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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李素麗 被   告 詹益智       詹呂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詹益智、詹呂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詹益智、詹呂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詹益智與詹呂菊為夫妻,共同經營智鴻紡織品有限公 司(下稱智鴻公司)及智弘企業社,以從事紡織品包裝驗 證為主要業務,因與原告經營之榮程國際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榮程公司)有委託驗布業務來往而與原告相識。被告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述時間及地點以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下列財物: ⒈被告等於100 年4 月間在榮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一段14號2 樓辦公室內,以伊等經營之智鴻公司及 智弘企業社因業務量急增必須擴廠須要資金為由,向原 告調借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被告等除出示智鴻 公司及智弘企業社99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表示其稅後淨利約1,500 萬元,並以同意無 條件轉讓20% 股權為餌外,更向原告謊稱該智鴻公司及 智弘企業社對外無負債或屬借貸之應付票據,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同意借款1,000 萬元,並於同月26日簽訂股權 轉讓證明書後,於同月27日、5 月11日及5 月20日分別 匯款200 萬元、150 萬元及650 萬元至智鴻公司合作金 庫蘆竹支庫之帳戶。11月28日智鴻公司及智弘企業社遭 地下錢莊圍廠討債,被告等報警後不知去向,經原告查 證,智鴻公司與智弘企業社早於100 年4 月前即已負債 累累。 ⒉被告等於100 年9 月間,在上揭榮程公司辦公室內,向 原告謊稱被告詹益智父親因罹癌末期,決定先處理桃園 後火車站附近市值1,200 萬元至1,400 萬元之透天店面 ,作價1,000 萬元由子、女四人抽籤,中籤者取得該不 動產,但應給付其餘三人各250 萬元,共750 萬元。數 日後被告等又向原告謊稱被告詹益智中籤,要求原告借 300 萬元以給付頭款與其兄弟,俟貸款下來即可還款, 致原告不知有詐,於同月19日扣除利息後匯款2,953,48 5 元至智鴻公司合作金庫蘆竹支庫帳戶,其後取得被告 等簽發以智鴻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100 年11月19日面 額300 萬元之支票,支票屆期後被告等表示貸款尚未核 准要求暫勿提示。嗣因11月28日被告等遭地下錢莊圍廠 討債事發,經原告於11月30日向詹益智父親詹德春查證 ,詹德春表示並無被告等所謂以抽籤方式分配透天店面 及詹益智中籤等情事,原告始知受騙,於12月1 日提示 上開支票亦遭退票。 ⒊被告等於100 年10月13日在上揭榮程公司辦公室內,向 原告謊稱伊等開立與詹益智大嫂之支票,因大嫂未依約 等貸款核撥即先行提示,而持其自稱為客戶三洋紡織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子公司簽發100 年12 月20日到期面額1,380,600 元之支票,向原告調借同額 現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扣除利息後匯款1,286, 460 元至智弘企業社合作金庫蘆竹支庫之帳戶。嗣後始 發現不但無被告等所謂抽籤分產等情事,且該支票之發 票人並非三洋公司之子公司,已於100 年11月11日遭拒 絕往來。 ⒋被告等於100 年11月9 日在上揭榮程公司辦公室內,向 原告謊稱詹益智之兄弟要求伊等先付清屋款(即各250 萬元)始同意辦理過戶,而持其自稱為凱穩興業有限公 司關係企業開立101 年1 月9 日到期面額為835,500 元 之支票向原告調借同額現金,原告不知有詐而於同日扣 除利息後匯款804,589 元至智弘企業社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龍潭分行。嗣後始發現不但無被告等所謂抽籤分產等 情事,且該支票發票人與凱穩興業有限公司亦無任何關 係。 ⒌被告等於100 年11月18日又在上揭榮程公司辦公室內向 原告謊稱被告詹呂菊因支票登記簿上票期登載錯誤,急 需150 萬元週轉,否則將遭退票,並保證俟儒鴻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貨款於11月25日撥付即可還款,同時開立以 智鴻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11月25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 票交付原告,原告不知有詐而於同日匯款1,499,990 元 至智弘企業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帳戶。因被 告等因在外負債累累,其中有地下錢莊業者圍廠討債, 於11月28日向警局報案後即不知去向,經原告於同日提 示前揭票據亦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等共同對原告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 被告計16,544,524元(10,000,000+2,953,485+1,286,460 +804,589+1,499,990=16,544,524),扣除被告已償還之 1,576,000 元後,原告尚受有14,962,524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權轉讓證明書、匯款回條聯及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等於上述時地(詳見上一、㈠所載),共同以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屬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4,962,5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5 月10日(本件對被告等之公示送達公告於101 年4 月19日刊 登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第1 項、民法第121 條 第1 項、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於同年5 月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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