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達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笠賓 被   告 戴樹誠       何狄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34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被告戴 樹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被告戴樹誠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戴樹誠、何狄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戴樹誠、被告何狄清連 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590 元,及自被告收受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狀繕本送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戴樹誠給付原告75,600元,被 告戴樹誠、何狄清連帶給付原告554,990 元(見本院卷第47 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戴樹誠於民國100年5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日,竊取 車牌號碼00-000之板車(下稱系爭板車),其上載有李忠義 所有型號「IHI45J」號挖土機1 臺(下稱系爭挖土機),並 將之停放於桃園縣○○鄉○○路與永和路口附近空地。被告 何狄清明知系爭板車及挖土機均係被告戴樹誠竊得之贓物, 竟於100年5月14日由綽號「阿旺」之友人搭載其與被告戴樹 誠前往系爭車輛停放處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1 時20分許,乘坐被告戴樹誠駕駛系爭板車及挖土機,欲共同 將該2 贓物搬運至桃園縣中壢市龍岡某處,詎行經桃園縣○ ○鄉○○路與永和路口,為警方盤查要求停車,詎被告戴樹 誠、何狄清為避免遭查獲逮捕,竟駕駛上揭贓車迴轉衝撞並 加速逃逸,嗣因失控撞擊路邊牌樓始停止。而被告二人上開 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74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210,590 元(維 修發票金額超過210,590 元,仍以210,590 元整計)、因系 爭板車、挖土機故障維修另行承租挖土機及板車日租50日共 420,000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同意計算折舊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戴樹誠應給付原告75,600元、被告2 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554,99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戴樹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前期日所為陳 述以:原告請求過高,對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741號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被告何狄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前期日所為陳 述以:車子不是伊開的,伊是無辜的受害者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述有關被告戴樹誠竊盜系爭板車、挖土機, 並因拒捕撞擊牌樓之事實,為被告戴樹誠所不爭執,且有本 院100 年度易字第74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何狄清涉犯 贓物罪部分,雖為被告何狄清所否認,然據被告戴樹誠於上 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何狄清說「完蛋了 !」,且要求其不要停車,其乃拒絕停車受檢而衝撞員警, 其與被告何狄清同在青果市場從事蔬菜批發工作,並無大貨 車及挖土機,被告何狄清知其並未從事駕駛挖土機之工作, 故被告何狄清看見上揭挖土機時,應知該車係屬贓車,案發 當天其駕車撞擊牌樓後,被告何狄清確有逃跑等語,堪認被 告何狄清就系爭板車、挖土機確有贓物之認識,否則有何逃 避警方盤查之必要,且審諸證人戴樹誠就其所涉竊盜及妨害 公務等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又其於法院審理中證述時, 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為上開證述,當無誣攀 被告何狄清之必要,況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無何矛 盾之處,證言當屬可信,參以被告何狄清所犯搬運贓物罪、 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何狄清對於第一 審判決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抗字第696 號裁定附卷可稽,被告何狄清空言否認其 涉犯贓物罪,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戴樹誠、何狄清 以上開方式竊取並基於贓物之故意搬運原告財物,又於警方 追捕時撞毀系爭板車及挖土機,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論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板車、挖土機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發票金 額已逾210,590 元,同意以210,590 元請求,及就零件部分 同意計算折舊(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收據等為證。查該板車係於82年1 月出廠,於100 年5 月5 日被竊取,使用期間約為18年,挖土機92年4 月6 日進口, 使用期間約為8 年,有原告之行車執照、進口報單影本可考 。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板車及挖土機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系爭板車 及挖土機,已超過上述耐用年限,其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10 為準,則本件修復費用中使用新零件者,應以1/10之價值計 算。原告主張其支出板車修復工資2,000 元、板車機油及油 心2,500 元、板車鈑金烤漆52,500元、板車零件費用67,316 元(21,525+29 ,925 +10,080+5,786 元=67,316,見本 院卷第32至37頁)、挖土機零件費用88,765元(87 ,675 + 1, 090=88,765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其中零件費用 扣減折舊後應為6,732 、8,877 元(計算式:67,316元×1/ 10 =6,732 元,88,765×1/10 =8,87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系爭板車折舊後零件費用6,732 元加計支出工資 2,000 元、機油、油心2,500 元、鈑金烤漆52,500元,合計 為63 ,372 元,再加計系爭挖土機折舊零件費用88,77 元, 合計為72,249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板車及 挖土機2 輛修復必要費用為72,2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2.原告主張因原告向臺灣自來水公司承包管線修漏工程,需24 小時備妥小型挖土機及貨車各1 台,隨時待命處理緊急事件 ,因被告戴樹誠竊盜系爭板車、挖土機及被告二人拒捕衝撞 牌樓毀損,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板車及挖土機,須向訴外人 晶浩有限公司承租板車及挖土機共50日,租金共計420,000 元,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及估價單為證,原 告之主張堪認合理可採。審酌被告何狄清就100 年5 月5 日 至13日部分並未參與,該期間損失應由被告戴樹誠負責,5 月14日起因被告何狄清參與5 月14日拒捕、撞毀車輛,故自 斯時起之租金損失應由被告2 人連帶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 戴樹誠給付原告75,600元(每日8,000 元、共9 日72,000元 、72,000乘0.05(稅金)等於3, 600元,共75,600元),被 告2 人連帶給付344,400 元(420,000 元扣除75,600元等於 344,40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戴樹誠給付75,600元,被告戴樹誠、 何狄清連帶給付416,649 元(計算式:72,249+344,400 = 416,649 元)。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送達被告戴樹誠、被告何狄清之翌日(即100 年12 月7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 樹誠給付75,600元,被告戴樹誠、何狄清連帶給付416,649 元,及自100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