸入資料卻無法算出,報表並已製作出來,然 因應收及應付帳款有問題,故總帳亦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 第196頁至第198頁);互核證人即時任反訴原告公司財務顧 問饒淑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負責與反訴被告結算, 製作過程中需將有關變數帶入,若未放入則會造成系統差異 ,本件依客戶需求製作報表,有折讓、退回等因素,且因除 應收及應付帳款外,尚有預收部分,以致應收帳款無法抓取 該數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由此觀之,反 訴被告於99年7 月間確實完成報表並經開帳上線,祇帳務格 式因素導致數值有所差異,但此情仍不影響本件已完成 ERP 管理系統開帳上線之事實,自當依約給付於1個月內給付第3 期款80萬4,000元與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於ERP管理系統開帳上線1個月後,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完成款30%,即80萬4,000元,應屬有據,堪以 採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第3期款應於系統開帳上線後1 個月內(開 帳當月)給付,則本件反訴被告業於99年7 月間完成系統開 帳上線,至遲應於同年8月間給付第3期款,現其已逾給付期 限,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給付遲 延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80萬4,000元,及自99年9 月1 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反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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