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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金億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金雲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成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燕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 ㈠緣訴外人德昌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因積欠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台幣(下同)40,7 09,987元,臺灣銀行遂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德昌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 號地號及同 段第4 號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各別稱第1 號 土地、第4 號土地,第1 號土地及第4 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 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第174- 6號第1 號建 號至第6 號建號等6 棟廠房及宿舍(下合稱系爭建物,另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為系爭房地)。而斯時因原告公司 業務擴展而須購置廠房,遂參與投標。嗣經公開拍賣程序, 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因系爭房地於原告取得權利 移轉證書後,仍由被告長期無權占有,被告並以其早於德昌 公司受鈞院查封前,已就系爭房地與德昌公司定有租賃契約 為由,視執行法院所發之點交執行命令於無物,並據此拒絕 搬離系爭房地,先予敘明。 ㈡再被告本於上開租賃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早於鈞院強制執 行程序中即遭鈞院於民國99年6 月2 日以桃院永98司執喜字 第56477 號執行命令加以除去,其後被告雖對該執行命令以 其與德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早於查封系爭房地前即已簽訂並 經公證,故應有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適用云云,據此提出異 議,然經鈞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56477 號裁 定予以駁回。被告為此復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亦經鈞院於 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26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異 議。而被告對前開裁定,仍提出抗告,嗣復於100 年3 月23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49號廢棄原裁定在案。 惟細觀上開高等法院之裁定,其陳以原裁定所顯示具有爭議 而仍待調查之部分,僅限於第4 號土地,是否得主張占有乙 事尚待查明,至於第1 號土地及其上之6 筆系爭建物之部分 ,被告均屬無權占有,自應立即點交。 ㈢另被告多次試圖透過濫用司法資源之方式,遂行其不為搬遷 之舉,而原告為捍衛權利,遂分別於100 年5 月24日、10 0 年8 月23日依法具狀向鈞院聲請點交。然被告依舊置若罔聞 ,一再拖延,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原告遂復於100 年10 月19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迅予點交。嗣鈞院民事執 行處定於100 年12月12日進行強制執行點交程序,而經當日 公權力之介入後,被告始以廠房搬遷尚需時日為由,請求暫 緩搬遷至101 年2 月28日,且其願補償自100 年12月1 日起 至101 年2 月28日止,計3 個月期間之補償金。兩造遂於該 日訂立協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包括「乙方(即被 告)同意最終搬遷日期為101 年2 月28日」、「乙方同意給 付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為止,計3 個月之 期間約定補償金每月以6 萬元計算,共計18萬元,並於簽署 系爭協議書之日起,開立支票3 紙給付給甲方(即原告)。 」等事項,並以之作為兩造日後對系爭房地執行點交之依據 。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繼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4 號判決所闡釋之見解可參。 而被告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拍得之系爭房地致使原告自取得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時起即無法取回並就該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 ,則依上開規定及司法實務之見解,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當然受有相當於無權占有期間應付租金之利益,並直接造 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基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暨說明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疑。再本件原 告由拍定而取得之系爭建物為工業用之建物,且被告占用系 爭建物時亦供作廠房與辦公室使用,故系爭建物應非供住宅 使用之房屋而係營業用房屋甚明,故其租金計算之標準應不 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而應以當地實際之市場價格而 為估算甚明。故經原告網路查詢系爭建物所在地區之廠房出 租價格,並參酌鄰近之福祥路鐵皮屋造廠房出租之價格,得 知所參考廠房之出租條件略為「建坪:120 坪、結構:鐵皮 、出租價格:42,000元」,每坪租金應為35 0元(計算式: 42,0001/ 120=350元)」。則若以此為參考基準,應認尚 合乎當地廠房出租之行情,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於100 年12月12日點交,故依據民法 第373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台上字第604 號判例、44年 台上字第266 號判例等見解,原告應自100 年12月12日起方 取得收益權,自不得主張自99年8 月時起至100 年12月1 日 止,遭被告無權占有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 透過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此固然與買賣無異,然被告並非相 當於出賣人之「德昌公司」,而係無權占有者,故被告自不 得援前開條文與最高法院之見解,認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自10 0 年12月12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系爭房地經原 告拍定取得後,鈞院民事執行處早於99年8 月25 日 發函通 知被告須就系爭房地自行點交,惟因被告屢次推托而拒不協 同辦理點交事宜,已致拖延至100 年12月12日經鈞院進行強 制點交程序,始有改善,且於當日被告並同意給付每月6 萬 元之補償金,共計3 個月,若非被告自認無權占有,何須於 事後透過與原告協定之方式請求暫緩搬遷。且由系爭協議書 內容所載之補償金,其給付起算之時點溯及100 年12月1 日 可知,被告顯然業已承認縱使100 年12月12日方才進行點交 ,然在此之前即有無權占有之情事存在,僅因當時兩造協議 之方便考量,而先由原告追溯至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 2 月28日止,此3 個月期間之補償金額。故被告確已承認其 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至明。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 定既明文「所有有礙執行之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均不生效 力,則「因執行債務人本於租賃權而對於執行標的有所占有 以致妨礙執行者」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亦不生效力甚明,是執 行債務人妨害執行之占有對於執行債權人既不生效力,則該 占有對於執行債權人當然亦屬無權占有。再鈞院除去「租賃 權之範圍」係包含全部約定租賃之部分,且就第4 號土地部 分被告亦已於鈞院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初 就是有作為租賃範圍之一」等語,故可見第4 號土地亦為被 告向德昌公司所約定承租之範圍,故同屬租賃範圍之第4 號 土地自應包含於該除去租賃權命令範圍內。 ㈥末以被告尚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並未主張就 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權利,且協定內容僅每個月6 萬元,然本 件請求竟高達3,507,476 元,實有不妥云云。然系爭協議書 所協議之補償金與原告在本案之主張相異,業如前述,且原 告本即得為此主張,自無所謂翻異前詞等情。況系爭協議書 所協議之內容金額係本於契約自由約定之結果,而本件原告 請求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之金額 則是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請求,且該金額係原告 比照鄰近廠房之市價所決定欲請求之價額,自無其所謂未洽 之處云云。又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3 個月期間,係雙方透過 協定而使被告支付一定之補償金,作為其換取前開期限內占 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之價金,故該補償金之性質應屬作為 被告得在該段期間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之對價,其性質應屬 租金。而於協議當時兩造並未就100 年12月1 日以前之不當 得利部份提出討論,且原告亦未表明要放棄100 年12月1 日 以前得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且觀系爭協義書之 內容可知,兩造僅就100 年12月1 日以後被告所占用之期間 約定給付補償金,亦無提及和記載原告要放棄100 年11月30 日以前可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則顯見原 告並未放棄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至100 年11月30日時止 對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況如前述,上開3 個月補償金之性質係屬同意 讓被告使用3 個月,讓其遷離準備所使用之對價租金,而本 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在100 年12月1 日以前長時間遭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兩者既屬二事,則原告 本件主張自屬合法無訛。 ㈦承前,被告於99年8 月26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已如前述,應屬無疑。則以每坪租 金350 元,參以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約659.3 坪,則本件原告 所得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每月損失應為230,755 元(計算式: 350 659.3 =230,755 元)。而前開期間共計15個月又日 ,是不當得利之總額即為3,507,476 元(計算式:230,75 (15+6/30)=3,507,476 元】。基上,爰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7,47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獲勝訴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本件原告雖係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之權利人,惟其 取得所有權之方式,實與原所有權人德昌公司成立之買賣契 約,進而取得所有權之方式無異。故雖原告於99年8 月間取 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然既原告亦自承係於10 0 年12月12日方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點交,則於100 年12月 12日前,原告既未受讓系爭房地之點交,自無使用收益之權 利,是其本件主張被告應給復100 年12月1 日前被告占有系 爭房地獲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查系爭房地原係被告於94年間向訴外人德昌公司承租而取 得占有使用之權源,其中之第1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雖經執行 法院命令除去租賃權,惟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可知,此 僅「妨礙執行效力之部分」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不 影響被告依原租約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故於系爭 房地未經點交前,被告仍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至明。 ㈢另查原告前於鈞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點交 當日,陳以「…我們只能同意延至101 年2 月29日止,第三 人(被告)給付租金,從拍定日起給付每月15萬元之租金」 ,被告則當場表示「租金部分無法給付,且搬遷都需要錢, 實無能力給付」等語,嗣兩造方因此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 被告於101 年2 月28日搬遷完畢,被告給付3 個月之租金, 共計18萬元。故系爭協議書應具有使原告原先主張之權利消 滅並取得嗣後所約定之權利之效力,應有和解契約之性質。 況簽定當時,原告並未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尚有何權利,是自 無翻異前詞又提本件不當淂利訴訟之理。況兩造協議當時所 約定系爭房地之每月補償金不過6 萬元,本件原告竟主張高 達3,507, 476 元,自屬離譜至極,難謂有理由。 ㈣末查第1 號土地及第4號土地所申報之地價分別為1,200 元/ ㎡及336 元/ ㎡,則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本件原 告主張若有理由,至多所得主張之金額為1,016,103 元(30 4,608 +711,475 =1,016,103 元),茲併詳敘如后: ⒈系爭土地部分:(1,200 元×1.973.06㎡+336 元×206.41 ㎡)×10%×15個月12=304,608元。 ⒉系爭建物部分:依99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租金,即5,691,80 0×10%×15/12=711,475元。 ㈤綜上,為此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德昌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為94年12月27日起至104 年12月29日止,然德昌公司因積欠 臺灣銀行40,709,987元,而遭臺灣銀行聲請本院就系爭房地 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嗣因系爭房地於99年6 月1 日第1 次拍賣期日以底價31,170,000元進行拍賣卻未能拍定,故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 月2 日以桃院永執98年司執喜字第56 477 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德昌公司與第三人即被告就坐 落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174 號之6 號約定之租賃權應予除去 」。俟經99年7 月27日第三次拍賣後,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 房地,並於99年8 月25日收受本院桃院永98司執喜字第5647 7 號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前揭事實,有被告與德昌公司之租 賃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6 月2 日桃院永執98年司執喜 字第56477 號執行命令、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 年7 月27日99桃金職一字第23號第三次拍賣公告及本院99年 8 月25日桃院永98司執喜字第56477 號權利移轉證書分別附 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11頁至14頁及 第17頁至19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告對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 月2 日以桃院永執98年 司執喜字第56477 號除去其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表示不服,曾 為此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28 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56477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而被告復為 此提出異議,然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執事 聲字第126 號駁回其異議。惟被告仍對前開99年度執事聲字 第126 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23 日以100 年抗字第49號裁定廢棄本院99年12月14日99年度執 事聲字第126 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後本院即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執事聲更字第4 號裁定廢棄上開98年度司 執字第56477 號司務官駁回被告異議之裁定,而確定在案等 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28日98年度司執字第5647 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3 月23日100 年度抗第49號 裁定(均為影本)附本院卷第24頁至第34頁可憑,復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確認無訛。 ㈢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後,為系爭房地之點交事 宜,曾分別於100 年5 月24日、8 月23日及10月19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點交,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排定於100 年 12 月12 日進行強制執行點交程序,而於前開點交期日,被 告因搬遷廠房尚需時日,兩造遂於當日進行協議,原告主張 ,「…只能同意延至101 年2 月29日止,第三人(即被告) 必須給付租金,從拍定日起給付每月15萬元之租金」,被告 則回應,「租金部分無法給付,且搬遷都需要錢,實無能力 給付」等語。嗣兩造乃於當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 :「一、應點交標的:⒈基地:第1 號土地。⒉建物:系爭 建物(廠房標的內容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喜字第 5647 7號之建物標的與面積。」、「乙方(即被告)同意最 終搬遷日期為101 年2 月28日為止」、「乙方同意給付自 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為止,計3 個月之約定 補償金,以每月6 萬元計算,共計18萬元,並於簽署系爭協 議書之日起,開立支票3 紙給甲方(即原告)」、「且被告 另行承租非屬點交標的內之後區倉庫料或設備,雙方協商至 遲至101 年3 月31日前搬遷完畢,逾期被告亦放棄就第4 號 土地之道路通行權,而在101 年3 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 期間欲行遷讓者,須徵得原告之同意進出」等事項。上開事 實,有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8 月23日及10月19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之聲請狀附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 42 頁 至第46頁可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2月12日強制 執行點交期日之執行筆錄附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477 號卷 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可參及系爭協議書附本院卷第47頁至 第48 頁 可佐。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搬遷及給付 補償費事宜所為之和解契約? ㈡原告是否得於上開協議書以外,另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則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期 間及計算之標準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應為兩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爭執事項所為之 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 條、 第737條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執行處於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中(參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56477 號案卷一第178 頁,以下簡稱該執行案卷為 系爭執行卷),已記載其上有被告之租賃關係,且該租賃權 業經本院除去,而原告在取得本院核發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 證書後,即於99年9 月17日具狀(參系爭執行案卷一第209 頁)請求本院執行處應解除他人就系爭房地之占有並予以點 交。再原告復於被告之上開異議案件,業經本院於100 年度 執事聲更字第4 號裁定確定後(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於100 年8 月23日具狀聲明同意本院在未查明被告占用 第4 號土地之權源前,暫不點交,但要求應就系爭房地之其 餘部分加以點交,此有該聲請點交狀附系爭執行案卷二第16 頁可參,本院執行處並立即定於100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至 現場履勘、點交,範圍即系爭房地不含第4 號土地部分,而 於履勘當日,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江勝緯並向司務官陳明就 搬遷一事,須與債務人公司即德昌公司談,機器部分也要有 地方才有辦法處理搬遷,且請求合理補償,並主張就補償事 宜將再與原告討論等語,亦有上開執行命令及本院勘驗筆錄 附系爭執行案卷二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可參。本院再於 100 年16月16日以桃院永98司執喜字第56477 號函通知將於 100 年12月12日就系爭房地執行點交程序,被告並於100 年 12月7 日提出搬遷計劃書,而於點交當日,被告公司於該案 之代理人江勝緯即主張該公司已找到地點要搬遷,希望能延 至101 年3 月31日前搬完。但原告於該執行案件之代理人亦 為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孫志堅律師乃稱:原告只能同意延 至101 年2 月29日止,且被告必須給付租金,從拍定日起給 付每月15萬元之租金,但被告代理人江勝緯復主張租金部分 無法給付,且搬遷都需要錢,實無能力給付等情(參上開執 行案卷二第97頁、第104 頁及第119 頁之執行筆錄)。是至 此可認,兩造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就【被告是否須自系爭 房地中遷出】、【應點交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第4 號土地 】、【何時遷出】、【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自拍定時(即99 年7 月27日)起、每月15萬元之租金】部分,均有所爭執。 嗣於上開點交當日,兩造之上開代理人復經協商,且同意被 告延到101 年2 月28日前遷移完畢,被告願給付每月6 萬元 之補償金,此亦可參系爭執行案卷二第119 頁背面之點交筆 錄),即兩造於此已達成被告確須自系爭房地中遷出、最後 遷出日期為101 年2 月28日、及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6 萬元 之補償金之初步共識,更簽立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協議 書,確定詳細協議內容為:「應點交標的為系爭第1 號土地 及系爭建物。被告同意最終搬遷日期為101 年2 月28日。被 告願意給付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為止,計 3 個月之約定補償金,以每月6 萬元計算,共計18萬元,並 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日起,開立支票3 紙給原告等事項。且 被告另行承租非屬點交標的內之後區倉庫料或設備,雙方協 商至遲至101 年3 月31日前搬遷完畢,逾期被告亦放棄就第 4 號土地之道路通行權,而在101 年3 月1 日至101 年3 月 31日期間欲行遷讓者,須徵得原告之同意進出」等情。故可 認兩造就上開各爭執事項,即已達成和解契約如協議書所載 ,是依前揭法文意旨,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所載之各項內 容之拘束,且就屬於上開爭執範圍內、但未約定於和解契約 內之權利即生消滅之效,雙方不應就該上開爭執事項於和解 契約外,另為主張。 ㈡原告不得於系爭協議書外,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 月 26 日 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⒈經查,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既已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9年7 月27日拍定日起占用系爭房地之租金,嗣兩造於點交程序中 達成協議,就原告上開請求之範圍內,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 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共計3 個月、每月 6 萬元之補償金。即不論自99年7 月27日起至101 年2 月28 日止,被告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如為無權占用,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如何計算?總額為何?給付 之名目究為租金或補償金?總之就該段期間被告使用系爭房 地之代價,雙方均同意被告僅須給付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 1 年2 月28日止共計3 個月、每月6 萬元、共計18萬元部分 ,無論系爭協議書有無記載原告就其餘請求拋棄,然就原告 原請求自99年7 月26日至100 年11月30日止、被告因使用系 爭土地所獲取利益部分之權利,均應認為原告已拋棄而生權 利消滅之效力。 ⒉從而,原告於上開協議書和解之範圍內,再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99年8 月26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因被告占用系 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惟該部 分原告之請求,業經兩造於上開執行程序中達成如系爭協議 書所載之和解內容,是兩造就該部分之爭議,即應依協議書 之內容履行,不得另訴再為請求,惟原告竟另行提起本案訴 訟,顯屬無據,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原告另為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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