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徐石全即徐氏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
被 告 范姜朝慶
被 告 泓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寬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四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
2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
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係經營販賣鋼筋建材之
獨資商號,
於民國101 年2 月28日向高雄市之中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中禾興公司)訂購4 號鋼筋17,010公斤、3 號鋼筋7,
610 公斤,價金含稅合計新台幣(下同)526,373 元,因中
禾興公司未有存貨,其轉而向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申
購,並約定由原告直接向其取貨;原告遂委請駕駛大貨車為
業之被告范姜朝慶前往載運,
詎被告范姜朝慶竟未依約將前
開鋼筋運送至約定之目的地卸貨,而係將其駕駛載有
上揭鋼
筋之大貨車停放於其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
附近,前開鋼筋
旋於101 年2 月29日凌晨遭人竊取,是被告
范姜朝慶就原告託運之貨物疏於保管導致其失竊,自係有過
失,更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
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責任;再被告范姜朝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大貨
車係向被告泓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運公司)承購,
且係靠行於被告泓運公司,則被告范姜朝慶係屬被告鴻運公
司之
受僱人,而受被告鴻運公司之指揮、監督,則依民法第
188 條之規定,被告鴻運公司自應與被告范姜朝慶負連帶賠
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
連帶給付52
6,37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被告范姜朝慶之
住所地,依起訴狀之記載,係在新竹
縣○○鄉○○路○○巷○○弄○○號;另被告鴻運公司之事務所係
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此有民事起訴狀、被
告鴻運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條本文之規
定,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本訴訟均有管轄權;然原告
係主張被告范姜朝慶未依約定,將原告所有託運之鋼筋運送
至目的地,而擅自放置於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
弄○○號住處附近而遭竊,另被告鴻運公司係其僱用人,故依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
渠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原告前開主張,本件被告范姜朝慶過失疏於保管原告所
有鋼筋之侵權行為地及前開鋼筋
嗣後遭竊之侵權結果發生地
均係於新竹縣湖口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之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本
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