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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浩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崇保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鈞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捌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附表 所示各該應收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捌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9 月4日、同年10月9日先後向 原告購買鑽靶機ADT-900XP2共2 台,並陸續訂購相關零件復 轉賣與大陸地區客戶(下稱系爭機台、零件契約),貨款總 計新臺幣987萬9,888元,另先支付定金及其中1 台鑽靶機款 共港幣99萬8,931元,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尚餘新臺幣608 萬4,768 元未付,經催討被告卻以突遇全球金融風暴推託 ,為此,依系爭機台、零件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並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應收款之日起,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608 萬4,768 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應收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作關係已持續4、5年,由被告在大陸地區 銷售原告生產之產品,雖系爭機台、零件契約係以被告名義 訂立,然據大陸地區實際買受人表示貨款均已付清,並無積 欠原告款項情事;再如附表編號13零件美金1萬4,480元、編 號7美金3,354元,不清楚狀況為何,又編號6零件美金1萬2, 000 元因故障而在保固期間內免費更換;而被告另代原告介 紹交易9案10機台,計可獲取佣金至少港幣100萬元可為抵銷 ,但原告卻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本件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機台(設 備)、零件,均已如數出貨至指定處所,應收款折合新臺幣 為608萬4,768元等事實,除編號6、7、13零件實際締約情形 有疑義外,餘者兩造皆不爭執,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購 單、出口報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 101頁),以認定。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345條、第 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 示之機台(設備)、零件,均已如數出貨至指定處所,應收 款折合新臺幣為608萬4,768元等事實,除編號6、7、13零件 實際締約情形有疑義外,餘者兩造皆不爭執乙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既為系爭機台、零件契約買受人,自負有給付買賣 價金義務。雖被告質疑如附表編號6、7、13零件訂單情形, 表示不清楚狀況或在保固期間內,然檢核各該訂購單,其上 以被告公司名義製作,原告復依約出口至指定處所,依形 式觀之,此應為被告向原告訂購單據,要無疑義,是兩造已 就上述零件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極為成立,被告抗辯無 須受如附表編號6、7、13零件契約拘束,委屬無據,不足以 採。至被告另以對原告具有佣金債權港幣100 萬元,得以主 張抵銷乙節,但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復被告空言其說,所 提往來電子郵件設備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9 頁),亦無原告同意給付佣金字樣,當無可信兩造間存有佣 金約定,被告自無由據以主張抵銷,其此節所辯,欠乏依據 ,要無可取。是原告依系爭機台、零件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所餘買賣價金新臺幣為608萬4,76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機 台及零件契約,應於附表所示各該應收款之日依約給付原告 買賣價金,現皆已逾給付期限,當應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系爭機台、零件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新臺幣608萬4,768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應收款之 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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