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林宗樺(原名林景豐)
訴訟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
被 告 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金鳥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鳥公司)、林宗樺2 人,
嗣於審理中具狀
撤回金鳥公司起訴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
復於次一言詞辯論期日對於
上開撤回部分表示
沒有意見(同上卷第72頁背面),
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同
意撤回。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0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00 元自100 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具狀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0元自100 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屬聲明之
減縮,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倘依書狀之
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
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應認其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0號
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時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廖玉,被告嗣於審理中具狀陳報其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林淑娟(同上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
並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78、79年間因家族財產分割,取
得桃園縣○○鄉○○段○○○○段000 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嗣於81年7 月7 日與金鳥公司一
同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依桃園縣政府81年6 月17日核發之(81
)桃縣公建執照字第其042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伊為原始起造人者有25戶,依系爭契約第3 條伊與金鳥公司
應有部分為房屋總法定建坪之45%、土地依分取房屋坪數比
例分取之。被告完工後,總建坪1529.82 坪,共60戶,總售
價16846 萬元均由被告
收訖,伊與金鳥公司所應分得之價金
為00000000元(計算式:16846 萬45%-土地增值稅1295
萬45%=00000000),再扣除保證金1000萬元、還銀行貸
款00000000元、還訴外人林淑昭債務1000萬元,被告尚可分
得00000000元(下稱系爭欠款);再溯自伊催告函抵達被告
之日即100 年10月28日起5 年以前之
期間內按5 %計算之年
息,被告共應給付伊00000000元,並請求系爭欠款自100 年
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爰以共有之
法律關係為先位
訴
訟標的,利益
第三人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備位訴訟標的,請求
被告給付
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
00元及其中00000000元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
兩造間係由甲方(原告及金鳥公司)
提供土地,乙方(被告)出資合作興建房屋後,雙方按約定
之比例分配互換房地,各自出售,各自負擔費用,
尚非合夥
關係。後因甲方
資力困難,無法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退
還保證金1000萬元,兩造遂於83年1 月10日另行約定,甲方
自行銷售之房地餘款約500 萬元,同意由乙方收受作為退還
保證金之部分款,並負責於83年1 月13日前協同買方出具同
意書予乙方,並應於83年1 月30日退還第一期款280 萬元,
嗣甲方仍因資力困難,無力支付第一期款280 萬元及繳納土
地增值稅等,兩造復於同年月15日約定,甲方應分得25戶中
之12戶撥售蔡士強(時為被告之總經理),價款用以繳納土
地增值稅等,餘13戶權狀交予甲方指定之代書周漢剛辦理過
戶給甲方出售之承買人(下稱系爭協議),兩造依系爭協議
履行,所有房地均已順利過戶完畢,蔡士強出售部分總價款
為3973萬元,代支付林淑昭借款1000萬元、土地增值稅0000
000 元、銀行貸款00000000元後,餘額0000000 元。但甲方
原應返還乙方保證金1000萬元,其僅於83年3 月1 日返還12
0 萬元,再扣除前揭售屋餘額0000000 元,甲方尚欠000000
0 元,經伊聲請
強制執行,僅受償142446元,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
債權憑證
可稽。
詎原告竟於事隔19年後以律
師函要求被告回復
所有權或償還價額,所述全非事實,請求
顯無理由。
㈡緣金鳥公司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
取得系爭建照後,因資金不足無法開工,遂以現況(金鳥公
司為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為起造人)於81年7 月7 日與被告
簽立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甲方並列金鳥公司與原告2 人,
基此,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絕非
民法第269 條
所稱利
他契約之受利益人。
㈢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協議簡化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及金鳥公司於81年7 月7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
約,交由被告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並約定房
屋部份原告及金鳥公司可分得總法定建坪45%,餘由被告
分得。
(二)
嗣後完成之建築總戶數為60戶,包含原告及金鳥公司依上
開比例原可分得之25戶。
(三)原告及金鳥公司於83年1 月10日簽訂其他約定事項(被證
二),兩造及金鳥公司於同年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被證
三)。
(四)原告曾於100 年12月9 日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排定
調解。
(五)兩造不爭執下列金額:
(1)系爭土地增值稅0000000元。
(2)林淑昭借款00000000元。
(3)銀行貸款00000000元。
(4)合建保證金00000000元。
(5)被告溢退原告0000000元。
乙、爭執事項
(一)
合建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
是否為受利益的第三人?
(二)合建契約總銷售金額為何?原告有無將其所受分得比例部
份委由被告代銷?如有,原告可分得金額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縮減後之
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並加計自
100 年12月10日催告送達被告前五年,依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為
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並非民法第269 條所稱
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自非受利益之第三人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9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
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 號
裁判參照);又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
參照)。又如合建契約之法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
約,係營造業在地主土地上建屋,分歸地主之房屋,係營
造業者以地主所有之意思為地主興建,分歸營造業者之房
屋,營造業者為原始取得人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750 號裁判參照)。揆諸系爭契約書第1 、
2 、3 、8 條約定,兩造之真意,
乃由原告及金鳥公司提
供土地,被告興建房屋,再按約定比例分配所建房屋(包
括房屋基地),故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承攬興建原告及金鳥
公司分得之房屋,而被告則以其應得之承攬
報酬,充作買
受分歸其所有之房屋基地之價金,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
合夥契約云云、原告
訴訟代理人主張係買賣與互易契約云云,均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依契約真意,兩造間成立合夥之共有關係,原告
之共有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直接分得45%之房地云
云。然系爭契約第3 條
略以:「房屋土地產權分配比例,
經雙方同意約定…分配如下:⒈房屋部份:⑴甲方應分得
總法定建坪(即立體分取方式)45%,乙方應分得55%。
⑵甲方分取的房屋其地下室按約定面積申請建築,並同右
列方式分配。⒉土地部份:甲乙雙方按分取房屋坪數比例
分取之…」等語,原告固得援引此約定請求被告分配所建
房屋及其基地,
惟系爭契約既經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復無創設兩造共有所建房屋及其基地之物權關係,
顯非物權契約,故其
請求權性質上僅為債權請求權,原告
自不得主張總法定建坪45%及其基地直接歸屬為自己所有
,是原告以共有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欠款云云,顯屬無據。
⑶次按
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
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
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
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
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
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裁判參照)。系
爭契約之甲方即地主,明列金鳥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
)與原告2 人,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見北院卷第8 、19頁
)可稽,原告主張得分取45%之房地,亦係本於系爭契約
第3 條約定而來之給付,則原告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
一,即非第三人,是其主張系爭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
其以第三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欠款云云,
亦屬無據。
㈡原告不能證明有將其所受分得比例部份委由被告代銷,從而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價金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本該分取之25戶,其中12戶撥售予蔡士強,然
蔡士強係被告之人頭,實際上並無買賣行為,未訂定書面
買賣契約,亦未收到分文價金,實際上仍由被告統一出售
,餘13戶亦係被告代原告出售,被告自應將該部分價金扣
除必要之墊償款後之剩餘款項給付予其云云,惟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述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應由原告就其與
蔡士強間確無買賣其中12戶,並連同剩餘13戶均交被告代
為出售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能就其主張
之前揭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提起造人名冊(第二次名
義變更)、南崁金鳥案分屋明細、公司股權移轉
暨立約人
共有財產分割契約及其修正協議書、單價總價表、原告與
被告合建應分得25戶一覽表、被告墊款明細帳手寫文字部
分、土地增值稅計算表、被告銷售原告房屋溢價歸屬表等
書證,亦經被告否認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各該書證
之真正,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甚明。反觀被告提出原告與蔡
士強間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
公證書及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及蔡士強簽發與
土地增值稅同額之支票等書證(見本院卷第78-91 頁),
原告並不爭執其真正,
堪認原告與蔡士強間確有買賣其中
12戶並移轉所有權之事實。則原告就該12戶,僅得向買受
人蔡士強收取價金,縱蔡士強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亦不
得向被告請求,至該12戶蔡士強嗣後是否交被告代售,已
與原告
無涉,原告無權收取轉售之價金甚明。
⑶據買受人之一之證人周平和於審理中
結證略以:伊係於82
年間跟原告本人買的,原告表示房子是跟建商合建,要伊
捧場,伊就買了,伊不認識被告,伊是將過戶資料交給原
告,至於原告委託誰辦理伊不知道,價金也是伊開支票直
接交付原告,買賣過程都是跟原告接洽的等語(同上卷第
161 頁背面- 第162 頁),
稽之證人周平和提出之調解書
載明:「本人…與金鳥公司訂立房屋買賣契約」等語(同
上卷第167 頁),其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載明前手所
有人為原告(同上卷第169 頁),其提出之
公證書及附件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交屋同意書均載明出賣
人為原告(同上卷第184-185 、200 頁),足
認證人周平
和證稱直接向原告購屋
一節為實;對照公證書上買方(周
平和)賣方(原告)之
雙方代理人為周漢剛,被告提出之
系爭協議亦載明:「其餘13戶…交由甲方指定之代書周漢
剛辦理」等語(同上卷第32頁,另證人周平和亦提出相同
書證,同卷第196 頁),
堪認周漢剛確係原告指定之代書
,是原告所受分得13戶,顯為原告自行出售,並無委託被
告代售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價金,
即
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其訴請被
告依共有或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欠款、遲延
利息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