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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新欣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亮 被   告 林俊佑原名:林忠.       張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並自民 國一0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俊佑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8日邀被告張秀月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林俊佑提供中 華廠牌98年份,引擎號碼4G69L15260小客車乙輛,登記原 告名下,原告並將營業車車牌號碼000-00牌照2 面及行車 執照1 枚交予被告林俊佑營業使用,且因被告林俊佑無法 一次付清購車價款,就上開車輛遂約定附條件買賣,而以 原告為借款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貸 款,並由原告先行開立支票支付車貸本息,雙方約明被告 林俊佑除應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外,並應支付其他違規罰款 、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 ㈡詎被告林俊佑自98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繳納車貸本息 新台幣(下同)19,800元,致原告代被告陳俊佑繳納98年 12月至101 年4 月之車貸計574,200 元(19,800×29=57 4,200 ),且被告陳俊佑自98年12月起亦未依約繳納每月 之靠行費1,200 元,因而積欠原告34,800元之靠行費(1, 200 ×29=34,800),除上開款項外,原告另代被告林俊 佑繳納違規罰鍰1,600 元、停車費760 元、ETC 通行費18 0 元及強制責任險保費5,571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林俊佑雖已陸續匯款38,000元予原告,然尚積欠579,111 元,迄今已逾時多日,仍避不出面,經原告屢次催告,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9,11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新竹市○○路邊停車催繳通知單 未繳筆數、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東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費收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579,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1 年7 月14日(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7 月3 日寄存 於被告住所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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