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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陳吳足(即陳永溪之繼承人)       陳勝誠(即陳永溪之繼承人)       陳勝旗(即陳永溪之繼承人)       陳仁燕(即陳永溪之繼承人) 兼上開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勝統(即陳永溪之繼承人) 被   告 邵立其 追加被告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鈞瑋 訴訟代理人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邵立其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邵立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零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邵立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邵立其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車禍被害人陳永溪於起訴後之民國101 年6 月9 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陳吳足、陳勝誠、陳勝旗、陳勝統、陳仁燕4 人, 且俱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紀錄 科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0、74至76、79頁)。然其中僅 陳勝統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則無,本院 依職權於101 年11月19日裁定由陳吳足、陳勝誠、陳勝旗、 陳仁燕為陳永溪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以利訴訟 程序之進行,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46,62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因被害人陳永溪於程序中死亡,原告乃於102 年3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上開聲明及追加喪葬 費、各繼承人支出交通費等項請求如後述事實及聲明所示, 並撤回對遲延利息之請求。又原告起訴初時僅列邵立其1 人 為被告,其後於101 年1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運 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德公司)、何志鴻、劉錦鳳 3 人為共同被告,復又102 年1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 撤回對何志鴻、劉錦鳳部分之起訴,並經何志鴻、劉錦鳳當 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核此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部分訴訟,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 年3 月7 日,復再具狀聲明欲對被告運德公司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核 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邵立其於100 年3 月8 日20時許,在其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某處之公司與同事飲用啤酒7 至8 瓶後,明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且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 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於翌(9 )日0 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往平鎮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0 時35分許,行經桃 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且疏 未注意減速謹慎慢行,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被害人陳永溪所駕駛沿同向行駛至 該處之農用搬運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陳永溪人車倒地,而 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縱隔腔積液、頭皮與手部撕裂傷、 肺炎等傷害,經輾轉送醫治療及照護後,仍不幸於101 年6 月9 日死亡。而被告邵立其已因前述危險駕駛及過失傷害行 為,歷經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6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處被告邵立其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已告確定在案。又被告邵立其受僱於被告運德公 司,車禍發生當時喝酒從事大夜班勤務,被告運德公司未盡 監督之責,使被告邵立其飲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受害人陳永溪 受重傷致死,被告邵立其、運德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則被告應賠償:㈠被害人陳永溪部分:醫療費用826,571 元 、醫療用品費用101,201 元、看護費用955,500 元、救護車 費用36,894元、養豬收入損失75萬元、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及喪葬費用463,550 元,總計8,133,716 元。㈡原告部分: 原告家屬緊急搭乘高鐵至醫院探病,已支出交通費56,905元 。為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90,621 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邵立其辯稱:不否認伊飲酒駕車有過失,但因當時陳永 溪駕駛之農用搬運車沒有燈光,且佔用到外側車道,伊無法 看到該三輪車才發生車禍。伊除對陳永溪之精神慰撫金及喪 葬費用有爭執外,其餘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均無意見,且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㈡被告運德公司辯稱:被告邵立其固係伊公司僱用之員工, 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邵立其已下班,且駕駛公司業務用貨車 肇事,亦非在執行職務中,本件車禍與伊公司無涉,伊不負 僱用人賠償責任,此觀上開刑事判決並未以業務過失傷害罪 判決被告邵立其有罪,且未提及伊與本件車禍間有何關聯可 明。至原告主張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邵立其係從事大夜班勤務 云云,並不實在。蓋被告邵立其於100 年3 月14日之前均上 白天班,直至車禍發生後才改調上夜班,夜班工作只有理貨 ,並從不從事駕駛送貨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邵立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被告邵立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且疏未注意減速謹慎慢行,貿然超速行駛且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與陳永溪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發生擦撞,致陳永 溪人車倒地,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縱隔腔積液、頭皮 與手部撕裂傷、肺炎等傷害,經輾轉送醫治療及照護後,仍 不幸於101 年6 月9 日死亡。而被告邵立其已因前述危險駕 駛及過失傷害行為,歷經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690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 處被告邵立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已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陳永溪係因本件車禍導致 頭部鈍性傷後終致腦幹衰竭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乙節,亦有 上開臺灣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邵 立其所不爭執,認為真正。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被告邵立其已領有當之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車,對於 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以保行車安全。復依上 開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而依被告邵立其之智識、能力觀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邵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下,仍執意開車上 路,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及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更貿然以約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因而煞 避不及,肇事使陳永溪受有上開傷害,經輾轉就醫、照護結 果,仍於101 年6 月9 日死亡,被告邵立其之行為自有過失 。至被告邵立其雖辯稱陳永溪駕駛之農用搬運車沒有燈光, 且佔用到外側車道,其無法看到該農用搬運車才發生車禍云 云,然查,依刑事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地點不 僅有路燈之照明設備,且具有相當之明亮程度,縱陳永溪之 農用搬運車無燈光,被告邵立其亦應能輕易發現行駛在前之 該農用搬運車,況被告邵立其既能注意到陳永溪之農用搬運 車佔用外側車道,更足證被告邵立其若能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當能及早閃避而不致發生車禍,自難認陳永溪就本件 車禍有何過失可言。綜上,被告邵立其之過失行為與陳永溪 之死亡,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邵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邵立其賠償財產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看護費、救護車費及無法工作之損失 部分: 原告主張陳永溪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826,571 元、醫療用品費101,201 元、看護費955,500 元、救護車費 36,894元,並因無法工作而損失7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 費收據、醫療用品費之收據、發票、看護費收據、救護車費 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邵立其對原告受有上開各項損害金額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故原告請求被告邵立其 給付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看護費、救護車費及無法工作之 損失共2,670,166 元(826,571 +101,201 +955,500 +36 ,894+75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陳永溪死亡後,原告支出463,550 元之喪葬費乙情 ,業據提出竹祥禮儀用品社、鴻運宗教百貨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四川金爐王香店收據、伯明佛具商行收據、李如珍布莊 估價單、日喜水果行收據、惹草拈花坊日新分店收據、蝶螢 鮮花坊收據、來來花苑收據、荷蘭風花坊收據、桃源花坊收 據、綠意花坊收據、祥和素心齋收據、鈜興米行收據、巧家 花店收據、海口水果商行收據及禾菘企業社統一發票為證, 但被告邵立其對喪葬費之金額則有爭執。經查: 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竹祥禮儀用品社收據所載各項喪葬費 用明細,認各該金額均屬現時社會風俗及習慣所應支出之 費用,並無過奢或顯不合理之處,故原告請求被告邵立其 給付該部分喪葬費用共330,150 元(38,350+79,000+53 ,000+104,900 +14,600+40,300)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提出水果、鮮花、金紙、拜拜用品、浴巾、毛巾之 統一發票及收據金額共計66,980元,然其中之鮮花及水果 係向不同之商店購買,其用途是否均為祭拜陳永溪之用, 尚非無疑,且拜拜用品亦多未載明項目,本院亦難分辨是 否均為祭拜陳永溪所需,然水果、鮮花、金紙、香燭、浴 巾、毛巾確為辦理喪葬事宜所需物品,應認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然就與喪葬事宜有關之數額之證明則有其困難, 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 規定,定原告此部分損害之數額為49,850 元。 ⒊原告雖主張支出墓地費47,000元云云,然原告既自承此部 分並無收據可供調查,自難認原告已實際支出該項費用。 至原告所提出購買便當及白米之收據金額共18,920元部分 ,因該部分與陳永溪之喪葬事宜難認具有關連性,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邵立其賠償之喪葬費用在380,000 元 (330,150 +49,8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陳永溪因被告邵立其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 害,不僅需輾轉送醫救治,更須長期接受治療與復健,精神 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500 萬元之慰撫金等語,然被告 邵立其則辯稱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邵立其 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態樣,及陳永溪松所受傷害之程度、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年齡、於車禍後約1 年3 月即死亡,並兼 衡兩造之工作、身分、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陳 永溪精神上之損失在1,220,000 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探望陳永溪所支出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等因陳永溪發生本件車禍,為至醫院探望陳永 溪而支出交通費共56,905元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鐵車票影本 為證。然查,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據原告所述均係原告 於陳永溪住院期間,前往醫院探視陳永溪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此乃原告基於與陳永溪之人倫親情,因掛念陳永溪受傷及 復原情況為探視陳永溪所支出之花費,難認屬原告因被告邵 立其之侵權行為而必須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各情,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邵立其賠償之金額為4,270,16 6 元(2,670,166 +380,000 +1,220,000 )。惟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 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被告邵立其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亦因本 件車禍事故獲得160 萬元之理賠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邵立 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故原告得請求損害之 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 萬元。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邵立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2, 670,166 元(4,270,166 -1,600,000 )。 六、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運德公司應以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邵立 其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但為被告運德公司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此部分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運德公司是 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準此,原告欲請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符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要 件。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邵立其係駕駛訴外人劉錦 鳳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陳永溪駕駛之 農用搬運車乙節,有刑事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邵立其並非駕駛被告運德公司之車輛 執行載運貨物之職務。此外,依被告運德公司提出之被告邵 立其100 年2 、3 月份出勤資料所示,被告邵立其於100 年 3 月8 日車禍當日係於下午5 時42分下班,故被告邵立其於 100 年3 月9 日凌晨肇事時,顯無為被告運德公司執行職務 之可能。而原告固主張被告邵立其於車禍當日係值大夜班之 勤務云云,然此不僅與被告運德公司提出之上開出勤資料明 顯不符,亦與被告邵立其車禍時駕駛非屬被告運德公司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有間,且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供 本院調查,自難遽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至原告雖提出錄 音光碟欲證明被告邵立其於車禍當日係值大夜班,惟觀諸原 告提出之譯文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該譯 文縱認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邵立其當司機時下完班有 再兼上夜班之情形,尚無法證明車禍當日被告邵立其確有執 行大夜班職務之事實。況該譯文之內容,亦與被告運德公司 所稱:伊公司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讓被告邵立其改上夜班 ,夜班的工作只有理貨,並不從事駕駛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 頁背面)不符,是上開譯文之真實性亦非無疑。酌上 各情,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邵立其於車禍當時係執 行被告運德公司交辦之職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運德公司 應與被告邵立其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邵立其賠償2,670,1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運德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則依法無據,亦應予駁回。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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