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育伸
被 告 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俊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精洲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5,466,973 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5,153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
幣54,65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
準備書狀1 件及
繕本1 份(繕本逕送
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