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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梁建智 訴訟代理人 梁秉慧 被   告 呂學輝       蔡嘉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呂學輝為本院99年司執字第81890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經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556-32、556-4 、556-41、556-39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 1 年3 月5 日製作分配表(本院卷第66頁),並定101 年5 月17日分配,被告蔡嘉隆及原告分別為上開土地之第二、三 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不同意被告蔡嘉隆之分配金額,先於 101 年5 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1 年5 月18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3 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呂學輝、蔡嘉隆間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故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 蔡嘉隆對於被告呂學輝之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且不得列入分配。嗣於101 年7 月5 日當庭撤回第一 項訴之聲明關於確認被告呂學輝對於被告蔡嘉隆所簽發如附 表1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復經被告表示同意(本 院卷第31頁背面),依法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學輝與被告蔡嘉隆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 造假債權,使被告蔡嘉隆以第二順位抵押權聲明參與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分配,然實際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抵押權 自不生效力,顯已危害原告第三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權利, 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呂學輝與被告蔡嘉隆 間就被告呂學輝所有之系爭土地,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99年蘆資他字第32號收件,並於99年1 月5 日登記,以被告 蔡嘉隆為權利人所設定之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3 月5 日製作之 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11所列被告蔡嘉隆之優先債權原本共 計400 萬元,及其執行費、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呂學輝於98年及99年3 月間確實向被告蔡嘉 隆借款,除金額較小部分以現金方式給付外,大部分被告蔡 嘉隆均簽發其所經營之鋁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鋁鎰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蔡嘉隆之配偶陳碧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如附表2 所示)交予呂學輝。而系爭支票均由呂學輝經營 之駿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益公司)或呂學輝之配偶趙春 美提示兌領,足證被告間確有逾400 萬元之金錢債權存在。 而附表1 票面金額4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漏未 記載發票日,亦不失為證據方法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呂學輝為本院99年司執字第818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大 竹圍556-32、556-4 、556-41、556-39等地號土地,拍賣所 得金額合計2,000 萬元,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3 月5 日製作 分配表,並定101 年5 月17日分配,原告不同意被告蔡嘉隆 之分配金額,於101 年5 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1 年 5 月18日向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蔡嘉隆於99年1 月15日就上開執行標的土地設定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債務人呂學 輝,經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7 月27日通知其行使抵押權,被 告蔡嘉隆於100 年12月8 日陳報債權400 萬元,並檢附由被 告呂學輝簽發,票號11886 號,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1 紙參 與分配,惟該紙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為無效。 ㈢原告為上開執行標的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蔡嘉隆與被告呂學輝間第 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 11之分配金額是否應予剔除?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 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當事人之 一方係以他方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 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故須先審 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 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件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 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就渠等間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主張被告呂學輝於 98年及99年間向被告蔡嘉隆借款,借款交付之方式,除小額 部分以現金交付外,大部分均以被告蔡嘉隆所經營之鋁鎰公 司名義簽發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交予呂學輝,且系爭支票均 由呂學輝經營之駿益公司或呂學輝之配偶趙春美提示兌領, 嗣於99年4 月間結算尚欠款400 萬元後,被告呂學輝書立如 附表1 所示之本票作為結算憑據等語,並提出被告2 人之戶 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票及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9 、17、18、21至28頁)。原告雖不爭執系爭支票形式真 正及兌現之事實,惟爭執:⒈鋁鎰公司係登記在案之有限公 司,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與擔任公司代表之自然人人格互 相獨立,系爭支票應係鋁鎰公司與駿益公司、趙春美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本件無關連,如將公司與個人混為一談,係違 反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⒉駿益公司與鋁鎰公司是產 業上下游,駿益公司營業項目為水電工程,有廢銅可賣給鋁 鎰公司,顯見兩者有業務往來,故系爭支票無足證明被告間 債權存在等情。經查: 1、被告間借款雖未簽立借據,惟被告呂學輝稱向蔡嘉隆借款 ,係開駿益公司支票或以配偶趙春美名義之支票與蔡嘉隆 換票,因蔡嘉隆是公司負責人,所以認為借款之對象是蔡 嘉隆等語;被告蔡嘉隆亦稱於99年1 月15日設定抵押權係 以個人名義設定,可見雙方認知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 2 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而現今社會生活中 ,公司實際負責人於私人借貸時,以簽發公司票之方式交 付借款,在交易上並非罕見,被告蔡嘉隆既已交付鋁鎰公 司簽發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呂學輝,並經被告呂學 輝交由訴外人駿益公司或趙春美提示兌現,應認被告已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乙情盡其舉證責任。原 告雖稱系爭支票之提示人並非被告呂學輝,足見被告呂學 輝並非借款人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 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505 號支付命令,原告於 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緣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 (即被告呂學輝)為鄰居,債務人因經營駿益公司,常有 資金周轉之需求,於96年間起即向債權人借款應急,債務 人或持客票向債權人借款,或要求債權人匯款至債務人配 偶趙春美帳戶抑或債務人經營之駿益公司之帳戶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呂學輝於向原告借 款時,亦係要求原告將借款金額逕行匯入其指定之趙春美 或駿益公司帳戶內,與系爭支票交由趙春美或駿益公司提 示兌現乙情相類似,是被告辯稱以附表2 之公司支票交付 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2、再鋁鎰公司98年及99年資產負債表,其上資產科目「股東 往來」、「短期借款」為零,原告雖主張依上所示,被告 蔡嘉隆並未向鋁鎰公司借款而以鋁鎰公司之支票出借款項 之情形,然上開資產負債表上亦未顯示鋁鎰公司有借款予 駿益公司及趙春美,或與駿益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之情形,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10月11日北 區國稅桃縣一字第1011044724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2至65頁)。又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 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 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 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 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 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旨在限制公司資金之融通, 並明定公司負責人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應與 借用人負連帶返還之責,此乃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內部關 係,非謂公司負責人以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其等間之借貸 關係當然無效,是被告蔡嘉隆縱以公司資金作為交付被告 呂學輝借款之來源,亦無礙於被告蔡嘉隆已交付借款予被 告呂學輝之事實。 3、綜上,被告就其間債權存在之事實,業已舉證,應由原告 就被告間之借款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為舉 證。 ㈢本件原告認為被告蔡嘉隆之借款債權係屬通謀,無非以:⒈ 被告間之借款金額高達400 萬元卻只書立一紙未載發票日之 無效本票,而無借據,況被告蔡嘉隆早已知悉被告呂學輝財 產遭強制執行,竟未積極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顯與 常情有違。⒉被告間結算債務金額語焉不詳,且無任何資料 可提出,顯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查: 1、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7 月27日通知被告蔡嘉隆行使抵 押權,被告蔡嘉隆於100 年12月8 日陳報債權400 萬元聲 明參與分配,並檢附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乙紙,期間雖相 隔4 月有餘,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至4 項之規定, 抵押權人僅須提出權利證明文件,無須提出執行名義,縱 未提出,執行法院仍應就已知之債權列入分配,尚難因被 告蔡嘉隆未積極參與分配遽認其債權為虛偽。 2、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 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查被告呂學輝稱向蔡嘉隆借款, 係開駿益公司支票或以配偶趙春美名義之支票與蔡嘉隆換 票,因蔡嘉隆是公司負責人,所以認為借款之對象是蔡嘉 隆等語;被告蔡嘉隆亦稱於99年1 月15日設定抵押權係以 個人名義設定,可見雙方認知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2 人間,確有借款之合意,被告蔡嘉隆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 呂學輝之事實,已如前述,而附表1 之本票雖漏載發票日 ,仍不失為結算之依據,且被告蔡嘉隆於系爭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核與被告2 人之結算尚欠金額 相當,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本件借款債權之清償 而設定,應屬非虛。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係通謀虛偽而設定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蔡嘉隆對被告呂學輝既有借款債權存在,並為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而觀諸附表2 之支票金額已逾400 萬元 ,經被告呂學輝部分清償後,被告2 人以400 萬元結算,被 告呂學輝並簽發附表1 之本票為結算憑證,是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400 萬元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3 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 11所列被告蔡嘉隆之優先債權原本共計400 萬元,及其執行 費、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400 萬元 存在,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間之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及被告蔡嘉隆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優先債權原本 400 萬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本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備註 │ │號│ │ │ │ │ │ ├─┼────┼────┼──────┼──────┼──────┤ │1 │蔡嘉隆 │空白 │400萬元 │111886 │本院卷第9 頁│ └─┴────┴────┴──────┴──────┴──────┘ 附表二、支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提示人 │備註 │ │號│ │ │ │ │ │ │ │ ├─┼────┼────┼──────┼──────┼────┼────┼───┤ │1 │鋁鎰企業│臺灣土地│98年2 月11日│76萬6000 元 │WYAA3333│趙春美 │本院卷│ │ │有限公司│銀行南崁│ │ │802 │ │第21頁│ │ │陳碧娥 │分行 │ │ │ │ │ │ ├─┼────┼────┼──────┼──────┼────┼────┼───┤ │2 │鋁鎰企業│臺灣土地│98年4月29日 │80萬元 │WYAA3333│駿益工程│本院卷│ │ │有限公司│銀行南崁│ │ │804 │有限公司│第22頁│ │ │陳碧娥 │分行 │ │ │ │ │ │ ├─┼────┼────┼──────┼──────┼────┼────┼───┤ │3 │鋁鎰企業│臺灣土地│98年8月10日 │195 萬6000元│WYAA3333│趙春美 │本院卷│ │ │有限公司│銀行南崁│ │ │811 │ │第23頁│ │ │陳碧娥 │分行 │ │ │ │ │ │ ├─┼────┼────┼──────┼──────┼────┼────┼───┤ │4 │鋁鎰企業│臺灣土地│98年10月26日│93萬1400 元 │WYAA3333│駿益工程│本院卷│ │ │有限公司│銀行南崁│ │ │814 │有限公司│第24頁│ │ │陳碧娥 │分行 │ │ │ │ │ │ ├─┼────┼────┼──────┼──────┼────┼────┼───┤ │5 │鋁鎰企業│臺灣土地│98年12月11日│116 萬7000元│WYAA3333│趙春美 │本院卷│ │ │有限公司│銀行南崁│ │ │817 │ │第25頁│ │ │陳碧娥 │分行 │ │ │ │ │ │ ├─┼────┼────┼──────┼──────┼────┼────┼───┤ │6 │鋁鎰企業│臺灣土地│98年12月31日│94萬6000 元 │WYAA333 │趙春美 │本院卷│ │ │有限公司│銀行南崁│ │ │831 │ │第26頁│ │ │陳碧娥 │分行 │ │ │ │ │ │ ├─┼────┼────┼──────┼──────┼────┼────┼───┤ │7 │鋁鎰企業│臺灣土地│99年3月15日 │58萬元 │WYAA333 │駿益工程│本院卷│ │ │有限公司│銀行南崁│ │ │837 │有限公司│第27頁│ │ │陳碧娥 │分行 │ │ │ │ │ │ ├─┼────┼────┼──────┼──────┼────┼────┼───┤ │8 │鋁鎰企業│臺灣土地│99年3月31日 │100萬元 │WYAA333 │趙春美 │本院卷│ │ │有限公司│銀行南崁│ │ │838 │ │第28頁│ │ │陳碧娥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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