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瑞弘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天智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黃文達
訴訟代理人 高泉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73
- 3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0 年
12月間委託訴外人嘉禾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禾
公司)出售,而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要約
書(下稱系爭要約書)予訴外人嘉禾公司,願以新臺幣(下
同)5,3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當場開立台北富邦銀行三
重分行,支票號碼:SA0000000 號,發票人:仕易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仕易公司),
發票日:101 年1 月15日,金額:
1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嘉禾公司,以作
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斡
旋金。
嗣於100 年12月31日訴外人嘉禾
公司人員藍國瑞將系爭要約書交予原告,並告知被告願以5,
3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同意後於系爭要約書上簽名,
表示願以此價格出售,則按系爭要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已因原告同意以
上開價格出售系爭土
地而轉為定金無誤。又訴外人嘉禾公司
嗣後以
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及101 年1 月18日出面簽訂
買賣契約
,但被告均未到場,僅於101 年1 月30日以板橋後埔郵局00
0030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要約書之簽名
非伊之簽名,故系
爭要約書無效
云云。被告於訴外人嘉禾公司依系爭要約書第
5 條第2 項約定2 次通知出面簽約而拒不簽訂買賣契約,原
告自得沒收被告所交付之定金即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經原
告委託訴外人嘉禾公司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原告
爰
依系爭要約書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及類推
適用
民法第249 條
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沒收之定金100 萬元,
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稱: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之前已向仲介人員表示
系爭土地為山坡建築用地,除買賣價金要合於要求外,貸款
金額需達70%,且原告亦需負責整地、出具巷道業主開立之
路權使用同意書、向台電申請送電到工地等,以上條件缺一
不可,才同意購買,否則不買。雙方於101 年1 月2 日見面
洽談時,被告亦再次表明以上條件缺一不可,但雙方只談到
用電部分就無法協議,故被告當場即向仲介人員表明不願購
買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被告於系爭要約書尚未成
立原告亦未同意時,即當場告知原告及仲介人員不買系爭土
地,已撤回欲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行為。又原告委託之仲介
人員多次去過被告所經營之訴外人仕易公司實際營業地址新
北市○○區○○○○街169 之17號處洽談事宜,但事後所寄
的2 次存證信函地址卻均寄新北市○○區○○路○○號4 樓,
且收件人亦係訴外人仕易公司
而非被告本人,被告收到存證
信函時已逾越第2 封存證信函所通知之101 年1 月18日期限
,是該2 封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催告應屬無效等語。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署系爭要約書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要約
金,但雙方事後就系爭土地並未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支票亦
未兌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要約書影本、系爭支票影本、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
10頁、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應沒收之100 萬元定金,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支票是否
已轉為定金?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沒收之100 萬元定金,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已轉為定金?
按系爭要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於要約有效
期間內,賣
方(即原告)同意依買方(即被告)條件出售,或買方購買
總價已達賣方委託價格及付款方式時,此要約金即轉為訂金
,買賣雙方應於十日內至受託人(即訴外人嘉禾公司)指定
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是以,本件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支票是否依上開約定已轉為定金,須視原告是否同意
依被告所提出之要約條件出售,或被告購買總價是否已達原
告委託價格及付款方式等為斷。而本件
兩造僅就前者提出爭
執及攻防,是本院就此爭點僅就原告有無同意依被告所提出
之要約條件出售乙節,
予以判斷。
經查:
1.依系爭要約書內容
所載,除被告願以5,350 萬元(其中貸款
即交屋款,佔總成交價70%) 購買系爭土地外,僅載明其他
要約條件包括「請巷道業主開立路權使用同意書」、「請業
主配合與原建築設計師商業建造修改」等事項(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卷第7 頁),且證人即嘉禾公司負責與被告接洽之
人員盧衍智到庭
結證稱:就聲請用電部分,應由被告依其工
廠所需電量來聲請,101 年1 月2 日雙方洽談時沒有談到整
地的事情,整地費用當初被告說他有朋友可以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背頁至第23頁),另證人即嘉禾公司負責與原
告接洽之人員藍國瑞則到庭結證稱:雙方於101 年1 月2 日
見面洽談時均未談及貸款金額、整地等事項,當日是因為被
告說要再問清楚工廠電力設備價金問題,所以不願簽約,申
請電力設備的錢是被告要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頁至
第31頁背頁)。是依上開系爭要約書之約定及證人盧衍智、
藍國瑞之證詞可知,被告所提出之要約條件應僅為以5,350
萬元之買賣價格(其中土地貸款為總成交價70%) 購買系爭
土地,以及原告須請巷道業主開立路權使用同意書並配合與
原建築設計師商業建造修改等2 事項。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
爭要約書中之特別約定事項第2 項載明:「相關細節於簽約
現場詳談」等語,係指就路權內容、電力申請費用及方式等
事項細節,故被告所提出之要約條件尚包括路權內容(即應
含可設置電線桿或地下電纜、電力申請費用及方式)等云云
,
惟證人藍國瑞已明確結證稱:「相關細節於現場詳談」係
引用第1 條的相關於跟建築師溝通的事,這是要把建築師的
聯絡電話及設計圖提供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
於證人盧衍智雖證稱:被告在簽契約之前就聲請電的費用一
百多萬元有認同,才會開立要約金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然被告既未將其欲負擔之申請用電、設置電力設備費
用上限,於系爭要約書中明確記載表明應作為要約條件而表
達於外,該事項充其量僅作為被告決定是否提出要約之重要
考量事實,尚
難謂該存於被告內心之考量事實,已屬被告所
提之要約條件內容之一,並為原告所同意;且被告就此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
詞,難以憑採。
2.原告就被告所提上開要約條件業已同意,並於系爭要約書簽
名,且於系爭要約書中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 項載明:「簽約
完成後建築設計師相關衍生費用由賣方(即原告)與建築師
設計師溝通支付」,更提出其與訴外人建昇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署並經
公證之土地通行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5頁),準此,原告已同意依被告所提出之要約條件出售
系爭土地,故被告所交付之要約金即系爭支票,依系爭要約
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已轉為定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沒收之100萬元定金,是否有理由?
再按「定金」
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或確
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代替物。如在契
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為「立約定金」;
於契約成立後,該定金即變更為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自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倘契約未成立,解釋上,該
立約定金之效力應仍有同條規定之
類推適用。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於交付立約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即不得
請求返還定金;反之,受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則
應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依系爭要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原告同意依被告要約條件
出售時,雖被告所交付之要約金即轉為定金,但兩造仍須就
系爭土地另定買賣契約,準此,兩造
斯時僅成立買賣預約,
尚未成立
本約,而該由要約金轉換之定金,其性質即屬擔保
本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並於本約成立時,
該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之定金。
2.又依證人盧衍智到庭證稱:101 年1 月2 日當天被告與他太
太、弟弟及介紹人林再傳一起到公司,被告找了很多理由說
不買了,比如他聲請電要花費七、八百萬元,這是最主要的
理由,我們有請水電人員估價只要一百多萬元,被告弟弟說
不可能,當天爭執一個小時後表示他不買了,說聲請費用太
高了他不想買,被告的介紹人林再傳事前也有請他在台電公
司的友人估算聲請電的費用也大概一百多萬,電的問題要由
被告聲請,因為被告要蓋工廠,因為被告要依他工廠所需電
量來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頁至第22頁),另證人藍
國瑞到庭亦證稱:因為被告說不願意當天簽約,理由是說他
要再問清楚工廠電力設備的價金問題,申請電力設備的錢是
被告要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頁至第30頁),由上可
知,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成立本約(買賣契約)係因被告
自
認錯估上開申請用電、電力設備之費用所致,然該申請用電
、電力設備費用之上限,既非被告所提之要約條件,又未經
兩造約定為成立本約之必要之點,亦非為不動產買賣中,如
買賣價金、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一般交易
慣例常認定之重要事項,是以,被告以此為由拒絕就系爭土
地簽訂買賣契約,應可認定係
可歸責於被告。
3.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嘉禾公司2 次催告限期簽訂買賣契約,係
以訴外人仕易公司為收件人且未送達至黃文達實際營業處所
,故該2 次催告不合法云云。惟被告為訴外人仕易公司之
法
定代理人,且該2 封存證信函均由訴外人仕易公司人員實際
收受,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 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且由被告函覆訴外人嘉禾公司
內容可知,被告已知悉訴外人嘉禾公司前開2 次催告內容並
明確表達不願意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
已知悉訴外人嘉禾公司2 次催告內容並仍拒不成立本約(買
賣契約)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既無成立本約之意願,當
無阻卻或妨礙原告依系爭要約書第5 條第2 款之約定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沒收立約定金之權利。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拒不簽訂買賣契約,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已撤回要約,
要無
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要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沒收之定金
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3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
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