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廖仁瑋
訴訟
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陳靖惠律師
被 告 焦俊嘉 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97年1 月間,被告以伊為香港豐盛環球理財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豐盛公司)資深經理及中華國際財務金融研究發展
協會委員身份,向原告介紹American Pegasus Auto Loan-
Fund即美國汽車貸款基金(下稱
系爭基金),並以投資4 年
後即可領回本金,且爾後每月仍可領利息,如同領取退休金
一般,遊說原告購買該基金,此有該基金簡介及被告傳送之
電子郵件
可證;且被告更曾出示其他投資人之申請書等予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申購該基金。
嗣原告即分別於97年2
月20日、同年3 月20日及同年4 月21日分別匯款美金2 萬5,
024 元、1 萬5,0 30元及1 萬0,030 元(合計5 萬0,084 美
金,折合台幣約155 萬9,044 元)至系爭基金指定在美國之
帳戶。其後除系爭基金定期會寄發確認書供原告外,被告亦
定期寄發自製之投資淨值表予原告參考。
詎98年2 月24日原
告突接獲系爭基金寄來「該基金無法於西元2009年(民國98
年)第1 季接受贖回」之書面通知。至99年12月16日原告經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網路新聞快訊,始得知該基金
乃
違法銷售之境外私募基金,其所投資之美金5 萬餘元因
求償
無門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明知
非經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
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亦明知香港豐盛公司未
獲得金管會核准得於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
顧問境外基金,竟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規定,仍
為媒介、推銷,致原告受有無法回贖該基金投資額之損害。
原告依184 條第2 項前段「故意以悖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規定,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5 萬9,
044 元,及自97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96年6 、7 月間一同登山途中,原
告向被告詢問基金投資事宜,被告告以自己在投資系爭基金
收益不錯,原告聽後頗為心動,表示會再自行瞭解
云云,於
97年2 月初再向被告詢問相關看法後,同年2 月間自己填寫
申請書及匯款購買該基金,被告從未曾出示其他人的申請書
給原告看,原告購買該基金後,又再向被告請教具體收益及
贖回時機等,被告才以自己的經驗值告知原告試算結果,試
算表是被告以自己投資標的為樣本,依原告提供之申購金額
等資訊所作之內容,此係在原告購買系爭基金後;故
本件係
原告自行購買國外基金投資失利,而被告僅向原告介紹說明
自己投資經驗而已。
㈡被告並未代理香港豐盛公司從事基金買賣或推介,被告當時
係在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任職,原告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
符,系爭基金資訊及申購在網路上均可輕易取得,原告誣指
被告詐欺云云,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以
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自屬
無據。且原告申購之資訊來自網路或系爭基金說明會等,並
非被告提供,被告僅分享自己之經驗,亦無違法。原告得知
系爭基金乃違法銷售之境外基金乙文之訊息,被告則是收到
起訴狀才知悉。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若系爭基金
無法回贖而受損害,被告亦為受害人,原告自行購買該基金
,被告未受到任何利益,更無違法可言;且據被告瞭解系爭
基金目前清算中,尚有淨值若干,且其淨值下降乃投資風險
所致,自不能遽指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等語。並答
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97年2 月20日、同年3 月20日及同年4 月21日各
匯款美金(下同)2 萬5,024 元、1 萬5,030 元及1 萬0,03
0 元(合計美金5 萬0,084 元)至系爭基金指定設於美國之
帳戶。
㈡原告於98年2 月24日原告接獲系爭基金寄達「該基金無法於
西元2009年(民國98年)第1 季接受贖回之書面通知書」,
有通知書影本乙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
㈢系爭基金並非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定發行之境外基
金,而係未經核准之私募境外基金,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101 年7 月11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
覆本院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基金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核准或經
申報而生效,不得在國內從事募集、銷售,且銷售系爭基金
之公司即香港豐盛公司亦未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得在國內從事
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惟被告仍推銷系爭
基金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回贖之損害,被告行為「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基金之簡介及被告
傳送之電子郵件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予審究者,係被告之行為是否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
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
資顧問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
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
「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設定(證券投資顧問法第1 條規定
參照);再參以,該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設有「被害人損害
賠償」之規定,
足徵證券投資顧問法兼
具保護社會
法益及個
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0 號民事
裁
定意旨參照),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
無訛。是若違反證券投資顧問法而造成他人之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甚明。次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
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任何人非經金管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生效後,不
得在國內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首應查明被告是否有銷售或代理銷售
系爭基金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介紹推薦進而銷售系爭基金予伊,現因金融風
暴該基金虧損無法回贖,致伊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⒈被告
固有推薦系爭基金予原告,惟原告分別於97年2 月20日、同
年3 月20日及同年4 月21日各匯款美金(下同)2 萬5,024
元、1 萬5,030 元及1 萬0,030 至系爭基金所指定設於美國
之帳戶,有電匯證實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且原告亦
自承:係伊直
接匯款至系爭基金指定之帳戶,不是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 頁),足見系爭基金係原告自己匯款直接購買,並
非由被告所經手銷售。⒉被告97年、98年、99年至100 年共
四個年度所得分別來自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豈林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全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必群股份有
限公司、博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精聯、豈林、台灣銀行、和美、永旭、必群、博
膜、智冠公司),而其所得類別分別為薪資所得、執行業務
所得、利息所得、獎金給予等,並無「佣金所得」,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被告97年至100 年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0頁至52頁);本院復依職職向上述各公司函詢,
據各公司答詢如下:⑴永旭公司函稱:該公司從未銷售系爭
基金,故未發放任何佣金或其他項目金額予被告。⑵博膜公
司函稱: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無基金之銷售,亦無被告銷售基
金而發放佣金或其他項目金額予被告。⑶和全公司函稱:該
公司並未承銷系爭基金,故未支付佣金或其他相關項目金額
予被告。⑷必群公司函稱:97年賣場舉辦滿額抽獎活動,被
告為中獎者而由公司申報所得給予扣繳憑單金額約1,900 元
,有各該公司答詢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9 頁至193 頁)
。足見原告雖主張被告因銷售系爭基金獲有佣金收入云云,
與事實不符。㈢原告又主張被告係透過訴外人唐念慈銷售系
爭基金予原告,有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155 頁);惟原告所傳訊之證人唐念慈
具結證稱:伊不
知何人銷售系爭基金予原告。系爭基金於(台北市○○○○
路六福皇宮飯店舉辦研討會,被告曾於該研討會介紹原告與
證人認識,當時伊任職晁陞資產管理公司,經由香港亞柏資
產管理公司介紹去參加研討會。伊未推銷系爭基金予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
銷售或透過唐念慈銷售系爭基金予原告云云,所提出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其說,其主張殊無足採。
㈢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事前以電子郵件推介系爭基金,並於
原告匯款予該基金後,寄發系爭基金之淨值表、確認書、未
稽核報告等予原告(見原告提出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一覽表,
本院卷71頁),可證明係被告將系爭基金銷售予原告云云,
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上開資料係系爭基金寄發予原告。經
查:⒈系爭基金係原告自己匯款予該基金所購買,已如前述
。被告
縱有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原告,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
曾介紹推薦系爭基金予原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銷售或代
理銷售行為。且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原告:「(被告寄
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後,原告是否可自由決定是否投資?」我
可以自由決定不投資,但因為被告說他幫我作的退休規畫非
常詳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
足證被告縱有推
薦系爭基金予原告,然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誘因乃因預期該
基金獲利甚高;而高利潤伴隨高風險,投資本即有賺有賠,
不可能隱賺不賠,以原告之閱歷、經驗,無法諉為不知。自
不能僅以被告推薦系爭基金,即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人」而構成侵權行為。⒉被告本身亦有用其配偶
名義投資系爭基金約10萬美金,而與原告同為投資人及被害
人,有被告提出該基金之投資季報告、清算通知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137 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花旗
銀行投資紀錄、綜合月
報結單可證(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偵
字第6112號卷第29頁至51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
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基金予伊獲取佣金云云,尚難採信。原
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銷售系爭基金予原告,則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無足採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基金予伊,係違反保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尚難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 萬9,044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