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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張宗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帥允文       代收人  羅奕永 被上訴 人 全國時報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百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民國101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聲明第1 項表明「原判決 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應給付訴訟費用及上訴人得為 假執行部分(即主文1 、2 、7 、8 、9 頁)均廢棄」,惟此顯 係對原審就其有利部分之判決聲明廢棄;另上訴聲明第2 項則表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請待上訴人整理後,另具狀 提出」(見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是上訴人上訴狀顯然未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暫以 上訴人對第一審所受不利判決全部上訴,核定上訴人張宗學上訴 利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84 萬1,58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3萬2,922 元;上訴人帥允文上訴利益金額為280 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 萬,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分別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 並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逾期不繳及具狀表明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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