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徐校妹
被 告 陳景元
被 告 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華成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複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
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玖
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8,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3 月6 日言辯論庭當庭
呈民事
答辯狀陳明縮減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45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2頁)。末於102年3月6日言
詞辯論庭再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4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核此部分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
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規定,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景元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景元任職於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
責載送貨物,陳景元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行經永昌路與台
66線之交岔路口時,逕行闖紅燈後貿然駛入路口,
適有由原
告所騎乘,原停等於永昌路上機車待轉區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因見燈號轉換為綠燈而起步欲直行駛入台
66線,乃遭陳景元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內踝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併4根肋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因被告陳景元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又被告陳景
元任職於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如下:
⒈機車毀損損失:5,000元。
⒉手機NOKIA毀損損失:3,000元。
⒊看護費:132,000元。
依醫師診斷證明,須由看護照顧3個月,已付一個月,每日
花費2,200元,共須132,000元(計算式:2,200×60=132,
000元)。
⒋自購醫療器材、營養品及藥品支出:3,930元。
因復健傷口所須,購買熱敷電毯乙件、補充鈣片、排骨補充
鈣片、傷口所須用之膠帶。
⒌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15,600元。
100年5月25日至101年5月8日之醫療費用因有保險公司支付
故不請求,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入睡,自101年4月
18日起看精神科之費用及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1年9月25日
期間增加之醫療及復健之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⒍就診交通費:50,300元。
⒎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300,000元。
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有褓姆業務收入25,000元,醫囑
不能從事勞動性工作12個月,故受有300,000元損失(算式
:25,000×12=300,000)。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22,626元
原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而我國法定退休年
齡為65歲,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6歲,尚有約19年
方屆退休年齡,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計算式為X=A
÷(1+N×5%),A為每年應給付薪資、N為可工作年限】,
各自加起來之總額乘以4%,可得出受有122,626元之損失【
計算式:3,065,628(19年薪資總合)×4%=122,626元】。
⒐
精神慰撫金部分:2,000,000元
原告遇此車禍受傷,住院10天,其後復健往返達61次以上,
嗣後尚須再入院拔除內踝鋼釘,此間痛苦
非一般人所能想像
,被告
迄今非但未就本件車禍事故表示悔意外,雙方亦未達
成和解。為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共計2,632,456元(計算式:5,
000元+3,000元+132,000元+3,930元+15,600元+50,300
元+300,000元+122,626元+2,000,000元=2,632,456)。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2,456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景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庭由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答
辯狀,陳述
略以:僅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爭執,其
中原告主張之機車毀損損失部分,該車於民國88年7 月以
49,000元購買至事故號生時日已使用11年又10月餘,依行政
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固定資產超過耐用年數者,剩有十之一殘存價值,原告請
求過高;而隨身手機毀損損失部分、穿衣物毀損部分,懇請
鈞院依法判決。而原告要求一年之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
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共請求300, 000元部分,觀原告所
提出之天晟醫院之診斷書中僅只載明不能從事勞動性工作,
不宜提重、激烈運動及久站12個月,是否影響其托育,懇請
鈞院依法判決。另原告所提出看護費用132,000 元部分,並
無實際支出之收據證明、原告所提出自購醫療器材、營養品
及藥品部分支出3,930 元、所提出交通費用車資50,300元部
分、勞動能力損失請求122,626 元部分、精神慰撫金
2,000,000 元部分,是否有其必要性及損失甚有許多疑議及
不合理之處,懇請鈞院鑒核;另原告分別於多家醫院就診:
天晟醫院、大漢普濟診所、益康中醫診所桃園長庚醫院、林
口長庚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15,600元部分,雖有多份收據金額證明但未檢附診斷證明
,且原告於100 年5 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自101 年4 月18
日起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科治療,自事故發生日
起至其就診時日己逾10月餘,均未檢附診斷證明,無法證明
該部分醫療費用是否與本次事故有相關必要性,被告於此懇
請鈞院請不予採納。並均為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被告
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三、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爭執部分
:
㈠手機損失3,000元。
㈡看護費132,000元。
㈢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15,600元。
㈣就診交通費50,300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22,626元。
㈥機車毀損損失5,000元。
共計328,526元(參本院卷第195頁、第195頁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陳景元任職於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負責載送貨物,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縣○○鎮○○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永昌路與台66線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於交通號誌業已轉
換為紅燈後,竟仍貿然駛入路口,撞擊適逢綠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步欲直行駛入台66線之原告,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內踝閉鎖性骨折、胸
壁挫傷併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調偵字第1350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審交
易字第3號判決書等在卷
可稽(詳參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
卷),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加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資料核閱
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陳景元之傷害行為受有機車毀損損失5,000
元、手機NOKIA毀損損失3,000元、看護費132,000元、自購
醫療器材、營養品及藥品支出3,930元、醫療費用及復健費
用15,60 0元、就診交通費50,300元、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
損失3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22,626元、精神慰撫金
部分2,000,000元,共計2,632,456元,被告應對原告連負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執前詞
抗辯。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有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經查,因被告陳景元之上開
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又
陳景元確實受僱於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
酌如下:
⒈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
兩造不爭執部分,共計328,526元:
⑴手機損失3,0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毀損手機之照片證明
(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且為被告興隆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132,000 元部分,原告自事故發生後12個月內不能
從事勞動性工作,不宜提重、激烈運動及久站,須人看護
3 個月,有原告提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26號卷第8 頁),原告主張醫院之看護費用每日2,20
0 元,是共計132,000 元(計算式:2,200 ×60=132,00
0 元),此部份亦為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⑶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15,6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自100年5
月25日至101年5月8日期間到天晟醫院、大溪普濟診所療
接受醫療之所有費用收據證明,(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6頁),此部份亦為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⑷就診交通費50,3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福泰計程車公司、
愛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亞洲計程車行、大文山計成車隊
所開立原告往返醫院就診之車資明細收據(參見本院卷第
47頁至第61頁),此部份亦為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22,626 元部分,查原告此次車禍傷害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部份,經函請林口長庚醫院對進行
鑑定評估,經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9 月27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001函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
第160 頁)。佐以行政院勞工局公佈之法定退休年齡為65
歲、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
為46歲,尚有約19年方屆退休年齡,故本件車禍原告受傷
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每月工資18,780元,計算原
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法定強制退休之日止之不能工作
期間共有19年,為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第195 頁、第195 頁背面)所不爭執,故計算原告可工作
年齡共計228 個月,依月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
算並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未來19年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
之總金額為3,06 5,628元(計算式:18,780元×163.2389
77=3,065,6 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4%,可得出受有122, 626元之損失(計算
式:3,065,628 (19年薪資總合)×4%=122,626 元),
原告此部份主張應予准許。
⑹機車毀損損失5,000元,有原告提出機車毀損之估價單及
報廢證明(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業),被告興隆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此金額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自購醫療器材、營養品及藥品支出3,93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固提出此部分之相關單據(參見本院卷第38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除此私文書之部份外,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醫療上有此必要,故所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30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桃園縣
大溪鎮安康里里長開具
第三人徐錦秀支付原告褓姆費用每月
25,000元之證明(本院101年審交附民字第26號卷宗第9頁)
,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從
事褓姆行業,至於每月收入25,000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有
此收入實際之證據,查原告00年0月出生,現年48歲,有工
作能力,故應以基本工資18,780元列入計算,佐以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指稱原告自事故發生後12個月內不能從事勞動性
工作,不宜提重、激烈運動及久站(參見本院刑事庭101 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卷第8 頁),可知原告此部分受有225,
360 元之損害(計算式:18,780元×12個月=225,360 元)
,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雖抗辯無此必要或僅需休養6
個月
云云,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2,0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主
張為國中畢業,曾經從事工廠作業員、餐廳服務員、執有丙
級廚師執照、當過褓姆、名下有一在桃園縣楊梅鎮之
不動產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心存有恐懼,須接受精神治
療,往返復健達61次以上,嗣後尚須再入院受拔除內踝鋼釘
之痛苦等情。
是以,本件原告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精神
上受有創傷,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OOO,OOO元等語。
惟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名下財產、投資所得等情況及被告陳
景元擔任司機職務,每月薪資、財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82頁
)、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等(有興隆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表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0頁),
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內踝閉鎖性骨折
、胸壁挫傷併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住院10天、往返復健多
次,及經鑑定僅喪失4%勞動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59頁)等
情及復參被告陳景元之故意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以4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
⒌原告主張未來醫療費及復健費部分,即將來還有左手筋骨斷
裂需開刀、腳需要拔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此部
份,未能計算出將來之損害數額,亦未能據舉證
以實其說,
遑論原告主張左手筋骨斷裂之損害與本次事故是否相關、及
原告將來拔釘
與否尚未可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不予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手機損失3,000 元+看護費132,
000 元+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15,600元+就診交通費50,300
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22,626 元+機車毀損損失5,000 元
+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225,360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400,000=953,886元,逾此之金額不應准許。
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領有汽機車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58,473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第
167頁背面),並參被告所提出之賠案資料查詢紀錄(參見
本院卷第200頁),可
堪信為真實,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
險理賠金後,被告連帶應賠償原告895,413 元(計算式:
953,886 元-58,473元=895,413 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95,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此部分被告興隆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