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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徐校妹 被   告 陳景元 被   告 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華成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複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玖 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8,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02 年3 月6 日言辯論庭當庭 呈民事答辯狀陳明縮減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45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2頁)。末於102年3月6日言 詞辯論庭再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4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核此部分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規定,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景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景元任職於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 責載送貨物,陳景元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行經永昌路與台 66線之交岔路口時,逕行闖紅燈後貿然駛入路口,有由原 告所騎乘,原停等於永昌路上機車待轉區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因見燈號轉換為綠燈而起步欲直行駛入台 66線,乃遭陳景元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內踝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併4根肋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因被告陳景元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陳景 元任職於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如下: ⒈機車毀損損失:5,000元。 ⒉手機NOKIA毀損損失:3,000元。 ⒊看護費:132,000元。 依醫師診斷證明,須由看護照顧3個月,已付一個月,每日 花費2,200元,共須132,000元(計算式:2,200×60=132, 000元)。 ⒋自購醫療器材、營養品及藥品支出:3,930元。 因復健傷口所須,購買熱敷電毯乙件、補充鈣片、排骨補充 鈣片、傷口所須用之膠帶。 ⒌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15,600元。 100年5月25日至101年5月8日之醫療費用因有保險公司支付 故不請求,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入睡,自101年4月 18日起看精神科之費用及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1年9月25日 期間增加之醫療及復健之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⒍就診交通費:50,300元。 ⒎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300,000元。 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有褓姆業務收入25,000元,醫囑 不能從事勞動性工作12個月,故受有300,000元損失(算式 :25,000×12=300,000)。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22,626元 原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而我國法定退休年 齡為65歲,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6歲,尚有約19年 方屆退休年齡,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計算式為X=A ÷(1+N×5%),A為每年應給付薪資、N為可工作年限】, 各自加起來之總額乘以4%,可得出受有122,626元之損失【 計算式:3,065,628(19年薪資總合)×4%=122,626元】。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2,000,000元 原告遇此車禍受傷,住院10天,其後復健往返達61次以上, 嗣後尚須再入院拔除內踝鋼釘,此間痛苦一般人所能想像 ,被告今非但未就本件車禍事故表示悔意外,雙方亦未達 成和解。為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共計2,632,456元(計算式:5, 000元+3,000元+132,000元+3,930元+15,600元+50,300 元+300,000元+122,626元+2,000,000元=2,632,456)。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2,456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景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庭由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答 辯狀,陳述略以:僅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爭執,其 中原告主張之機車毀損損失部分,該車於民國88年7 月以 49,000元購買至事故號生時日已使用11年又10月餘,依行政 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固定資產超過耐用年數者,剩有十之一殘存價值,原告請 求過高;而隨身手機毀損損失部分、穿衣物毀損部分,懇請 鈞院依法判決。而原告要求一年之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 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共請求300, 000元部分,觀原告所 提出之天晟醫院之診斷書中僅只載明不能從事勞動性工作, 不宜提重、激烈運動及久站12個月,是否影響其托育,懇請 鈞院依法判決。另原告所提出看護費用132,000 元部分,並 無實際支出之收據證明、原告所提出自購醫療器材、營養品 及藥品部分支出3,930 元、所提出交通費用車資50,300元部 分、勞動能力損失請求122,626 元部分、精神慰撫金 2,000,000 元部分,是否有其必要性及損失甚有許多疑議及 不合理之處,懇請鈞院鑒核;另原告分別於多家醫院就診: 天晟醫院、大漢普濟診所、益康中醫診所桃園長庚醫院、林 口長庚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15,600元部分,雖有多份收據金額證明但未檢附診斷證明 ,且原告於100 年5 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自101 年4 月18 日起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科治療,自事故發生日 起至其就診時日己逾10月餘,均未檢附診斷證明,無法證明 該部分醫療費用是否與本次事故有相關必要性,被告於此懇 請鈞院請不予採納。並均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 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三、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爭執部分 : ㈠手機損失3,000元。 ㈡看護費132,000元。 ㈢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15,600元。 ㈣就診交通費50,300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22,626元。 ㈥機車毀損損失5,000元。 共計328,526元(參本院卷第195頁、第195頁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陳景元任職於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負責載送貨物,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縣○○鎮○○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永昌路與台66線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交通號誌業已轉 換為紅燈後,竟仍貿然駛入路口,撞擊適逢綠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步欲直行駛入台66線之原告,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內踝閉鎖性骨折、胸 壁挫傷併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調偵字第1350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審交 易字第3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詳參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 卷),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加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陳景元之傷害行為受有機車毀損損失5,000 元、手機NOKIA毀損損失3,000元、看護費132,000元、自購 醫療器材、營養品及藥品支出3,930元、醫療費用及復健費 用15,60 0元、就診交通費50,300元、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 損失3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22,626元、精神慰撫金 部分2,000,000元,共計2,632,456元,被告應對原告連負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執前詞抗辯。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因被告陳景元之上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又 陳景元確實受僱於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 酌如下: ⒈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兩造不爭執部分,共計328,526元: ⑴手機損失3,0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毀損手機之照片證明 (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且為被告興隆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132,000 元部分,原告自事故發生後12個月內不能 從事勞動性工作,不宜提重、激烈運動及久站,須人看護 3 個月,有原告提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26號卷第8 頁),原告主張醫院之看護費用每日2,20 0 元,是共計132,000 元(計算式:2,200 ×60=132,00 0 元),此部份亦為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⑶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15,6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自100年5 月25日至101年5月8日期間到天晟醫院、大溪普濟診所療 接受醫療之所有費用收據證明,(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6頁),此部份亦為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⑷就診交通費50,3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福泰計程車公司、 愛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亞洲計程車行、大文山計成車隊 所開立原告往返醫院就診之車資明細收據(參見本院卷第 47頁至第61頁),此部份亦為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22,626 元部分,查原告此次車禍傷害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部份,經函請林口長庚醫院對進行 鑑定評估,經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9 月27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001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 第160 頁)。佐以行政院勞工局公佈之法定退休年齡為65 歲、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 為46歲,尚有約19年方屆退休年齡,故本件車禍原告受傷 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每月工資18,780元,計算原 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法定強制退休之日止之不能工作 期間共有19年,為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第195 頁、第195 頁背面)所不爭執,故計算原告可工作 年齡共計228 個月,依月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 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未來19年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 之總金額為3,06 5,628元(計算式:18,780元×163.2389 77=3,065,6 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4%,可得出受有122, 626元之損失(計算 式:3,065,628 (19年薪資總合)×4%=122,626 元), 原告此部份主張應予准許。 ⑹機車毀損損失5,000元,有原告提出機車毀損之估價單及 報廢證明(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業),被告興隆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此金額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自購醫療器材、營養品及藥品支出3,93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固提出此部分之相關單據(參見本院卷第38頁),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除此私文書之部份外,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醫療上有此必要,故所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30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桃園縣 大溪鎮安康里里長開具第三人徐錦秀支付原告褓姆費用每月 25,000元之證明(本院101年審交附民字第26號卷宗第9頁)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從 事褓姆行業,至於每月收入25,000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有 此收入實際之證據,查原告00年0月出生,現年48歲,有工 作能力,故應以基本工資18,780元列入計算,佐以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指稱原告自事故發生後12個月內不能從事勞動性 工作,不宜提重、激烈運動及久站(參見本院刑事庭101 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卷第8 頁),可知原告此部分受有225, 360 元之損害(計算式:18,780元×12個月=225,360 元) ,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雖抗辯無此必要或僅需休養6 個月云云,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2,0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主 張為國中畢業,曾經從事工廠作業員、餐廳服務員、執有丙 級廚師執照、當過褓姆、名下有一在桃園縣楊梅鎮之不動產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心存有恐懼,須接受精神治 療,往返復健達61次以上,嗣後尚須再入院受拔除內踝鋼釘 之痛苦等情。是以,本件原告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精神 上受有創傷,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OOO,OOO元等語。 惟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名下財產、投資所得等情況及被告陳 景元擔任司機職務,每月薪資、財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82頁 )、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等(有興隆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表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0頁),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內踝閉鎖性骨折 、胸壁挫傷併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住院10天、往返復健多 次,及經鑑定僅喪失4%勞動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59頁)等 情及復參被告陳景元之故意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 ⒌原告主張未來醫療費及復健費部分,即將來還有左手筋骨斷 裂需開刀、腳需要拔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此部 份,未能計算出將來之損害數額,亦未能據舉證以實其說, 遑論原告主張左手筋骨斷裂之損害與本次事故是否相關、及 原告將來拔釘與否尚未可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不予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手機損失3,000 元+看護費132, 000 元+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15,600元+就診交通費50,300 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22,626 元+機車毀損損失5,000 元 +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225,360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400,000=953,886元,逾此之金額不應准許。 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領有汽機車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58,473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第 167頁背面),並參被告所提出之賠案資料查詢紀錄(參見 本院卷第200頁),可堪信為真實,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 險理賠金後,被告連帶應賠償原告895,413 元(計算式: 953,886 元-58,473元=895,413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95,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此部分被告興隆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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