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三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惠琪
被 告 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彧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
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1萬6,748元,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1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處所,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但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附卷
足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