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新安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
所載支票2 紙,前經聲請
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06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0 年
9 月14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06 號公示催告在案
,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
無訛。
二、本件如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1 年1 月16日
屆滿(101 年1 月14日、15日為週六、日),
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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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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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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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連大興有限公司 李│第一銀行大園分行 │100年8月15日 │94,515元 │0000000 │ │
│1 │秋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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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連昌興有限公司 高│永豐銀行大園分行 │100年8月15日 │145,859元 │AD九八八三八二│ │
│2 │文政 │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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