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羅劉七妹
訴訟
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徐羅秀玉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叁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之母,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之房屋
(下稱14號房屋)係
兩造於民國69年間共同出資所建,被告
於70年間方將
上開房屋分割為新竹市○○段○○○號及223 建
號(223 建號部分下稱
系爭房屋),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並
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證人羅仁煥、羅子龍及羅
仁德名下,各
分別共有3 分之1 產權。後原告於88年間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以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售予原告之女即證
人羅秀蘭,
惟羅秀蘭僅給付450 萬元,以致未辦理過戶。
㈡
嗣羅秀蘭於94年間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訴外人新竹第三信用
合作社貸款550 萬元,欲償還積欠原告之剩餘價金300 萬元
,此時被告以需週轉為由,請求原告借予被告其中100 萬元
,原告依約指示羅秀蘭將100 萬元匯予被告。
詎羅秀蘭竟將
餘款200 萬元挪為私用,未給付原告,故原告僅將系爭房屋
3 分之1 產權即羅子龍部分過戶登記於羅秀蘭之配偶即證人
陳友佳名下,另3 分之2 產權仍分別登記於羅仁煥、羅仁德
名下。
㈢復因羅秀蘭多年來均未償還尾款200 萬元,原告
乃於99年9
月間偕同子女於桃園市○○街○○○ ○○ 號7 樓召開家庭會議
,最終協議由被告出資向羅仁煥、羅仁德、陳友佳購買系爭
房屋。其中羅仁煥及羅仁德合計3 分之2 部分係由被告出資
750 萬元購買,付款方式為承受
前揭羅秀蘭房屋貸款550 萬
元,並給付200 萬元予原告;至於陳友佳3 分之1 部分則由
被告與羅秀蘭另約定。被告要求須先將系爭房屋過戶至其名
下始願給付購屋款,然羅仁煥、羅仁德、陳友佳均依約辦理
過戶後,被告竟拒不依約給付200 萬元予原告。嗣原告函催
被告應於101 年3 月1 日前返還上開借款100 萬元及買賣價
金200 萬元,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
法
律關係請求(惟因先前羅秀蘭已給付之買賣價金除前述 550
萬元外,尚由陳友佳所經營之統億轉寫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匯
予原告10萬元,原告同意自被告應另付之買賣價金200 萬元
扣除10萬元)。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如獲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借款100 萬元部分:14號房屋係被告於66年間獨資
興建,惟原告於被告68年婚後屢屢致電訴說老後將無所依怙
,被告方基於孝心將系爭房屋
贈與原告,並依原告指示借名
登記於被告胞弟即證人羅仁煥、羅子龍及羅仁德名下。嗣羅
仁煥因向被告胞姊即證人羅秀蘭借款450 萬元而無法償還,
原告遂將系爭房屋以750 萬元售予羅秀蘭,以抵償羅仁煥45
0 萬元債務,惟原告因此舉使被告贈與系爭房屋供其養老之
用意喪失殆盡,乃交待羅秀蘭於另應給付原告之300 萬元中
,將100 萬元贈與被告以表達歉意,故並無原告所指涉之
借
貸關係等情。
㈡原告所指買賣價金200 萬元部分:承前所述,羅秀蘭後因無
法付清系爭房屋之尾款,故原告僅將系爭房屋3 分之1 產權
即羅子龍部分移轉過戶予羅秀蘭之配偶即證人陳友佳。嗣羅
秀蘭因無力清償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550 萬元,原告乃於99
年9 月間邀集子女協議,最終結果由被告以750 萬元向原告
及陳友佳將系爭房屋「全部」買回。除承擔房屋貸款550 萬
元外,其餘價款因先前羅秀蘭之配偶陳友佳另為羅秀蘭向原
告支付房屋價金49萬元,原告僅餘151 萬元房屋價金可請求
,故本次被告購得系爭房屋後,被告依協議應給付原告之價
金僅151 萬元,另49萬元應由被告給付陳友佳。基此,原告
僅能向被告請求購屋款151 萬元,逾此數額部分,應無理由
。
㈢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證人羅
仁煥、羅子龍及羅仁德名下,各分別共有3 分之1 部分,後
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750 萬元售予羅秀蘭。
㈡羅秀蘭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銀行貸款550 萬元,原告並指示
羅秀蘭將100 萬元匯予被告,包含本次匯款,羅秀蘭給付之
系爭房屋價金至少550萬元。
㈢原告僅將系爭房屋3 分之1
應有部分(即羅子龍部分)移轉
登記於羅秀蘭之配偶即證人陳友佳名下。
㈣99年9 月間原告偕同子女於桃園市○○街○○○ ○○ 號7 樓討
論系爭房屋買賣爭議之處理,最終協議由被告出資750 萬元
購買系爭房屋(範圍有爭議),支付方式包含由被告承擔羅
秀蘭向銀行貸款 550 萬元(其餘金額有爭議)。
四、
本件之爭點
厥為:
㈠原告請羅秀蘭匯予被告之100 萬元是否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告出資 750 萬元係購買系爭房屋 3 分之 2 應有部分或
全部?
㈢被告應另給付原告之房屋買賣價金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羅秀蘭匯予被告之100 萬元是否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金錢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本件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
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 萬元等語,固據證人羅仁
煥於審理中證述:原告跟伊說被告需要資金調度要借100 萬
元,伊當時說這件事要考慮,但原告說親生女兒借100 萬元
讓她週轉有什麼關係,過幾天原告告訴伊她有打電話叫證人
羅秀蘭匯100 萬元給被告等語;而證人羅仁德亦於審理中證
述:原告常提被告欠原告100 萬元不知道什麼時候還,當初
蓋房子是合資沒有不好意思的問題,而且原告很重男輕女,
不可能把100 萬元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
52頁、第65頁),惟上開證人所述均係聽聞原告之陳述,並
非親身見聞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事實,參以羅仁煥並於審理中
證述:我和原告同住了30年,一直到現在,原告有時也會去
羅仁德家住,但時間比較短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可見該等證人與原告長期同住,
證言是否有所偏頗,亦值懷
疑,徒憑此部分證言無從認定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之事實,是原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⒊次查,證人羅秀蘭於審理中證述:從買地到建房子都是被告
出資,系爭房屋由被告送給原告,原告覺得房子那麼大送給
她心裡不好意思,所以伊向原告買房子時,價金中有100 萬
元原告說要匯給被告,是要給被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背面至第54頁);而證人即羅秀蘭之配偶陳友佳亦於審理
中證述:當初由被告買地,建築物由伊出資,約定蓋出來的
房子一人一半,伊得到兩棟房子就是門牌號碼10號、12 號
,被告得到兩棟房子,但因只有一個樓梯,所以只有一個門
牌,即14號房屋(按系爭房屋即為14號房屋分割為二後之22
3 建號部分),當時原告沒有錢,但被告經濟情況很好,不
會缺錢,也沒有向原告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與被告之辯詞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另
原告雖請求傳訊建造系爭房屋之人劉家漢到庭作證,證稱:
陳友佳所述之4 棟房子,1 間是原告的、1 間是被告的、2
間是陳友佳的,興建費用均由原告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98 至99 頁),惟其與原告為親姊弟關係,其證詞又無任何
書證
可佐,已難遽採,況依劉家漢另證稱:4 棟房子的土地
都是被告買的等語,則既然合建4 棟房屋之土地均由被告提
出、建築房屋費用均由原告支付,何以陳友佳竟可分得2 棟
建物,原告、被告僅各分得1 棟,顯然不合常理,可
見證人
劉家漢上開證詞確有瑕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承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被告
抗辯
又非全無可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不能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並非有理。
㈡被告出資750 萬元係購買系爭房屋3 分之2 應有部分或全部
?
⒈經查,證人羅仁煥於審理中證述:99 年 9 月間家族會議在
伊住家召開,伊在場,原告說把羅仁德及伊共3 分之2 部分
賣給被告750 萬元,羅秀蘭550 萬元貸款由被告吸收,剩下
200 萬元是給原告的養老金,被告說好,至於陳友佳3 分之
1 部分賣給被告多少錢我不知道,最後他們自己協調等語;
而證人羅仁德亦於審理中證述:750 萬元是伊和羅仁煥的持
分,不包括陳友佳名下的3 分之1 ,我們沒有權利替陳友佳
處置,陳友佳要自己和被告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
第52頁、第64頁背面),固與原告主張相符。
⒉惟審酌證人羅秀蘭先前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至少已支付
550 萬元價金,但指定登記予證人陳友佳之部分僅系爭房屋
之1/3 應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為基礎,
倘若99
年9 月家庭會議結論,被告僅購買證人羅仁德、羅仁煥名下
之2/3 應有部分,陳友佳仍保有其1/3 ,則羅秀蘭先前支付
之550 萬元價金,已超過1/3 應有部分之價值250 萬元,原
告即應返還羅秀蘭300 萬元(750 萬1/3 =250 萬,550
萬元-250 萬元=300 萬元),而被告因對原告負有750 萬
元價金債務,得以為原告承擔上開300 萬元債務以為部分清
償,亦即,被告償還羅秀蘭300 萬元後,等同清償其對於原
告之300 萬元價金債務,又被告為羅秀蘭負擔銀行貸款與直
接清償為相同意義,故被告應僅為羅秀蘭負擔300 萬元銀行
貸款而已,其餘價金450 萬元應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然證
人羅仁德、羅仁煥竟證述由被告支付750 萬元買受其等之應
有部分2/3 ,包含羅秀蘭550 萬元銀行貸款全由被告負擔,
亦即由被告為羅秀蘭清償550 萬元之債務,另由被告給付
200 萬元予原告,陳友佳之應有部分1/3 不在交易範圍等語
,此與上開計算顯不相符,證人又未說明其依據何在,已難
採信,況且,倘依原告之主張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無異
羅秀蘭
無庸支付任何價金(其先前所支付原告之550 萬元已
因被告代償其550 萬元銀行債務而等同取回),陳友佳即可
取得系爭房屋1/3 應有部分,且因此部分未由被告購買,其
事後尚可再將該1/3 應有部分出售得利,由此
益徵證人羅仁
德、羅仁煥之證詞實與情理相違,無非附和原告之主張,
顯
非可採。
⒊反觀被告辯稱:750 萬元係購得系爭房屋全部,包含陳友佳
之應有部分,由其負擔羅秀蘭550 萬銀行貸款,其餘另行支
付等語,可解釋為原告應返還羅秀蘭之房屋價金300 萬元由
被告承擔,被告另向羅秀蘭購買登記於陳友佳名下1/3 應有
部分,應支付250 萬元房屋價金,故合計由被告承擔550 萬
元銀行貸款,與上開說明相符,應屬合理,且證人羅秀蘭、
陳友佳之證言亦支持被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53、90、91頁
),審酌證人羅秀蘭、陳友佳此項證言對其等較為不利,衡
情其等應無虛捏不利於己證詞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堪
認可採。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房屋買賣價金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除承擔550 萬元羅秀蘭之銀行貸款外,應另給
付原告房屋價金190 萬元(本為200 萬元,原告同意將陳友
佳所經營之統億轉寫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原告帳戶之10萬
元扣除之),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羅秀蘭除前揭550 萬
元外,尚曾支付49萬元房屋價金,故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
給付151 萬元,49萬元應由被告給付陳友佳等語。被告就此
抗辯雖未明示其理論依據,惟依其事實陳述,應係認為:原
告應將羅秀蘭已給付之價金超過陳友佳1/3 應有部分之價值
返還羅秀蘭,因羅秀蘭共給付599 萬元(即前揭550 萬元,
加計其餘零星49萬元),扣除陳友佳取得1/3 應有部分之價
金250 萬元,原告應返還羅秀蘭349 萬元,被告欲為原告承
擔上開債務以抵付房屋價金(無須原告同意),除負擔羅秀
蘭銀行貸款300 萬元外(另負擔之250 萬元銀行貸款,係抵
付購買陳友佳1/3 應有部分之價金,詳如前述),被告再給
付羅秀蘭49萬元即可清償原告共計349 萬元之價金,則被告
對於原告之房屋價金債務僅餘151 萬元(總價750 萬元2/
3 應有部分-349 萬債務承擔=151 萬)。惟此項抗辯首須
證明證人羅秀蘭除給付前揭550 萬元外,另有給付49萬元房
屋價金之事實。
⒉經查,證人羅秀蘭證稱:陸續給的49萬元是以女兒陳沛文的
名字匯款(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證人陳沛文則稱:49萬
元大部分是以現金存入原告帳戶,有些是匯款,伊有登記現
金部分,匯款大部分是匯入原告帳戶等語(見本院第100 頁
背面),二人陳述已甚有出入,再
觀諸被告
嗣後提出書狀說
明:另給付之49萬元中,15萬元係證人陳友佳依原告要求為
羅子龍代償15萬元債務,5 萬元為證人陳友佳依原告要求命
次女陳逸晴匯款至羅仁德帳戶,1 萬元為證人陳友佳應原告
要求命陳沛文匯入羅仁德帳戶,18萬元為陳沛文交現金給原
告(見本院卷第105 頁),其內容與前開2 名證人之證詞更
屬天差地別,被告抗辯自
難認為真實,況上開清償之情節均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並無從證明資金流向
與原告有何關連,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非有據,原告主張
被告另應給付190 萬元房屋價款,則屬有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曾函催被告應於101 年3 月1 日前給付借款及
房屋價金,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房屋
價款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房屋之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