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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林宗樺(原名林景豐)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金鳥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鳥公司)、林宗樺2 人,於審理中具狀 撤回金鳥公司起訴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復於次一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開撤回部分表示 沒有意見(同上卷第72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同 意撤回。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0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00 元自100 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具狀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0元自100 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 減縮,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倘依書狀之 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 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應認其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廖玉,被告嗣於審理中具狀陳報其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林淑娟(同上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並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78、79年間因家族財產分割,取 得桃園縣○○鄉○○段○○○○段000 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81年7 月7 日與金鳥公司一 同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依桃園縣政府81年6 月17日核發之(81 )桃縣公建執照字第其042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伊為原始起造人者有25戶,依系爭契約第3 條伊與金鳥公司 應有部分為房屋總法定建坪之45%、土地依分取房屋坪數比 例分取之。被告完工後,總建坪1529.82 坪,共60戶,總售 價16846 萬元均由被告收訖,伊與金鳥公司所應分得之價金 為00000000元(計算式:16846 萬45%-土地增值稅1295 萬45%=00000000),再扣除保證金1000萬元、還銀行貸 款00000000元、還訴外人林淑昭債務1000萬元,被告尚可分 得00000000元(下稱系爭欠款);再溯自伊催告函抵達被告 之日即100 年10月28日起5 年以前之期間內按5 %計算之年 息,被告共應給付伊00000000元,並請求系爭欠款自100 年 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共有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訴 訟標的,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訴訟標的,請求 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 00元及其中00000000元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兩造間係由甲方(原告及金鳥公司) 提供土地,乙方(被告)出資合作興建房屋後,雙方按約定 之比例分配互換房地,各自出售,各自負擔費用,合夥 關係。後因甲方資力困難,無法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退 還保證金1000萬元,兩造遂於83年1 月10日另行約定,甲方 自行銷售之房地餘款約500 萬元,同意由乙方收受作為退還 保證金之部分款,並負責於83年1 月13日前協同買方出具同 意書予乙方,並應於83年1 月30日退還第一期款280 萬元, 嗣甲方仍因資力困難,無力支付第一期款280 萬元及繳納土 地增值稅等,兩造復於同年月15日約定,甲方應分得25戶中 之12戶撥售蔡士強(時為被告之總經理),價款用以繳納土 地增值稅等,餘13戶權狀交予甲方指定之代書周漢剛辦理過 戶給甲方出售之承買人(下稱系爭協議),兩造依系爭協議 履行,所有房地均已順利過戶完畢,蔡士強出售部分總價款 為3973萬元,代支付林淑昭借款1000萬元、土地增值稅0000 000 元、銀行貸款00000000元後,餘額0000000 元。但甲方 原應返還乙方保證金1000萬元,其僅於83年3 月1 日返還12 0 萬元,再扣除前揭售屋餘額0000000 元,甲方尚欠000000 0 元,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142446元,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債權憑證可稽原告竟於事隔19年後以律 師函要求被告回復所有權或償還價額,所述全非事實,請求 顯無理由。 ㈡緣金鳥公司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 取得系爭建照後,因資金不足無法開工,遂以現況(金鳥公 司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為起造人)於81年7 月7 日與被告 簽立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甲方並列金鳥公司與原告2 人, 基此,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絕非民法第269 條所稱利 他契約之受利益人。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協議簡化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及金鳥公司於81年7 月7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 約,交由被告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並約定房 屋部份原告及金鳥公司可分得總法定建坪45%,餘由被告 分得。 (二)嗣後完成之建築總戶數為60戶,包含原告及金鳥公司依上 開比例原可分得之25戶。 (三)原告及金鳥公司於83年1 月10日簽訂其他約定事項(被證 二),兩造及金鳥公司於同年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被證 三)。 (四)原告曾於100 年12月9 日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排定 調解。 (五)兩造不爭執下列金額: (1)系爭土地增值稅0000000元。 (2)林淑昭借款00000000元。 (3)銀行貸款00000000元。 (4)合建保證金00000000元。 (5)被告溢退原告0000000元。 乙、爭執事項 (一)合建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 是否為受利益的第三人? (二)合建契約總銷售金額為何?原告有無將其所受分得比例部 份委由被告代銷?如有,原告可分得金額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縮減後之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並加計自 100 年12月10日催告送達被告前五年,依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民法第269 條所稱 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自非受利益之第三人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9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 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裁判參照);又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 參照)。又如合建契約之法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 約,係營造業在地主土地上建屋,分歸地主之房屋,係營 造業者以地主所有之意思為地主興建,分歸營造業者之房 屋,營造業者為原始取得人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750 號裁判參照)。揆諸系爭契約書第1 、 2 、3 、8 條約定,兩造之真意,由原告及金鳥公司提 供土地,被告興建房屋,再按約定比例分配所建房屋(包 括房屋基地),故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承攬興建原告及金鳥 公司分得之房屋,而被告則以其應得之承攬報酬,充作買 受分歸其所有之房屋基地之價金,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云云、原告 訴訟代理人主張係買賣與互易契約云云,均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依契約真意,兩造間成立合夥之共有關係,原告 之共有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直接分得45%之房地云 云。然系爭契約第3 條略以:「房屋土地產權分配比例, 經雙方同意約定…分配如下:⒈房屋部份:⑴甲方應分得 總法定建坪(即立體分取方式)45%,乙方應分得55%。 ⑵甲方分取的房屋其地下室按約定面積申請建築,並同右 列方式分配。⒉土地部份:甲乙雙方按分取房屋坪數比例 分取之…」等語,原告固得援引此約定請求被告分配所建 房屋及其基地,系爭契約既經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復無創設兩造共有所建房屋及其基地之物權關係, 顯非物權契約,故其請求權性質上僅為債權請求權,原告 自不得主張總法定建坪45%及其基地直接歸屬為自己所有 ,是原告以共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欠款云云,顯屬無據。 ⑶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 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 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 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 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 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裁判參照)。系 爭契約之甲方即地主,明列金鳥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 )與原告2 人,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見北院卷第8 、19頁 )可稽,原告主張得分取45%之房地,亦係本於系爭契約 第3 條約定而來之給付,則原告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 一,即非第三人,是其主張系爭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 其以第三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欠款云云,亦屬無據。 ㈡原告不能證明有將其所受分得比例部份委由被告代銷,從而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價金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本該分取之25戶,其中12戶撥售予蔡士強,然 蔡士強係被告之人頭,實際上並無買賣行為,未訂定書面 買賣契約,亦未收到分文價金,實際上仍由被告統一出售 ,餘13戶亦係被告代原告出售,被告自應將該部分價金扣 除必要之墊償款後之剩餘款項給付予其云云,惟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述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應由原告就其與 蔡士強間確無買賣其中12戶,並連同剩餘13戶均交被告代 為出售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能就其主張 之前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起造人名冊(第二次名 義變更)、南崁金鳥案分屋明細、公司股權移轉立約人 共有財產分割契約及其修正協議書、單價總價表、原告與 被告合建應分得25戶一覽表、被告墊款明細帳手寫文字部 分、土地增值稅計算表、被告銷售原告房屋溢價歸屬表等 書證,亦經被告否認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各該書證 之真正,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甚明。反觀被告提出原告與蔡 士強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書及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及蔡士強簽發與 土地增值稅同額之支票等書證(見本院卷第78-91 頁), 原告並不爭執其真正,認原告與蔡士強間確有買賣其中 12戶並移轉所有權之事實。則原告就該12戶,僅得向買受 人蔡士強收取價金,縱蔡士強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亦不 得向被告請求,至該12戶蔡士強嗣後是否交被告代售,已 與原告無涉,原告無權收取轉售之價金甚明。 ⑶據買受人之一之證人周平和於審理中結證略以:伊係於82 年間跟原告本人買的,原告表示房子是跟建商合建,要伊 捧場,伊就買了,伊不認識被告,伊是將過戶資料交給原 告,至於原告委託誰辦理伊不知道,價金也是伊開支票直 接交付原告,買賣過程都是跟原告接洽的等語(同上卷第 161 頁背面- 第162 頁),稽之證人周平和提出之調解書 載明:「本人…與金鳥公司訂立房屋買賣契約」等語(同 上卷第167 頁),其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載明前手所 有人為原告(同上卷第169 頁),其提出之公證書及附件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交屋同意書均載明出賣 人為原告(同上卷第184-185 、200 頁),足認證人周平 和證稱直接向原告購屋一節為實;對照公證書上買方(周 平和)賣方(原告)之雙方代理人為周漢剛,被告提出之 系爭協議亦載明:「其餘13戶…交由甲方指定之代書周漢 剛辦理」等語(同上卷第32頁,另證人周平和亦提出相同 書證,同卷第196 頁),堪認周漢剛確係原告指定之代書 ,是原告所受分得13戶,顯為原告自行出售,並無委託被 告代售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價金,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其訴請被 告依共有或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欠款、遲延 利息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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