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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三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琪 被   告 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 第31882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又本件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程序之事件,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5萬7,343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1萬7,2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1萬6,748元,是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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