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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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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博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馮昌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被   告  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振恭 被   告  徐依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翁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徐振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參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徐依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參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被告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徐依聖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壹 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昇清環保科技 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壹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及公司法第 23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程序進行中,原告陸續追加 依清運廢污泥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 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 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497 條第 2 項及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被告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大正律師雖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項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4 頁),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被告昇 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清公司)執行清運廢污 泥契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致使原告遭受損害之同一基 礎事實(詳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聯松,但於訴訟 中變更為吳文博,此有經濟部102 年5 月6 日函件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0 、231 頁),吳文博 並於102 年5 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昇清公司於100 年8 月8 日訂立「廢水及廢污泥 清運及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清運合約),委託被告昇 清公司清運原告位於桃園縣大園廠區內之污泥。惟被告昇清 公司未依合約及環保法令覓得合法廠商履行清理義務,被告 昇清公司及其公司之主持技師即被告徐依聖明知其等委託之 人,並無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要其委託之人清運 原告大園廠區內之污泥,被告徐依聖並夥同受委託之人自10 0 年9 月10日起迄同年月22日期間,利用挖土機、鏟裝機及 曳引車,共同清運原告大園廠區內之污泥,並將該污泥棄置 在林口區台15線西濱公路往桃園方向14.2公里、16公里處海 邊,及苗栗縣○○鎮○○里○○○路103.2 公里處路旁農田 ,導致原告事後遭新北市環保局及苗栗縣環保局要求清除棄 置之污泥,而增加清運費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此事件 遭自由時報大幅報導,致使社會大眾認為原告係不遵法令、 遭檢警偵查之公司,嚴重侵害原告之商譽權。而被告徐依聖 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9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按此,被告三人應依 後述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昇清公司部分: ⑴被告昇清公司未依系爭清運合約第7 條第9 項約定遵循 環保法令覓得合法廠商履行清理義務,依同合約第7 條 第3 項約定,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 ⑵被告昇清公司依約負有合法清除廢棄物之義務,惟其自 始未依環保法令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資格,又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委託非法廠商違法傾倒廢棄物,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顯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且屬不能補正 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因被告昇清 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而生原告固有利益之損害,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昇清公司賠償原 告所受之全部損害。 ⑶被告徐依聖代表被告昇清公司執行職務,為獲取暴利, 明知未依法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資格,更委託違法 之廠商傾倒廢水及廢污泥,致原告遭受主管機關之裁罰 及清除費用之支出等損害,被告昇清公司自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徐振恭為被告昇清公司執行環保清運業務,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告徐振恭為被告昇清公司之負責人,就被 告昇清公司之不法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與被告昇清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⑸被告昇清公司明知其未領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 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後更委託不法廠商不法傾倒廢 棄物,已違一般道德觀念,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造 成原告為清理廢棄物而支出費用及遭受行政主管機關裁 罰等損害,被告昇清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⑹被告昇清公司明知其未領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 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後更不法傾倒廢棄物,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顯係屬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致生原告遭受環保主管機關之罰鍰、增加廢棄物 清除善後費用及商譽等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對被告昇清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⑺被告徐依聖於執行職務時,故意委託不法廠商清除廢棄 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昇清公司為被告徐依聖之僱 用人,卻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與 被告徐依聖負連帶賠償責任。 ⑻被告昇清公司履行大園廠廢水及廢污泥之清除工作時, 違反系爭清運合約第7 條第9 項合法清運之義務,原告 曾多次催請被告昇清公司履行合法清運之義務,然因斯 時被告昇清公司已受刑事偵查並扣押其清運之設備機具 及車輛,客觀上已無法改善並繼續依約履行,主觀上被 告徐依聖亦告知原告可另行委託他人處理清除工作,原 告迫於大園廠之點交時間在即,遂委由訴外人祐立資源 再利用有限公司(原名: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 稱:祐立公司)繼續清除工作,因此所生之費用,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昇清公司負 擔。退萬步言,縱原告未催告被告昇清公司履行契約, 然因被告昇清公司於斯時繼續履行契約已有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不能,原告委由祐立公司繼續清除工作,亦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497 條規定,請求被告昇清公司支付因此 所生之費用。 ⒉被告徐振恭部分: ⑴被告徐振恭為被告昇清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被告昇清 公司無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卻仍與原告簽訂系爭 清運合約。且被告徐振恭既為公司負責人,應就被告昇 清公司、徐依聖委託非法廠商違法濫倒廢棄物之行為, 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竟放任不察,以謀不法 私利,最終導致原告之損害,即便被告徐依聖無侵權之 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被告徐振恭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徐振恭明知被告昇清公司無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資格,竟仍與原告簽訂系爭清運合約,並約定須合法 清運、處理原告所屬大園廠區內之廢污泥,已違反一般 通常之道德及正當法感,致令原告未能合法處理該廢污 泥,而遭主管機關罰鍰並支出清除、處理費用,是被告 徐振恭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徐振恭明知被告昇清公司無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 可,竟貪圖不法暴利,與原告簽訂系爭清運契約,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被告徐 振恭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徐振恭為被告昇清公司執行環保清運業務,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告徐振恭為被告昇清公司之負責人,就被 告昇清公司之不法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與被告昇清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⑸被告昇清公司資本額僅500 萬元,今被告徐振恭等人明 知無法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資格,竟為牟取不法利益 而約定合法清除、處理原告之廢棄物,自有侵權行為之 故意,致令原告之具體損害已逾被告昇清公司之資本額 ,如原告僅得向被告昇清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顯難填補其損害,將造成被告徐振恭濫用被告昇清公司 之有限責任,作為其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保護傘, 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徐振恭請 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⒊被告徐依聖部分: ⑴被告徐依聖為被告昇清公司之實質主事者及主持技師, 就系爭清運合約之履行及委託非法廠商違法傾倒廢棄物 ,均由其辦理,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商譽,其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徐依聖就系爭清運合約之履行及委託廠商傾倒廢棄 物,均由其辦理,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 任。 ⑶因被告徐依聖之前述行為,亦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徐依聖雖名為被告昇清公司之主持技師,然對於被 告昇清公司具有相當之主導權與控制權,應為經營被告 昇清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或事實上董事),因被告徐依 聖執行職務而重大違背法令,原告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第154 條規定,請求被告徐依聖與被告 昇清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⒋被告三人各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原告之權利,縱其無意 思聯絡,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被告三人任意棄置廢污泥,原告本於企業責任為渠等不法 之行為,另委託廠商清除、處理該廢棄物,因而支出清除 及處理之費用,原告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 ⒍被告三人基於上述原因,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彼此間成 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之賠償金額; ⒈清理費用:原告為繼續大園廠區廢棄物清理,並本於企業 責任善後處理被告違法傾倒之廢水、廢污泥,須委託其他 廠商進行清除、處理;另就被告違法傾倒廢水及廢污泥於 新北市林口區、八里區及苗栗縣等地,尚須委託廠商清除 善後,乃分別委託祐立公司、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千澔公司)清除、處理在苗栗縣農田及新北市海 邊之廢污泥,各已支出6,698,199 元《6,514,960 (原損 害金額為17,295,902元,原告暫為一部請求)+183,239 》、315 萬元,合計為9,848,199 元。 ⒉罰鍰處分費用:被告未依規定清理廢水,致原告遭受桃園 縣環保局以違法排放污水為由裁處罰鍰6 萬元。 ⒊違約損害:原告已出售所屬大園廠,並應於100 年9 月30 日完成點交,且應買方要求於點交前需清空槽體內之內容 物,惟因被告違法清理該廠之廢棄物,致原告無法如期點 交,須延宕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已賠償買受人懲罰性違 約金共3,091,803 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為上櫃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600,86 6,000 元,因本事件受有商譽損害,被告應賠償200 萬元 。 ⒌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1,500 萬元(9, 848,197 +60,000+3,091,803 +2,000,000 )。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同為本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其不構成 侵權行為云云。惟縱令原告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在原告因 被告侵權行為而損害原告權利時,原告亦得向被告主張侵權 行為責任。 ㈣依兩造簽署系爭清運合約第7 條第9 款約定,被告昇清公司 承諾本合約之執行結果均合法,倘日後有任何第三人就本合 約執行結果有異議,被告昇清公司保證與原告無涉。是以, 被告昇清公司其後執行合約時,發生違法清運廢棄物之事, 導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亦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被告辯稱原告既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向被 告求償,即不得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惟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及學 者王澤鑑之意見,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並無優先劣 後之問題,僅由當事人自由主張而已,被告辯稱債務不履行 應優先於侵權行為為適用,難謂有理。 ㈥被告辯稱被告徐振恭僅係掛名被告昇清公司之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為被告徐依聖,原告不得依公司法請求被告徐振恭負 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自包含公司之形式負責人,而須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是被告徐振恭既登記為被告昇清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公司法 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當然負責人,而有同法第23條第2 項 之適用。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 ,並無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清除廢棄物等有關事項之權 限,遑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所作101 年度偵字第668 號緩起訴處分書內,並無命原 告清除該等傾倒之廢棄物,是原告並無被告所辯稱清除傾倒 廢棄物之義務。原告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為被告清 除違法傾倒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 ㈧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明知其位於桃園縣大園廠區內之廢污泥,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應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之業者妥善處理,且明知被告昇清公司並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 ,仍與被告昇清公司簽訂系爭清運合約,該合約之簽立自係 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此行使任何之請求權。甚且 ,本事件發生後,原告自己及其前法定代理人翁宗宇因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2 款之罪嫌,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認定有罪並作成101 年度偵字第668 號緩起訴處分在 案,則兩造既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則,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原告前述主張,其既依 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即不得依 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除未受委任外,尚須並無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參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前案緩起訴處分書所載: 「…南璋公司及翁宗宇於案發後積極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苗栗縣政府保護局,協商清除相關地點遭違法傾倒廢污 泥等事宜,…足認被告2 人頗具悔意,犯後態度亦稱良好, 是對被告2 人此次犯行暫緩予以追訴處罰」等語可知,原告 係因違法而有義務清除、處理傾倒之廢棄物,且係為邀輕刑 而清除,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清除、處理傾倒之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 ㈣被告徐振恭僅係掛名被告昇清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 被告徐依聖,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限於實際負責人始負賠 償之責,故原告不得依該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徐振恭連帶 負責。 ㈤就原告請求上開之賠償金,答辯如下: ⒈清理費用:不爭執原告確有因被告將廢污泥棄置於苗栗後 龍西濱公路旁及新北市八里區,致原告需委託祐立公司、 千澔公司另為清除、處理,而支出183,239 元及315 萬元 之污泥清理費。 ⒉罰鍰處分費用:不爭執原告確有因排放污水,遭桃園縣環 保局裁罰6 萬元,但原告應證明此係肇因於被告不法行為 所致之損害。 ⒊違約損害: ⑴參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 、4 項約定 可知,其與買受人間主要係約定:①出賣人應於買受人 給付尾款之同時點交予買受人使用管業。②廢棄物之清 理費用,由出賣人負擔。③廢水處理池之污水及污泥之 處理費,由出賣人負擔。並未約定賣方應在標的物點交 之前,清理廢水處理池之污水及污泥完畢。 ⑵復參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修協議首段將「因 賣方未依水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清運污水及污泥」文字刪除,可見原告與買方簽定該增 修協議,並非係為清運、處理傾倒之廢棄物。 ⑶原告應提出上開增修協議第3 條第2 項所示之「買方簽 具撥款指示同意書」、「賣方應簽具撥款指示同意書」 、「聯邦商業銀行有自該價金信託專戶撥付」等書證, 以證明原告無法如期點交係因被告不法所致。 ⒋非財產上損害:參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作前案緩起訴處分 書理由欄第2 項:「…原告公司於98年間為解除大園廠區 之列管,委由合法之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業者處理廠 內廢棄物」之文字,足見原告之信譽早有瑕疵,不可歸責 於被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昇清公司於100 年8 月8 日訂立系爭清運 合約,由被告昇清公司承攬原告位於桃園縣大園廠區內之污 水、污泥清運工作,惟被告昇清公司之主持技師即被告徐依 聖明知被告昇清公司及其委託之人,均無取得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竟仍由其委託之人清運原告大園廠區內之污泥,被 告徐依聖並夥同受委託之人自100 年9 月10日起迄同年月22 日期間,利用挖土機、鏟裝機及曳引車,共同清運原告大園 廠區內之污泥,並將該污泥棄置在林口區台15線西濱公路往 桃園方向14.2公里、16公里處海邊,及苗栗縣○○鎮○○里 ○○○路103.2 公里處路旁農田等情,有系爭清運合約在卷 可參,被告對之亦不爭執,且被告徐依聖上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正。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清運合約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188 條、第195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 227 條第2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497 條第2 項及公司法 第23條、第154 條第2 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被告 是否應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應 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昇清公司、徐振恭、徐依聖應賠償原告清運費用3,333, 239 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依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新北地院卷第 92至93頁),被告徐振恭為被告昇清公司之董事,依公司 法第8 條之規定,被告徐振恭為被告昇清公司之負責人甚 明。而被告徐振恭明知被告昇清公司並無清運、處理廢棄 物之許可,竟仍與原告簽訂系爭清運合約,且任憑被告徐 依聖夥同亦未具清運、處理廢棄物資格之訴外人林明昌等 人,至原告大園廠區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污泥,並 將之傾倒於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西濱公路往桃園方向14.2 公里、16公里處海邊,及苗栗縣○○鎮○○里○○○路10 3.2 公里處路旁農田,足見被告徐振恭對被告昇清公司清 運、處理廢棄物業務之執行,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 事,並使原告支出清運、處理遭任意傾倒之廢污泥之費用 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昇清公司應與被告徐振恭就 該清運費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⒊再者,被告徐依聖任意傾倒廢污泥,顯有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徐依 聖亦應賠償上開清運費用,非無理由。且原告主張被告徐 依聖受僱於被告昇清公司擔任主持技師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昇清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 與被告徐依聖就上開清運費用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 有據。 ⒋被告徐振恭雖辯稱其僅係被告昇清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原 告不得依公司法規定請求其連帶負責云云,但查,觀諸公 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等內容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即為公 司負責人,而被告徐振恭既為被告昇清公司之董事,其自 為被告昇清公司之負責人無訛。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 文意觀之,顯係規範公司法第8 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之賠償 責任,並非規定應由實際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 徐振恭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 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昇清公司將廢污泥傾倒於上開地點後 ,其已與祐立公司簽訂合約編號:立(費其)字第A000-0 000 號廢棄物清理費用合約書,約定由祐立公司清運、處 理堆置於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衛生掩埋場之有機性污泥,及 與千澔公司簽訂合約編號:千澔0000000般事業廢棄物委 託清除合約書,委託千澔公司清運、處理堆置於新北市○ ○○路15.9公里處、新北市八里掩埋場之有機性污泥,並 分別支出清運費用183,239 元、315 萬元等情,有上開合 約、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28至5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⒍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清公司、徐 振恭連帶賠償上開清運費用3,333,239 元(183,239 +3, 150,000 ),及請求被告昇清公司、徐依聖連帶賠償上開 金額,依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運大園廠內廢棄物之費用6,514,960 元 ,為無理由: ⒈經查,依系爭清運合約之約定,被告昇清公司固負有清運 、處理原告大園廠內廢水、廢污泥之責,然被告昇清公司 縱未依約合法清運大園廠內之廢棄物,亦屬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有不符,且被告昇清公司違法 傾倒廢污泥之行為,與被告昇清公司未清除大園廠內廢棄 物之結果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益徵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清運費6,514,960 元,並非 有據。況原告本即負有支付大園廠內廢棄物清運費用之責 ,尚難認原告另由祐立公司承攬清運大園廠內廢棄物之清 運費用屬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清運費 用,難認有理由。 ⒉次查,原告雖因被告昇清公司未依系爭清運合約完成大園 廠內廢水、廢污泥之清運工作,致原告須另與祐立公司簽 訂立(費其)字第000-0000號廢棄物清理費用合約書,並 支付祐立公司上開清運費用,然原告因另與祐立公司締約 所生之損害,應僅限於重新尋找廠商、重新簽約過程中額 外支出之費用,而原告就其與祐立公司簽約之過程中究額 外支出何種費用,迄未詳予說明及舉證,自難認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且原告既同意祐立公司承攬大園廠內廢棄物之 清運工作,則原告支付祐立公司承攬報酬,本為其契約上 之義務,難認屬被告昇清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故 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系爭清運合約第7 條第3 項 請求被告昇清公司賠償上開6,514,960 元之清運費用,非 有理由。 ⒊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 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 文。而證人林妤倢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昇清公 司非法清運一事見報後,我們有聯絡徐依聖,請他說明此 事,也向其表示契約是約定要合法清運,請他處理;我們 有請徐依聖來公司開會,在會議上徐依聖說他無法處理, 因為機具被扣押,也沒有人可以幫他處理,我們表示如果 不如期清運完畢會有違約金的問題,我印象中徐依聖有請 我們找其他人清運;且在非法清運事件見報後,徐依聖也 曾經帶祐立、祐春公司的人員來原告公司,說這二家公司 是合法廠商,可以找這二家公司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反面至第27頁),然證人上開證詞尚無法證明原告已依民 法第497 條第1 項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昇清公司改善其工 作或依約履行,故原告主張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昇 清公司負擔使祐立公司繼續大園廠內廢棄物清運工作之費 用,自非有據。且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 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 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 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 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 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 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 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 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 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 ,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 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 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系爭清運 合約之承攬報酬予被告昇清公司,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說明,原告尚不得主張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請求被告 昇清公司負擔祐立公司清運大園廠內廢棄物之費用。 ⒋再者,原告大園廠內之廢棄物既為原告所產生,原告自負 有清運該等廢棄物之義務,且原告將大園廠出售予第三人 鄭素如、林勝勇時,亦承諾將負責清運大園廠內之廢棄物 ,足見原告並非無清運大園廠內廢棄物之義務,且原告同 意祐立公司承攬大園廠內廢棄物之清運工作,亦屬管理自 己之事務,則原告委由祐立公司清運大園廠內之廢棄物, 顯不符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所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準此,原告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清運費用6,514,960 元,為無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罰鍰費用6 萬元,非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未依規定清理廢水,致原告遭受桃園縣 環保局以違法排放污水為由裁處罰鍰6 萬元等語,但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 告雖提出桃園縣政府函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罰鍰繳款單、存款收據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57至60頁)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案件遭裁 處罰鍰,尚無法證明該項裁罰係因被告非法排放廢水所致。 準此,原告之舉證既有不足,本院自難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 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罰鍰費用6 萬元,難認有據。 ㈣被告昇清公司應賠償原告因無法如期點交大園廠予鄭素如、 林勝勇而支出之懲罰性違約金3,091,803 元: ⒈原告主張其將大園廠出售予鄭素如、林勝勇,約定原告應 於100 年9 月30日前清空廢水處理池之污水及污泥,並將 大園廠點交予鄭素如、林勝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修協議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16 至226 頁反面),且參酌證人黃玉蘭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是買方要求點交 條件要清空廠區內的污水、污泥,若沒有清空等於賣方違 約,後來因為點交日已到,但是賣方沒有清空,已經造成 賣方違約,所以簽增修協議就未依約清空的情形再約定如 何處理;增修協議所講賣方支付違約金予買方0000000 元 ,這違約金是因為在原訂的點交日沒有依約清除致遲延點 交的原因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及證人鄭素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原買賣契約 第二條約定100 年9 月30日前點交,且第九條也約定點交 時要把污水池內的污水、污泥、塑膠浮球清除,但期日到 期污水、污泥、塑膠浮球還未清空而無法點交,故另訂增 修協議;雙方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就已經講明要在九月三十 日前把污水、污泥、塑膠浮球清空,且賣方違反原買賣契 約的約定就應該給付違約金,這由增修協議第三條第二項 約明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是由100 年9 月30日起至10 0 年10月30日止,以每日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即可證明; 這些污水、污泥有在增修協議約定的100 年12月31日前清 除完畢,且環保局的函文亦可證明賣方有依增修協議的約 定如期完成廢棄物的清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至第 5 頁),益徵原告確已因被告昇清公司未於100 年9 月30 日前履行系爭清運合約,致無法如期點交大園廠予鄭素如 、林勝勇,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91,803 元予鄭素如、 林勝勇,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無訛。 ⒉此外,依系爭清運合約第五條「乙方應於簽約後,須於10 0 年8 月15日前提出自行清運及處理方式,並至遲於100 年9 月15日前完成上述清運及處理,並報請甲方核備驗收 」之約定可知,被告昇清公司確負有於100 年9 月15日前 完成大園廠內廢水、廢污泥清運工作之義務,準此,原告 未能依原買賣契約於100 年9 月30日前點交大園廠予鄭素 如、林勝勇之結果,與被告昇清公司未依系爭清運合約履 行大園廠內廢水、廢污泥之清運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清公司 賠償原告支出懲罰性違約金3,091,803 元予鄭素如、林勝 勇之損害,依法有據。 ⒊至原告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徐振恭、徐依聖 應賠償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然原告該項損害係因被 告昇清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清運合約所致乙節,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徐振恭、徐依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 償之責,自非可採。況原告支出懲罰性違約金之結果,與 被告徐振恭、徐依聖任意傾倒廢污泥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間,亦乏相當因果關係,稽此益徵原告尚無從請求 被告徐振恭、徐依聖賠償支出該違約金之損害。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之商譽損失,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事件受有商譽損害云云,然細稽原告所 提剪報資料可知,其內容僅記載原告可能與新北市地區之 污泥有關,此情是否已損及原告之商譽,尚至有可疑,且 剪報中已載明原告係委由被告昇清公司處理廢污泥,但被 告昇清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等語,足見該報導中 亦已載明原告澄清事件始末之主張,故原告是否受有商譽 損失,更非無疑。 ⒉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 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請求 公司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說明,縱認被告 對原告確有侵權行為存在,然法人既無精神上痛苦可言,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昇清公司賠償商譽之損害。 ⒊況原告僅泛稱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商譽損失200 萬元 ,惟原告對於其商譽究竟價值若干,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商譽減損若干,均未見舉證證明,僅泛稱對其商譽造 成損害,自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蓋商譽者,係對法人之 人格價值而言,此與自然人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相類,然 因法人之商譽價值終究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 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 就其商譽價值若干以及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 詳予舉證說明,非可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 泛稱商譽受損,即請求彌補。況損害賠償制度設計,係在 彌補因侵權行為所致之價值減損,若價值減損部份無法證 明,或無任何損害,則縱有侵權行為,亦不當然構成賠償 之結果。本件原告就其商譽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一節既未曾 舉證證明,則其商譽是否確有損失,即有可疑之處,其訴 請被告賠償尚有可疑之「商譽損害」,難認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3 月 15日送達被告昇清公司、徐振恭,於101 年3 月16日送達被 告徐依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昇清公司、徐振恭自101 年3 月 16日、被告徐依聖自101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 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 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 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 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昇清公 司、徐振恭、徐依聖係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核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本件債 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昇清公司、徐振恭或被告 昇清公司、徐依聖連帶給付原告3,333,239 元,及請求被告 昇清公司給付原告3,091,803 元,暨被告昇清公司、徐振恭 自101 年3 月16日、被告徐依聖自101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上開3,333,239 元 之給付,被告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任一被告已為 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另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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