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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羅劉七妹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徐羅秀玉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之母,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之房屋 (下稱14號房屋)係兩造於民國69年間共同出資所建,被告 於70年間方將上開房屋分割為新竹市○○段○○○號及223 建 號(223 建號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並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證人羅仁煥、羅子龍及羅 仁德名下,各分別共有3 分之1 產權。後原告於88年間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以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售予原告之女即證 人羅秀蘭,惟羅秀蘭僅給付450 萬元,以致未辦理過戶。 ㈡嗣羅秀蘭於94年間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訴外人新竹第三信用 合作社貸款550 萬元,欲償還積欠原告之剩餘價金300 萬元 ,此時被告以需週轉為由,請求原告借予被告其中100 萬元 ,原告依約指示羅秀蘭將100 萬元匯予被告。詎羅秀蘭竟將 餘款200 萬元挪為私用,未給付原告,故原告僅將系爭房屋 3 分之1 產權即羅子龍部分過戶登記於羅秀蘭之配偶即證人 陳友佳名下,另3 分之2 產權仍分別登記於羅仁煥、羅仁德 名下。 ㈢復因羅秀蘭多年來均未償還尾款200 萬元,原告乃於99年9 月間偕同子女於桃園市○○街○○○ ○○ 號7 樓召開家庭會議 ,最終協議由被告出資向羅仁煥、羅仁德、陳友佳購買系爭 房屋。其中羅仁煥及羅仁德合計3 分之2 部分係由被告出資 750 萬元購買,付款方式為承受前揭羅秀蘭房屋貸款550 萬 元,並給付200 萬元予原告;至於陳友佳3 分之1 部分則由 被告與羅秀蘭另約定。被告要求須先將系爭房屋過戶至其名 下始願給付購屋款,然羅仁煥、羅仁德、陳友佳均依約辦理 過戶後,被告竟拒不依約給付200 萬元予原告。嗣原告函催 被告應於101 年3 月1 日前返還上開借款100 萬元及買賣價 金200 萬元,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惟因先前羅秀蘭已給付之買賣價金除前述 550 萬元外,尚由陳友佳所經營之統億轉寫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匯 予原告10萬元,原告同意自被告應另付之買賣價金200 萬元 扣除10萬元)。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如獲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借款100 萬元部分:14號房屋係被告於66年間獨資 興建,惟原告於被告68年婚後屢屢致電訴說老後將無所依怙 ,被告方基於孝心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依原告指示借名 登記於被告胞弟即證人羅仁煥、羅子龍及羅仁德名下。嗣羅 仁煥因向被告胞姊即證人羅秀蘭借款450 萬元而無法償還, 原告遂將系爭房屋以750 萬元售予羅秀蘭,以抵償羅仁煥45 0 萬元債務,惟原告因此舉使被告贈與系爭房屋供其養老之 用意喪失殆盡,乃交待羅秀蘭於另應給付原告之300 萬元中 ,將100 萬元贈與被告以表達歉意,故並無原告所指涉之借 貸關係等情。 ㈡原告所指買賣價金200 萬元部分:承前所述,羅秀蘭後因無 法付清系爭房屋之尾款,故原告僅將系爭房屋3 分之1 產權 即羅子龍部分移轉過戶予羅秀蘭之配偶即證人陳友佳。嗣羅 秀蘭因無力清償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550 萬元,原告乃於99 年9 月間邀集子女協議,最終結果由被告以750 萬元向原告 及陳友佳將系爭房屋「全部」買回。除承擔房屋貸款550 萬 元外,其餘價款因先前羅秀蘭之配偶陳友佳另為羅秀蘭向原 告支付房屋價金49萬元,原告僅餘151 萬元房屋價金可請求 ,故本次被告購得系爭房屋後,被告依協議應給付原告之價 金僅151 萬元,另49萬元應由被告給付陳友佳。基此,原告 僅能向被告請求購屋款151 萬元,逾此數額部分,應無理由 。 ㈢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證人羅 仁煥、羅子龍及羅仁德名下,各分別共有3 分之1 部分,後 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750 萬元售予羅秀蘭。 ㈡羅秀蘭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銀行貸款550 萬元,原告並指示 羅秀蘭將100 萬元匯予被告,包含本次匯款,羅秀蘭給付之 系爭房屋價金至少550萬元。 ㈢原告僅將系爭房屋3 分之1 應有部分(即羅子龍部分)移轉 登記於羅秀蘭之配偶即證人陳友佳名下。 ㈣99年9 月間原告偕同子女於桃園市○○街○○○ ○○ 號7 樓討 論系爭房屋買賣爭議之處理,最終協議由被告出資750 萬元 購買系爭房屋(範圍有爭議),支付方式包含由被告承擔羅 秀蘭向銀行貸款 550 萬元(其餘金額有爭議)。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羅秀蘭匯予被告之100 萬元是否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告出資 750 萬元係購買系爭房屋 3 分之 2 應有部分或 全部? ㈢被告應另給付原告之房屋買賣價金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羅秀蘭匯予被告之100 萬元是否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金錢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本件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 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 萬元等語,固據證人羅仁 煥於審理中證述:原告跟伊說被告需要資金調度要借100 萬 元,伊當時說這件事要考慮,但原告說親生女兒借100 萬元 讓她週轉有什麼關係,過幾天原告告訴伊她有打電話叫證人 羅秀蘭匯100 萬元給被告等語;而證人羅仁德亦於審理中證 述:原告常提被告欠原告100 萬元不知道什麼時候還,當初 蓋房子是合資沒有不好意思的問題,而且原告很重男輕女, 不可能把100 萬元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 52頁、第65頁),惟上開證人所述均係聽聞原告之陳述,並 非親身見聞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事實,參以羅仁煥並於審理中 證述:我和原告同住了30年,一直到現在,原告有時也會去 羅仁德家住,但時間比較短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可見該等證人與原告長期同住,證言是否有所偏頗,亦值懷 疑,徒憑此部分證言無從認定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之事實,是原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⒊次查,證人羅秀蘭於審理中證述:從買地到建房子都是被告 出資,系爭房屋由被告送給原告,原告覺得房子那麼大送給 她心裡不好意思,所以伊向原告買房子時,價金中有100 萬 元原告說要匯給被告,是要給被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背面至第54頁);而證人即羅秀蘭之配偶陳友佳亦於審理 中證述:當初由被告買地,建築物由伊出資,約定蓋出來的 房子一人一半,伊得到兩棟房子就是門牌號碼10號、12 號 ,被告得到兩棟房子,但因只有一個樓梯,所以只有一個門 牌,即14號房屋(按系爭房屋即為14號房屋分割為二後之22 3 建號部分),當時原告沒有錢,但被告經濟情況很好,不 會缺錢,也沒有向原告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與被告之辯詞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另 原告雖請求傳訊建造系爭房屋之人劉家漢到庭作證,證稱: 陳友佳所述之4 棟房子,1 間是原告的、1 間是被告的、2 間是陳友佳的,興建費用均由原告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98 至99 頁),惟其與原告為親姊弟關係,其證詞又無任何 書證可佐,已難遽採,況依劉家漢另證稱:4 棟房子的土地 都是被告買的等語,則既然合建4 棟房屋之土地均由被告提 出、建築房屋費用均由原告支付,何以陳友佳竟可分得2 棟 建物,原告、被告僅各分得1 棟,顯然不合常理,可見證人 劉家漢上開證詞確有瑕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承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抗辯 又非全無可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不能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並非有理。 ㈡被告出資750 萬元係購買系爭房屋3 分之2 應有部分或全部 ? ⒈經查,證人羅仁煥於審理中證述:99 年 9 月間家族會議在 伊住家召開,伊在場,原告說把羅仁德及伊共3 分之2 部分 賣給被告750 萬元,羅秀蘭550 萬元貸款由被告吸收,剩下 200 萬元是給原告的養老金,被告說好,至於陳友佳3 分之 1 部分賣給被告多少錢我不知道,最後他們自己協調等語; 而證人羅仁德亦於審理中證述:750 萬元是伊和羅仁煥的持 分,不包括陳友佳名下的3 分之1 ,我們沒有權利替陳友佳 處置,陳友佳要自己和被告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 第52頁、第64頁背面),固與原告主張相符。 ⒉惟審酌證人羅秀蘭先前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至少已支付 550 萬元價金,但指定登記予證人陳友佳之部分僅系爭房屋 之1/3 應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為基礎,倘若99 年9 月家庭會議結論,被告僅購買證人羅仁德、羅仁煥名下 之2/3 應有部分,陳友佳仍保有其1/3 ,則羅秀蘭先前支付 之550 萬元價金,已超過1/3 應有部分之價值250 萬元,原 告即應返還羅秀蘭300 萬元(750 萬1/3 =250 萬,550 萬元-250 萬元=300 萬元),而被告因對原告負有750 萬 元價金債務,得以為原告承擔上開300 萬元債務以為部分清 償,亦即,被告償還羅秀蘭300 萬元後,等同清償其對於原 告之300 萬元價金債務,又被告為羅秀蘭負擔銀行貸款與直 接清償為相同意義,故被告應僅為羅秀蘭負擔300 萬元銀行 貸款而已,其餘價金450 萬元應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然證 人羅仁德、羅仁煥竟證述由被告支付750 萬元買受其等之應 有部分2/3 ,包含羅秀蘭550 萬元銀行貸款全由被告負擔, 亦即由被告為羅秀蘭清償550 萬元之債務,另由被告給付 200 萬元予原告,陳友佳之應有部分1/3 不在交易範圍等語 ,此與上開計算顯不相符,證人又未說明其依據何在,已難 採信,況且,倘依原告之主張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無異 羅秀蘭無庸支付任何價金(其先前所支付原告之550 萬元已 因被告代償其550 萬元銀行債務而等同取回),陳友佳即可 取得系爭房屋1/3 應有部分,且因此部分未由被告購買,其 事後尚可再將該1/3 應有部分出售得利,由此益徵證人羅仁 德、羅仁煥之證詞實與情理相違,無非附和原告之主張,顯 非可採。 ⒊反觀被告辯稱:750 萬元係購得系爭房屋全部,包含陳友佳 之應有部分,由其負擔羅秀蘭550 萬銀行貸款,其餘另行支 付等語,可解釋為原告應返還羅秀蘭之房屋價金300 萬元由 被告承擔,被告另向羅秀蘭購買登記於陳友佳名下1/3 應有 部分,應支付250 萬元房屋價金,故合計由被告承擔550 萬 元銀行貸款,與上開說明相符,應屬合理,且證人羅秀蘭、 陳友佳之證言亦支持被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53、90、91頁 ),審酌證人羅秀蘭、陳友佳此項證言對其等較為不利,衡 情其等應無虛捏不利於己證詞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堪 認可採。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房屋買賣價金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除承擔550 萬元羅秀蘭之銀行貸款外,應另給 付原告房屋價金190 萬元(本為200 萬元,原告同意將陳友 佳所經營之統億轉寫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原告帳戶之10萬 元扣除之),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羅秀蘭除前揭550 萬 元外,尚曾支付49萬元房屋價金,故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 給付151 萬元,49萬元應由被告給付陳友佳等語。被告就此 抗辯雖未明示其理論依據,惟依其事實陳述,應係認為:原 告應將羅秀蘭已給付之價金超過陳友佳1/3 應有部分之價值 返還羅秀蘭,因羅秀蘭共給付599 萬元(即前揭550 萬元, 加計其餘零星49萬元),扣除陳友佳取得1/3 應有部分之價 金250 萬元,原告應返還羅秀蘭349 萬元,被告欲為原告承 擔上開債務以抵付房屋價金(無須原告同意),除負擔羅秀 蘭銀行貸款300 萬元外(另負擔之250 萬元銀行貸款,係抵 付購買陳友佳1/3 應有部分之價金,詳如前述),被告再給 付羅秀蘭49萬元即可清償原告共計349 萬元之價金,則被告 對於原告之房屋價金債務僅餘151 萬元(總價750 萬元2/ 3 應有部分-349 萬債務承擔=151 萬)。惟此項抗辯首須 證明證人羅秀蘭除給付前揭550 萬元外,另有給付49萬元房 屋價金之事實。 ⒉經查,證人羅秀蘭證稱:陸續給的49萬元是以女兒陳沛文的 名字匯款(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證人陳沛文則稱:49萬 元大部分是以現金存入原告帳戶,有些是匯款,伊有登記現 金部分,匯款大部分是匯入原告帳戶等語(見本院第100 頁 背面),二人陳述已甚有出入,再觀諸被告嗣後提出書狀說 明:另給付之49萬元中,15萬元係證人陳友佳依原告要求為 羅子龍代償15萬元債務,5 萬元為證人陳友佳依原告要求命 次女陳逸晴匯款至羅仁德帳戶,1 萬元為證人陳友佳應原告 要求命陳沛文匯入羅仁德帳戶,18萬元為陳沛文交現金給原 告(見本院卷第105 頁),其內容與前開2 名證人之證詞更 屬天差地別,被告抗辯自難認為真實,況上開清償之情節均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並無從證明資金流向 與原告有何關連,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原告主張 被告另應給付190 萬元房屋價款,則屬有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曾函催被告應於101 年3 月1 日前給付借款及 房屋價金,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房屋 價款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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