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廖仁瑋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陳靖惠律師 被   告 焦俊嘉  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97年1 月間,被告以伊為香港豐盛環球理財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豐盛公司)資深經理及中華國際財務金融研究發展 協會委員身份,向原告介紹American Pegasus Auto Loan- Fund即美國汽車貸款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並以投資4 年 後即可領回本金,且爾後每月仍可領利息,如同領取退休金 一般,遊說原告購買該基金,此有該基金簡介及被告傳送之 電子郵件可證;且被告更曾出示其他投資人之申請書等予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申購該基金。嗣原告即分別於97年2 月20日、同年3 月20日及同年4 月21日分別匯款美金2 萬5, 024 元、1 萬5,0 30元及1 萬0,030 元(合計5 萬0,084 美 金,折合台幣約155 萬9,044 元)至系爭基金指定在美國之 帳戶。其後除系爭基金定期會寄發確認書供原告外,被告亦 定期寄發自製之投資淨值表予原告參考。詎98年2 月24日原 告突接獲系爭基金寄來「該基金無法於西元2009年(民國98 年)第1 季接受贖回」之書面通知。至99年12月16日原告經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網路新聞快訊,始得知該基金乃 違法銷售之境外私募基金,其所投資之美金5 萬餘元因求償 無門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 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亦明知香港豐盛公司未 獲得金管會核准得於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 顧問境外基金,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規定,仍 為媒介、推銷,致原告受有無法回贖該基金投資額之損害。 原告依184 條第2 項前段「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5 萬9, 044 元,及自97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96年6 、7 月間一同登山途中,原 告向被告詢問基金投資事宜,被告告以自己在投資系爭基金 收益不錯,原告聽後頗為心動,表示會再自行瞭解云云,於 97年2 月初再向被告詢問相關看法後,同年2 月間自己填寫 申請書及匯款購買該基金,被告從未曾出示其他人的申請書 給原告看,原告購買該基金後,又再向被告請教具體收益及 贖回時機等,被告才以自己的經驗值告知原告試算結果,試 算表是被告以自己投資標的為樣本,依原告提供之申購金額 等資訊所作之內容,此係在原告購買系爭基金後;故本件係 原告自行購買國外基金投資失利,而被告僅向原告介紹說明 自己投資經驗而已。 ㈡被告並未代理香港豐盛公司從事基金買賣或推介,被告當時 係在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任職,原告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 符,系爭基金資訊及申購在網路上均可輕易取得,原告誣指 被告詐欺云云,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以 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自屬 無據。且原告申購之資訊來自網路或系爭基金說明會等,並 非被告提供,被告僅分享自己之經驗,亦無違法。原告得知 系爭基金乃違法銷售之境外基金乙文之訊息,被告則是收到 起訴狀才知悉。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若系爭基金 無法回贖而受損害,被告亦為受害人,原告自行購買該基金 ,被告未受到任何利益,更無違法可言;且據被告瞭解系爭 基金目前清算中,尚有淨值若干,且其淨值下降乃投資風險 所致,自不能遽指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等語。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97年2 月20日、同年3 月20日及同年4 月21日各 匯款美金(下同)2 萬5,024 元、1 萬5,030 元及1 萬0,03 0 元(合計美金5 萬0,084 元)至系爭基金指定設於美國之 帳戶。 ㈡原告於98年2 月24日原告接獲系爭基金寄達「該基金無法於 西元2009年(民國98年)第1 季接受贖回之書面通知書」, 有通知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 ㈢系爭基金並非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定發行之境外基 金,而係未經核准之私募境外基金,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101 年7 月11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 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基金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核准或經 申報而生效,不得在國內從事募集、銷售,且銷售系爭基金 之公司即香港豐盛公司亦未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得在國內從事 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惟被告仍推銷系爭 基金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回贖之損害,被告行為「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基金之簡介及被告 傳送之電子郵件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予審究者,係被告之行為是否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 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 資顧問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 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 「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設定(證券投資顧問法第1 條規定 參照);再參以,該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設有「被害人損害 賠償」之規定,足徵證券投資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 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0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無訛。是若違反證券投資顧問法而造成他人之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甚明。次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 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任何人非經金管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生效後,不 得在國內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首應查明被告是否有銷售或代理銷售 系爭基金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介紹推薦進而銷售系爭基金予伊,現因金融風 暴該基金虧損無法回贖,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⒈被告 固有推薦系爭基金予原告,惟原告分別於97年2 月20日、同 年3 月20日及同年4 月21日各匯款美金(下同)2 萬5,024 元、1 萬5,030 元及1 萬0,030 至系爭基金所指定設於美國 之帳戶,有電匯證實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且原告亦自承:係伊直 接匯款至系爭基金指定之帳戶,不是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 頁),足見系爭基金係原告自己匯款直接購買,並 非由被告所經手銷售。⒉被告97年、98年、99年至100 年共 四個年度所得分別來自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豈林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全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必群股份有 限公司、博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精聯、豈林、台灣銀行、和美、永旭、必群、博 膜、智冠公司),而其所得類別分別為薪資所得、執行業務 所得、利息所得、獎金給予等,並無「佣金所得」,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被告97年至100 年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0頁至52頁);本院復依職職向上述各公司函詢, 據各公司答詢如下:⑴永旭公司函稱:該公司從未銷售系爭 基金,故未發放任何佣金或其他項目金額予被告。⑵博膜公 司函稱: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無基金之銷售,亦無被告銷售基 金而發放佣金或其他項目金額予被告。⑶和全公司函稱:該 公司並未承銷系爭基金,故未支付佣金或其他相關項目金額 予被告。⑷必群公司函稱:97年賣場舉辦滿額抽獎活動,被 告為中獎者而由公司申報所得給予扣繳憑單金額約1,900 元 ,有各該公司答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9 頁至193 頁) 。足見原告雖主張被告因銷售系爭基金獲有佣金收入云云, 與事實不符。㈢原告又主張被告係透過訴外人唐念慈銷售系 爭基金予原告,有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5 頁);惟原告所傳訊之證人唐念慈具結證稱:伊不 知何人銷售系爭基金予原告。系爭基金於(台北市○○○○ 路六福皇宮飯店舉辦研討會,被告曾於該研討會介紹原告與 證人認識,當時伊任職晁陞資產管理公司,經由香港亞柏資 產管理公司介紹去參加研討會。伊未推銷系爭基金予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 銷售或透過唐念慈銷售系爭基金予原告云云,所提出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其說,其主張殊無足採。 ㈢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事前以電子郵件推介系爭基金,並於 原告匯款予該基金後,寄發系爭基金之淨值表、確認書、未 稽核報告等予原告(見原告提出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一覽表, 本院卷71頁),可證明係被告將系爭基金銷售予原告云云, 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上開資料係系爭基金寄發予原告。經 查:⒈系爭基金係原告自己匯款予該基金所購買,已如前述 。被告縱有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原告,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 曾介紹推薦系爭基金予原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銷售或代 理銷售行為。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被告寄 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後,原告是否可自由決定是否投資?」我 可以自由決定不投資,但因為被告說他幫我作的退休規畫非 常詳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足證被告縱有推 薦系爭基金予原告,然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誘因乃因預期該 基金獲利甚高;而高利潤伴隨高風險,投資本即有賺有賠, 不可能隱賺不賠,以原告之閱歷、經驗,無法諉為不知。自 不能僅以被告推薦系爭基金,即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人」而構成侵權行為。⒉被告本身亦有用其配偶 名義投資系爭基金約10萬美金,而與原告同為投資人及被害 人,有被告提出該基金之投資季報告、清算通知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137 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花旗 銀行投資紀錄、綜合月報結單可證(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偵 字第6112號卷第29頁至51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 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基金予伊獲取佣金云云,尚難採信。原 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銷售系爭基金予原告,則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無足採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基金予伊,係違反保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尚難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 萬9,04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靜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