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榜
王秀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昌憲
祥盛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振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 102
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金榜、王秀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各補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新臺幣叁萬貳仟零玖拾壹
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
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固為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惟此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應以
一審級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
經查,上訴人即原告陳金榜、王秀禎對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
益為
渠等上訴請求決命被上訴人即被告劉昌憲、祥盛汽車有
限公司應各再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3萬1,531 元、206
萬元,雖
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因既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其上訴仍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
8萬6,739元、3萬2,091元;扣除上訴人陳金榜就駁回車損19
萬200元部分已繳納之3,150元外,尚未據上訴人陳金榜、王
秀禎繳納,茲限上訴人等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各補繳
上訴審裁判費8萬3,589元、3萬2,091元,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