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三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惠琪
被 告 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彧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
第31882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又
本件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程序之事件,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
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5萬7,343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1萬7,2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1萬6,748元,是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