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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徐石全即徐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范姜朝慶 被   告 泓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寬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 2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 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經營販賣鋼筋建材之獨資商號, 於民國101 年2 月28日向高雄市之中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中禾興公司)訂購4 號鋼筋17,010公斤、3 號鋼筋7, 610 公斤,價金含稅合計新台幣(下同)526,373 元,因中 禾興公司未有存貨,其轉而向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申 購,並約定由原告直接向其取貨;原告遂委請駕駛大貨車為 業之被告范姜朝慶前往載運,詎被告范姜朝慶竟未依約將前 開鋼筋運送至約定之目的地卸貨,而係將其駕駛載有上揭鋼 筋之大貨車停放於其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 附近,前開鋼筋旋於101 年2 月29日凌晨遭人竊取,是被告 范姜朝慶就原告託運之貨物疏於保管導致其失竊,自係有過 失,更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再被告范姜朝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大貨 車係向被告泓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運公司)承購, 且係靠行於被告泓運公司,則被告范姜朝慶係屬被告鴻運公 司之受僱人,而受被告鴻運公司之指揮、監督,則依民法第 188 條之規定,被告鴻運公司自應與被告范姜朝慶負連帶賠 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52 6,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范姜朝慶之住所地,依起訴狀之記載,係在新竹 縣○○鄉○○路○○巷○○弄○○號;另被告鴻運公司之事務所係 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此有民事起訴狀、被 告鴻運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條本文之規 定,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本訴訟均有管轄權;然原告 係主張被告范姜朝慶未依約定,將原告所有託運之鋼筋運送 至目的地,而擅自放置於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 弄○○號住處附近而遭竊,另被告鴻運公司係其僱用人,故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渠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原告前開主張,本件被告范姜朝慶過失疏於保管原告所 有鋼筋之侵權行為地及前開鋼筋嗣後遭竊之侵權結果發生地 均係於新竹縣湖口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之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本 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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