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達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笠賓
被 告 戴樹誠
何狄清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341號
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被告戴
樹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被告戴樹誠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戴樹誠、何狄清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時,其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戴樹誠、被告何狄清連
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590 元,及自被告收受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狀
繕本送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戴樹誠給付原告75,600元,被
告戴樹誠、何狄清連帶給付原告554,990 元(見本院卷第47
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戴樹誠於民國100年5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日,竊取
車牌號碼00-000之板車(下稱
系爭板車),其上載有李忠義
所有型號「IHI45J」號挖土機1 臺(下稱系爭挖土機),並
將之停放於桃園縣○○鄉○○路與永和路口附近空地。被告
何狄清明知系爭板車及挖土機均係被告戴樹誠竊得之贓物,
竟於100年5月14日由綽號「阿旺」之友人搭載其與被告戴樹
誠前往系爭車輛停放處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1
時20分許,乘坐被告戴樹誠駕駛系爭板車及挖土機,欲共同
將該2 贓物搬運至桃園縣中壢市龍岡某處,
詎行經桃園縣○
○鄉○○路與永和路口,為警方盤查要求停車,詎被告戴樹
誠、何狄清為避免遭查獲逮捕,竟駕駛
上揭贓車迴轉衝撞並
加速逃逸,嗣因失控撞擊路邊牌樓始停止。而被告二人上開
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74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210,590 元(維
修發票金額超過210,590 元,仍以210,590 元整計)、因系
爭板車、挖土機故障維修另行承租挖土機及板車日租50日共
420,000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同意計算折舊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戴樹誠應給付原告75,600元、被告2 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554,99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
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戴樹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依前期日所為陳
述以:原告請求過高,對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741號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
三、被告何狄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前期日所為陳
述以:車子不是伊開的,伊是無辜的受害者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述有關被告戴樹誠竊盜系爭板車、挖土機,
並因拒捕撞擊牌樓之事實,為被告戴樹誠所不爭執,且有本
院100 年度易字第74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核閱
無訛,
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何狄清涉犯
贓物罪部分,雖為被告何狄清所否認,然據被告戴樹誠於上
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何狄清說「完蛋了
!」,且要求其不要停車,其
乃拒絕停車受檢而衝撞員警,
其與被告何狄清同在青果市場從事蔬菜批發工作,並無大貨
車及挖土機,被告何狄清知其並未從事駕駛挖土機之工作,
故被告何狄清看見上揭挖土機時,應知該車係屬贓車,案發
當天其駕車撞擊牌樓後,被告何狄清確有逃跑等語,
堪認被
告何狄清就系爭板車、挖土機確有贓物之認識,否則有何逃
避警方盤查之必要,且審諸證人戴樹誠就其所涉竊盜及妨害
公務等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又其於法院審理中證述時,
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為上開證述,當無誣攀
被告何狄清之必要,況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無何矛
盾之處,
證言當屬可信,參以被告何狄清所犯搬運贓物罪、
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何狄清對於第一
審判決
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抗字第696 號裁定
附卷可稽,被告何狄清
空言否認其
涉犯贓物罪,並
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戴樹誠、何狄清
以上開方式竊取並基於贓物之故意搬運原告財物,又於警方
追捕時撞毀系爭板車及挖土機,
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
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論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板車、挖土機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發票金
額已逾210,590 元,同意以210,590 元請求,及就零件部分
同意計算折舊(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收據等為證。查該板車係於82年1 月出廠,於100 年5 月5
日被竊取,使用
期間約為18年,挖土機92年4 月6 日進口,
使用期間約為8 年,有原告之行車執照、進口報單影本
可考
。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板車及挖土機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系爭板車
及挖土機,已超過上述耐用年限,其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10
為準,則本件修復費用中使用新零件者,應以1/10之價值計
算。原告主張其支出板車修復工資2,000 元、板車機油及油
心2,500 元、板車鈑金烤漆52,500元、板車零件費用67,316
元(21,525+29 ,925 +10,080+5,786 元=67,316,見本
院卷第32至37頁)、挖土機零件費用88,765元(87 ,675 +
1, 090=88,765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其中零件費用
扣減折舊後應為6,732 、8,877 元(計算式:67,316元×1/
10 =6,732 元,88,765×1/10 =8,87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系爭板車折舊後零件費用6,732 元加計支出工資
2,000 元、機油、油心2,500 元、鈑金烤漆52,500元,合計
為63 ,372 元,再加計系爭挖土機折舊零件費用88,77 元,
合計為72,249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板車及
挖土機2 輛修復
必要費用為72,2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2.原告主張因原告向臺灣自來水公司承包管線修漏工程,需24
小時備妥小型挖土機及貨車各1 台,隨時待命處理緊急事件
,因被告戴樹誠竊盜系爭板車、挖土機及被告二人拒捕衝撞
牌樓毀損,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板車及挖土機,須向訴外人
晶浩有限公司承租板車及挖土機共50日,租金共計420,000
元,有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及估價單為證,原
告之主張堪認合理可採。審酌被告何狄清就100 年5 月5 日
至13日部分並未參與,該期間損失應由被告戴樹誠負責,5
月14日起因被告何狄清參與5 月14日拒捕、撞毀車輛,故自
斯時起之租金損失應由被告2 人連帶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
戴樹誠給付原告75,600元(每日8,000 元、共9 日72,000元
、72,000乘0.05(稅金)等於3, 600元,共75,600元),被
告2 人連帶給付344,400 元(420,000 元扣除75,600元等於
344,40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戴樹誠給付75,600元,被告戴樹誠、
何狄清連帶給付416,649 元(計算式:72,249+344,400 =
416,649 元)。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
起訴狀送達被告戴樹誠、被告何狄清之翌日(即100 年12
月7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
樹誠給付75,600元,被告戴樹誠、何狄清連帶給付416,649
元,及自100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