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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陳威宏(即陳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樺(即陳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余芊余(即陳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燕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黎傳均       郭繼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至高雄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珠及訴 外人余榮祐接洽,稱等擁有之專利即空調調變裝置及具保 護壓縮機之變頻裝置,經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 測試,僅授權渠等名下之艾力森環保節能有限公司(下稱艾 力森公司)使用,故艾力森公司目前身價水漲船高,業界已 流傳盛名,獲得常多訂單,並當場拿出一疊訂單向陳金珠 及余榮祐展示,致其等深信不疑,更出具工研院檢測報告, 內容載具能源與環境研究所所長董靜宇及實驗室主管陳世溥 為憑之報告書,稱該商品因應未來節能省碳之世局下,獲利 可期。而陳金珠雖擔憂該設備涉及電力專業使用,其非專業 從業人員,恐難勝任,然被告為取信陳金珠,遂保證在購買 上開專利及艾力森公司後,會將原艾力森公司之技術在半年 內移轉及教育,使新艾力森公司得以使用專利技術及操作該 等設備,更表示將以販賣上開專利及公司之部分款項新台幣 (下同)35萬元作為新艾力森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使陳金珠 確信被告之專利及艾力森公司後勢看漲且價值不斐。因此, 陳金珠於99年11月17日委託訴外人毋美玲至桃園與被告簽訂 讓渡書及附加條款,另由被告黎傳均書立35萬元之入股切結 證明書,約定系爭專利及公司股份共350 萬元成交。 ㈡陳金珠於交付買賣價金後,從頭至尾均未見過被告所述之 艾力森公司訂單,且多次向被告表示請求依約為技術轉移及 教育,被告均置若罔聞。甚至,被告黎傳均於100 年5 月15 日買賣價款已如數兌現後,向陳金珠主張尚有積欠買賣價 款未付,經陳金珠表示該款項係被告黎傳均於轉讓股份時承 諾以35萬元作為出資額,被告黎傳均卻反而改稱主張退股, 要求陳金珠返還35萬元出資款,陳金珠更驚覺被告前為遊說 其購買艾力森公司時所出具設備之測試報告,與第三人綠能 量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量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結 果如出一轍,該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包括報告日期、委託 客戶地址及委託項目均鉅細靡遺,而被告所出具者相較之下 實屬陽春。甚且,被告更拒絕前往高雄協助陳金珠技術轉移 及教育指導,此舉造成設備機器因無法操作而淪為破銅爛鐵 之窘。故被告顯係以持造假之檢測報告佯稱其專利具有何等 之節能效能,並以出售公司後願繼續出資成為股東及承諾6 個月內做技術轉移等詐術,致使陳金珠誤信其所述為真而交 付款項,得款後即惡意不為技術轉移,反欲主張退股,原告 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350 萬元。 ㈢復「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 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 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參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查陳金珠與被告簽訂契約後 ,依約被告即應負責技術轉移及教育訓練,然原告屢次通知 被告,且於100 年5 月31日以鳳山澄清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履約,被告均不理不睬,訴外人余榮祐多次請託, 亦均不予理會,致使艾力森公司業已負擔高達1,203,347 元 之營業損失,因此,原告自得本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主張解除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㈣另依據原告陳威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 第8567號詐欺案件具結證述、被告郭繼鴻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940號詐欺案件之供述,及參酌本 件證人王瓊鄉於鈞院之證述可知,陳金珠並無專業技術,係 因被告承諾會負責技術轉移及教育訓練始有意願承購,且依 讓渡書附加條款約明,應於6 個月內完成,然被告黎傳均實 際僅有至新艾力森公司2 、3 天,顯係敷衍了事,根本未履 行其應負之義務。再者,依飛羚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表示:「艾力森節能環保有限公司(黎傳均)曾為綠能量公 司之經銷商,雙方僅止於商品買賣關係,且該公司銷售未達 合約最低經銷標準,綠能量公司於99年6 月解除該員經銷合 約。綠能量公司商品DM之內容及測試報告從未授權艾力森公 司使用」等語,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1940號詐欺案件之證人林晉樟證述,其任內從未授權艾力森 公司使用綠能量公司之測試報告,以及被告郭繼鴻於該案之 供述可知,綠能量公司之測試報告係針對綠能量公司之專利 產品,與艾力森公司之專利產品並不相同,該測試報告當然 不能使用於艾力森公司之產品,被告明知無權使用,為詐取 財物竟將報告用於自己未經測試之商品,致使陳金珠誤信其 專利及公司股份具有350 萬元之價值而同意購買並付款。 ㈤原告於起訴前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黎傳均履行契約義務, 及先行寄發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查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100 年6 月13日分別寄發鳳山澄 清湖郵局第82號及第8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黎傳均,催告其履 行技術轉移,均未獲置理。本案起訴前之101 年10月間 送達起訴狀予被告,作為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暨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於100 年10月18日收受,均未有任 何表示,顯無履約之意願。 ⒉再者,附加條款載明被告應於半年內完成技術轉移,係屬訂 有履行期限之契約義務,被告並未履行,亦不待催告即屬違 約。 ㈥被告於讓渡艾力森公司後,並繼續從事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 業務行為,應各賠償原告250 萬元之違約金: ⒈被告於100 年3 月12日分別簽立競業禁止條款,均切結表示 :「從100 年9 月起十年內,不得從事相關產業如空調調變 裝置,及具保護壓縮機之變頻裝置(變頻器)買賣行為,如 果業務需要時必須向艾力森節能環保有限公司購買該設備, 如違約須付賠償金新台幣250 萬元」。 ⒉惟查,被告黎傳均於此期間仍以「大穎通風降溫有限公司」 名義銷售空調裝置,被告郭繼鴻則仍以「翔風通風降溫有限 公司」名義銷售空調裝置,顯然違背其切結之競業禁止條款 ,自應別賠償原告各250 萬元之違約金。 ⒊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之行為不符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原 告無法據予解除契約,惟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技術轉移及教育 訓練,反而提出退股要求,依讓渡書附加條款約定,一方若 有毀約者,罰款為訂金3 倍,而雙方簽訂契約時,訂金為10 0 萬元,以訂金3 倍計算,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賠償300 萬元之罰款,及違反禁業禁止條款各應賠付原告25 0 萬元之違約金即500 萬元,總計被告各應賠付400 萬元予 原告,為不擴張訴訟標的金額考量,原告暫仍請求被告返還 350 萬元。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黎傳均則抗辯: ㈠被告至陳金珠買受之新艾力森公司上班,負責技術移轉等工 作,詎上班約2 個月後,新艾力森公司竟鐵門深鎖無預警關 閉,且被告自任職起之薪資及外出差旅費用,新艾力森公司 均未支付,故原告稱其多次向被告表示請求為技術移轉及教 育,被告均置若罔聞云云,誠屬不實。又陳金珠尚有35萬元 之價款未給付予被告,倘如陳金珠所言,35萬元係股東出資 額,亦不見其將全數(僅以5 萬元充為被告之股金,另30萬 元中飽私囊)之新艾力森公司持股移轉於被告名下,實則乃 其強迫被告以該筆資金充為入夥新艾力森公司之股金。 ㈡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拿出過往與原艾力森公司下定之客 戶訂單予陳金珠觀看,目的乃使其相信原艾力森公司確係接 獲相當訂單量,並非保障新艾力森公司未來必定獲得相同之 訂單量。而被告先前將代理綠能量公司商品之設備測試報告 予陳金珠及余榮祐過目,表示被告之專利產品尚未經測試報 告,但與綠能量公司產品效能一致,且現場測試艾力森公司 產品效能,其等看過測試結果表示滿意且評估可投資後,才 為後續之簽約事宜,被告絕無欺瞞之行為。再者,原艾力森 公司前為綠能量公司之北區經銷商,型錄上之資料均係在綠 能量公司同意下所提供,而原告買受新艾力森公司後並未重 新印製產品型錄,反誆稱被告測試報告及型錄有問題,實令 被告百思不解。 ㈢而綠能量公司轉售後,被告雖終止代理權,但憑著電子科畢 業且取得乙級電匠資格與多年實務經驗,並於赫力電機股份 有限公司經理王瓊鄉之協助下,研發變頻模組,並與被告郭 繼鴻於99年12月17日取得空調變頻裝置及具保護壓縮機之變 頻裝置專利之創作人,且於艾力森公司出售予陳金珠後,由 余榮祐擔任董事長,並將上開專利權人變更其名下。甚者, 渠等擔心被告反悔不賣,要求於讓渡書第7 條特別約定,若 有一方違約,罰款為定金之3 倍,足徵陳金珠對系爭專利產 品及市場所需有一定之了解與調查,始積極要求被告讓渡。 ㈣再攸關技術移轉與教育,雙方除了讓渡書內載並有口頭約定 ,所謂技術移轉,實務上係以實際安裝或拆卸時,親身在旁 實地操作為要,單憑紙上教導無非學點理論,日後勢必難獨 當一面,是被告於99年11月25日將中壢市○○路○○○ 號艾力 森公司展示用8 噸冷氣機及變頻模組搬至桃園市○○路○○○ 號艾力森公司新址裝機時,皆有邀陳金珠之子即原告陳威宏 隨側細心學習,同時做技術移轉教導;另於99年12月2日 帶 著原告陳威宏至台北市○○路○○○ 號3 樓之2 明樂事業有限 公司作變頻模組教育訓練,甚至專請原供變頻公司之技術人 員王瓊鄉經理予以教導及技術支援,足徵被告已善盡技術移 轉與教育之能事。而被告目前公司所販賣之環保空調實乃一 水冷式風扇,內部並無壓縮機及變頻器,原告以被告違反競 業條款云云,實乃對產品不了解所致,其心思甚為可議。 ㈤綜上,被告並未以欺罔之手段,使陳金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財務,契約成立後,被告亦依約移轉艾力森公司股利予陳金 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實屬不成立;又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以被告未依 約履行技術移轉及教育之協力義務,依債務不履行主張解除 契約,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倘原告不得 解除契約,則請求給付買賣契約之違約金350 萬元,實屬無 理。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繼鴻則抗辯: ㈠被告黎傳均與陳金珠為熟識多年之朋友,被告黎傳均於99年 10月中旬至高雄與余榮祐等人見面乙事伊並不知情,亦無知 會伊之必要,伊直至99年11月間才與訴外人余榮祐等人交換 名片。 ㈡99年10月至99年11月17日期間,陳金珠與被告黎傳均間協議 事項之細節,伊從未參與,且因對節能市場前景看好,對出 讓股權乙事向來反對。99年11月17日上午,陳金珠透過友人 毋美玲與被告黎傳均見面,並表達陳金珠欲購買系爭專利及 收購公司股份之立場,因當日伊另有要事,乃委託伊父親至 公司了解情況,經協議後,陳金珠提出以350 萬元之條件購 買系爭專利及收購公司,並說明當日可交付100 萬元之保證 金,展現十足誠意,又因伊亦為翔風通風降溫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無法兼顧兩個事業,遂同意以175 萬元(350 萬元× 50% 股份)售出本人持有之股權,並於同日與毋美玲簽定讓 渡書及附加條款。 ㈢伊與余榮祐素不相識,因此從未拿出任何訂單向其展示,技 術部分則皆由被告黎傳均負責,伊於營運期間主要負責內部 管理,然陳金珠對於公司之行政及業務人員皆聲明不再續聘 ,因此在移交公司內部電腦檔案後,亦曾向余榮祐表示如未 來有需要伊必定協助處理,並無以任何不法手段欺騙陳金珠 。而兩造簽訂讓渡書至今,余榮祐亦從未要求或通知伊執行 技術移轉及教育,被告黎傳均身為新艾力森公司之股東兼技 術指導,自當負起技術移轉之責任,伊為已退股之股東,原 告對伊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陳金珠於99年11月17日委託訴外人毋美玲與被告簽訂讓渡書 及附加條款,就被告原經營之艾力森公司所擁有之空調調變 裝置,及具保護壓縮機之變頻裝置之專利,約定讓渡金為35 0 萬元,並開立支票預付100 萬元定金予被告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讓渡書及附加條款、支票憑證(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卷第6 、7 頁 、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有無於簽約前,以詐欺手段致使陳 金珠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㈡被告依讓渡書附加條 款之約定負有技術轉移及教育義務,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 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造假 之檢測報告佯稱其系爭專利具有節能效能,且出具一疊公司 訂單等詐術,致使陳金珠誤信被告所述為真而交付款項等語 ,業據被告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前開有利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查: ⒈依兩造提出99年12月17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換發之中華 民國專利證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941 號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23、24頁)所載,新型第M38646 0 號「空調調變裝置」及新型第M381957 號「具保護壓縮機 之變頻裝置」之專利權人為余榮祐,被告郭繼鴻、黎傳均則 分別為創作人,應認該專利證書係依兩造於99年11月17日簽 訂讓渡書時附加條款第3 條之約定:「專利權為10年使用權 」而換發,被告亦確實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無疑。 ⒉本件原告固以被告持艾力森公司型錄所附測試報告佯稱乃經 工研院測試而疑似造假等情,認被告以欺罔手段致陳金珠陷 於錯誤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陳金珠及余榮祐等人於 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中,以被告郭繼鴻、黎傳均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將曾與艾力森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之綠能量公司產品 型錄所附測試報告,用於艾力森公司之產品型錄,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簽訂讓渡書並交付款項乙節,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975號案件認 定被告2 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 本件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原告所主張 之此部分事實為真。而參酌被告黎傳均將艾力森公司讓渡與 陳金珠後,仍依兩造簽訂讓渡書之附加條款約定留在公司內 協助經營一段期間(詳如後述),實難認被告於簽約前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情事。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行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及依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付讓渡金350 萬乙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業依讓渡書附加條款之約定履行技術轉移及教育義務: ⒈據證人即赫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王瓊鄉已到庭證述: 「(問:你到承接的廠商這邊的公司,有看過黎傳均也在那 邊?)答:有看過幾次,是在文中路這邊。(問:黎傳均在 文中路那邊做什麼?)答:跟我們泡茶聊天,也會談一些業 務上的事情,我去的時間沒有看到黎傳均有特別做其他的事 情。(問:你去文中路那邊是否有事先跟黎傳均聯絡?)答 :沒有,我是直接過去就看到他在文中路那邊。(問:黎傳 均在文中路這邊是工廠還是店面?)答:這邊應該算是辦事 處,裡面有機器,設備都放在這裡。(問:黎傳均在文中路 辦事處,你所看到的有多久的時間?)答:我們兩個人有碰 面的次數大約二、三次,大概前後約三個月,之後我就沒有 在文中路這邊看到他。(問:陳威宏在文中路這邊你有無碰 過他?)答:有,他都一直在這邊。(問:有關變頻器安裝 的事情,陳威宏有無跟你討論過?)答:有。(問:陳威宏 為何要問你?)答:因為我們銷售產品如果有問題的話,黎 傳均如果跟他講,陳威宏如果忘記的話,我有去的話,他再 問我就會跟他講。(問:黎傳均有跟他傳授過變頻器的事情 ?)答:我是沒有親眼看到,但我覺得有些資料黎傳均應該 都有給他,他會就不懂的部分再問我。(問:如何確定黎傳 均有將資料給陳威宏或教他?)答:因為他會拿一些原始的 圖或文件資料來問我,問一些有關機器動作的原理之類的問 題。(問:圖或文件資料是你之前就看過,要不然你如何知 道這是黎傳均給他的?)答:因為陳威宏拿給我看的資料, 有一些黎傳均以前跟我討論時我就有看過這些資料。(問: 你有跟陳威宏到過高雄的歐力士公司?)答:有。我是賣給 原來的艾力森節能環保有限公司,陳威宏是承接的公司,所 以我們還是繼續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及反面) 。 ⒉按證人王瓊鄉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 責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詞應認可採。據此可知,被告 黎傳均確實已依兩造所簽訂附加條款第2 條之約定:「原艾 力森公司半年內負責技術轉移並且作技術教育」履行其應負 之義務。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多次向被告表示請求為技術轉移及教育 ,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給付遲延,故原告本於被告債務不履行 主張解約,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回復原狀及返還 價金350 萬元等語,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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