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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永立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彰 訴訟代理人  林裕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美的生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冠甫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起訴時,被告美的生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美的生公司)設於臺中市○里區○里里○里路○○○ 號1 樓 、被告盧冠甫住居於臺中市○里區○里里○里路○○○ 號,有 被告美的生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盧冠甫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背頁),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 被告2 人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到 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美的生公司於99年1 月12日經核准設立,原公司名稱為 「鉥億有限公司」(下稱鉥億公司),後於100 年1 月11日 更名為「美的生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被告盧冠甫則為 被告美的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盧冠甫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且其並未取得訴外人日本東海膠囊株式會 社(Tokai Capesule Co. Ltd. ,下稱日本東海公司)授權 在臺經銷、販售訴外人日本東海公司所生產、用於治療末稍 神經相關疾病之「妥克脂軟膠囊」(下稱克立通膠囊),詎 其竟以當時尚未經設立登記之鉥億公司(即被告美的生公司 ,以下皆同)之名義,向原告(時名為「愛美麗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佯稱其係經訴外人日本東海公司原廠授 權之臺灣地區總代理商,可獨家授權訴外人日本東海公司原 廠藥品克立通膠囊在臺經銷、販售事宜,且將獨家授權原告 為該藥品在臺之唯一經銷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在鉥億 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之98年12月28日,與自稱為鉥億公司負 責人之被告盧冠甫簽立「產品買賣合約」(下稱98年12月28 日合約),原告並先後依約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 、60萬元予被告盧冠甫及鉥億公司,然被告盧冠甫及鉥億公 司因根本未取得原廠授權,遂一再藉詞推託而不依約交付原 告所訂購之克立通膠囊。 ㈢嗣被告盧冠甫又佯稱訴外人日本東海公司推出新一代治療末 稍神經相關疾病之藥物「克通」(下稱克通膠囊),以相同 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9年5 月10日與鉥億 公司簽訂「合約書」及「買賣價格協定書」(以下合稱99年 5 月10日合約書)並重新議定藥品價格,約定原告以每粒4. 5 元(未含稅)之價格向鉥億公司訂購訴外人日本東海公司 原廠藥廠藥品克通膠囊30萬粒(即3,000 盒)在臺獨家販售 ,原告復分別於99年5 月12日、99年7 月6 日依99年5 月10 日合約書支付保證金90萬元、定金708,750 元及餘款708,75 0 元,而被告盧冠甫及鉥億公司透過不詳管道實際交付29萬 粒(即2,900 盒)克通膠囊,剩餘1 萬粒(即100 盒)克通 膠囊遲未交付。嗣於100 年5 月下旬,經原告公司人員發覺 有異而查證後發現,被告聲稱獨家授權原告在臺販售之克通 膠囊,實際上係由訴外人「弘如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弘如洋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輸入,訴外人弘如洋公 司於91年12月9 日起即已合法取得克通膠囊在臺之經銷權, 訴外人弘如洋公司並於99年7 月7 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授 權予訴外人「大正貿易有限公司」在臺販售,被告盧冠甫及 鉥億公司根本未曾取得該藥品之原廠總代理權,原告始知受 騙,並因此受有2,191,417元之損害。 ㈣被告盧冠甫另向原告負責人訛稱其係訴外人譚璽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譚璽公司)之代理人,可將訴外人譚璽公司之日本 原裝進口「沙棘果油」1 萬瓶出售予原告販售,並至原告公 司開說明會強調係「日本原裝進口之小瓶裝沙棘果油」,品 質優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代表鉥億公司進行簽約事宜之 負責人即被告盧冠甫訂立契約(下稱系爭沙棘果油買賣契約 ),並依約分別於98年12月2 日、99年2 月10日及99年7 月 6 日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被告盧冠甫指定之鉥億公司或訴外 人譚璽公司帳戶之方式,總共支付1,186,831 元予被告盧冠 甫及鉥億公司。嗣原告負責人要求被告盧冠甫出示進口報單 以供查驗,經實際查證後,原告始於100 年5 月下旬發現被 告盧冠甫及鉥億公司所出貨交付之系爭沙棘果油,並非如被 告盧冠甫所言自始自終均由原廠出貨分裝進口交付予原告, 而係被告盧冠甫以大宗進口再自行分裝小瓶出售之方式加以 處理,藉以壓低成本,並對原告佯稱係原裝進口以提高單價 ,賺取其間高額價差利潤,且系爭沙棘果油多因被告不專業 之分裝程式導致產品氧化毀損。又系爭沙棘果油並非以「食 品」或「藥品」品項進口,未經國家檢驗局查驗,依法即不 得以食品或藥品販售,詎被告盧冠甫竟向原告詐稱系爭沙棘 果油為營養食品,其以騙術詐財,原告並因此受有1,186,83 1 元之損害。 ㈤被告盧冠甫明知其與鉥億公司均未取得克通膠囊之原廠總代 理權,無法逕自授權其他公司在臺獨家販售克通膠囊,亦明 知瓶裝沙棘果油並非以食品類報關及原裝進口,且係自行分 裝,詎仍為賺取暴利以「已先行取得原廠總代理權,可授權 原告在臺獨家販售」、「瓶裝沙棘果油係原廠進口之營養食 品」云云等不實之事詐騙原告,令原告因錯誤而分別與被告 盧冠甫及鉥億公司訂定98 年12月28日合約、99年5月10日合 約以及系爭沙棘果油買賣契約,並依約付款共3,378,248 元 而受有損害,被告盧冠甫係故意以不法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利及利益,又被告美的生公司對其代表公司執行業務 之董事即被告盧冠甫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應與被 告盧冠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後段、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8,24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盧冠甫係以鉥億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聖堂藥品有限公司( 下稱聖堂公司)簽訂獨家授權BELLDASUPPORT P (即TOCO N 200 SOFT CAPSULE BELLDASUPPORT P)藥品經銷合約,又訴 外人聖堂公司受訴外人日本東海公司授權在臺合法經銷前開 藥品,是被告盧冠甫以鉥億公司名義依前開合約內容與原告 簽立99年5 月10日合約書,並無詐欺之事實。 ㈡依98年12月28日合約所示,原告應給付183 萬元即30萬粒之 貨款,且原告每年應訂購100 萬粒。然原告於給付121 萬元 後,未將剩餘貨款補足,以致被告無法轉由訴外人聖堂公司 藥品公司向日本廠商訂貨,而致無法出貨給付原告之情事, 是本件未給付之原因既是原告所致,則難謂被告有何故意、 過失行為致原告之任何損害。 ㈢又依99年5 月10日合約第8 條約定,原告於簽約後第1 年應 買受50萬粒克通膠囊,然原告僅給付30萬粒克通膠囊之價金 即1,417,500 元,其後未有任何數量之訂購,是原告並未依 約履行,則依99年5 月10日第13條第2 項約定,被告自得沒 收保證金90萬元作為違約金,況該筆90萬元保證金係被告轉 交訴外人聖堂公司負責人劉秋星作為經銷合約保證金之用, 嗣因原告上述違約情事而遭劉秋星沒收。且被告確實給付29 萬粒克通膠囊予原告,其差額1 萬粒部分,係製造過程中之 耗損,依交易習慣該等耗損本應為買受人即原告所吸收,雖 當時兩造亦有扣款或日後訂購時再行補足之共識,然該約定 係以原告繼續訂購為前提,今原告未再繼續向被告訂購該藥 品,被告自無補足差額之義務。況原告於訂貨之時要求儘速 取得藥品而委託被告以空運方式運送,被告應其要求轉知訴 外人聖堂公司,該空運費用約45,000元,經被告要求原告給 付,原告未給付,嗣訴外人聖堂公司遂將該空運費用債權金 額與未交付1 萬粒之扣款債務相互抵銷,故該1 萬粒未給付 之扣款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 ㈣再者,系爭沙棘果油確實可以食用且為日本原裝進口,為原 告所明知,是被告絕無詐欺之行為,而系爭沙棘果油既經全 數交貨,則被告應無任何損害可言。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盧冠甫代表鉥億公司與原告簽訂98年12月 28日合約,原告依約先後給付被告61萬元、60萬元以訂購30 萬粒克立通膠囊,惟鉥億公司並未交付30萬粒克立通膠囊; 嗣後被告盧冠甫又代表鉥億公司與原告簽訂99年5 月10日合 約,原告依約給付被告保證金90萬元及貨款1,417,500 元以 訂購30萬粒克通膠囊,惟鉥億公司僅交付29萬粒克通膠囊, 且亦未獨家授權原告為克通膠囊在臺灣地區之唯一經銷商; 另原告向鉥億公司訂購1 萬瓶小瓶裝之沙棘果油並支付1,18 6,831 元,鉥億公司雖已全數交付系爭沙棘果油,惟系爭沙 棘果油係經被告盧冠甫以大宗進口再自行分裝小瓶出售之方 式加以處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8年12月28日合約影本1 份 、99年5 月10日合約影本1 份、付款申請單及匯款申請書影 本15份、系爭沙棘果油進口報單影本1 紙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盧冠 甫故意以不法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與被告訂 定98年12月28日合約、99年5 月10日合約以及系爭沙棘果油 買賣契約,並依約付款共3,378,248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盧冠甫是否故意以不 法詐欺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㈡原告請求被告美的生公 司應與被告盧冠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 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盧冠甫是否故意以不法詐欺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同院18年上字 第371 號判例意旨亦闡釋明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有損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以 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盧冠甫故意以不法詐欺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及利益之事 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固提出克通膠囊進貨憑單影本2 紙、行政院衛生署許可 證詳細資料及授權使用列印資料各1 紙,以及聲請傳喚證人 劉秋星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3頁、第90頁背頁至第93 頁背頁)。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未依99年5 月10日合約 之約定使原告取得克通膠囊在臺獨家經銷授權(亦即使原告 成為克通膠囊在臺地區之唯一經銷商),以及鉥億公司就99 年5 月10日合約之履行,僅交付29萬粒克通膠囊等事實,惟 均難以證明被告盧冠甫有故意以不實之事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簽訂98年12月28日合約及99年5 月 10日合約之詐欺情事。 2.原告雖復以被告未履行98年12月28日合約之事實為佐,惟債 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 會一般交易經驗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 ,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 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盡可推定債務人自始無意給 付之詐欺一端。準此,鉥億公司未履行98年12月28日合約, 以及就99年5 月10日合約之履行僅交付29萬粒克通膠囊等事 實,尚難證明或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或有實施詐術之 行為。 3.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盧冠甫佯稱系爭沙棘果油係原廠出貨分 裝進口之營養食品,實際上系爭沙棘果油未經國家檢驗局查 驗,且因被告盧冠甫私自開封分裝而導致氧化毀損云云,並 提出被告盧冠甫99年1 月27日上課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1 份 、系爭沙棘果油進口報單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 頁、第40頁)。然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盧冠甫確曾強 調系爭沙棘果油1 萬瓶係原廠分裝進口,以及系爭沙棘果油 非以瓶裝進口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盧冠甫自始有詐欺 之故意;況原告就系爭沙棘果油因被告盧冠甫私自開封分裝 而氧化毀損之主張,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憑採。 4.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盧冠甫有故意以不法詐欺行為 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盧冠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美的生公司應與被告盧冠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盧冠甫有以不法詐欺行 為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美的生公司應與被告盧冠甫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盧冠甫有何故意以不法詐欺 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378,24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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