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廣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美政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倩律師
被 告 隆達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經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A至H建物,
暨編號I範圍內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洪良順變更為彭美政,並經彭
美政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原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
街○○巷○ 號全棟建築物及前方圍牆內之鐵皮屋、崗哨、空地
(下稱
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與原告,
俟經本院囑託桃園縣
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補充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圖
所示編號A至G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將編號H水塔
返還與原告,復將編號I範圍內空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核係
補充其聲明之陳述,
而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6日簽訂不動產
買
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買受原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
○鄉○○街○○巷○ 號全棟建築物及土地。
嗣兩造復於同年12
月8 日在
公證人處簽訂
租賃契約,再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
租與被告,租賃
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起,
第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第2年至第4年每
月租金則為120萬元,於每月5日繳納(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
詎被告於101年1月份至3月份租金僅支出10萬元,尚餘290
萬元未付,經原告催告未果,遂於101年4月12日去函被告,
以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並遲延給付逾2個月為由,終
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與原告
。為此,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租賃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與原告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圖所示編號H水塔返還與原告;
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圖所示編號I圍牆範圍內空地騰
空返還與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積欠原告租金之事實,
惟認兩造間系爭
租賃契約仍屬有效,雖被告現有陸續搬移設備,但因設備龐
大且無買主而未能遷離,然對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如附圖所示土地及建物並無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聲明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
經查:兩造前於100年10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
原告買受原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
○ 號全棟建築物及土地;嗣兩造復於同年12月8 日簽訂租賃
契約,由原告再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 101
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起,第1 年每月租金為100萬元
,第2年至第4年每月租金則為120萬元,於每月5日繳納,惟
被告於101年1月份至3月份租金僅繳納10萬元,尚餘290萬元
未付,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建物,暨
編號I範圍內土地遷讓與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
圖、地籍圖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林登偉
事務所100 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312號
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現況
測量明確,自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自被告處取得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 ○
號全棟建築物及土地
所有權後,復將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
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起,第1 年每月租
金為100萬元,第2年至第4年每月租金則為120萬元,於每月
5日繳納,惟被告於101年1月份至3月份租金僅繳納10萬元,
尚餘290 萬元未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
告既有遲延給付租金情事,原告即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據以請
求。又原告於101年3月2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於文到
後10日內支付欠款290 萬元,而被告於
翌日(22日)業已收
受該存證信函,然
迄未依約給付租約,俟原告復於同年4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遲付租金總額達2 個月以上,並遲延給
付逾2 個月為由,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且經被告收受獲悉
等節,亦有各該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
足憑;故兩造間租賃關
係,因被告遲延給付101年1月份至3月份租金290萬元,已達
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亦逾2個月,則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核屬有效,被告應負有遷讓返還系爭不動
產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建物,暨編號I範圍內土地與原告
之義務。
㈢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租金
給付遲延,且積欠達
2個月租額,遲延給付亦逾2個月,遂發函為終止兩造間租賃
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當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不動產如附圖
所示編號A至H建物,暨編號I範圍內土地與原告,所為本
件主張,核屬有據,
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其有意願搬移,
但因未能覓得買主而無法遷離等情,縱或屬實,然此非得以
對抗原告之事由,其抗辯各節,
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六、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
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
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
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著有判例
可
資參照。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與原告,再將編號H水塔返還與原告,另將編號I圍牆
範圍內空地騰空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
參酌
上揭判例意旨,因原告真意係請求被告將遷讓返還系爭不動
產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建物,暨編號I範圍內土地,爰更
正原告聲明用語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