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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楊逢春 法定代理人 楊蕭綉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張賢邦 被   告 志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裁 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賢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伍萬貳仟伍佰壹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志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 伍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賢邦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伍萬貳仟 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志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賢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9年8 月 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 縣桃園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 ,途經中平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中山路,適原告待綠燈得通 行時,沿該行人穿越道步行由中平路往中山路口方向穿越馬 路,張賢邦見狀煞避不及撞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等重傷害,已近重病命危之狀態。原告所受損害 之計算說明如下: ⒈依100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77歲之台灣男性平均餘命為9.5 5年。本案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 甫年滿77歲,則依照上開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平 均餘命為9.55年,故以10年為基數請求被告負擔原告損失之 看護費用、增加之生活費用及勞動能力損失等費用。 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8,352元。即原告於車禍後送 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其醫療費花費計 358,452 元。 ⒊看護費:7,200,000元。即自民國100年1月1日開始,看護費 每日2,000元×30日=60,000元,以10年為期,共計60,000 元×120月=7,200,000元。 ⒋增加生活費支出:1,200,000元。即增加生活支出每月10,00 0 元,共計10年,120 個月,計1,200,000 元。原告尚未受 被告之侵害前,身體健康硬朗,行動自如、心思敏捷,原告 仍任職於醫院擔任藥劑師,且可參與並通過在職進修,取得 藥事人員繼續教育證明書。而事故發生後原告增加生活支出 之部分,計有尿布,成人尿布每包210 元,每月至少需購買 5 包,共計支出1,050 元。看護墊:因原告無法起身,幾乎 每日24小時臥鋪,故需鋪設看護墊於原告所睡臥之床鋪避免 髒汙,看護墊每包80元,每月至少需購買8 包,共計支出64 0 元。亞培安素:因原告無法正常進食,為補充原告營養, 醫師建議每日補充此類營養補給品,每瓶單價55元,每月以 30日計者,共需支出1,650 元。益生菌:原告因受撞擊致臥 床等因素,造成腸阻塞等症狀,曾因此住院治療,故為避免 腸胃道之疾病復發,原告每日皆需補充比菲德氏龍根菌,每 罐900 元可使用25日,每月以30日計者,每月需支出1,080 元。維骨立:原告年長加以受撞擊肇生多處骨折,每日皆需 補充維骨立,每罐4,500 元約可使用3 月,每月增加支出1, 500 元。回診:因原告臥床無法行走之緣故,且家屬上班無 從接送,故回診時皆需呼叫可供輪椅上下之救護車到府接送 ,每月回診乙次每次回診接送之費用為1,000 元。綜上,原 告每月增加之生活支出繁瑣,除上所述外尚多有如擦拭用濕 紙巾、順暢奶粉等未及備載之項目,是故除看護費用外,原 告增加之生活支出每月至少10,000元。 ⒌勞動能力損失︰5,400,000 元。即原告職業為藥劑師,每月 45,000元,每年540,000 元,10年共計5,400,000 元,此有 原告之薪資表可證。 ⒍慰撫金:3,000,000 元。即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 通過國家之藥劑生考試。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原告原本 身體健康,工作正常,家庭生活幸福美滿毀於一旦,實令原 告痛苦萬分,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 000 元整。 ⒎總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新台幣17,158,452元。 (計算式︰358,352+7,200,000+1,200,000+5,400,000+ 3,000,000=17,158,352) 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49號、91年台上字第 1823號、86年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71號判 決參照)。被告張賢邦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既係靠行於被告 志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祥公司),縱使被告間主張 無雇傭關係存在,惟客觀上張賢邦係為志祥公司所使用並為 其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故已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張賢邦 為被告志祥公司之受雇人,被告二人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58,45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志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賢邦則抗辯: ㈠伊執業開車於桃園市○○路停等紅燈,待綠燈時左轉行駛向 中山路快車道上(內側車道)與原告發生撞擊,原告當時要 從中平路過中山路往中壢方向。伊於綠燈行駛時看斑馬線上 沒有人,且原告走在分隔島旁邊。依當時車速僅約20左右, 雖此車禍事故伊有過失責任,然原告沒有行走在斑馬線上是 原告亦應該負擔部分過失責任,且就常理判斷原告似有闖紅 燈,因若兩造同時綠燈起步,則不可能在往中壢的中山路內 側車道遭伊撞擊。 ㈡伊認為原告之餘命尚僅有2年到3年不等,對於原告請求損害 部分之尿布、看護墊、營養品亞培安素、益生菌、維骨力、 回診接送等部分沒有意見。對於100 年7 月14日起訴狀所載 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看護費用部分認為過高,伊問過有 執照外籍看護一個月費用是24,000元,以此金額計算可以接 受、生活費用每月增加10,000元部分沒有意見、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部分有意見,認為每月月薪45,000元他有提出薪資表 沒有意見,但認為10年過長、慰撫金過高,且伊雖然有過錯 但不應負全部責任,僅有百分之四十的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賢邦於99年8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 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途經中平路與中山路口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煞避不及撞及原告,被告就 此有過失責任。 ㈡原告臥病在床無行動能力,須有人照護。 ㈢原告原為藥劑師,本次車禍發生前仍在執業。 ㈣被告張賢邦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58,352元、增加生活費 支出:1,200,000元損害部分無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 及相關收據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影本等,並經調本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卷、 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6號卷,可堪信實,被告固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原告終身需他人看護等節並未爭 執,然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且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則以 前揭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倘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是否如被告主張僅有百分40 之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即被告對原告 10年餘命、慰撫金過高、看護費過高有爭執?經查: 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1成過失責任,被 告應負9成過失責任: 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分別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執業之計程車行經中平路欲左轉中山路時,本應負有上開 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日間天晴、光線、視距良好 ,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依被告張賢邦之智識、能力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中山 路;適原告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原告則未行走於斑馬線上,遭致被告撞擊彈飛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參之被告未完成轉彎駛入中山路時即停車 ,被告車輛車頭超過行人穿越道8.4公尺,原告被撞擊先彈 起至被告檔風玻璃再彈離至行人穿越道約13.2公尺,換言之 被彈飛至少約5公尺,有現場照片(被告執業車輛擋風玻璃 裂痕)附卷可憑,且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部份,亦有台 灣高等法院101 年交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由此 可知原告遭被告張賢邦駕駛之車輛碰撞時,行車速度並非如 被告張賢邦所指僅時速20,亦足證被告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故被 告張賢邦倘及時注意左前方原告穿越馬路之舉,尚有因其適 時採取避煞措施而防免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是被告張賢邦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致重傷臥病在床間有因果關係 。 ⒉衡諸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天候、光線、路面、視距,原告及 被告張賢邦就其負有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均疏未注意,則其等就本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應堪 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張賢邦之轉彎車擬進入路口之前,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先行,為轉彎車駕駛 人所負之絕對注意義務,且經本院勘驗99年8月12日9時30分 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監視錄影,可知原告係待車輛 停妥後始行進並未闖紅燈,雖原告未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 仍係於停等紅綠燈後行走於人行穿越道旁,是被告張賢邦防 免本件事故發生之能力顯較原告為高,認其應負9 成過失責 任,餘1 成過失責任由原告負擔,始屬適當。 ㈡原告請求部分是否適當,茲分述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有需他人終身看護之必要,且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 年監宣字第144 號民事監護宣告裁定 (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 鑑定書(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可憑,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77歲,仍 在愛育婦產科擔任藥劑師,每月薪資45,000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明係可以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又藥劑師工 作非勞力工作,依是以惟如無其他因素影響,係有可能存活 至平均壽命87歲,其生命餘年為9.55年,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100 年臺灣簡易生命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4 頁),則原 告主張計算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以10年為計算基準等語,應屬 可信。被告辯稱原告應以2 年至3 年為估算云云,尚無實據 ,並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份是否有理由及計算,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58,352 元,此部份被告張賢邦並不爭執,且 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且為必要費用, 應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7,200,000 元。即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開始, 以10年為期,看護費每日2,000 元,則每月60, 000 元( 20,000元Ⅹ30日Ⅹ12月Ⅹ10年=7,200,000 元),而原告 之傷勢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為被告張賢邦所不爭執,雖 張賢邦則抗辯每月看護費用超過24,000元部分不合理且逾 市場行情,惟核原告主張若交由專業看護機構每月所需費 用約為7 萬元(每日23,333元),復參一般醫療院所24小 時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每日為2,100 元,則原告主張看護 費每日2, 000元應認屬必要費用。則原告此範圍之主張, 殊難認屬不必要。被告抗辯稱每月看護費用為24, 000 元 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取。 (3)增加生活費支出:1,200,000 元。即增加生活支出每月 10,000元,共計10年,120 個月,計1,200,000 元( 10,000元Ⅹ12月Ⅹ10年=1,200,000 元)。此部份被告張 賢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損失︰5,400,000 元。即原告職業為藥劑師,每 月薪資45,000元,每年540,000 元,10年共計5,400,000 元(45,000元Ⅹ12月Ⅹ10年=5,400,000 ),被告張賢邦 雖抗辯原告生命餘年僅2 、3 年年云云,不足採取,已如 上述,茲不贅述,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新台幣3,000,000 元。按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 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原告所受重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同等學力,99年度所得收入為45,00 0 元、財產總額為121 萬7,450 元;被告張賢邦為專科畢 業,每月薪資約2、3萬元,99年度所得收入為24萬6,876 元、沒有房屋等財產,房屋和土地都是妻子婚前所有,房 屋有三十多坪,,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本院審酌 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因此次傷害係由 頭部外傷導致腦挫傷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無法 醫治之程度,並已嚴重影響生活起居能力,研判已達重傷 之程度。由車禍前尚能自由行走於馬路上,車禍後頭部外 場,顱內出血、外傷性半癱失憶症等,支持車禍與療養院 之病況(100年8 月) 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此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文字第10 11101403 號法醫 文書審查鑑定書卷可稽(參見本院倦第15 5 頁 ),影響 原告身體及健康權重大,及原告餘命10年等事項,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之請 求,顯屬過高,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計17,058,35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58,352元+看護費7,200,000元+增加生活費支出1, 200,000 元+勞動能力損失5,400,000 元+慰撫金2,000,00 0 元=17,058,352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95條第3項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 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 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 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7,058,352元;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負1成之過失責任,本諸公平原則,原告請求金額均應 減輕被告1成賠償金額後為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15,352,517元(17,058,352元×0.9=15,352,517元,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原告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張賢邦就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且被告志祥公 司對被告張賢邦之計程車靠行行為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告志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應 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朱勝樺連帶負賠 償責任。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100年7月14 日起訴狀係於100年8月15日送達被告張賢邦、100年8月11日 送達被告志祥公司(見本院刑事庭100年審交重附民字義16 號卷第28頁、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張賢邦自係100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請求被告志祥公司自係100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773,782元,及自100年8月16 日起、被告志祥公司自100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張賢邦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原告除勝訴部分外 ,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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