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晶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佩芬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
被 告 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效鴻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緣民國101 年2 月間原告公司因客戶有意購買二手探針卡檢
測機(下稱
系爭設備)乙台,遂向被告公司詢問是否能提供
系爭設備及售價事宜,經被告詢價回覆後,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以傳真訂購單之方式向被告訂購系爭設備乙台,約定
買賣價金為美金(下同)210,000 元(含
營業稅),交貨日
期101 年4 月,並約定未依約履行須支付訂單金額5 倍之違
約金,同日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柯鈺諠即傳真簽回訂購單(
下稱系爭訂購契約)。
詎101 年3 月15日被告竟電話通知原
告無法履約,原告
乃於同年月21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暫
緩支付總價金30%之訂金,被告即於同年月23日委請律師以
存證信函表示,
兩造就系爭設備之訂購契約並不成立。
㈡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
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
示為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及第553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確因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柯
鈺諠
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而與原告締結系爭訂購契約,縱認
系爭訂購契約之交易,柯鈺諠未經被告授予
代理權,依民法
第169 條前段「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規定
,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被告
抗辯柯鈺諠簽回訂購單
係附有停止條件,且因原告提出之金額較低而未得標,條件
不能成就致契約不生效力
云云,並
不足採信。因被告拒絕履
約,原告依訂講單注意事項第8 點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訂單金額210,000 元之5 倍計算之違約金,
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訂單金額210,000 元之0.2 倍計算之違約金
,即42,000元(210,000 ×20%=42,000)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所訴之業務經理柯鈺諠不過是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與
被告間為
僱傭關係,並
非公司法或民法經理人之委任關係,
其於訂購單右下角簽名,係以其個人名義所為,賣方欄位並
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亦無被告公司總經理或董事長等法定
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對被告應不生效力。又柯鈺諠於100
年11月28日到職,101 年3 月20日離職,在職
期間不長,對
於契約要素並無決定權,系爭訂購契約並未經被告公司核可
向原告提出報價單,可見兩造並無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形
。
㈡又按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
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
法律上效力可言(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
參照)。柯鈺諠於訂購單右下
角簽名回傳原告公司,僅係就訂購單簽回確認收到之意思,
絕非被告公司向原告承諾系爭訂購契約之表示,況柯鈺諠與
原告聯繫期間,有告知不一定買得到系爭設備,故系爭訂購
契約尚未成立,縱使因簽回訂購單而成立,亦附有停止條件
,即原告之出價金額為韓國廠商接受後,條件成就始生效力
。
惟本件被告依原告之出價下標後,因原告提出之金額較低
而未得標,條件不能成就,契約自不生效力,而柯鈺諠於未
標到系爭設備後隨即通知原告,故原告執其片面主張之違約
金約定提起本件請求,
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
訂購系爭設備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訂購單、柯鈺
諠名片、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均影本)在卷為證。原告請求
被告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民法第
107 條定有明文。因現代商業交易行為頻繁,法人聘任多數
受僱人,爭取交易機會,進而產生的風險控制成本,應由法
人承擔。
倘若公司法人動輒以
代理權限之限制為理由拒絕承
認其受僱人所為之任何交易行為,則社會上之商業活動均因
此受限,此乃民法規定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
本旨。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向被告公司洽談訂購系爭設備之往
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系爭訂購契約自始均由被告公司之業
務經理柯鈺諠與原告公司窗口JAY 間實際接洽,被告亦
自承
柯鈺諠係任職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01 年3 月20日方離
職,是原告與柯鈺諠之間就系爭設備價金、規格等互為要約
及承諾期間,柯鈺諠確實受雇於被告公司無誤。
㈡其次,就原告所提傳真被告公司之訂購單上有賣方被告公司
名稱及柯鈺諠之簽署字樣,且經由柯鈺諠回傳確認乙節。柯
鈺諠於本院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證稱:「(問:
證人是否曾任職被告公司?若有,任職期間、擔任職務及工
作內容為何?)是,從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3 月20日左
右,擔任業務,負責幫公司開發客戶。但金額龐大訂購單的
決定權在老闆」、「(問:有無見過原證2 訂購單?系爭訂
購單之交易是否為證人所經辦?…)有,這是我離職前幾天
做的。客戶要定貨要先給我們訂購單,被告才可以幫客戶定
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背面),並提出兩造於系
爭訂購契約交涉期間及過程均會同時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朱效鴻之電子郵件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實
難認
系爭訂購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柯鈺諠個人之間,則被告前開
所辯,顯無理由。
㈢又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
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
成就時,發生效力。是契約附停止條件時,於雙方意思表示
一致時即告成立,惟在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契約尚未發生
效力。再查,系爭訂購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業如前述,原
告固主張依101 年3 月14日傳真予被告公司之訂購單注意事
項8 記載「未依約履行須支付訂單金額5 倍的違約金」對被
告為請求,惟依柯鈺瑄於本院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問:原告最後出的訂購單,金額為何變成21萬美
金含稅?)當時被告出價是23萬美金,原告殺價成20萬美金
,加營業稅是21萬元美金。我有向原告表示可能買不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提出其於原告公司傳真訂購單
前之101 年3 月12日,已事先告知原告公司就系爭設備標價
金額不夠,被告會標不到之往來電子郵件證明為據(見本院
卷第65頁),顯見兩造就系爭設備之訂購,乃附加柯鈺諠所
主張原告出價金額不一定能得標之停止條件,即系爭訂購契
約附
上開停止條件,於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告成立。然柯
鈺諠於101 年3 月15日再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系爭設備業
已由較高價之客戶得標,亦有柯鈺諠陳報之電子郵件內容為
憑(見本院卷第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訂購契
約附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而確定不生效力,故原告自不得僅依
訂購單注意事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訂購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
,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