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白玉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麗紅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同段二 之七地號、同段二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二)面積四 平方公尺、編號二(三)面積十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拆除;編號 二(一)面積一一三八平方公尺、編號二之七(一)面積二六八 平方公尺、編號二之九面積四九三0平方公尺之土堆剷除,將前 開土地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十六之一(一)面積三一平方公尺、編號十六 之一(二)面積七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編號十六之一(四)面 積二九平方公尺、編號十六之一(五)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鐵皮 建物、編號十六之(三)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之地磅、編號十六 之一(七)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鐵門均拆除;編號十六之一面積 七四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堆剷除,將前開土地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之 日止,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萬叁仟陸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柒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於本件審理中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業經公布並於民 國102 年1 月1 日施行,原告原有事務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承受,且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蘇隆,茲由原告法 定代理人廖蘇隆於102 年3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 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 年12月26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財政部102 年1 月3 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1 月16日台財產 北人字第0000 000000 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 );嗣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廖蘇隆變更為黃偉政,並由黃偉政 於102 年8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財政部102 年7 月11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 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 225 、227 頁),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第3 款及第256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載嗣經數次變更,最後變 更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15 頁),經核 原告聲明第1 、2 項之變更,僅係就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之 位置、範圍於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 ;另就聲明第3 項之變更,係就其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及遲延 利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 地號、同段2 之7 地號、同段2 之9 地號為中華民國與訴外人共有,中 華民國權利範圍為10分之9 ,另坐落同段16之1 地號土地 則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上述土地(下分稱2 地號、2 之 7 地號、2 之9 地號、16之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為其分支機構。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砂石場經營使用, 被告應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中16之1 地號土地僅返還予原告) 。 (二)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做為砂石場經營使用,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占用同段2 地號土地面積1,152 平方 公尺、同段2 之7 地號土地面積268 平方公尺、同段2 之 9 地號土地面積4,930 平方公尺、同段16之1 地號土地面 積7,724 平方公尺,茲以系爭土地101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 232 元/ ㎡為計算基準,乘以上開占用面積(其中2 、2 之7 、2 之9 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10分之9 ), 按年息10% 計算被告101 年度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 幣(下同)311,785 元【計算式:232 元/ ㎡×(1,152 ㎡+268㎡+4,930㎡)×10% ×9/10+232 元/ ㎡×7,724 ㎡×10%=311,785 】,被告前已清償本金256,524 元及 遲延利息414 元,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55,261元(計算式:311,785 元-256,524元=55,261 元 )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311,785 元。為此,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第 821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70年間成立,經營砂石業務。約於93年間,基 於業務擴展之緣故,有擴大使用土地面積之必要,遂委由 訴外人黃茂實(時任桃園縣大園鄉之縣議員)代理被告公 司向訴外人鄭木火情商借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供被告堆置砂 石等物至台塑集團旗下企業開發作為工業園區使用時為止 ,鄭木火進而同意無償借用被告系爭土地,是鄭木火與被 告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嗣原告受讓取得鄭火木所有 之系爭土地,且於受讓前已勘查現場知悉此情,故原告即 應受前揭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訴外人黃茂實為系 爭2 地號、2 之7 地號、2 之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 範圍10分之1 ,被告與黃茂實有租賃契約存在,因此,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惟被告已支付原 告101 年1 至12月份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256,938 元,該 金額係依原告寄發之繳納通知書支付,且業經原告無異議 收取,原告復主張依年息10% 計算請求不足額55,261元, 顯有禁反言誠信原則,故原告請求101 年1 至12月之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再者,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觀音科學 園區旁,附近環境仍屬荒涼,僅有少數住家,無商店、學 校等設施,可知系爭土地周圍環境之生活機能甚低,且其 工商繁榮程度較差,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主要係供堆置土堆 及鐵皮貨櫃,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不高,故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合理。 (三)另關於如附圖所示2(1)位置面積1138平方公尺、2 之7(1) 位置面積268 平方公尺、2 之9 位置面積4930平方公尺之 土堆及16之1 位置面積7439平方公尺之土堆,因現場部分 地勢本較高,無法認定是被告堆置土堆所致,是現場履勘兩造合意以未長草之部分測量,然被告並未見地政機關 人員到場實際測量,疑似以空照圖之方式推算面積,如附 圖之土堆面積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一)系爭2 地號、2 之7 地號、2 之9 地號為中華 民國與訴外人共有,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10分之9 ,另16之 1 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上述土地均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管理,原告為其分支機構。(二)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設有鐵皮貨櫃、鐵皮建物、地磅、 鐵門及堆置土堆,占用同段2 地號土地面積1,152 平方公尺 、同段2 之7 地號土地面積268 平方公尺、同段2 之9 地號 土地面積4,930 平方公尺、同段16之1 地號土地面積7,724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2 至181 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 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3、95至98頁),自信 為真實。至被告雖爭執如附圖所示2(1)位置面積1138平方公 尺、2 之7(1)位置面積268 平方公尺、2 之9 位置面積4930 平方公尺之土堆及16之1 位置面積7439平方公尺之土堆,與 實際面積不符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中壢地政事務所,其回覆 確有至現場實測,且係以未長草之土堆為測量依據等情,有 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5 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 年6 月6 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 18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0 、171 、209 頁),是被告辯稱複丈成果圖面積與實情不符 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場,應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 7條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不 爭執其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管理人,僅爭執並非無權占有,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鄭木火無償借 用予被告堆置砂石,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受拘束云云。惟 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鄭木火,嗣經訴外人王月 蘭等人以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抵繳被繼承人王永慶之遺 產稅,而於99年10月27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9 月28日財北國稅徵 字第000000 0000E號函及其附件、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至128 、186 、191 、196 、198 頁),而按繼承人繼承遺產而以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 固以納稅義務人具備一定資格經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為 要件,惟主管機關所為核准納稅義務人得以繼承之土地抵 稅之表示,係基於公法上權利關係主體之行政行為,此 項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及法律效果,並不因納稅義務人與主 管稽徵機關間就實物即繼承之土地抵稅表示意思一致,而 使抵稅行為,成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0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06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係國家基於抵稅之公法關係取 得,係為原始取得,則原存於該財產上其他權利均歸於消 滅,被告自無從以原登記所有權人間使用借貸之關係作為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遑論使用借貸係屬無償,未如租賃 之有民法第425 條對於受讓人得繼續存在之規定,則其聲 請傳喚鄭木火證明其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無調 查之必要。 3.被告復辯稱伊與系爭2 地號、2 之7 地號、2 之9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黃茂實締有租約存在云云,惟查,被告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租賃契約為憑,且黃茂實就前開土 地之權利範圍僅90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2、14頁),縱被告所辯屬實,黃茂實單獨出租 前開土地交予被告占有,不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 合計逾3 分之2 者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自無從對原告主 張有權占有。 4.承上,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2 地號、2 之7 地號、2 之9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2)位置(面積4 平方公尺)、2( 3)位置(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拆除;如附圖所示 2(1)位置(面積1,138 平方公尺)、2 之7(1)位置(面積 268 平方公尺)、2 之9 位置(面積4,930 平方公尺)之 土堆剷除,將前開土地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同段16之1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6之1(1)位置(面積31平方公尺) 、16之1(2)位置(面積7 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如附圖 16 之1(4) 位置(面積29平方公尺)、16之1(5)位置(面 積2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如附圖16之1(3)位置(面積 166 平方公尺)之地磅、如附圖16-1(7) 位置( 面積31平 方公尺) 之鐵門均拆除;如附圖16之1 位置面積7,439 平 方公尺之土堆剷除,將前開土地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佔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建築房屋 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 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 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 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 2.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縣觀音科學園區旁,附近環境 仍屬荒涼,僅有少數住家,無商店、學校等設施,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空照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169 頁),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係 作為經營砂石場之營利使用情形,認被告因使用上開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 算為當。而依卷附系爭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 ),系爭土地10 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232 元/ 平方公尺 ,茲以被告占用同段2 地號土地面積1,152 平方公尺【如 附表二編號2(1)至2( 3) 之部分加總】、同段2 之7 地號 土地面積268 平方公尺【如附表二編號2 之7(1)之部分】 、同段2 之9 地號土地面積4,930 平方公尺【如附表二編 號2 之9 之部分】、同段16之1 地號土地面積7,724 平方 公尺【如附表二編號16之1 、16 之1(1) 至(5) 、及16之 1(7)之部分加總】,乘以其中2 地號、2 之7 地號、2 之 9 地號原告權利範圍10分之9 、16之1地 號權利範圍為全 部,按年息6%計算被告101 年度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 7,071 元【計算式:232 元/ ㎡×(1,152 ㎡+268㎡+4,9 30㎡)×9/10×6%+232 元/ ㎡×7,724 ㎡×6%=187,071 元】,則原告請求101 年度之不當得利金187,071 元及自 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7, 071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惟被告已於101 年8 月20日、102 年2 月5 日給付不當得 利金256,938 元予原告,有匯款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2 、103 頁),此部分應予扣除。雖原告稱被告給付 之前開金額中,有414 元為遲延利息,並提出國有財產局 使用補償金資料查詢表格為憑(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 ),然依前開表格僅顯示遲延利息之金額,並無詳細之計 算式可資佐證原告所述遲延利息屬實,自難憑採。則101 年度之不當得利金187,071 元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 自102 年5 月14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至被告給付超過187,07 1 元之部分即69,867元(256,938 元-187,071元=69,867 元)於抵扣102 年1 至7 月之不當得利金後,原告尚得請 求之金額為39,258元【計算式:(187,071 元÷12×7) -69,867 元=39,258 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7,071 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2 地號、2 之7 地號、2 之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1)、2(2)、2 (3)、2 之7(1)、2 之9 位置之地上物清除,將前開土地均 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將坐落16之1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6之1 、16之1(1)至16之1(5)、16之1( 7)位置之地上物清除,將前開土地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39,258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187,07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 ┌───┬────────────────────┬────────────────────┐ │ │原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 ├───┼────────────────────┼────────────────────┤ │第1 項│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 │ │段( 下稱同段) 2 地號、2 之7 地號、2 之9 │段2 地號、2 之7 地號、2 之9 地號土地上,│ │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A 位置、面積100 │如附圖所示2(2)位置面積4 平方公尺、2( 3) │ │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灰色區域、│位置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拆除;如附圖│ │ │面積10309 平方公尺之砂石、機具清除,將土│所示2(1)位置面積1138平方公尺、2 之7(1) │ │ │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位置面積268 平方公尺、2 之9 位置面積4930│ │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平方公尺之土堆剷除,將前開土地均騰空後返│ │ │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 │第2 項│被告應將同段16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被告應將同段16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 │A 位置、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如│16之1(1)位置面積31平方公尺、16之1(2)位置│ │ │附圖所示灰色位置、面積8225平方公尺之砂石│面積7 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拆除;如附圖16之│ │ │、機具清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1(4)位置面積29平方公尺、16之1(5)位置面積│ │ │ │2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如附圖16之1(3)│ │ │ │位置面積166 平方公尺之地磅拆除;如附圖16│ │ │ │之1(7)位置面積31平方公尺之鐵門均拆除;如│ │ │ │附圖16之1 位置面積7439平方公尺之土堆剷除│ │ │ │,將前開土地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 ├───┼────────────────────┼────────────────────┤ │第3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68,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應給付原告55,261元,及自102 年5 月14│ │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 │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 │ │騰空返還第1 項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土地予│ │ │時返還第2 項土地予原告時止,按年給付依│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返還第2 項土地予原│ │ │占有土地面積乘以原告權利範圍,再按前述土│告時止,按年給付311,785 元予原告。 │ │ │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 │ │ │金額予原告。 │ │ ├───┼────────────────────┼────────────────────┤ │第4 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