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百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森貴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王耀安律師
被 告 鑫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仁壽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467 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里○○路○○○ 號之廠
房(下稱
系爭廠房)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使用執
照,然竟透過仲介之介紹,向原告表示可出租系爭廠房予原
告使用,被告法定代理人邢仁壽並向原告誆稱可義務配合原
告辦理工廠登記,藉以騙取原告租金。
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
18日簽訂
租賃契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以96年度桃
院民公佳字第0655號公證(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系
爭廠房出租予原告,系爭廠房係供原告做工廠使用,租賃
期
間為10年,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
為新台幣(下同)19萬900 元(未含加值型
營業稅)。原告
於97年1 月1 日將機器設備搬入系爭廠房後,向桃園縣政府
辦理變更地址作業,然因桃園縣政府工務處要求原告補正使
用執照而無法順利完成變更申請,且因工廠之水、電亦需使
用執照方得辦理之情況下,原告一再向被告要求提出系爭廠
房之使用執照,被告僅出示當地瑞興里里長即訴外人吳坡所
開立之證明書予原告,並訛稱該證明書可充作使用執照使用
,
惟卻自始至終未提出使用執照予原告,原告至此方知受騙
,經原告查詢後始知系爭廠房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根本
無使用執照可提供予原告辦理工廠登記,是被告已違反系爭
租約第6 條、第16條第4 項「義務配合辦理工廠登記」之約
定,更可認系爭租約
所載約定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原告於
承租系爭廠房後,隨即委託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工
廠登記,會計師稱系爭廠房因房屋
所有權人為被告,若依桃
園縣政府申請補發使用執照須知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
需由被告自行申辦,原告實無法以承租人身分辦理,惟被告
遲不依法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為使營利事業登記證可順利辦
理,原告方建議被告可否先提供建物安全鑑定書,被告於97
年4 月委請訴外人鄭宇能建築師就系爭廠房提供安全鑑定書
,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順利申請完成。惟辦理工廠登
記證仍須使用執照,而
上開安全鑑定書內容過於簡陋,無法
適用於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補發之申請,被告明知安全鑑定
書與使用執照之差異,卻仍不願申請辦理補發使用執照予原
告辦理工廠登記。
㈡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及第16條第4 項有配合原告完成工廠
登記證之義務,被告始終未依系爭租約配合原告完成工廠登
記證之辦理,顯已違約。又被告明知系爭廠房並無使用執照
,亦知可藉由建築師之安全鑑定書,補發使用執照,協助原
告辦理工廠登記,卻故意不為,先向原告誆稱可協助辦理工
廠登記,待原告與之簽訂系爭租約後,又訛稱里長出具之證
明書可充作使用執照使用,致原告辦理工廠登記乙事一再受
阻,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三年之租金損害
687 萬2,400 元,及因原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許多客戶不
願與原告合作,導致訂單流失之損害47萬6,203 元,又被告
在原告慘淡經營而無力支付租金時,竟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
行,令原告搬遷返還系爭廠房,致原告又蒙生投資設廠之成
本費用1,236 萬382 元,合計原告共受有1,970 萬8,985 元
之損害。又原告於97年1 月1 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地址
作業,同年4 月7 日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以「請補領使照」之
字樣未准許原告之申請,在此之前系爭廠房內絕無因應營運
需求而有任何違建物之興建,若蓋有任何違建,被告應會收
到違建通知單,然事實上並無此情形。該巨型漏斗機具係在
97年5 月21日方為估價並詢價,之後才為施工,故與能否請
領使用執照無關。又
本件曾有訴外人標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標靶公司)於100 年間欲承租系爭廠房,其透過被告
所委請之邱英豪律師表示,除欲一次清償原告所積欠之租金
外,亦要同時簽訂租賃契約及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被告雖
同意出租,然要求標靶公司需先將原告租金一次清償完畢,
方同意簽約,最後雙方即因清償日與簽約日無法達成共識而
作罷。依系爭租約後附之百康欠款及100 年1 月24日及同年
8 月8 日之兩紙匯款單可知,被告於99年10月7 日租約終止
後仍繼續向原告收取租金,本件被告既拒絕標靶公司代為清
償原告所積欠之租金,又何以在租約終止後繼續向原告收取
租金,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悖。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 萬8,98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略以:
㈠系爭廠房係建於62年12月20日,並為依法登記發有所有權狀
之合法建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廠房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顯
有誤會。而依系爭租約之內容觀之,租約內容並未包含工廠
登記證之出租,契約全文亦未有保證承租人即原告一定可以
完成工廠登記之字樣,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僅有於
不影響甲方(即被告)權利之前題下,配合提出乙方(即原
告)因營業所需任何文件之義務而已,據該條約定之文義實
無法導出被告有保證原告可完成工廠登記之義務。又系爭租
約第16條第4 點所載:「
本約第6 條所指乙方辦理工廠登記
之文件」字樣,亦係補充說明第6 條之文件範圍,實無法衍
生出被告有保證原告可完成工廠登記之義務。再依常理而言
,被告僅為土地、廠房之所有權人,被告就原告所經營事業
全然無知,更不瞭解原告所經營事業是否合法得以登記,則
被告焉有可能保證原告可以完成工廠登記,原告所述顯不合
理。況原告承租土地設置工廠本應依法定程序申請工廠登記
,縱因營業所需有改良建物之必要,亦應由原告自行處理,
至原告所經營事業是否得以登記,或其申請如何無法獲准,
均
非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內容,原告僅憑系爭租約主張被告詐
欺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洵不足採。又被告既曾提出安全鑑
定書及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書,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36條規定,原告應可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且本件是否因欠缺
使用執照而無法完成工廠登記亦有疑義。原告承租系爭廠房
後,為生產所需興建高達十公尺左右之巨型漏斗廠房,該巨
型漏斗機具既為原告生產主要機具,自為工廠登記時所需檢
驗部分,而該機具廠房未經合法申請為違章建築,原告自無
法申請合法之工廠登記,故原告未能申請工廠登記應與被告
無涉。
㈡又桃園縣○○鎮○○路○○○ 號全部廠房前為被告經營紡織工
廠所用,並有工廠登記證
可憑,是就被告所認知,系爭廠房
確實可作為工廠之用,則原告究因何故無法完成工廠登記,
實為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無法得知,亦與被告無涉。
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否認之),惟原告
已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7號返還租賃物事件,經和解同意
至遲於100 年12月31日前返還租賃物,並同意於使用期間(
搬遷前)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20萬445 元予被告,是原告請
求自97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三年租金之損害,應
屬無據。又原告未提出其投資設廠之成本費用相關證據為憑
,實不足採。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 合作意向書,並非實際
訂單或
買賣契約,無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此損害,且原告主張
無法出口
云云,卻仍持續在系爭廠房生產,則其生產之產品
究運銷何處?此在在證明原告主張無工廠登記證無法生產銷
售均非事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2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
人以96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655號公證,約定被告將其所有
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46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鎮○○里○○路○○○ 號之租賃物出租予原告
,系爭廠房係供原告做工廠使用,租賃期間為10年,自97年
1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為19萬900 元(未
含加值型營業稅)。
㈡系爭租約第6 條、第16條第4 點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
因營業需要,所需之任何文件需甲方(即被告)配合時,以
不影響甲方(即被告)權利之前題下,甲方(即被告)需義
務配合」;「本約第6 條所指乙方(即原告)辦理工廠登記
之文件」。
㈢系爭廠房係建於62年12月20日,而被告於97年4 月23日曾請
鄭宇能建築師就系爭廠房出具安全鑑定書予原告。
㈣兩造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7號於99年12月17日成立和解
,和解成立內容:「兩造租約於99年10月7 日終止,雙方
同意自終止後,被告(即本件原告)願意按月於每月5 日前
繳納相當於月租金之20萬445 元(含稅、未稅為19萬900 元
)予原告(即本件被告),期限最長至100 年12月31日止,
但若有任一期未繳納,則原告可持和解筆錄逕行聲請強制執
行(含未繳納之金額及
遷讓房屋)。於100 年12月31日,
除非兩造另有協議,否則被告應即返還原租約所約定之租賃
物(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467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鎮○○路○○○ 號,詳如兩造原租約)。原
告先前向本院聲請之99年度司執二字第73913 號強制執行事
件,待被告當庭交付之支票2 只兌現後,原告即向民事執行
處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如上開支票2 只未全部兌現,原
告得逕行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含未繳納之金額及遷讓房屋)
。上開支票2 只,為彰化銀行支票,發票人是振典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王玉主),金額82萬2,476 元、60萬1,33
5 元,票號:GN0000000 、GN0000000 ,帳號:000000 000
,
發票日:100 年1 月28日、100 年1 月31日,支票背面有
百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背書。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被告前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和解書為
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2368 號返
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㈤原告使用系爭廠房至101年1月31日始遷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租賃契約第6條及第16條第4項之情事?
㈡被告是否有欺騙原告系爭廠房可以辦理工廠登記及使用執照
之事實,致原告因而受有租金、訂單及投資成本之損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租賃契約第6條及第16條第4項之情事?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使用目的)契約之租賃標的
為乙方做工廠使用。」,併
參諸系爭契約第6 條及第16 條
第4 項分別約定:「乙方因營業需要,所需之任何文件需甲
方配合時,以不影響甲方權利之前提下,甲方需義務配合。
」、「本約第六條所指乙方辦理工廠登記之文件。」,可見
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即知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係作為
工廠使用,且被告有依原告指示,配合交付原告辦理工廠登
記證所需文件之義務。
⒉原告固主張被系爭廠房為違章建築,無法申請使用執照,致
原告未能申請工廠登記證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系爭廠房為完成建物登記在案之合法建物,有被告提出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又系爭廠
房係於62年12月10日建築完成,得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36條規定提出安全鑑定書並經建築師簽章等文件,申請
補發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其已提出鄭宇
能建築師就系爭廠房所出具之97年4 月23日安全鑑定書予原
告,此有安全鑑定書1 紙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7
0 號卷第20頁),原告固不否認確有收受上開安全鑑定書,
惟陳稱:上開安全鑑定書之記載過於簡略,無法適用於使用
執照補發之申請等語。然查,上開安全鑑定書載明「茲有房
屋所有權人鑫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鎮○○段缺子小
段467 等壹筆地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號(
建物建號○○○鎮○○段缺子小段282 號)用途為工廠,該
屋經本所前往實地勘查,依目前現況確認其房屋之構造及結
構上,尚符興建時之規範並無影響公共之安全,
嗣後房屋除
人為因素或強大外力衝擊外,使用強度問題由本所負責,與
鈞府無關,特此
具結屬實。」,並經鄭宇能建築書簽章,
堪
認鄭宇能建築師已明確具結系爭廠房之結構安全無虞,原告
復
自承已持上開安全鑑定書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其在未提
出任何證據之情況下,空言主張上開安全鑑定書無法辦理使
用執照,洵非可採,更何況縱如原告所述,上開安全鑑定書
未足以辦理使用執照,原告亦應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請其
再行提出符合規定之安全鑑定書,然亦未見原告就此催告被
告提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違常情。再被告曾在桃園
縣○○鎮○○路○○○ 號址經營紡織工廠使用,並經經濟部核
發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1 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
益徵系爭廠房並無不能
辦理工廠登記之情事。
⒊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
審核表(見本院卷第50頁),該審核表係在審核原告所為營
利事業登記證地址變更申請之准許
與否,
而非原告申請工廠
登記證遭駁回之文書,又上開審核表雖有「請補領使照」之
記載,然原告於被告提出安全鑑定書後,確實已辦妥營利事
業登記證,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則上開審核表顯不足以為有
利於原告之證明。再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函查原
告是否曾於96年12月18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向該單位申請
工廠登記?其申請是否獲准?若是駁回?其駁回原因為何?
該局以101 年5 月23日桃商登字第1010047670號函覆稱:「
經查百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8 月17日82府建工字
第144504號函核准設立並於83年10月26日83府建工字第2122
61號函核准開工登記在案,於97年6 月13日府商登字第0970
541006號函核准歇業。」(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原告於
97年6 月13日核准歇業後,並未再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
申請工廠登記證,自無原告
所稱申請使用執照遭駁回乙事。
又被告之契約義務係配合原告之指示及需求,提出所需文件
,業如前述,則究應提出何種文件內容,仍應由原告先告知
被告其需求為何,被告方有配合辦理之義務。查被告否認原
告曾要求其提出安全鑑定書以外之文件(見本院卷第97頁背
面),原告固稱均係以口頭或電話催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
以實其說,衡諸原告於97年1 月1 日起承租系爭廠房,
迄
至99年10月26日被告以原告積欠租金未繳,經被告合法終止
租約為由,向本院提起返還租賃物等訴訟時,期間共計2 年
10月餘,倘原告確有要求被告提出相關文件未果之情形,何
以原告於此將近3 年期間仍繼續租賃使用系爭廠房,而未以
被告違約主張
解除契約,甚至於被告訴請原告返還租賃物(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受理)時,原告非但於本院審理
中就被告未提出配合辦理工廠登記證相關文件乙事隻字未提
,更表明希望被告能再讓原告使用一年,並同意支付租金(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3號民事卷宗第31頁),嗣兩造於該
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中達成和解,雙方同意自99年10月7 日系
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由原告按月於每月5 日前繳納相當於月
租金之20萬445 元予被告,期限最長至100 年12月31日止,
若有任一期未繳納,原告可持和解筆錄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頁),可見原告於被告終止租約後,仍一再要求繼續使用
系爭廠房,且拖延至101 年1 月31日始遷離,此與原告所稱
因被告未提供辦理工廠登記證之相關文件,致其未能辦理工
廠登記證,影響其營運甚鉅云云,顯有捍挌。
⒋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及
第16條第4 項之情事,則其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訂單損失47萬6,203 元、投資設廠之成本費用1,236
萬382 元及三年租金687 萬2,400 元,非有理由。
㈡被告是否有欺騙原告系爭廠房可以辦理工廠登記及使用執照
之事實,致原告因而受有租金、訂單及投資成本之損失?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廠房無法辦理工廠登記及使用執照,
卻對原告謊稱可以辦理,原告誤信為真而與被告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
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上開
損害,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原即在系爭廠房設廠,並領有
工廠登記證,業如前述,依此實
難認被告有明知系爭廠房無
法辦理工廠登記及使用執照之情事,又系爭廠房固未取得使
用執照,然可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提出相
關資料書,申請補發,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廠房究有何無
法辦理工廠登記及使用執照之情事,逕謂被告有詐騙其簽約
之情事,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約及侵權情事,則原告依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1,970
萬8,985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