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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三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琪 被   告 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 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1萬6,748元,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1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所,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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