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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訂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瑞弘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智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黃文達 訴訟代理人 高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73 - 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0 年 12月間委託訴外人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禾 公司)出售,而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要約 書(下稱系爭要約書)予訴外人嘉禾公司,願以新臺幣(下 同)5,3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當場開立台北富邦銀行三 重分行,支票號碼:SA0000000 號,發票人:仕易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仕易公司),發票日:101 年1 月15日,金額: 1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嘉禾公司,以作 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斡金。於100 年12月31日訴外人嘉禾 公司人員藍國瑞將系爭要約書交予原告,並告知被告願以5, 3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同意後於系爭要約書上簽名, 表示願以此價格出售,則按系爭要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已因原告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土 地而轉為定金無誤。又訴外人嘉禾公司嗣後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及101 年1 月18日出面簽訂買賣契約 ,但被告均未到場,僅於101 年1 月30日以板橋後埔郵局00 0030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要約書之簽名伊之簽名,故系 爭要約書無效云云。被告於訴外人嘉禾公司依系爭要約書第 5 條第2 項約定2 次通知出面簽約而拒不簽訂買賣契約,原 告自得沒收被告所交付之定金即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經原 告委託訴外人嘉禾公司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 依系爭要約書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及類推民法第249 條 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沒收之定金100 萬元,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之前已向仲介人員表示 系爭土地為山坡建築用地,除買賣價金要合於要求外,貸款 金額需達70%,且原告亦需負責整地、出具巷道業主開立之 路權使用同意書、向台電申請送電到工地等,以上條件缺一 不可,才同意購買,否則不買。雙方於101 年1 月2 日見面 洽談時,被告亦再次表明以上條件缺一不可,但雙方只談到 用電部分就無法協議,故被告當場即向仲介人員表明不願購 買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被告於系爭要約書尚未成 立原告亦未同意時,即當場告知原告及仲介人員不買系爭土 地,已撤回欲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行為。又原告委託之仲介 人員多次去過被告所經營之訴外人仕易公司實際營業地址新 北市○○區○○○○街169 之17號處洽談事宜,但事後所寄 的2 次存證信函地址卻均寄新北市○○區○○路○○號4 樓, 且收件人亦係訴外人仕易公司而非被告本人,被告收到存證 信函時已逾越第2 封存證信函所通知之101 年1 月18日期限 ,是該2 封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催告應屬無效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署系爭要約書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要約 金,但雙方事後就系爭土地並未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支票亦 未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要約書影本、系爭支票影本、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 10頁、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應沒收之100 萬元定金,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支票是否 已轉為定金?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沒收之100 萬元定金,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已轉為定金? 按系爭要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於要約有效期間內,賣 方(即原告)同意依買方(即被告)條件出售,或買方購買 總價已達賣方委託價格及付款方式時,此要約金即轉為訂金 ,買賣雙方應於十日內至受託人(即訴外人嘉禾公司)指定 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以,本件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支票是否依上開約定已轉為定金,須視原告是否同意 依被告所提出之要約條件出售,或被告購買總價是否已達原 告委託價格及付款方式等為斷。而本件兩造僅就前者提出爭 執及攻防,是本院就此爭點僅就原告有無同意依被告所提出 之要約條件出售乙節,予以判斷。經查: 1.依系爭要約書內容所載,除被告願以5,350 萬元(其中貸款 即交屋款,佔總成交價70%) 購買系爭土地外,僅載明其他 要約條件包括「請巷道業主開立路權使用同意書」、「請業 主配合與原建築設計師商業建造修改」等事項(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卷第7 頁),且證人即嘉禾公司負責與被告接洽之 人員盧衍智到庭結證稱:就聲請用電部分,應由被告依其工 廠所需電量來聲請,101 年1 月2 日雙方洽談時沒有談到整 地的事情,整地費用當初被告說他有朋友可以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背頁至第23頁),另證人即嘉禾公司負責與原 告接洽之人員藍國瑞則到庭結證稱:雙方於101 年1 月2 日 見面洽談時均未談及貸款金額、整地等事項,當日是因為被 告說要再問清楚工廠電力設備價金問題,所以不願簽約,申 請電力設備的錢是被告要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頁至 第31頁背頁)。是依上開系爭要約書之約定及證人盧衍智、 藍國瑞之證詞可知,被告所提出之要約條件應僅為以5,350 萬元之買賣價格(其中土地貸款為總成交價70%) 購買系爭 土地,以及原告須請巷道業主開立路權使用同意書並配合與 原建築設計師商業建造修改等2 事項。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 爭要約書中之特別約定事項第2 項載明:「相關細節於簽約 現場詳談」等語,係指就路權內容、電力申請費用及方式等 事項細節,故被告所提出之要約條件尚包括路權內容(即應 含可設置電線桿或地下電纜、電力申請費用及方式)等云云 ,證人藍國瑞已明確結證稱:「相關細節於現場詳談」係 引用第1 條的相關於跟建築師溝通的事,這是要把建築師的 聯絡電話及設計圖提供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 於證人盧衍智雖證稱:被告在簽契約之前就聲請電的費用一 百多萬元有認同,才會開立要約金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然被告既未將其欲負擔之申請用電、設置電力設備費 用上限,於系爭要約書中明確記載表明應作為要約條件而表 達於外,該事項充其量僅作為被告決定是否提出要約之重要 考量事實,尚難謂該存於被告內心之考量事實,已屬被告所 提之要約條件內容之一,並為原告所同意;且被告就此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 詞,難以憑採。 2.原告就被告所提上開要約條件業已同意,並於系爭要約書簽 名,且於系爭要約書中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 項載明:「簽約 完成後建築設計師相關衍生費用由賣方(即原告)與建築師 設計師溝通支付」,更提出其與訴外人建昇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署並經公證之土地通行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5頁),準此,原告已同意依被告所提出之要約條件出售 系爭土地,故被告所交付之要約金即系爭支票,依系爭要約 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已轉為定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沒收之100萬元定金,是否有理由? 再按「定金」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或確 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代替物。如在契 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為「立約定金」; 於契約成立後,該定金即變更為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自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倘契約未成立,解釋上,該 立約定金之效力應仍有同條規定之類推適用。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於交付立約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即不得 請求返還定金;反之,受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則 應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依系爭要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原告同意依被告要約條件 出售時,雖被告所交付之要約金即轉為定金,但兩造仍須就 系爭土地另定買賣契約,準此,兩造斯時僅成立買賣預約, 尚未成立本約,而該由要約金轉換之定金,其性質即屬擔保 本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並於本約成立時, 該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之定金。 2.又依證人盧衍智到庭證稱:101 年1 月2 日當天被告與他太 太、弟弟及介紹人林再傳一起到公司,被告找了很多理由說 不買了,比如他聲請電要花費七、八百萬元,這是最主要的 理由,我們有請水電人員估價只要一百多萬元,被告弟弟說 不可能,當天爭執一個小時後表示他不買了,說聲請費用太 高了他不想買,被告的介紹人林再傳事前也有請他在台電公 司的友人估算聲請電的費用也大概一百多萬,電的問題要由 被告聲請,因為被告要蓋工廠,因為被告要依他工廠所需電 量來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頁至第22頁),另證人藍 國瑞到庭亦證稱:因為被告說不願意當天簽約,理由是說他 要再問清楚工廠電力設備的價金問題,申請電力設備的錢是 被告要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頁至第30頁),由上可 知,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成立本約(買賣契約)係因被告自 認錯估上開申請用電、電力設備之費用所致,然該申請用電 、電力設備費用之上限,既非被告所提之要約條件,又未經 兩造約定為成立本約之必要之點,亦非為不動產買賣中,如 買賣價金、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一般交易 慣例常認定之重要事項,是以,被告以此為由拒絕就系爭土 地簽訂買賣契約,應可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 3.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嘉禾公司2 次催告限期簽訂買賣契約,係 以訴外人仕易公司為收件人且未送達至黃文達實際營業處所 ,故該2 次催告不合法云云。惟被告為訴外人仕易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且該2 封存證信函均由訴外人仕易公司人員實際 收受,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且由被告函覆訴外人嘉禾公司 內容可知,被告已知悉訴外人嘉禾公司前開2 次催告內容並 明確表達不願意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 已知悉訴外人嘉禾公司2 次催告內容並仍拒不成立本約(買 賣契約)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既無成立本約之意願,當 無阻卻或妨礙原告依系爭要約書第5 條第2 款之約定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沒收立約定金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拒不簽訂買賣契約,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已撤回要約,要無 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要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沒收之定金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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