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榜       王秀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昌憲       祥盛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 102 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金榜、王秀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各補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新臺幣叁萬貳仟零玖拾壹 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 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惟此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應以 一審級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陳金榜、王秀禎對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 益為渠等上訴請求決命被上訴人即被告劉昌憲、祥盛汽車有 限公司應各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3萬1,531 元、206 萬元,雖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因既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其上訴仍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 8萬6,739元、3萬2,091元;扣除上訴人陳金榜就駁回車損19 萬200元部分已繳納之3,150元外,尚未據上訴人陳金榜、王 秀禎繳納,茲限上訴人等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各補繳 上訴審裁判費8萬3,589元、3萬2,091元,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