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新欣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文亮
被 告 林俊佑原名:林忠.
張秀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並自民
國一0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俊佑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8日邀被告張秀月為
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林俊佑提供中
華廠牌98年份,引擎號碼4G69L15260小客車乙輛,登記原
告名下,原告並將營業車車牌號碼000-00牌照2 面及行車
執照1 枚交予被告林俊佑營業使用,且因被告林俊佑無法
一次付清購車價款,就
上開車輛遂約定附條件買賣,而以
原告為借款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貸
款,並由原告先行開立支票支付車貸本息,雙方約明被告
林俊佑除應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外,並應支付其他違規罰款
、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
㈡
詎被告林俊佑自98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繳納車貸本息
新台幣(下同)19,800元,致原告代被告陳俊佑繳納98年
12月至101 年4 月之車貸計574,200 元(19,800×29=57
4,200 ),且被告陳俊佑自98年12月起亦未依約繳納每月
之靠行費1,200 元,因而積欠原告34,800元之靠行費(1,
200 ×29=34,800),除上開款項外,原告另代被告林俊
佑繳納違規罰鍰1,600 元、停車費760 元、ETC 通行費18
0 元及強制責任險保費5,571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林俊佑雖已陸續匯款38,000元予原告,然尚積欠579,111
元,
迄今已逾時多日,仍避不出面,經原告屢次催告,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9,111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新竹市○○路邊停車催繳通知單
未繳筆數、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東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費收據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579,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1 年7 月14日(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7 月3 日寄存
於被告
住所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