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張宗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帥允文
代收人 羅奕永
被
上訴 人 全國時報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百城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民國101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聲明第1 項表明「原判決
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應給付
訴訟費用及上訴人得為
假執行部分(即
主文1 、2 、7 、8 、9 頁)均廢棄」,惟此顯
係對原審就其有利部分之判決聲明廢棄;另
上訴聲明第2 項則表
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之金額,請待上訴人整理後,另具狀
提出」(見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是上訴人上訴狀顯然未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暫以
上訴人對第一審所受不利判決全部上訴,核定上訴人張宗學上訴
利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84 萬1,58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3萬2,922 元;上訴人帥允文上訴利益金額為280 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 萬,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分別向本院繳納
上開裁判費,
並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逾期不繳及具狀表明上開事項,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