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浩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崇保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被 告 鈞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捌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附表
所示各該應收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捌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9 月4日、同年10月9日先後向
原告購買鑽靶機ADT-900XP2共2 台,並陸續訂購相關零件復
轉賣與大陸地區客戶(下稱
系爭機台、零件契約),貨款總
計新臺幣987萬9,888元,另先支付定金及其中1 台鑽靶機款
共港幣99萬8,931元,
俟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尚餘新臺幣608
萬4,768 元未付,
迭經催討被告卻以突遇全球金融風暴推託
,為此,
爰依系爭機台、零件契約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並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應收款之日起,計付法
定
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608
萬4,768 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應收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合作關係已持續4、5年,由被告在大陸地區
銷售原告生產之產品,雖系爭機台、零件契約係以被告名義
訂立,然據大陸地區實際買受人表示貨款均已付清,並無積
欠原告款項情事;再如附表編號13零件美金1萬4,480元、編
號7美金3,354元,不清楚狀況為何,又編號6零件美金1萬2,
000 元因故障而在保固
期間內免費更換;而被告另代原告介
紹交易9案10機台,計可獲取佣金至少港幣100萬元可為抵銷
,但原告卻未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聲明: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
經查:
本件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機台(設
備)、零件,均已如數出貨至指定處所,應收款折合新臺幣
為608萬4,768元等事實,除編號6、7、13零件實際締約情形
有疑義外,餘者兩造皆不爭執,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購
單、出口報單、統一發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
101頁),
堪以認定。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345條、第
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
示之機台(設備)、零件,均已如數出貨至指定處所,應收
款折合新臺幣為608萬4,768元等事實,除編號6、7、13零件
實際締約情形有疑義外,餘者兩造皆不爭執乙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既為系爭機台、零件契約買受人,自負有給付買賣
價金義務。雖被告質疑如附表編號6、7、13零件訂單情形,
表示不清楚狀況或在保固期間內,然檢核各該訂購單,其上
乃以被告公司名義製作,原告復依約出口至指定處所,依形
式觀之,此應為被告向原告訂購單據,要無疑義,是兩造已
就上述零件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極為成立,被告抗辯無
須受如附表編號6、7、13零件契約
拘束,委屬無據,不足以
採。至被告另以對原告具有佣金
債權港幣100 萬元,得以主
張抵銷乙節,但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復
祇被告空言其說,所
提往來電子郵件
暨設備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9
頁),亦無原告同意給付佣金字樣,當無可信兩造間存有佣
金約定,被告自無由據以主張抵銷,其此節所辯,欠乏依據
,要無可取。是原告依系爭機台、零件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所餘買賣價金新臺幣為608萬4,768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機
台及零件契約,應於附表所示各該應收款之日依約給付原告
買賣價金,
惟現皆已逾給付期限,當應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系爭機台、零件契約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新臺幣608萬4,768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應收款之
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