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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陳近籐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麥可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李德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麥可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可微公司)業由經濟部 民國98年10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 案,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9頁至34頁),依上揭規定,被告麥可微公司應行清算 。且被告麥可微公司股東臨時會已選任被告李德儀為清算人 ,有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 被告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程序完結,有本院依職權向民事庭 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21頁),是被告麥可微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仍尚存在,並 應以被告李德儀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原係主張被告李德儀為被告麥可微之清算人,明知 原告對被告麥可微公司有債權存在,竟未通知原告申報債權 ,且未依法清償債務,依民法第23條、第184 條侵權行為, 及公司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麥可微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 償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併以公司法第32 9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之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 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具狀擴張其 聲明為2 百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6頁- 原告擴張聲明 狀);嗣又具狀本於上述同一事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4萬3,447 元及自98年7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65頁- 原告102 年5 月22日之變更聲明狀 ),此部分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㈢惟原告於上開102 年5 月22日之變更聲明狀之聲明第2 項, 主張被告李德儀賤賣被告麥可微公司資產,致該公司受有 288 萬5890元之損害,應賠償予被告麥可微公司,並由原告 (即被告麥可微公司之債權人)代位受領之。惟原告此部分 變更聲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被告並 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且其變更之基礎事實顯 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顯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近籐為被告麥可微公司之債權人,對被告麥可微公司 有135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自民國98年7 月31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業經本院98年度重 訴字第297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另被告 麥可微公司應負擔系爭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13萬1,680 元及 執行費用10萬9,053 元,總計13 74 萬0,733 元。被告李德 儀擔任被告麥可微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麥可微公司業於98 年7 月20日經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同日選任被告李德 儀為清算人,並決議以同年10月20日為解散基準日,並由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該公司解散登記在案。 ㈡被告李德儀未依法執行職務進行清算程序,於同年8 月31日 將被告麥可微公司之原物料、辦公室設備、生財設備、機械 設備分別以12萬5,000 元、15萬8,000 元、15萬元、30萬元 出賣予訴外人易德展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德展公 司),得款共73萬3,000 元;而當時易德展公司甫設立2年 ,且係由被告李德儀與其胞兄李煌寶所成立,且被告李德儀 所主導之上開交易契約書僅草率記載契約標的物,而未檢附 交易明細,與一般正常交易迥異,顯然賤賣公司財產。被告 麥可微公司又於同年10月19日支付訴外人昕隆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昕隆公司)高達65萬0,785 元之廢棄物清理費用;且 不待系爭前案訴訟審結即自行向國稅局申報清算完結,既未 將原告列入債權人名單,又未通知原告申報債權,違反公司 法所定之清算程序,嗣又未對原告清償分文,致原告受有上 開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 ㈢被告李德儀自被選任為清算人至今已接近3 年,除未踐行申 報就任、造具財務表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等法定程序, 使被告麥可微公司之清算程序仍陷於渾沌不明外,並已逾6 個月之法定期限未完成清算;被告李儀又將被告麥可微公司 之辦公設備、生財設備、機器設備等資產賣予他人,然因此 所得之價金,不依法定清算程序通知全體債權人申報債權, 反而先對於部分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以債權額百分之50之比例 清償,被告李德儀枉顧含原告在內其他債權人之權利,顯然 違反法令,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責,並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麥可微公司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再依被告李德儀向國稅局提出之清算後資產 負債表,被告麥可微公司尚有現金74萬3,447 元之資產,然 被告李德儀違法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清算內,依公司法第32 9 條規定,原告對該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 ㈣又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乃「被告李德儀明知原告對被告有債 權存在,竟未依法律規定進行清算,致原告無法受償」,此 與原告何時知悉被告麥可微公司解散及被告李德儀經選任為 清算人,應屬兩事,被告誤以原告獲悉被告麥可微公司解散 及被告李德儀經選任為清算人之時間點(即98年12月18日) ,即為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點,抗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2 年 時效已完成云云,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4萬3, 447萬元,及自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麥可微公司積欠伊借款未獲清償乙事,係 因被告麥可微公司無資產可供強制執行清償原告,與被告李 德儀經選任擔任被告麥可微公司清算人無關,且原告對被告 麥可微公司之債權,不因麥可微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消滅 ,亦即原告之財產總額並不因麥可微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 減少,自難認原告有因麥可微公司解散或被告李德儀經選任 為被告麥可微公司之清算人而受有任何損害。再者,債務人 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 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姑不論原告主 張是否屬實,被告麥可微公司就自己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 利,縱被告李德儀有償還被告麥可微公司其他債權人行為, 惟被告李德儀償還其他債權人之行為,既已減少被告麥可微 公司之消極財產,被告麥可微公司之總財產並未減少,甚至 因此增加(按被告李德儀係以債權金額之5 成與債權人和解 ),自無減損被告麥可微公司總財產之情事可言。 ㈡又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被告麥可微公司解散及被告 李德儀經選任為清算人,原告遲至101 年5 月28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顯然已逾侵權行為二年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間以被告向伊借款1,350 萬元為由,聲請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同起訴。嗣經本院判決原告勝 訴,並於99年6 月3 日確定在案,有支付命令、本院98年重 訴字第297 號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2頁至2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重訴297 號判決 卷證查閱屬實。 ㈡被告麥可微公司於98年7 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 同時定同年10月20日為解散清算日,並選任時任董事長之李 德儀擔任清算人,並由經濟部98年10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號函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事項 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9頁至第34頁)。 ㈢原告執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99年司執悅字第58385 號債權憑證在 案(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4頁)。 四、本件判斷 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麥可微公司之債權人對該公司有1,374 萬 0 ,733元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而被告麥可微公司於98年7 月20日作成解散清算之決議,選任李德儀為清算人,同時決 議以同年10月20日為解散基準日,惟李德儀竟不依清算程序 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且將公司資產(原物料、辦公室設備、 生財、機器設備等)變賣,復清償部份無優先債權人之半數 債權額,卻未清償同為債權人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債權 未受清償之損害,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是否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致原告受有損害?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且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 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 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並以三次以 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 期不申報者,除為清算人所明知者外,不列入清算之內,且 應分別通知已知之債權人。而於清償公司債務後,如有賸餘 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而於清算完結時,清算 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 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且其收支表及 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又清算人之 職務如下: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⑶分派盈 餘或虧損。⑷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7 條、第329 條、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第33 4 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 項、84條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該條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需係 因執行業務而發生,且必須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具備 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之公 司法第8 條自明。 ㈡經查,被告麥可微公司於98年7 月20日經其股東臨時會決議 定於同10月20日為解散基準日,並選任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 李德儀為清算人,有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5頁);被告李德儀即於98年8 月31日將被告麥可 微公司之原物料、辦公室設備、生財設備、機械設備,分別 以12萬5 千元、15萬8 千元、15萬元、30萬元之價格,同時 出賣予易德展公司,有被告麥可微公司與易德展公司所簽訂 之原物料、辦公室設備、生財、機械設備契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173 頁);嗣被告李德儀又於98年8 月 間與各債權人如高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清企業有限公司 、湧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豐揚紙器有限公司、耀光有限公 司協商,同意以5 成方式清償債務,被告即於同年8 月25日 以匯款方式清償債務,有各債權人所簽署之聲明書及被告匯 款予各債權人之匯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16 1 頁);其後被告麥可微公司又於98年9 月1 日再委託訴外 人昕隆公司將該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有雙方所簽署之 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177 頁 );是被告李德儀此部分所為,應屬清償債務、了結現務之 範圍,殆可採認。 ㈢惟原告於98年7 月9 日即以被告麥可微公司積欠借款1,350 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7 月13日 以98年度司促字第21603 號發給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63 頁),而被告麥可微公司已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依法 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程序即視同起訴,被告李德儀時任 該公司董事長,就上開支付命令已提出異議並進入訴訟程序 乙節,無法諉為不知。被告李德儀既知悉原告上開支付命令 之聲明已視同起訴,即應委由會計師就此一可能存在之債權 ,以符合會計程序為適當之處理,然均付諸闕如;又被告麥 可微公司係於98年間委由宏毅會計師事務所向國稅局申報清 算,其清算期間至同年11月24日止,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23 頁至第125 頁) ;被告李德儀亦未於清算終結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 ,自難認為其已踐行公司法所定之清算程序。且被告麥可微 公司清算後之剩餘財產有74萬3447元,有其清算申報書在案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125 頁),而系爭前案訴訟係 於99年6 月3 日判決被告麥可微公司敗訴確定在案,依公司 法第239 條「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 財產,有清償請求權」之規定,被告李德儀自應將此剩餘財 產分配予原告,惟竟捨此不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德儀未依 法踐行清算程序,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 民法第18 4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麥可微公 司負連帶損害陪償責任,應屬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 法通知其申報債權,惟被告縱通知原告申報債權,因被告麥 可微公司之剩餘財產僅有74萬3447元,故被告之損害賠償金 額,亦應以此一金額為限,併予敘明。 ㈣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 「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 8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所為 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 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闡 釋明確。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被告麥 可微公司解散及被告李德儀擔任清算人,竟於101 年5 月28 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時效已完成云云, 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縱被告抗辯原告係於98年12月18日 知悉被告辦理解散及被告李德儀擔任清算人屬實,然依上開 判決見解,此亦無從推認原告因而即知悉被告李德儀未依法 進行清算程序,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其時效即無從進 行,準此,被告為時效抗辯云云,顯屬誤解法律規定,殊無 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李德儀賤賣公司財產,致被告麥可微公司受 有損害,伊得代位主張乃另一事實,原告是否另行起訴,要 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 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應自98年7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不合,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28條、公司法23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萬3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僅利 息起算點部分敗訴,金額甚微,仍應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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