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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廣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政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倩律師 被   告 隆達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經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A至H建物,暨編號I範圍內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洪良順變更為彭美政,並經彭 美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 街○○巷○ 號全棟建築物及前方圍牆內之鐵皮屋、崗哨、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與原告,俟經本院囑託桃園縣 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補充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圖 所示編號A至G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將編號H水塔 返還與原告,復將編號I範圍內空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核係 補充其聲明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買受原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 ○鄉○○街○○巷○ 號全棟建築物及土地。嗣兩造復於同年12 月8 日在公證人處簽訂租賃契約,再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 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起, 第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第2年至第4年每 月租金則為120萬元,於每月5日繳納(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詎被告於101年1月份至3月份租金僅支出10萬元,尚餘290 萬元未付,經原告催告未果,遂於101年4月12日去函被告, 以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並遲延給付逾2個月為由,終 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與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與原告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圖所示編號H水塔返還與原告; 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圖所示編號I圍牆範圍內空地騰 空返還與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積欠原告租金之事實,惟認兩造間系爭 租賃契約仍屬有效,雖被告現有陸續搬移設備,但因設備龐 大且無買主而未能遷離,然對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如附圖所示土地及建物並無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前於100年10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 原告買受原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 ○ 號全棟建築物及土地;嗣兩造復於同年12月8 日簽訂租賃 契約,由原告再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 101 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起,第1 年每月租金為100萬元 ,第2年至第4年每月租金則為120萬元,於每月5日繳納,惟 被告於101年1月份至3月份租金僅繳納10萬元,尚餘290萬元 未付,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建物,暨 編號I範圍內土地遷讓與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 圖、地籍圖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 事務所100 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312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現況 測量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自被告處取得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 ○ 號全棟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後,復將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 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起,第1 年每月租 金為100萬元,第2年至第4年每月租金則為120萬元,於每月 5日繳納,惟被告於101年1月份至3月份租金僅繳納10萬元, 尚餘290 萬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 告既有遲延給付租金情事,原告即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據以請 求。又原告於101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於文到 後10日內支付欠款290 萬元,而被告於翌日(22日)業已收 受該存證信函,然迄未依約給付租約,俟原告復於同年4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遲付租金總額達2 個月以上,並遲延給 付逾2 個月為由,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且經被告收受獲悉 等節,亦有各該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足憑;故兩造間租賃關 係,因被告遲延給付101年1月份至3月份租金290萬元,已達 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亦逾2個月,則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效,被告應負有遷讓返還系爭不動 產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建物,暨編號I範圍內土地與原告 之義務。 ㈢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租金給付遲延,且積欠達 2個月租額,遲延給付亦逾2個月,遂發函為終止兩造間租賃 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當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不動產如附圖 所示編號A至H建物,暨編號I範圍內土地與原告,所為本 件主張,核屬有據,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其有意願搬移, 但因未能覓得買主而無法遷離等情,縱或屬實,然此非得以 對抗原告之事由,其抗辯各節,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六、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 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 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 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與原告,再將編號H水塔返還與原告,另將編號I圍牆 範圍內空地騰空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參酌 上揭判例意旨,因原告真意係請求被告將遷讓返還系爭不動 產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建物,暨編號I範圍內土地,爰更 正原告聲明用語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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