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陳呂寶雪(歿)
承受訴訟人 陳登福即陳呂寶雪.
陳湧憲即陳呂寶雪.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玉鳳
承受訴訟人 陳玉鳳(即陳呂寶雪之
繼承人)
被 告 謝慕翰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
第735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44號),經刑事庭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
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登福、陳湧憲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鳳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
幣貳拾萬元依序為原告陳登福、陳湧憲
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玉鳳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零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陳玉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陳呂寶雪提起本訴後,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往生
,經其全體
繼承人陳登福、陳玉鳳、陳湧憲等三人,於民國
101 年7 月11日具狀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沿劃設有禁行
機車標記之三民路三段內線車道由中山路往復興路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南海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
意機車應遵循標記指示,不得擅闖禁行機車之車道,更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
車之安全。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
竟疏未注意,擅闖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而撞及自三民
路三段276 巷巷口穿越三民路往南海街方向,且已行近
道路中心線之被害人陳呂寶雪,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經
送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檢查結果為瀰漫性顱內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緊急轉送至林口長庚急救,診斷結果
為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腦膜下腔出血
、左側血胸等傷害,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及氣管切開術
,術後經多次回診治療,仍無自主行動能力、無法與人
溝通,須使用鼻胃管、導尿管、氣切管,呈類植物人狀
態,一切生活均需專人照顧,此嚴重創傷後長期臥床,
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在安養中心突發意識喪失、無心
跳呼吸,經送敏盛醫院急救後雖恢復心跳,但所有器官
逐漸衰竭,延至同年6 月21日15時20分死亡。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及經本院刑事庭於
民國101 年1 月10日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35 號判處
拘役50日在案,
惟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存有
相當之
因果關係。而承受訴訟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對
於被害人自車禍受傷至死亡,竭盡心力奔忙、照顧及至
處理殯葬事務,除金錢之耗費以外,於精神上更承受有
相當程度之苦痛。
㈡、原告因被告之
上揭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及車資101,639元:
原告因車禍受傷而急救、診療、就醫交通(含救護
車及計程車)等費用,承受訴訟人已支付新臺幣(
下同)101,639 元(包含100.12.27 付40,216元、
101.05.08 付36,160元、101.06.26 付3,200 元及
101.07.24 付22,063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948,231元:
①、醫療器材及用品【含抽痰機、輪椅、助行器、
氣墊床、安全設施、相關醫護用品;其間100.
12.27 付101,464 元及101.07.24 付1,901 元
)】:103,365 元
②、看護費用+寬福護理之家(含100.12.27 付42
7,612元及101.07.24 付17,600元):445,212
元。
③、外籍看護費用+醫護用品(101 年1 至2 月;
每月37,327元〈即20,895元+16,432元〉):
74,654 元。
④、三民敏盛護理之家+醫藥用品(民國101 年 3
至5 月,每月41,000元):123,000 元。
⑤、
監護宣告聲請費(1,000 元)+
假扣押裁判費
(1,000 元)+假扣押
擔保金等費用(200,00
0 元):202,000 元。
⑶、殯葬費用362,880元:
被害人往生後之殯葬費用共計支出362,880 元。
⑷、
精神慰撫金4,500,000 元(承受訴訟人陳登福、陳
湧憲、陳玉鳳每人各1,500,000 元):被害人雖年
事已高,但車禍發生前仍從事環保回收工作以為生
計,月入約12,000元,卻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血胸合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吞嚥
障礙等傷害,且裝有氣切管、鼻胃管、尿管,日常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全日由專人看護、照顧,為
人子女者疲於奔走照顧,令被害人以及家屬精神上
飽受煎熬、苦痛。而被告除了暫予賠償六萬元外,
態度十分惡劣,狡言脫罪,在被害人幾已成植物人
狀態,竟能獲得拘役50日且可易科罰金之刑事輕判
,對於自己之行為則毫無悔意,寧願付出高額代價
委任律師為其辯護,而不願賠償承受訴訟人之損害
,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承受訴訟人即被害人子女每
人各相當於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已取得之相關給付1,781,142元:
①、
強制險已給付121,142元:
1.急救、診療費(藥品、材料、檢驗不理賠;
健保重大傷病一年):56,718元
2.就醫交通費(救護車+計程車;上限20,000
元):18,725元。
3.抽痰機、輪椅、助行器(上限20,000元):
9,699元。
4.看護費用(上限36,000元):36,000元。
②、殘廢及死亡保險給付:1,600,000 元(101.06
.06 殘廢給付133 萬元;101.10.08 死亡再加
為給付27萬元)。
③、被告賠付(100.08.30 第二次桃園市調解會上
):60,000元。
⑹、以上⑴至⑶所示之支出係由承受訴訟人陳玉鳳先為
墊付,相關之總損失額減除已取得之上項給付後,
承受訴訟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4,131,608
元。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揭損害,爰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193 條、第194 條、第
195 條等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1,608 元【含承受訴
訟人陳登福、陳湧憲等二人每人各1,000,000 元〈即每
人各減除已取得之上項給付中之500,000 元〉、承受訴
訟人陳玉鳳2,131,608 元〈即減除已取得之上項給付中
之781,142 元〉】,
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按即
民國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㈣、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交通費單據、醫療器材
用品及相關費用單據、看護費用證明、護理之家單據、
印尼看護工薪資表、醫療及用品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20268 號起訴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書、桃園市公所通知書、被害人照
片(
正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桃園縣政府函、本
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敏盛
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同醫院住轉入加護病房同意書、
同醫院轉出加護病房說明書、同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被害人及承受訴訟人
戶籍謄本(正本)、本院繳費收
據、被害人佛化奠祭費用明細表、其他殯葬規費單據、
承受訴訟人請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陳述(
抗辯)意旨略以:
㈠、相關醫療費用101,639 元其中關於計程車費為家屬探病
之車費,係基於親情,
非被害人醫療所需要,應不得請
求。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醫療器材及用品103,365 元」
中,輔大傢俱行7,600 元、特力屋2,511 元及未載銷售
單位之估價單724 元、鉅威新科技有限公司19,300元、
和祥興業有限公司500 元等,均與醫療無關。杏一醫療
用品發票(100.12.14 )6,320 元未載明何種用品,無
法證明與醫療有關。杏一醫療用品發票(100.12.14 及
100.12.20 )之補體素穩定糖尿病配方為被害人宿疾糖
尿病所需,糖尿病顯非因本件車禍所導致,故無因果關
係,均不應計入。
㈢、看護費+寬福護理之家自100.04.27 起至100.12.13 止
共191 日計445,212 元部分,其中住加護病房
期間17日
(100.4.27住進加護病房,100.5.15轉至普通病房)無
家屬或另雇看護工看護之問題,應扣除34,000元,又自
100.12.12 起已聘外籍看護工,此12/12 以及12/13 家
屬看護與外籍看護工看護有重複,應扣除二日;又外籍
看護費用+醫護用品74,654元部分,外籍看護工平均月
薪21,379元,與所提明細(證據5 )上載20,895元不符
,逾此部分無據,且原告主張灌食費用16,432元未提供
收據,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監護宣告費以及假扣押費
2,000 元,於各該程序已另定應如何負擔,與本件
無涉
。
㈣、喪葬費362,880 元部分,依敏盛醫院所開具之死亡證明
書上載「死亡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10天。乙、到
院前呼吸停止急救後。丙、嚴重創傷後長期臥床。」,
則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似有
疑義。蓋長庚醫院民國101 年0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被害人有高血壓、糖尿病,則其死亡是否與宿疾有關?
「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是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
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
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
參
照),是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抑或與其速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義。另就原
告請求之喪葬費中,有關答禮毛巾11,520元與喪葬事宜
無直接關係,不得請求。此外,承受訴訟之原告另追加
其三人請假扣款以及其他費用共200,000 元部分,因已
另請有看護工,原告基於親情之探病,
難謂係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依法並不得請求。
㈤、精神慰撫金每人請求150 萬元,因被告事發時年方20歲
,尚半工半讀中,另需償付助學貸款,已盡力先支付六
萬元,只因能力有限致無法達成和解,且本件車禍被害
人亦
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㈥、被害人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與
有過失百分之70,覆議鑑定委員會以被告為肇事主因,
實有誤判。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醫療險醫療給付121,142 元,且被告前
已支付六萬元,應予扣除。
㈧、提出敏盛綜合醫院民國101 年6 月21日開具之被害人死
亡證明書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民
國101 年1 月2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各一份為證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民184 Ⅰ)。」、「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192 Ⅰ)。」、「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193 Ⅰ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194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
譽之
適當處分(民195 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
、交通費單據、醫療器材用品及相關費用單據、看護費
用證明、護理之家單據、印尼看護工薪資表、醫療及用
品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0268 號起訴
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書、桃園
市公所通知書、被害人照片(正本)、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函、桃園縣政府函、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同醫院
住轉入加護病房同意書、同醫院轉出加護病房說明書、
同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被害人及承受訴訟人戶籍謄
本(正本)、本院繳費收據、被害人佛化奠祭費用明細
表、其他殯葬規費單據、承受訴訟人請假明細表等影本
附卷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35 號刑
事偵審卷以及101 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卷核閱屬實。
而質之被告對其於
前揭時地駕騎機車撞及被害人陳呂寶
雪致該被害人受傷、被害人受傷後未治癒一直臥床須接
受專人養護照顧、及至民國101 年6 月21日死亡
等情固
不爭執,惟辯稱依敏盛醫院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上載「
死亡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10天。乙、到院前呼吸
停止急救後。丙、嚴重創傷後長期臥床。」,另依長庚
醫院民國101 年0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有高血
壓、糖尿病,則其死亡是否與宿疾有關?被害人之死亡
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抑或與其速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實有疑義。另被害人有「違規穿越道路」
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百分之70,覆議鑑定
委員會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實有誤判等語。
參諸兩造之
陳述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被害人年事雖高,但尚
健朗,還能自我照顧、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然因本件車
禍倒地受傷,
迄今未起,從嚴重受創傷致長期臥床、漸
失意識
乃至死亡等情節為真實。惟兩造不同之認知即本
院首要審認者,乃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被害人之
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有,因死
亡所生之殯葬費用以及往生前之其他醫療等費用支出,
是否俱為
必要費用?承受訴訟之繼承人所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有否偏高?茲論述如後。
㈢、
經查,本件肇事時間為日間天氣晴朗之上午10時10分許
;肇事路段為雙向四車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內
側車道禁行機車、速限50公里以下、市場周邊無號誌且
無劃設行人穿越道標線之市區○○路口;肇事經過據被
告稱係被害人自被告右前方巷口欲橫越被告行車之三民
路至對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依此事實狀況為
責任歸屬之論斷如下:
⑴、按在無號誌、無劃設行人穿越道標線且內側車道禁
行機車之之市區○○○○道交岔路口時,行人先要
注意者,要先注意左邊有無來車(即外側車道有無
「汽、機車」來車以及內側車道有無「汽車」來車
)?須確定相當距離無來車而有足夠之時間足以行
走至道路中心線時,始可快速走到道路中心線,於
確定右方無來車時,再快步穿越另一車向道路。
⑵、機動車輛最基本的就是要在遵行車道行駛(按即汽
車可行駛內外車道,但機車僅可行駛外側車道),
注意車前狀況,發現前方有行人穿越道路,需「暫
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穿越。
⑶、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之機車
違規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視線均良好,倒地之機
車前輪緊臨著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僅距0.2 公尺
)。另據被告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談話時到場陳述略稱「…我直行,對方
由我右側走路過來,我有看到,…減速慢下來,她
沒有停止繼續往前走,我車速40-50 公里,我右側
有其他車輛通行,無法右偏閃避,我行駛內側車道
,路旁有公車站牌,公車在我右前方,我沒有閃避
公車,我直線往前,當時我與公車已經平行,撞擊
行人的位置在三民路三段往復興路方向內側車道交
岔路口內…」(參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二頁1之記載)。參互以
觀,當時情形應為:被告右前方即外側車道另有公
車行駛中,被告則係行駛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欲自
左方超越該公車,而被害人從被告右前方巷口之路
邊欲橫越道路且已快到道路中心之分向限制線,此
時被告之機車與外側車道之公車幾已平行,致欲撞
及被害人時無法向右閃避。
⑷、在雙向二車道以及雙向四車道且內側車道禁行機車
之不同路況,人車之注意義務有明顯之不同。如果
本件係發生在一般雙向二車道之路況,本院認同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按即被
告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在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之
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為肇事之次因)。然
本件係發生在雙向四車道且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之
路段,因外側車道左方之來車即公車靠站尚未啟動
或剛開始要啟動,而內側車道之左方又無「汽車」
來車,在被害人信賴不會有機車從公車後面違規、
瞬間闖進內側車道或擅自直接違規行駛該內側車道
之情形下,被害人已有足夠時間可從容到道路中心
線等候,再注意右方來車以安全穿越該岔路口,自
難課以此違背信賴原則之注意義務,而應認被害人
為無肇事原因。況肇事地點緊鄰市場,上午10時10
分許,往來人車必多,若被告之車速如其所言約為
40-50 公里,且有發現被害人並已減速,應無無法
煞停之可能,顯見其係快速、瞬間闖進內側車道,
欲自公車左方超越前行之公車,在車速快、右方有
公車之情形下,始一時無法閃避,亦無從閃避。且
本件被害人被撞及時已臨道路中心線位置。是依上
列說明,自應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按即被告為肇事原因,而被害
人無肇事因素)為可採。
綜上,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之歸責原因,被害
人陳呂寶雪無肇事因素。而被告抗辯被害人有「違規穿
越道路」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百分之70,
覆議鑑定委員會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實有誤判
云云,即
無足採。
㈣、次查,本件被害人自發生本車禍之後,一直躺臥在床,
其間即使生命跡象稍有穩定,然從未復原、起身為自主
生活,而係延續本件車禍的受重創,一直與死神在搏鬥
,未曾間斷,雖刑事偵、審程序快速,在被害人未往生
之前即以過失傷害罪判決確定而未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而另為裁判,然並不能
遽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僅止於「過
失傷害」而與「過失致死」無涉。此外,長庚紀念醫院
之診斷縱稱被害人另有高血壓、糖尿病等宿疾,然此乃
年長者常見之慢性疾病,只要規則性的回診、遵醫囑服
藥,尚無直接致命之危險,甚至此等宿疾之致命殺傷力
,遠不如一般之流感。因此,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承上,被害人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重傷及至死
亡,承受原告訴訟之繼承人受有損害,自得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其得請求之損害額究以若干為
合法、允當?茲就兩造之主張與抗辯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車資101,639元:
原告因車禍受傷而急救、診療、就醫交通(含救護
車及計程車)等費用,承受訴訟人已支付新臺幣(
下同)101,639 元(包含100.12.27 付40,216元、
101.05.08 付36,160元、101.06.26 付3,200 元及
101.07.24 付22,063元),固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
影本為證。質之被告亦不為否認,惟抗辯稱關於計
程車費乃家屬探病之車資,係基於親情所為,非被
害人醫療所需要,應不得請求等語。然據原告稱所
提收據關於計程車資部分(計為12,695元),俱為
承受訴訟人護送被害人回診所生之交通費,非親屬
前往探病之支出,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948,231元:
原告請求包括醫療器材及用品103,365 元【含抽痰
機、輪椅、助行器、氣墊床、安全設施、相關醫護
用品;其間100.12.27 付101,464 元及 101.07.24
付1,901 元)】、看護費用+寬福護理之家445,21
2 元(含100.12.27 付427,612 元及101.07.24 付
17,600元)、外籍看護費用+醫護用品74,654元(
101 年1 至2 月;每月37,327元〈即20,895元+16
,432元〉)、三民敏盛護理之家+醫藥用品123,00
0 元(民國101 年3 至5 月,每月41,000元)、監
護宣告聲請費(1,000 元)+假扣押裁判費(1,00
0 元)+承受訴訟人請假扣款及其他費用(200,00
0 元),有原告提附之單據影本
足憑。質之被告亦
不否認有相關支出,惟抗辯略稱有下列部分支出與
本件車禍所生醫療需要、增加生活上需要等之支出
:
①、「醫療器材及用品103,365 元」中,輔大傢俱
行7, 600元、特力屋2,511 元及未載銷售單位
之估價單724 元、鉅威新科技有限公司19,300
元、和祥興業有限公司500 元等,計30,635元
均與醫療無關。查上揭費用依單據
所載為床、
墊、布簾、監視器材等,經〈電詢〉承受訴訟
人陳玉鳳稱此為家居為方便照顧被害人而加裝
之設施,供被害人及外勞使用,並隨時可以掌
握被害人病情以及監督外勞照顧是否盡責,
核
屬被害人受傷後生活上需要之增加支出,被告
之抗辯為無理由。
②、杏一醫療用品發票【參見本院卷第56頁;100.
12.14 〈補體素穩定糖尿病配方6,120 元〉以
及100.12. 20〈補體素1,170 元〉】所示共計
7,290 元之物品均為被害人宿疾糖尿病所需,
非因本件車禍所導致,故無因果關係,均不應
計入等語。查該6,120 元之收據上另有原告之
附記「退換貨」,經〈電詢〉承受訴訟人陳玉
鳳稱該補體素不適合被害人灌食使用,因不能
退款,只能改買其他醫療用品,
渠均改買被害
人使用之相關物品,已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
)公司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也將該等資料私
下提給被告律師看過等語,
核無不合,是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③、看護費+寬福護理之家自100.04.27 起至100.
12.13止共191 日計445,212 元部分,其中:
A.住加護病房期間為17日(100.4.27住進加護
病房,100.5.15轉至普通病房)無家屬或另
雇看護工看護之問題,應扣除34,000元,而
〈電詢〉承受訴訟人陳玉鳳稱被害人住加護
病房期間,生命跡象不穩定,雖每日只有三
次探病時間,但家屬全天在醫院守候,自有
家屬看護之需求等語。經查被害人因車禍遭
受嚴重創傷送醫,生命跡象極為不穩定始須
住進加護病房為特別之醫護治療,家屬雖不
能隨侍在側,但每日有三次探試時間,且隨
時有病危而有待家屬為機動處理之可能,家
屬於被害人受重創送醫初期,在醫師確認生
命跡象穩定之前,至少有一位家屬須告假留
守加護病房外,實乃醫療過程與需求之另一
種非直接看護性質之看護,是核給一位家屬
之看護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之抗辯為
無理由。
B.自100.12.12 起已聘外籍看護工,12/12 以
及12/13 家屬看護與外籍看護工看護有重複
,應再扣除二日4,000 元。惟據〈電詢〉承
受訴訟人陳玉鳳稱此二日原聘有台籍看護,
因12日外籍看護報到,不論報到時間是早是
晚,均應於當日開始起薪,外籍看護報到日
尚無法上工,而第二日即13日係業務交接,
該日仍應給付台籍看護費用,致台籍看護與
外籍看護會有重疊聘僱二日等語。經核以原
告所述為可採,所生兩天之台籍看護費用仍
應准予計列,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亦無理
由。
C.外籍看護費用+醫護用品74,654元部分,外
籍看護工平均月薪21,379元,與原告所提明
細(證據5 )上載20,895元不符,逾此部分
無據。經查原告最後變更請求金額所提列之
計算資料,即以20,895元計算,被告此之抗
辯為無理由。
D.原告主張灌食費用16,432元,未提供收據,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經查此費用乃指以鼻胃
管進食者所必備之流質食品,如原告提附交
易明細表所列「可倍力均衡配方營養素」即
是,為絕對必要之費用,亦為眾所周知者,
是被告之抗辯仍為無理由,此等費用應予列
入。
E.監護宣告聲請費以及假扣押裁判費共 2,000
元,於各該程序已另定應如何負擔,與本件
無涉。經查監護宣告之聲請,係因被害人無
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時,基於保險理賠、和解、調解
、處理財產以支付醫療費用等需求所為之聲
請,且於准為監護宣告時,其聲請費用依法
又應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此費用之發生自
屬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被害人生活上增加之費
用(原告僅請求聲請費1,000 元,對於近萬
元之鑑定費尚且未提出請求),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為無理由。至假扣押之裁判費,於為
假扣押裁定時已
諭知由
債務人即被告負擔,
原告自得據之另予
強制執行程序為主張,被
告就此部分之所辯為有理由,此1,000 元假
扣押裁判費應予扣除。
F.三位承受訴訟人請假遭扣款及其他費用共計
200,000 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請假明細表
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承受訴訟之三原告於被
害人因車禍受傷後確需請假照顧、參與調解
、辦理殯葬後事以及出庭為訴訟行為。然除
被害人於雇請專人或委請機構專責照顧之前
,承受訴訟人自行照顧被害人之看護費用已
另予准許列入外(參見上列論述),其餘之
請求,依原告承受訴訟人之
請求權依據(按
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 5條第 1
項)等規定,承受訴訟人此部分之請求仍屬
無據,
惟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本院自當採
為審酌核給數額之參考。
綜上,被告上揭關於③-E.1,000元之抗辯為有理由
,又原告就③-F.200,000元之請求於法無據,均應
予扣除外,原告其餘之請求為有理由。是原告可請
求增加被害人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金額計為 747,231
元。
⑶、殯葬費用362,880元:
被害人往生後之殯葬費用共計支出362,880 元,有
原告提出之被害人佛化奠祭費用明細表、其他殯葬
規費單據等影本
可證。質之被告雖不否認有上列支
出,惟抗辯稱有關答禮毛巾11,520元與喪葬事宜無
直接關係,不得請求云云。然此確屬殯葬告別式〈
公祭〉習俗中之一般,除非不舉行告別式,否則,
縱屬婉拒奠儀、輓聯、花圈、花籃、罐頭等,對於
蒞臨告別式場祭拜、捻香之親友,家屬依禮亦會送
個小手帕,再
觀諸原告提附之被害人佛化奠祭費用
明細表影本所列,俱為不可或缺之相關費用,一切
均以簡單、隆重為原則,並未有任何鋪張(連樂隊
費用均沒有),況此「答禮毛巾」於禮於俗確屬不
可缺,自不宜省略,是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陳稱被害人雖年事已高,但車禍發生前仍從事
環保回收工作以為生計,月入約12,000元,卻因被
告之過失,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血胸合併
雙側肢體偏癱及吞嚥障礙等傷害,且裝有氣切管、
鼻胃管、尿管、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全日看
護,為人子女者疲於奔走照顧,著實令被害人以及
家屬精神上飽受煎熬、苦痛,請求被告賠償承受訴
訟人即被害人之子女精神慰撫金每人各 1,500,000
元)等情,固非無據。然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受傷害程度、財資等一切情況,本院認以每人70
萬元為相當,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以上原告承受訴訟人得請求之損失額為3,311,750
元。
㈥、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及至死亡,已獲得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器材、交通等相關賠
款121,142 元及死亡給付1,600,000 元(含先前之殘廢
給付1,330,000 元以及死亡時再追加死亡給付 270,000
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影
本
可憑。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0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得向被告
求償之金額,應
扣除上揭強制保險理賠金1,721,142 元(即121,142 元
+1,600,000 元=1,721,142 元)。又被告先前已給付
60,000元,此部分亦應予扣除。以上應扣除之金額共計
為1,781,142 元。此亦為原告主張自行扣除者,然三位
承受原告訴訟之人,其等應分別扣除若干,據其等於民
國101 年11月1 日所補陳之陳述書上載扣除上列應減除
之金額後,其等三人之請求金額以觀,承受訴訟人陳登
福、陳湧憲二人各減除(按即已受償)500,000 元,另
陳玉鳳減除(按即已受償)781,142 元。
㈦、
綜上所述,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
任,扣除原告前已受領之1,781,142 元給付後,三位承
受原告訴訟人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為 1,530,608
元。從而,三承受原告訴訟人依據繼承及侵權行為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608 元【含陳登福、陳湧
憲各200,000 元〈原均准求償700,000 元,但已因受領
保險給付及被告之部分給付等而各減除500,000 元〉及
陳玉鳳1,130,608 元〈原准求償1,911,750 元,但已因
受領保險給付及被告之部分給付等而減除781,14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0 年1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為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屬無
據,應駁回之。
㈧、假執行之宣告:
⑴、本件對於原告陳登福、陳湧憲等二人部分,因所命
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均本諸職權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假執行之
宣告;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陳登福、陳湧憲等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⑵、本件原告陳玉鳳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陳玉鳳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㈨、至兩造其餘之攻擊與
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
事實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均不再逐
為審酌論述,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按
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
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